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象里的英文合约,总是密密麻麻的字母,铺满了一页又一页,最后订成厚厚的一大本,让人看了就倒胃口。英文合约的规模老是看起来比中文合约庞大,可能有其法学历史上的原因,那就是英美法系的本质:不成文法。英美法学基本上架构在自古以来发生的一个个案例,所谓的 case law 就是指这种背景,与我们所熟悉大陆法系的 statutory law,法律成文化的传统很不一样。虽然现在采取英美法系的国家,也已经进行许多法律的成文化工作,但是规模仍然不及大陆法系国家,并且许多成文法规也仅限于宣示或参考的性质(例如美国American Law Institution所编撰的Restatement,虽然越来越常被法官引用,但是却没有一定的法律拘束力)。英美社会里人与人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既然比较欠缺这些成文的法规作为依据,自然就比较需要运用所谓的“私法自治原则”,把可能产生疑义的问题一股脑全部写进私人合约里面了,以免因一时“偷懒”少写了一两个字,造成无穷无尽的后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