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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关于又聋又哑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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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9-17 22:24: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责任能力的判断需以法律概念和规范为基础,不过,刑法第19条关于聋哑人责任能力的规定却决非一见即明,依据生物因素还是心理因素认定“又聋又哑”在认识并不一致, 这是需要探索和澄清的认识的问题。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有:(1)决定聋哑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是什么?(2)对犯罪人进行聋哑鉴定是否为必要程序?(3)案卷中需要何种证据证明犯罪人系“又聋又哑”?

(一)始于刑法概念的迷惑:由“生理因素”转向“心理因素”

聋哑人是生活中通俗的称谓,在学术上常称为“喑哑人”,我国刑法规范将之界定为“又聋又哑”。其中,“聋”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双耳听力丧失或听觉障碍,听不到或听不真周围环境的声音。“哑”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不能说话或语言障碍,从而难以同一般人进行正常的语言交往活动。“聋哑”即是指听力和语言功能存在双重障碍和缺失。现实生活中,还存在听力丧失而能说话或构音不清即“聋而不哑”和单纯语言障碍即“哑而不聋”(包括失语、失音、构音不清或严重口吃)的情况。语义上看,“又聋又哑的人”是指听力和语言功能完全丧失的人,但通常认为在刑法意义上主要是指先天聋哑者 或早期后天(幼儿期)聋哑者 ,但有时也不排斥接近成年的后天聋哑人,至于成年期后的聋哑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聋哑人则多有争议。因为,刑法在表述上没有像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一样先确定责任能力的生理原因,再标明行为时由此原因所生影响责任能力的心理状态。由此而产生的疑惑是:认定“又聋又哑”要顾及行为人的生理上原因(生物因素),而对于他方面基于生理上原因影响所及的心理活动(心理因素)是否需要兼顾?

正如所知,责任能力是某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能够清醒地辨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能力。尽管达到成年年龄通常便意味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完备,但某些人也可能由于重要的生理功能的丧失而影响其接受正常的教育,进而影响其智力发育、伦理成熟和意思能力,导致其“知意能力” 的不完备或显著减弱。聋哑人要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刑法规范的非难,是因为其对自己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知意能力”,易言之,聋哑人对于自己实施行为的自由意思决定是可能的,虽然其可以经辨识而避免违法行为且实施适法行为是可能的,却实施了违法行为。只不过,由于聋哑人听力和语音表达方面的功能缺陷影响了其辨识和控制行为的心理因素,造成其“知意能力”减弱,因而,刑法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法规范的非难,即减低其刑事责任能力。也就是说,刑法之所以将“又聋又哑”作为从宽处理的条件,主要是考虑到:听力和语言功能有障碍的聋哑人接受教育时受到一定限制,不能像健全人一样正常地与外界交往,局限了其行为选择能力,“知意能力”也受到一定的影响,甚至行为时可能作错误的判断,因而刑事责任能力相对弱于一般人。

可见,刑法规范上的“又聋又哑”是从生物因素和心理因素两个层面进行的概括,减弱刑事责任能力不仅要求犯罪行为人具有生物学上的聋哑病态,而且还必须在心理上减弱辨识能力或控制能力。 其中,心理因素是减弱聋哑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决定因素,选择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主要是根据心理因素的不同情况而定。因此,在认定“又聋又哑”时,不能仅仅关注犯罪行为人的聋哑病态,而且还要关注致病原因、致病时间等因素,特别是要重视聋哑病态对“知意能力”的影响力。清末法学家沈家本曾提出,“生而聋哑乃自来痼疾,不能承受教育,能力薄弱,故各国等诸幼年之列。若因疾病或受伤而聋哑者,不过肢体不具,其精神、知识与普通无异,则不能适用此例。” 我们认为,兼顾聋哑病态和行为时的“知意”双重因素来认定“又聋又哑”的观点,至今仍未失其借鉴意义,实践中确定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应作具体的区分。细言之,先天听力障碍所致不能用语言表达,虽然其发声器官健全,如果后天亦未及时得到系统矫正,不能像正常人一样说话,仅能发出简单的音节,属于“又聋又哑”。接受过系统的发声矫正、能够进行较为流畅的会话交流并与他人正常沟通的聋人,其辨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不因其听力障碍而减弱,不属于刑法上的“又聋又哑”。健全人在未成年期间因疾病、误诊等意外原因所致听力和语言表达双重障碍的,影响了其智力开发,局限了其行为选择能力以及自我控制能力,属于“又聋又哑”。健全人在成年期间因疾病、误诊等意外原因所致听力和语言表达双重障碍的,其辨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并不因之而得到减弱,不属于刑法上的“又聋又哑”。

(二)走出概念迷惑的思考:由“感官分析”回到“证据判断”

概念的明晰只是问题解决的表面,关键的还要有证据的支持。在实践中,案卷里承载犯罪嫌疑人聋哑状态的证据主要有:户籍证明、学籍证明、残疾证、司法鉴定材料等。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又聋又哑”,比较常见的判断依据是: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户籍证明的记载表明犯罪嫌疑人是聋哑人,讯问笔录上记载有手语翻译参与讯问的情况,在讯问时犯罪嫌疑人不能发声(或只能发出简单音节)并且是通过手语进行交流。另外,有的案卷中还附有犯罪嫌疑人曾在聋哑学校就学的学籍证明或由民政部门出具的残疾证,只有个别案件会就犯罪嫌疑人的聋哑病态进行鉴定。至于犯罪嫌疑人对其聋哑病的就医情况,一般都是由其家属提供的,但这些材料通常并不收录案卷中作为证据使用。所以,对于犯罪嫌疑人“又聋又哑”体征的判断,主要是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表现辅以相关说明而进行的感官分析,而非对证据链条的审查分析判断,只是在犯罪嫌疑人的表现出现疑问或者办案人员感觉可能会出现误断时才会出于慎重而提出鉴定并补强证据。

一般情况下,聋哑人的特征、表现等是与众不同的,健全人很难冒充。但由于“又聋又哑”是刑法规定可以减轻刑事责任能力的条件,难免有“聋而不哑”或“哑而不聋”甚至各方面均正常的人冒充,采取自报姓名或谎报姓名的方式掩盖真实身份。如**院就出现过在检察机关讯问及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聋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出简单的音节或是能够听到叫自己名字的现象。在专题调查访谈中,没有承办人提及曾办理过正常人冒充聋哑人的案件,在有关信息简报中也没有涉及到此类案件。尽管实践中发现属于冒充的实际案件还是很少见的 ,为了避免冒充聋哑骗取减轻刑事责任的案件发生,实务中有人提出应当明确必要的鉴定确认程序堵塞漏洞,即侦查部门在认定犯罪事实系又聋又哑的人实施时,应当委托权威鉴定机构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后再移送审查起诉。 可以说,这一观点体现了实务中对感官分析惯习的反思,将“又聋又哑”体征的判断推向证据分析的理路,无疑是实践理性在诉讼中的进步表现。

不过,鉴定结论仅仅是判断刑事责任能力时非决定性的参考意见。诚然,对于某些生理功能丧失的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人们所习惯的是由生物学的方法确定。其思想基础是:人们必须首先确定特定的器官性(生物学性的)检验结果,然后再审查这种结果是否应当排除该器官性病态对“知意能力”的影响。但是,这种器官性的检验结果,只能得出犯罪行为人在检验时具有某些生理功能丧失病态的结论,而不能正确地说明该病态与其“知意能力”的关系是否足以达到减少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力。正如前文所分析的,刑事诉讼中的聋哑病态是一个刑法学的判断,而不是一个简单的医学认定。犯罪人的聋哑病态并不是决定减轻其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因素,判断其刑事责任能力的最准确根据是行为的过程所反映的“知意能力”。对于具有聋哑病态犯罪人“知意能力”的判断,是司法人员的职业领地,是否需要医学鉴定的介入还要凭依司法人员的专业水准、知识信心和证据判断。诚然,医学专家具有技术优势,增加了聋哑人刑事责任能力“判断上的科学性”,但其判断只是限于聋哑病态的判断上,至于犯罪人的聋哑病态是否确实影响了判定其减少刑事责任的“知意能力”,还需要综合证据进行分析和判断。如果司法人员凭借刑法理论和行为过程,可以凭借现有证据判断犯罪人的聋哑病态和其刑事责任能力的减少的适格性,就无需医学鉴定的参考。何况,对每一个涉嫌犯罪的聋哑人均进行鉴定,不仅不经济也无必要,更无助于保障聋哑人的权益。因为,这种聋哑鉴定,其作用更多是发挥于不减少犯罪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层面。

(三)回归法治样态的选择:由“客观存在”转为“法定证据”

当然,关于刑事责任能力判断的标准,首先仍然是要重视其生物学要素,对于聋哑人的主体身份,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只不过,心理学要素在刑事责任能力判断中的介入,使“又聋又哑”病态的生理特征具有了不同以往的意义,作为佐证行为人系聋哑人的证据还需要附着影响其“知意能力”的要素。也就是说,聋哑人以及聋哑的状况不能仅仅视为客观存在,也需要转化成为法定意义上的证据,并且这些证据除了证明行为人具有“又聋又哑”的病态,而且还要证明行为人的聋哑病态对其行为的“辨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具有一定的影响。所以,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在案的证据中是否有关于犯罪嫌疑人“聋哑”体征的权威性鉴定结论,而在于在案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聋哑病态,以及这种聋哑病态是否足以减弱其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判断的主体是司法人员,更主要的是合议庭的法官。如果案件中缺乏比较详细的有关行为人聋哑状况的证据材料,就无法提供给法庭量刑裁判的依据,使法官在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和量刑裁量是在感性认识的基础上,不仅导致自由裁量的范围扩大而且容易造成刑事责任量处的偏差。虽然刑法规范在聋哑人的量刑情节上规定的是“硬主软次”的选择性规定,如果无一例外地对聋哑人从宽处理,使作案的聋哑人均能获得轻判,其在关押一段不长的时间后就获得释放,很容易使重新犯罪的聋哑人将这一规定当成“尚方宝剑”在回归社会后继续实施犯罪,也容易诱使一些生理正常的人冒充聋哑人骗取轻判。毕竟,现代科技文化教育逐渐发达,聋哑人已经有可能借助先进科技而受到良好的教育,一些得到生理矫正和智力培育的聋哑人在行为“辨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上并不逊于正常人,这样的情况下就不应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刑法规范是以区别对待、分档处理的原则设定量刑档次的,而且在适用上是使用“可以”而非“应当”,虽然具有软处理的强烈倾向性,但所保留的一定程度的机动性也是不能忽略的,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的考虑。 对于具体情况的分析,其中主要的就是聋哑人的“知意能力”是否足以减弱其刑事责任,而进行推定的依据则是具有法定形式的证据。而检察机关基于“求刑权”而进行的“量刑建议”改革,更是使公诉方承担了“说服责任”,如果没有相应的证据,就无法向合议庭提出恰当的量刑建议。

法治的宽容为聋哑人的刑事处罚提供了多层次的量刑档别,在证据面也为“聋哑病态”和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开辟了多视角的评价空间。当然,法治的宽容不应是对证据形式的误解,曲解制度背后的法治脉络。尽管在证明的要求上,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且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受到人类诉讼认识活动的局限性以及诉讼效率的考虑,普通刑事案件的认定只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既然证明标准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原则,即允许在证明事实时适当运用推定,实践中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通常就是通过推定而实现的。在“又聋又哑”的认定上,只要凭借在案具有法定形式要件的证据和感官分析,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聋哑病态,可以推定该聋哑病态足以引起减弱其刑事责任能力,并且是排除合理的怀疑的,该证据就可以认为是充分的。如果案卷中只是相关诉讼文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中有“聋哑人”的标签式说明,显然推定其“又聋又哑”是不充分的,即便还有“户籍证明”、“残疾证”、“学籍”证明等登记性文件进行聋哑病态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也显得比较草率。

综上,我们认为,要对“又聋又哑”病态以及聋哑人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妥适的确定”,首先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本人的病史资料。病史资料可以确证犯罪嫌疑人聋哑病态产生的时间、是否得到生理矫正,并可以分析聋哑病情对其智力和行为能力的影响等情况,因而是判断犯罪嫌疑人病情最直接、最权威的证据。对于病史资料已经丢失、难以收集的,应当收集其亲属、监护人、抚养人或其他亲戚朋友的证言,还可以询问犯罪嫌疑人本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的知情人员,收集犯罪嫌疑人的聋哑病情以及患病时间、矫正情况等。对于犯罪嫌疑人系外地流动人口的,还可以向其在犯罪地所租住房屋的房东、暂住地的邻居询问相关情况。其次是要收集犯罪嫌疑人的就学资料,主要是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智力开发和病态矫正的情况。如果犯罪嫌疑人受到过文化教育,能够使用文字进行表达,应当收集其亲笔供词。文化程度不高,但能进行简单文字交流的,应当将讯问时的文字交流情况入卷备案。再次是要收集犯罪嫌疑人的语言表达情况,主要是是否使用手语表达和手语表达的程度,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交流能力。一般是收集负载有手语翻译参与讯问的讯问笔录和情况说明,在必要时也可以制作询问笔录,主要是向手语翻译询问有关犯罪嫌疑人手语表达能力和理解手语能力以及“唇语”运用的情况。此外,如果根据现有证据以及感官分析,无法辨别犯罪嫌疑人的聋哑病情,或者证据显示犯罪嫌疑人系聋哑人存在可疑之处的,如犯罪嫌疑人表现出能够发声、能够听到外界的声音或者懂文字却不能理解手语翻译的手势等,应当到权威医疗机构进行鉴定。

(未完草稿,仅供讨论,请勿转载或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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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9-19 00:15:01 | 显示全部楼层
“健全人在成年期间因疾病、误诊等意外原因所致听力和语言表达双重障碍的,其辨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并不因之而得到减弱,不属于刑法上的“又聋又哑”。”也就是兄所提到的妥适性问题,如果想解决这个问题,那么必然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本人的病史资料。问题是据我所知的聋哑人犯罪,大多是流动性很强的外来人口犯罪或者流浪人口犯罪,这类人一般没什么人报自己的真名,要么是自报名,要么是无名氏,连身份都查不清,这个病史就很难查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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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9-20 15:26:19 | 显示全部楼层
实际上,这也反映出另外一个争议。
究竟刑法将又聋又哑作为一个法定情节规定,是本身只是基于人道,还是因为责任能力减弱。
问题是:对于聋哑人犯罪的社会治理还缺乏配套的措施,如果一味地强调人道,忽视了对犯罪聋哑人的社会矫治,其结果是否增加复罪。
值得关注的还有:日本刑法已经取消了这一条款。而韩国学界则对取消的呼声甚高。意大利则是在心理因素的判断上给予了特别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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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9-22 01:28:07 | 显示全部楼层
没错, 聋哑和心智没有关系, 传统认为 “一聋半傻”, 是没有科学依据的。 但是民间一直对聋哑人比较宽容 (其实对其他的残疾人也是一样)。 那么接下来又是个传统的现代对话老问题了 : 究竟是考虑以往的习惯呢还是吸收国外的“先进”经验? 个人认为这似乎不应该是立法者的事 ; 法官酌情减轻处罚比较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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