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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论】] 一个正在审理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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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17 17:00: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刚才以前的同事来了个电话,说了一个案子,我写在这里大家分析分析:

甲和乙合伙经营一条渔船,丙受两人雇佣在渔船上干活,后来发生海上事故,丙于2004年死亡,丙遗孀丁与甲签订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于2005年年底前赔偿给丁2万元;虽然甲和乙为合伙,甲赔偿的2万仅代表自己,乙赔偿的部分由丁自行去和乙协商。协议签订以后,因为甲没有按照履行期限给付,丁于2007年在法院提起诉讼,将甲乙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连带支付的款项为9万元(按照最高院人身伤亡赔偿标准计算)。

争议主要是:1甲和丁的协议的效力如何?甲能否据此限制自己的责任为2万元,并不承担连带责任?
      2乙能否以超出诉讼时效抗辩?

案件实际上还要复杂得多,为了讨论方便,我就尽量缩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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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17 19:45:01 | 显示全部楼层
甲与丙间的赔偿协议,如没有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仍具有效力,甲可在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连带责任诉讼时效各自进行,甲算甲的,乙算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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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17 20:39:14 | 显示全部楼层
既然甲和乙合伙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规则为:(1)每个合伙人均对全部合伙债务负清偿责任,合伙债权人一旦要求全部、部分或个别的合伙人清偿,被要求者即有义务予以清偿;(2)其清偿行为,对其他合伙人也有清偿的效力;(3)若其清偿的债务超过应担份额,则其就超出部分对其他应担合伙人享有追偿权。

对合伙人来说,《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负责,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所以,甲无权限定自己的赔偿数额
至于乙的诉讼时效问题,我只找到一条
“在债务人分散且众多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公告的形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
但本案中丁从未找过乙,对于乙的赔偿请求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

但甲的诉讼时效未过,丁可以起诉甲赔偿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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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17 21:14:21 | 显示全部楼层
从主贴表述来看
本案案由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诉讼时效是1年
那么,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即使从2005年死者家属与甲达成所谓协议之日起算到2007年,也肯定超过了1年,因此不论死者家属向甲主张赔偿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是否约束乙,到2007年起诉时对甲乙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时效已过,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另外死者家属即使以显失公平向法院主张变更与甲的协议,也会因为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1年除斥期间而被驳回。

貌似只能主张甲按协议支付2万了。

个人意见

这种案子最好还是追求调解结案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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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17 21:35:08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3楼含笑饮砒霜于2007-10-17 21:14发表的 :
这种案子最好还是追求调解结案吧
.......



如果件件事情都调解解决的话
似乎觉得法律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一方面诉讼费用很高
另一方面,法院的判决越来越追求社会效益
而不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了
前几天遇到一个案子,一个用户没有开通信用卡帐户,但是银行根据事先的条约进行扣年费。
这明显是霸王条约,法院说如果我判决你胜诉,导致越来越多的人来起诉,社会效应不好,故不可能判你胜诉。建议当事人通过媒体等其他手段。
真的感觉很莫名其妙
都说法律是社会公平的最后保障
到最后,还是要指望媒体
没想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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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17 21:40:55 | 显示全部楼层
老兄 你要搞清楚状况嘛

我讲的是个案 别扯那么远

就我个人看 硬是要讲法律 那就是2万

这个案子要是能调解成 对死者家属没有坏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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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17 22:10:29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5楼含笑饮砒霜于2007-10-17 21:40发表的 :
老兄 你要搞清楚状况嘛

我讲的是个案 别扯那么远

就我个人看 硬是要讲法律 那就是2万
.......


我只是谈一个社会现象
没有针对人....
调解只有中国有
好像美国人还为此来中国考察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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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17 22:29:04 | 显示全部楼层
调解不好吗?调解就不尊重法律 不尊重事实了?
我看不是
关键要看你怎么运用 眉毛胡子一把抓的调解当然不好

中国法院的判决还没有权威到可以让绝大数人自觉履行的地步
法院每年那么多案子 每个都要判决 多数还要执行 我看执行局的门都要被挤塌掉
没有调解制度 中国的法院早就可以关门大吉了
所以现实一点
调解用好了 就是解决争议的利器
法院是维护法律尊严、实现社会公正?
那是国外的说法 我看还是土一点好 就是解决矛盾争议的衙门而已

宋鱼水水平挺高 但也要靠调解 不靠调解早累趴下了 更成不了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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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17 22:41:43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7楼含笑饮砒霜于2007-10-17 22:29发表的 :
调解不好吗?调解就不尊重法律 不尊重事实了?
我看不是
关键要看你怎么运用 眉毛胡子一把抓的调解当然不好

中国法院的判决还没有权威到可以让绝大数人自觉履行的地步
.......


其实还是一个制度的保障
有钱不赔
需要通过一系列制度迫使他去执行
每一个人犯罪都有一个犯罪成本
例如如果你偷1元,关30天,你肯定不干
但是如果你偷100000000000000元,法律规定只关30天,那你很有可能干
一样的道理
法院的判决,你不执行,就是犯罪
如果这个犯罪的成本是高昂的,那么每一个被告人都会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

但是没钱没有能力赔
相应的国家也需要保障
一个杀人犯,本来就穷,例如邱兴华,杀了好多人,没能力赔
这就需要国家政策,建立基金,去保障受害人的利益

我觉得调解,人的主观意志太大
法官有时为了省事
原被告都吓一吓,案件就被调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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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17 23:05:02 | 显示全部楼层
贴个北大法宝上的法院案例数据库中的案例
当然 不是说该判决一定无可指摘





------
潘甲带诉南宁超讯科技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西民一初字第639号


  原告:潘甲带,女,1954年7月2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新生村屯麻坡54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540727004X。
  
  委托代理人:卢飞波,南宁市西乡塘第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石君生,南宁市西乡塘第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宁超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68号东盟慧谷4栋4楼。
  
  法定代表人:钟海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旭,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18号。
  
  负责人:林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雪梅,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吴唯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雪梅,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甲带与被告南宁超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讯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甲带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飞波、 石君生,被告超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旭,被告南宁分公司、广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甲带诉称:2005年1月11日晚9时许,原告之子杨立芬与同村的杨博荫一起前往劳日山山顶上的二楼移动通信差转站(基站)巡视设备供电情况,进入站房后,因缺氧造成两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介入调查,证实是一起疏忽安全生产管理事故。同时,也查明是被告超讯公司承包,被告南宁分公司的差转站,被告超讯公司再雇聘杨博荫给基站发电。当晚杨博荫与杨立芬前往基站,杨博荫先进入站房,被中毒,杨立芬为救出杨博荫也进入站房被中毒。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偿原告家属46000元。经查,被告南宁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被告广西公司有义务对差转站进行管理,其明知发电机发电会产生有害气体,而在基站里放置发电机,又在基站中发电,而又没有通风,放任不管,以致造成二人中毒死亡,因而三被告存在过错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32340元、丧葬费772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00元,共1694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文书3份,证明被告超讯公司承包基站发生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工人事故;2、案件调查、询问笔录4份,证明过错责任在被告;3、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被告超讯公司被处罚;4、重大伤亡事故传真快报,证明被告超讯公司被通报;5、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杨立芬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6、发电合同及相应报告,证明被告与杨博荫存在劳动合同关系;7、移动通信基站发电代维协议,证明南宁分公司是基站的所有权人,并与超讯公司签订有代维协议,所以应承担管理责任;8、电脑咨询单3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9、杨立芬死亡现场图片,证明死亡现场情况;10、邕宁安监局结案审批表,证明安监局处理结束;11、南宁市青秀区长塘镇德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与杨立芬之间的关系,及杨立芬的婚姻状况;12、南宁邕宁区蒲庙镇新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残疾证明。
  
  被告超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双方已于2005年4月13日就杨立芬死亡一事进行平等、自愿协商,按照当时的相关规定签订了协议,原告已领取了全部款项,事情已处理完毕;二、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原告明确确认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超讯公司及其他单位、个人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并放弃对杨立芬死亡一事的诉讼权及相关权利。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意思的真实体现,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时效为一年,本案中,事件发生于2005年1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05年4月13日,如原告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其在当时就应知道,而原告在满二年后才起诉,明显过了诉讼时效;四、杨立芬不是被告聘请的人员,其擅自进入工作场所造成死亡后果,杨立芬本人存在过错。另从当时事故现场看,杨立芬倒在最里面,而被告聘请的杨博荫倒在门口,充分说明是杨立芬先擅自进入基站,根本不存在杨立芬为救出杨博荫而中毒情形,况且,原告所称是为救杨博荫中毒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也与事故现场明显不符。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超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5年4月13日的协议书,2、潘甲带农行账户存折,证据1-2证明原告及亲属杨林芬与超讯公司经平等自愿协商已就杨立芬死亡一事签订了一次性补偿协议,双方约定包括丧葬费、死亡抚恤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一次性补偿金额为46000元,原告接受补偿,并承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超讯公司或其他单位、个人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并放弃对杨立芬死亡一事的诉讼权利及相关权利;3、无折存款回单,4、杨林芬于2005年1月19日出具的《收据》,证据3-4证明超讯公司已按照一次性补偿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5、潘甲带的户口本,6、杨林芬身份证,7、仙葫派出所出具的证明,8、德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9、德福村委会书记覃建来的问话笔录,证据5-9证明潘甲带、杨林芬与杨立芬的关系,原告潘甲带在其丈夫病故后已改嫁他人。
  
  被告南宁分公司、广西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南宁分公司、广西公司对杨立芬不构成侵权,不应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1、南宁分公司位于劳日山(山名)山顶上的移动通信基站之应急发电工作,早在2004年就已发包给被告超讯公司进行,由该公司负责聘请人员进行应急发电。2005年1月11日,超讯公司聘请杨博荫作为应急发电人员,对该基站进行发电。在承包合同中被告已明确要求,应急发电机只能在室外使用,不能放入室内。被告超讯公司已要求杨博荫按操作规程进行。但后因杨博荫将应放置在室外的发电机移入基电站内,造成了杨博荫本人及杨立芬吸入过量一氧化碳而死亡。此基本事实已被邕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事故的调查报告、多份谈话笔录证实。在整个事故的过程中,被告无论在主客观上均不存在过错,不符合我国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同时被告南宁分公司、广西公司也不是杨博荫或杨立芬的雇主,依法不应对上述二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一般常识,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南宁分公司、广西公司应对杨立芬的死亡负有赔偿或连带赔偿责任,其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就会要求被告南宁分公司、广西公司进行赔偿。但事实上,原告在杨立芬死亡后从未要求被告南宁分公司、广西公司进行赔偿,反而在2005年4月13日与被告超讯公司单独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且已履行完毕,这一事实也证明了原告认为南宁分公司、广西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人或连带责任承担人,其在事隔两年后再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二、若本案杨立芬确系救出杨博荫而中毒身亡的,则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杨博荫的遗产继承人承担。依据原告在诉状所述,杨立芬系应杨博荫之请求进行帮工的,其是为救出杨博荫而中毒身亡的,虽然本案的证据没有直接证明此事实,但若原告所述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杨博荫对杨立芬的死亡进行赔偿,现因杨博荫已死亡,故应由杨博荫的遗产继承人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本案被告超讯公司或南宁分公司、广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本案中,杨立芬的死亡时间为2005年1月11日,如果原告认为南宁分公司、广西公司应对杨立芬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在知道杨立芬死亡时就行使权利,但原告不但没有请求,反而在事隔两年后再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四、原告要求南宁分公司、广西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13234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丧葬费7728元是按照杨立芬死亡后两年(即2007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的,不符合本案事实。在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后,又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属于重复计算。原告目前仍有劳动能力,且其还有其他子女,不符合要求扶养费的条件,其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9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宁分公司、广西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移动通信基站应急发电代维协议,证明本案移动通信基站的发电由被告超讯公司负责,赔偿责任应由超讯公司承担。
  
  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责任应如何划分?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杨博荫系被告超讯公司雇请的临时工,负责给仙葫开发区德福村劳日山山顶上的移动通信基站发电。2005年1月11日晚上9时左右,杨博荫前往该移动通信基站巡视设备供电情况,与其同往的还有其一个朋友杨立芬。当晚因当地停电,该站房内用一小型发电机供电,站内通风不畅,充满烟气,两人进入站房二楼后,因缺氧窒息死亡。后经邕宁县公安局尸体检验,两人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2005年4月13日,被告超讯公司(甲方)与杨立芬的母亲即原告潘甲带(乙方)以及杨立芬的堂兄杨林芬(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就杨立芬死亡一事达成协议。其中协议第二项约定:“甲方同意支付丧葬费、死亡抚恤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给乙方,作为杨立芬死亡的一次性补偿。”第三项约定:“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费用,同时承诺在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及杨立芬的其他家属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或其他单位、个人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并放弃对杨立芬死亡一事的仲裁权、诉讼权及相关的权利。”第四项约定:“因甲方此前已付给肆仟元费用,甲方实际应付乙方肆万贰仟元整补偿费,该款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转入乙方的如下银行账号:户名潘甲带,农行账号20-029301100244218。”被告超讯公司已按该协议支付原告46000元。
  
  另查明:被告超讯公司与被告南宁分公司签订有《移动通信基站应急发电代维协议》,由超迅公司负责南宁分公司移动通信基站市电停电后的发电工作。本案事故发生的信号差转站属南宁分公司移交超讯公司代维基站范围。被告南宁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所属法人单位为被告广西公司。
  
  又查明:杨立芬的父亲杨在芳于1982年3月19日病故,杨在芳生前与潘甲带共生育杨立芬、杨荣英两个子女。1982年11月28日潘甲带与杨兆年结婚,杨荣英随潘甲带到男方生活,杨立芬由其堂哥杨林芬抚养。杨立芬生前未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文书、案件调查、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重大伤亡事故传真快报、尸体检验报告、发电合同及相应报告、移动通信基站发电代维协议、电脑咨询单、杨立芬死亡现场图片、邕宁安监局结案审批表、南宁市青秀区长塘镇德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宁邕宁区蒲庙镇新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超讯公司提供的证据: 2005年4月13日的协议书、潘甲带农行帐户存折、无折存款回单、杨林芬2005年1月19日出具的《收据》、潘甲带的户口本、杨林芬身份证、仙葫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德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德福村委会书记覃建来的问话笔录;被告南宁分公司、广西公司提供的证据:移动通信基站应急发电代维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05年1月11日 ,杨立芬死亡后其继承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至2007年4月原告潘甲带才诉至本院,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此外,2005年4月13日 原告潘甲带与被告超讯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并就杨立芬死亡一事达成协议。原告主张该《协议书》是杨林芬代其签订的,因杨林芬并非杨立芬的直系亲属,其代原告签订该《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潘甲带作为杨立芬的唯一继承人,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本人亦亲自到场与被告超讯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虽由杨林芬代其签字,但其本人已在《协议书》上按了指印予以确认,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该《协议书》无效,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还主张该《协议书》违背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问题,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亦未在一年内对该协议书行使撤销权,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与被告超讯公司已就杨立芬死亡一事达成协议,被告超讯公司亦已按照协议约定一次性补偿原告丧葬费、死亡抚恤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46000元,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原告及杨立芬的其他家属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超讯公司或其他单位、个人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并放弃对杨立芬死亡一事的仲裁权、诉讼权及相关的权利。原告现再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甲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 勇 
代理审判员   刘 萌 
人民陪审员   黄 润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雷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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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8 00:09:27 | 显示全部楼层
个人观点
赞同 含笑饮砒霜 观点。美国法官数量远远不及中国,绝大多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双方律师和解的。
回答:1、甲与丁的协议有效,但甲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人互有代理权,甲在与丁的协议中,已经体现的乙的代理人的身份。只不过,乙的具体赔偿数额需丁与乙进一步协商确定。由于在协议中并没有明确排除连带责任的承担,所以甲并不能只承担2万元。
  2、丁对甲乙的诉讼时效均已过期。 有可能认为甲与丁的协议,甲违约,应适用合同违约的诉讼时效,但针对此种情况,已有定论,适用1年的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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