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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男子帮人还是撞人一审已判决,被判补偿4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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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9-6 09:24: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今天转一贴
这个案例貌似有很多东西可以讨论
几个焦点:
1、为什么认定是双方无过错的相撞,公平原则下的补偿责任是否应该适用?
2、老太家人拍摄的笔录为什么被采用,民事证据规则何去何从?
3、法官是否可以如此推理断案,法官的自由心证是如何形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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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news.163.com/07/0906/05/3NMDBNR600011229.html

核心提示:南京一男子彭宇称因搀扶摔倒的老太太,反而被告上法庭。昨天,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彭宇被判赔45876元。判决书称“彭宇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的人,从常理分析,他与老太太相撞的可能性比较大。如果不是彭宇撞的老太太,他完全不用送她去医院”。


南方网9月6日报道 昨天,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对彭宇案做出了一审判决,称“彭宇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的人,从常理分析,他与老太太相撞的可能性比较大”。裁定彭宇补偿原告40%的损失,即45876元,10日内给付。

判决书中还称如果不是彭宇撞的老太太,他完全不用送她去医院,而可以“自行离去”,“但彭宇未作此等选择,他的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两个月前庭审期间坚持“以后碰到这种事还会出手相助”的彭宇,在昨天走出法院大门时也没有了当时的坚决,“再不会这么冲动了,”他说。

此案唯一目击证人陈先生高呼:“朋友们,以后还有谁敢做好事?”

彭宇已因此失业

昨天开庭前彭宇见到记者,他说自己为了这个案子已经丢了工作:“从7月6日最后一次开庭以来,我还一直没有去上班。这个事情没有了结之前,我没有心思工作。一个星期之前,我正式辞去了工作。”

彭宇和律师高式东对判决结果的预计都比较乐观,“这个案子我觉得胜诉的可能性比较大,因为仅从证据角度出发,老太太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是彭宇撞倒了她。”高式东说,“因为民事诉讼的原则就是这样:谁主张、谁举证。老太太说是彭宇撞倒了她,那她就得拿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而不用彭宇找出证据证明自己没有撞。”

但他们没有想到的是,法院用逻辑推理和分析的方法做出了认定和判决。

判决书:从常理分析……

首当其冲的就是核心问题:彭宇和老太太到底有没有相撞?

鼓楼区法院认为,老太太是与彭宇相撞受伤。理由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老太太(原文为“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者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老太太绊倒或滑倒等事实,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老太太被撞倒之外力情形。”

判决书继续说:“人被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如果撞人之人逃逸,作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本案事发地点是公共场所的公交站台,且事发时间是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故撞倒老太太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而根据彭宇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的人,从常理分析,他与老太太相撞的可能性比较大。”

法院认为,如果彭宇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是好心相扶。”

“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老太太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说明事实经过并让老太太的家人将她送到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彭宇未作此等选择,他的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判决书写道。

“如果不是他撞的,应该不会垫钱”
在和老太太家人一起将老太太送到医院后,彭宇曾掏出了200多元钱给老太太的家人交医药费,彭宇的解释是,“当时老太太家里人急着给老人看伤,又说没带钱。这样我才把钱给了他们,他家里人当时还说要给我打欠条。”而现在这成了他有责任的证据之一。

判决书作了这样的表述:“在事发当天,彭宇曾给老太太200多元钱,且此后一直未要求老太太返还。关于彭宇给钱的原因双方说法不一:老太太说是彭宇先行垫付的赔偿款;彭宇认为是借款。”

“彭宇和老太太素不相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彭宇所说是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当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老太太家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但彭宇在本案中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老太太家人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他借钱给老太太的可能性不大。”

“而如果撞伤了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基于上述判断,法院认为,可以认定这200多元钱并非借款,而是赔偿款。

双方均无过错

“本案中,发生事故时,老太太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彭宇相撞;同时,彭宇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此次事故,彭宇和老太太均不具有过错。”

但没过错并不代表不负责任。判决书认为:“本案应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分担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较为适宜。被告彭宇在此判决生效的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45876元;1870元的诉讼费由老太太承担1170元,彭宇承担700元。

法官在宣读完判决书后即刻离开法庭,彭宇也随即被摄像机包围。现场一片寂静,众记者在瞬间竟没有人发问,只是把目光和话筒递向了埋着头的彭宇。

“意料之外,”高式东律师说了一句话后,便开始收拾自己的东西。彭宇还是一言不发,眼眶却已开始泛红。过了好一会儿,他低声说:“我要找说理的地方。”

高式东律师在被问到如何评价结果时,用了“没有以事实为基础”笼统作答。对于是否上诉,他表示将在与彭宇再行商议后决定。

昨天下午,一直为此案出庭作证、也是此案唯一证人的陈老先生依然出现在旁听席上。“我之所以一直坚持作证到现在,完全是凭着自己的良心和当天我的亲身经历。”陈老先生在庭前说,他也希望今天能看到一个结果,还事实一个公道。但陈老先生失望了,他的情绪甚至比彭宇更激动:“朋友们,”他大声对着摄像机说,“以后还有谁敢做好事?”

【相关连接】

7月,南京的一位老太太将青年彭宇告上法庭,称对方撞倒自己,要求其赔偿十几万元的损失。彭宇则称自己好心帮助那位老太太,将她扶起送她去医院,却反被诬。

彭宇称,2006年11月20日,他在公共汽车站好心扶一名跌倒在地的老人起来,并送其去医院检查。不想,受伤的徐老太太及家人得知胫骨骨折,要花费数万元医药费时,一口咬定是彭宇撞了人,要其承担数万元医疗费。被拒绝后,老人向鼓楼区法院起诉,要求彭宇赔偿各项损失13万多元。

7月以来,此案一直是当地最热烈的网上话题,西祠胡同“南京零距离”一个论坛就有上百个帖子讨论此事,网友几乎一边倒相信并支持彭宇,并感慨现在好人不好做。对于以后遇到有老人摔倒的情况是否上前救助,网上展开了激烈辩论。

■各方说法

帮人还是撞人?

彭宇版:我在做好事

彭宇,南京一家通讯公司的技术人员。据《金陵晚报》早前报道,彭宇回忆说,去年11月20日上午9点左右,坐83路公交车,在水西门广场站下车。他第一个走下了车,看到一位老太太倒在离站台不远的地方。出于好心,他忙上前将其扶起。“我也不知道这一扶,会惹出这么多麻烦来!”

事发时,现场有一名50多岁的陈先生也过来帮忙,一起将老太太搀扶到路边。见老太太的侄女、儿子相继赶来,帮忙的陈先生就走了。

当天上午,彭宇帮老太太及其家人叫了出租车,可老太的儿子提出,怕忙不过来,问彭能不能一同去医院。彭宇想了一下,同意了。当得知是胫骨骨折要花费几万元换人造股骨头时,徐老太太一拍大腿对彭宇说:“小伙子,就是你撞的啊!”彭宇当时就蒙了。

徐老太版:他撞了我

而老太太对事实的陈述是另一个版本。据《现代快报》报道,徐老太称,“我当时亲眼看到他撞到我的!”当时她在车站赶后面一辆83路公交车,从前面一辆车后门窜下来的彭将其撞倒。徐老太表示,“我们老两口都有退休金和医保,儿子在公安局工作,不是说承担不起医药费,只是要讨回一个公道。”经鉴定,徐老太的伤势已经构成八级伤残,仅医药费就花去了4万余元。

今年1月4日,徐老太太向鼓楼区法院起诉,以彭宇将其撞倒在地致其受伤为由,要求赔偿总计13.6万余元。

媒体:老太太儿子是警察

4月底,鼓楼区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此案。奇怪的是,彭向承办法官申请,向当时出警的派出所调取彭宇、陈先生及高老太的原始询问笔录时,派出所却以正在装修为由,无法提供。后来更是声称笔录遗失。老太太儿子刚好是警察,让网友们不禁猜测,笔录不知去向其中或有蹊跷。

江苏电视台城市频道《甲方乙方》节目曾拍到这样一组镜头:当事的派出所长说,“我至少找了6次还是没有找到,不过我拍了笔录纸的照片,”并说,“我为了搞清事实才用手机拍了笔录的。”当被追问到谁的手机拍的,所长拿出手机说就是他的这部手机。紧接着,彭宇当着所长的面调出照片Exif信息证明照片并非所长手机所摄。在记者的追问下,这位所长说出了实情,照片是老人的儿子拍摄的。卢所长说老人的儿子对他说是同行,他就把老太儿子的手机扣下了。

目击者:老太自己摔的

据证人陈先生在今年7月6日第三次开庭时所做陈述,他看到的情况是:老太太手里拎着保温瓶,向第三辆公交车跑去。她跑到第二辆车的车尾时,不知为什么就跌倒了。这时,他看到从第二辆车后门下车的彭宇走了几步,上前帮忙,然后自己也上前帮忙,并打电话叫老人的儿女过来,整个过程大约半个小时。

徐老太太曾在法庭上称不认识陈先生,当时不是他帮助的自己,陈先生非常气愤,提出自己当时曾用自己的手机帮老太太打电话,手机里有通话记录可以证明。

网友:好人做不得

老太太的儿子是警察,派出所不提供关键的证据,证人证明小伙子无辜,媒体采访时老太太态度傲慢,不停地有网友站出来说自己好心帮忙被反咬一口的故事,所有这些综合在一起,大部分网友认定彭宇是好心没好报,无辜受害,对他充满了同情。案件宣判后,在西祠、凯迪等网上论坛,都有网友号召给彭宇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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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9-6 10:12:39 | 显示全部楼层
先占座,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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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9-6 13:04:55 | 显示全部楼层
人心不古。好人常没好报。

法律有洞。无罪推定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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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9-6 14:27:58 | 显示全部楼层
还能学雷锋吗、



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书
[ 2007-9-6 9:02:19 | By: teliduxing ]

找到的该判决书如下,不知道能转发下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
    
    
    原告徐XX,女,汉族,1942年8月9日生,住本市XXX12号。
    
    委托代理人唐X,南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男,汉族,1980年7月2日生,江苏XXX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XXX2X3-1
号。
    
    委托代理人李X,女,汉族,198X年8月8日生,住本市XXX19号。
    
    委托代理人高XX,江苏XXXXX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彭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宁,被告彭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舒、高式东到
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83路车。大
约9点半左右,2辆83路公交车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
车后门时,被从车内冲下的被告撞倒,导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手术治疗。因原、被
告未能在公交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
告医疗费40460.7元、护理费44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97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营
养费3000元、伙食费3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71985.6元、精神损害
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3641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X辩称,被告当时是第一个下车的,在下车前,车内有人从后面碰了被告,
但下车后原、被告之间没有碰撞。被告发现原告摔倒后做好事对其进行帮扶,而非被告将
其撞伤。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客观上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
权利,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果由于做好事而承担赔偿责任,则不利于弘扬社会正
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候83路车,大
约9时30分左右有2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
辆公交车后门时,被告第一个从公交车后门下车,原告摔倒致伤,被告发现后将原告扶至
旁边,在原告的亲属到来后,被告便与原告亲属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后被诊断
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住院治疗,施行髋关节置换术,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

    
    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共安全专家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接到报警后,
依法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制作了讯问笔录。案件诉至本院后,该起事故的承办民警到
法院对事件的主要经过作了陈述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谈话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之间发
生了碰撞。原告对该份谈话笔录不持异议。被告认为谈话笔录是处理事故的民警对原、被
告在事发当天和第二天所做询问笔录的转述,未与讯问笔录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
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案件审理期间,处理事故的城中派出所提交了当时对被告所做讯问笔录的电子文
档及其誊写材料,电子文档的属性显示其制作时间为2006年11月21日,即事发后第二天。
讯问笔录电子文档的主要内容为:彭X称其没有撞到徐XX;但其本人被徐XX撞到了。原告对
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不持异议,认为其内容明确了原、被告相撞的事实。被告
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是复制品,没有原件可供核对,无法
确定真实性,且很多内容都不是被告所言;本案是民事案件,公共安全专家机关没有权利
收集证据,该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申请证人陈二春出庭作证,证人陈二春证言主要内容:2006年11月20日其在
21路公交车水西门车站等车,当时原告在其旁边等车,不久来了两辆车,原告想乘后面那
辆车,从其面前跑过去,原告当时手上拿了包和保温瓶;后来其看到原告倒在地上,被告
去扶原告,其也跑过去帮忙;但其当时没有看到原告倒地的那一瞬间,也没有看到原告摔
倒的过程,其看到的时候原告已经倒在地上,被告已经在扶原告;当天下午,根据派出所通
知其到派出所去做了笔录,是一个姓沈的民警接待的。对于证人证言,原告持有异议,并
表示事发当时是有第三人在场,但不是被告申请的出庭证人。被告认可证人的证言,认为
证人证言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在事发当天,被告曾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且此后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
。关于被告给付原告钱款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
为是借款。
    
    审理中,对事故责任及原、被告是否发生碰撞的问题,双方也存在意见分歧。原
告认为其是和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碰撞倒地受伤的;被告认为其没有和原告发生碰撞,其搀
扶原告是做好事。
    
    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
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鑫盾司
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XX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被告申请的
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城中派出所提交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
档及其誊写材料;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本院谈话笔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即2006年11月
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准备乘车过程中倒地受伤,原、被告并无争议。但对
于原告是否为被告撞倒致伤,双方意见不一。根据双方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
点为:一、原、被告是否相撞;二、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的损失
,对此分别评述如下:
    
    一、原、被告是否相撞。
    
    本院认定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理由如下:
    
    1、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
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
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人
被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为被撞
倒之人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
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
易逃逸。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
。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
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
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
然与情理相悖。
    
    城中派出所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讯问、调查,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方法,其在本
案中提交的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
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城中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
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等相关证据,被告当时并不否认与原告发生相撞,只
不过被告认为是原告撞了被告。综合该证据内容并结合前述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是被撞倒
后受伤,且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
    
    2、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倒地的原因,当然也不能
排除原告和被告相撞的可能性。因证人未能当庭提供身份证等证件证明其身份,本院未能
当庭核实其真实身份,导致原告当庭认为当时在场的第三人不是出庭的证人。证人庭后第
二天提交了身份证以证明其证人的真实身份,本院对证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认
为当时在场的第三人不是出庭的证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证人陈二春当庭陈述其本人当时没
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只是原告已经倒地后的情形,所以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
倒地的具体原因,当然也就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
    
    3、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在本院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的情
节,而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
理由,陈述的时机不能令人信服。因此,对其自称是见义勇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4、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原、被告一致
认可上述给付钱款的事实,但关于给付原因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
告认为是借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
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
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
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
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被告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处
理本次事故,从该事实也可以推定出原告当时即以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在此
情况下被告予以借款更不可能。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可以认定该款并非借款,而应为赔
偿款。
    
    二、原告损失的范围和具体数额。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伤残鉴定书等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
均是治疗事故造成的有关疾病所必需,且有相应医疗票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医疗费40
46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497元,包含住院期间护理费897元以及出院后
护理费3600元。由于本案原告为六十多岁的老人,本次事故造成其左股骨颈骨折且构成八
级伤残,其受伤后到康复前确需护理,原告主张该4497元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
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5天,原告主张该费用为630元,符合法律规
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另主张伙食费346元,并提供了住院记录和票据予以证明。由于该费用在住院
伙食补助费范围内,该346元与上述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重复,故本院不予支持。

    
    4、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为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
认。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1985.6元。但根据原告病历及伤残鉴定
报告,原告伤病为八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该费用应依法确定为67603.2元【14084×(
20-4)×30%】。
    
    6、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14690.9元。
    
    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损失。
    
    根据前述分析,原告系在与被告相撞后受伤且产生了损失,原、被告对于该损失
应否承担责任,应根据侵权法诸原则确定。
    
    本案中,原告赶车到达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和刚从该车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瞬间相
撞,发生事故。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同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
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因此,
本案应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担损失。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
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
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补
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虽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痛
苦,因双方均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
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XX人民币45876.36元。

    
    被告彭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元、其他诉讼费980元,合计1870元由原告徐XX负担1170彭X负担7
00告已预交,故由被告在履行时一并将该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
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
    
    代理审判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
    
    
    二○○七年九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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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9-6 14:28:42 | 显示全部楼层
一切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不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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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9-6 14:29:16 | 显示全部楼层
媒体:老太太儿子是警察

4月底,鼓楼区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此案。奇怪的是,彭向承办法官申请,向当时出警的派
出所调取彭宇、陈先生及高老太的原始询问笔录时,派出所却以正在装修为由,无法提供
。后来更是声称笔录遗失。老太太儿子刚好是警察,让网友们不禁猜测,笔录不知去向其
中或有蹊跷。

江苏电视台城市频道《甲方乙方》节目曾拍到这样一组镜头:当事的派出所长说,“我至
少找了6次还是没有找到,不过我拍了笔录纸的照片,”并说,“我为了搞清事实才用手机
拍了笔录的。”当被追问到谁的手机拍的,所长拿出手机说就是他的这部手机。紧接着,
彭宇当着所长的面调出照片Exif信息证明照片并非所长手机所摄。在记者的追问下,这位
所长说出了实情,照片是老人的儿子拍摄的。卢所长说老人的儿子对他说是同行,他就把
老太儿子的手机扣下了。

目击者:老太自己摔的

据证人陈先生在今年7月6日第三次开庭时所做陈述,他看到的情况是:老太太手里拎着保
温瓶,向第三辆公交车跑去。她跑到第二辆车的车尾时,不知为什么就跌倒了。这时,他
看到从第二辆车后门下车的彭宇走了几步,上前帮忙,然后自己也上前帮忙,并打电话叫
老人的儿女过来,整个过程大约半个小时。

徐老太太曾在法庭上称不认识陈先生,当时不是他帮助的自己,陈先生非常气愤,提出自
己当时曾用自己的手机帮老太太打电话,手机里有通话记录可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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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9-6 14:30:51 | 显示全部楼层
判决书的表述太搞笑了

这反而会让人觉得被告方说的是事实


而且它的一句“按常理推断”简直丢尽了中国人的脸
简直是负面引导社会


看了这一段,确定是原告方讹人了:

当记者奇怪地问为什么派出所坚称找不到事件当天的报案笔录,当事的派出所长说 “我至
少找了6次还是没有找到,不过我拍了笔录纸的照片”并信誓旦旦说“我为了搞清事实才用
手机拍了笔录的”。当被追问到谁的手机拍的,所长拿出手机说就是他的这部手机。于是
精彩的一幕出现了,电视画面打出了那张照片的出处却是其它型号的手机所拍!



又仔细看了一遍,怒赞这个出来作证的目击人陈老先生!!

这个老太活这一把年纪睁眼说瞎话,白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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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9-6 14:36:55 | 显示全部楼层
就这个案子
南京好几个电视媒体做过专题跟踪报道

目前看来判决书中的一些论调应该会引起比事件本身更大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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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9-6 15:05:52 | 显示全部楼层
就案件事实认定方面,判决书表述存在牵强的推理。民事证据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既然法院对被告证人身份已予以确认,直接目击证人的证词为什么就仅一个“没有看到原告倒地”瞬间过程而不予采信;另“...被告在本院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的情节,而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陈述的时机不能令人信服。因此,对其自称是见义勇为的主张不予采信。”,以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等几点之表述实在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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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9-6 17:12:45 | 显示全部楼层
抛开其他因素不说,单纯就判决书的形式而言,还是不错的,说理部分表述较为完整。
但是不敢苟同本判决中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
1,法庭对原被告相撞事实的认定部分是对日常经验法则的法律推理的误用。看的出来,审判人员对这份判决是下了工夫的,力图通过详尽的说理来支持其最终的判决结果。但是,法院在认定原告受伤的原因系被告撞伤的理由部分首先以法律推定开始,该推定属事实推定,而该推定的基础事实恰恰是双方争议最大的,即原告倒地的原因是自己的原因还是外力原因,如果是外力原因是来自何处?该外力原因是否来自被告?实际上这里的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分配至原告方,而不应强求被告“反证证明”。而法院本应当先根据双方的笔录及证人的证言确认此事实。法院的该推定是对证据规则的颠覆。
2,法庭对证人证言的不予采信有断章取义之嫌。“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倒地的原因,当然也不能排除原告和被告相撞的可能性。”对于被告来说,证人只要证明被告没有撞到原告即可,不需要证明原告的倒地原因。
3,法庭对见义勇为及陌生人不敢漠然借款的相关推论逻辑混乱,判决的价值取向令人心寒。
4,假设本案的事实真如法庭认定的那样,是被告撞倒了原告,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被告下车撞人的行为存在过错。即使没有过错,本案也不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处理。如果原被告均无过错,而原告的行为也并非有益于被告或者原被告的共同利益。不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本案有滥用公平责任原则之嫌。这样的处理结果不禁让我想到了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当中的“疑罪从轻”的处理模式。


总之,该判决结果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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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9-6 17:15:56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楼主拿出这么好的案例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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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9-6 17:46:14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9楼maobu于2007-09-06 17:12发表的 :
抛开其他因素不说,单纯就判决书的形式而言,还是不错的,说理部分表述较为完整。
但是不敢苟同本判决中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
1,法庭对原被告相撞事实的认定部分是对日常经验法则的法律推理的误用。看的出来,审判人员对这份判决是下了工夫的,力图通过详尽的说理来支持其最终的判决结果。但是,法院在认定原告受伤的原因系被告撞伤的理由部分首先以法律推定开始,该推定属事实推定,而该推定的基础事实恰恰是双方争议最大的,即原告倒地的原因是自己的原因还是外力原因,如果是外力原因是来自何处?该外力原因是否来自被告?实际上这里的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分配至原告方,而不应强求被告“反证证明”。而法院本应当先根据双方的笔录及证人的证言确认此事实。法院的该推定是对证据规则的颠覆。
2,法庭对证人证言的不予采信有断章取义之嫌。“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倒地的原因,当然也不能排除原告和被告相撞的可能性。”对于被告来说,证人只要证明被告没有撞到原告即可,不需要证明原告的倒地原因。
3,法庭对见义勇为及陌生人不敢漠然借款的相关推论逻辑混乱,判决的价值取向令人心寒。
.......

对1、非常赞同。
本案事实上最大的争议焦点就是老太是自己摔倒还是被彭宇撞倒。
  我个人理解,这里有逻辑上的层次关系,即先决问题是老太是自己摔倒还是被撞倒,然后才是如果是被撞倒,那么是不是被彭宇撞倒的问题。
  但判决以“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老太太绊倒或滑倒等事实,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老太太被撞倒之外力情形”,显然对前提采取了回避的态度,直接讨论是不是被彭宇撞倒的问题,这是个明显的漏洞。
  事实上如果真是“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老太太绊倒或滑倒等事实”,可以说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充分合理的运用法官的释明权,不能不说是该案审理的一个败笔。
  另外,判决中引用了多处所谓的常理,但很明显,这些所谓的常理都是假定老太被撞情况下的“常理”,如果老太是自己摔倒的,这些就成不了所谓的“常理”。


对2,该证人已在法庭审理过程和媒体采访中,多次表明其看到老太时,老太已倒在地上,是什么原因致使老太倒地的,证人确实没有看见,这是实事求是的。
  但是证人的证言不仅仅限于此,还包括其后证人与被告共同救助原告的事实以及这一过程中的交谈、通话等等情况,但判决对这些证言所涉及的事实没有分析。
  反之,判决对笔录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没有进行讨论。判决认为“城中派出所在本案中提交的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暗含逻辑错误,证据采信的标准是其三性,而不是能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对3,这个恐怕伤了无数人。

对4,有一点需要注意,原告是以侵权责任起诉的,但法院最后以公平责任予以判决。

以上是一些初步的想法,有待进一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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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9-6 18:33:58 | 显示全部楼层
案子经典,已经收藏了。

对第3点,的确容易招致众怒,特别是在泛道德化的舆论面前。但是,这似乎也提出了法官评估证据时必须面对的一个道德行为激励的困境:一方面,在证据评估时,这种道德行为激励的后果绝对不应当考虑在内;另一方面,按照可能性比例的规则,越是少有的见义勇为,在这种事实可能性评估面前越处于不利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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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9-6 19:39:52 | 显示全部楼层
占个座吧,今天太累,看了后再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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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9-6 23:11:02 | 显示全部楼层
价值取向问题,没有最合理的,但有最合(狭义)法的。
久不搞民法了,就不再掺合。
另外,这也是一个社会学、伦理学和政治学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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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9-7 02:25:40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14楼avolo于2007-09-06 23:11发表的 :
价值取向问题,没有最合理的,但有最合(狭义)法的。
久不搞民法了,就不再掺合。
另外,这也是一个社会学、伦理学和政治学的典型案例。


野人觉得恐怕这个案件中存在的最直接的,最大的问题还在于证据力、证明标准和证据采信的问题。对于新闻媒体的报道,野人觉得其中所陈述的一些事实恐怕和实际情况是有出入的,而且其中加入了很多记者、编辑个人的感性判断,所以,真正能让我们从法院的角度出发,对本案进行判断的,还是法院判决书中所罗列的证据。但从法院判决书所显示,似乎并没有提到媒体报道中关于原始询问材料等问题的疑点。那么根据法院判决书中所援引的证据来看,实际上该法院证据采信的过程是比较草率的。那么如果事实都因此而查不清楚,法律适用和判决也就无从说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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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9-7 03:00:12 | 显示全部楼层
再说两句,并提出个问题,大家一起探讨探讨:

  本案可以确定,不适用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本案既不是堆放物倒塌和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也不是一方为对方利益或共同利益活动而受损失。那么就应当是被告人有过错才应该承担责任。那么如果说是有过错,故意肯定可以排除,那只有过失。如果是被告人过失致使原告损伤的话。那么,本案中原告的伤势号称是股骨颈骨骨折,并造成八级伤残.如果已经造成伤残,那么可能是由于骨折不愈合的原因.如果是这样,那么根据<人体重伤标准>第七条第十六款“股骨颈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或者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下肢功能”,属于重伤。如果是这样,那么被告就有可能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既然,这样,那么这个案件就属于公诉案件。既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那么公安就应当立案侦查,然后先解决刑事部分的问题。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法院应当在刑事部分有结果之后,再对民事部分进行判决。民事案件在实践中如何办理,野人不是很明白,但是如果是刑事案件,这个案子绝对是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但是,这个案件似乎没有这样一个过程。不知道是伤情没有达到重伤呢?还是因为什么其他的原因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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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9-7 09:16:42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15楼野樵于2007-09-07 02:25发表的 :



野人觉得恐怕这个案件中存在的最直接的,最大的问题还在于证据力、证明标准和证据采信的问题。对于新闻媒体的报道,野人觉得其中所陈述的一些事实恐怕和实际情况是有出入的,而且其中加入了很多记者、编辑个人的感性判断,所以,真正能让我们从法院的角度出发,对本案进行判断的,还是法院判决书中所罗列的证据。但从法院判决书所显示,似乎并没有提到媒体报道中关于原始询问材料等问题的疑点。那么根据法院判决书中所援引的证据来看,实际上该法院证据采信的过程是比较草率的。那么如果事实都因此而查不清楚,法律适用和判决也就无从说起了。
俺是说的是纯理论性的空话,基本不触及具体案件的办理。
本案法官依“生活逻辑”来认定判断真伪,否定小概率事件发生的可能性。是否合理,值得讨论。最近见不到刘心稳老师了,不然可以请教一下。此类案件他在理论和实务上都内行。
另外,此案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技术上有神似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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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9-7 09:26:03 | 显示全部楼层
首先:生活逻辑即使要适用,也要有一定的事实基础,但目前判决中连撞还是摔都没搞清楚就适用那些所谓的“常理”,不能不说是大问题。

其次:合议庭归纳的所谓“常理”,貌似谈不上是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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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9-7 09:35:13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18楼含笑饮砒霜于2007-09-07 09:26发表的 :
首先:生活逻辑即使要适用,也要有一定的事实基础,但目前判决中连撞还是摔都没搞清楚就适用那些所谓的“常理”,不能不说是大问题。

其次:合议庭归纳的所谓“常理”,貌似谈不上是常理!
所以加了“”号
感觉像县太爷判案,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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