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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读书笔记——《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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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8-13 10:28: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国人大的法学教授王利明在《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发表的文章《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以我国物权法草案第111条为分析对象》,通过对物权法草案第111条(正式通过的物权法是第106条)的分析以及国内外相关制度的对比,对我们清晰认识并理解善意取得有非常大的帮助。

长期以来,善意取得一直是我国理论上承认、实务界执行、却没有法律规定的一项制度。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其占有物的占有人将该物转让给他人,善意受让人依法即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物权法草案第 111条规定,善意取得由无权处分、受让人善意、转让合同有偿、完成公示和转让合同有效等五个要件构成。

1. 关于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制度得以存在的前提,它涉及三方主体:无权处分人、第三人和真实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和真正的权利人之间可以是侵权、违约或者不当得利等关系;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在形式上是正常的合同关系(转让是通过合同转让);真正的权利人与第三人则处于权力归属的争夺关系中。法律上保护谁?真正权力人和第三人。但法律既不能给真正权利人对物无限的追及权(势必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也不能无视真正权利人对物的权利,所有只能走折衷道路,即第三人只有在善意时,可以取得物的所有权。实际上,善意取得对第三人的保护要高于真正的权利人,也就是说,由信赖利益体现的交易安全所代表的整体利益高于真正权利人的个人利益。

在实践中,能引发善意取得的无权处分主要包括:
a. 非法处分合法占有的他人动产;
b. 非法处分错误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不动产;
c. 所有权受限制之人非法处分所有物的情形;
d. 代理人擅自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

下列情况排除在外:
a. 不是以物权为对象的无权处分;
b. 非法将他人的货币进行投资;
c. 低价或无偿转让包括国有财产在内的财产(呵呵,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特别理论)。

2. 关于受让人善意

善意是善意取得的核心要件,即受让人在受让某物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卖人是无权处分人。确定不知道和不应当知道的标准存在于公示中。动产以占有为公示,但占有的公信力很低,因此还需要考察其他因素,如价格高低等。但在不动产交易中,登记就足够了,除非明知登记错误。

法官对善意应采用客观标准进行判断:即一般人的标准、排除个人好恶及凭借生活经验,并由主张受让人有恶意的人(通常是原权利人)来举证。善意的判断时点应为交付时(动产)和申请登记时(不动产)。

3. 关于转让合同的有偿性

普通法及许多大陆法国家都认为,无对价无善意取得。但德国法及我国台湾的民法认为,无对价仍然构成善意取得,只是原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作者认为,应有合理的对价,若不考虑对价问题,会对交易非常不便,而且也有助于法官准确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解决无偿转让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对价必须合理吗?作者认为:动产转让的对价必须合理,只有合理的对价才能弥补占有公示的不足,表明受让人的善意;但不动产的转让则不必如此。

4. 关于公示的完成

动产以交付为公示,占有应当是实际占有。受让人应当具备享有动产的权利外观,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而不包括占有改定和返还请求权的让于。不动产公示方法争议较多,作者认为,应当以登记为公示,而不是支付价款(Barry认为,这种公示方法不足以产生充分的公示效果,作者认为,这种公示方法比动产交易的公示更简单,违背了不动产交易需特殊保护的法律要求 :-P。),也不是交付房屋(有债权物权化的倾向,把仅仅具有债的效力的法律关系变成物权法律关系)。

5. 关于转让合同的效力

这里的合同指转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善意取得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只有合法的交易才能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所以,合同无效、被撤销,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善意取得制度和《合同法》第51条规定相冲突,合同法把无权转让定性为效力待定,如果真正权利人拒绝追认,则转让行为无效,自然谈不上善意取得。物权法草案的规定实际上排除了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优先保护交易安全、善意取得发生(基于法律规定)在权利人拒绝追认之前 :-))。

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它的内容和适用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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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8-23 03:09:17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问题的考虑要和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结合考量,无权处分和事实行为皆可构成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同时善意取得制度源自罗马法(有很大不同),在实务判断上,主观因素往往要依赖于客观行为来判定,如对价的支付与否等,这使得该制度成为主观之主观判读,颇有缺陷。个人倾向于物权无因性理论。既然依赖客观行为,何不客观到底,以使公平!楼主也忽略了其最重要的一部分--善意取得对事实行为时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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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8-24 20:14:37 | 显示全部楼层
个人认为世界原本不存在什么所谓的善意取得制度,只不过经手的人多了,法不择众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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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9-19 22:25:52 | 显示全部楼层
"实际上,善意取得对第三人的保护要高于真正的权利人,也就是说,由信赖利益体现的交易安全所代表的整体利益高于真正权利人的个人利益。"-----y一个人意见认为善意取得与其说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倒不如说是为了降低交易成本,降低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符合经济原则。在最简单的存在三方当事人的情况下,交易成本两次降低为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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