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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屡教不改”构成要件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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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6-13 18:58: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些法律法规规定了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情节。司法审查中,对屡教不改的构成一直存在争议。2006年1月23日公安部《对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作出解释》(以下称《解释》),及5月11日在对江苏省公安厅《关于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称《批复》)中对屡教不改作了界定。但这些规范性文件不具普适性,其他情形下的屡教不改仍无认定依据,如《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典当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屡教不改,但又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银行业务违法屡教不改的行为;《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行为,等等。本文结合《解释》和《批复》的精神,对屡教不改的一般构成要件进行分析阐释。
一、屡,即构成屡教不改的违法行为次数。司法实践中对屡次是两次还是三次以上有争议。公安部废止的《关于对非法倒卖各种票证而又屡教不改的违法分子给予收容劳动教养的批复》中就曾认为应是违法行为人被“多次”抓获教育。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偷越国(边)境屡教不改的行为,为偷越国(边)境3次以上。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中的无准运证托运、自运烟草专卖品屡教不改,则指被处罚两次(含两次)以上。《解释》和《批复》均认为构成劳动教养的屡教不改违法行为,是两次及以上它们所界定的违法行为。这些规范性文件对构成“屡次”的违法行为的次数要求不同,可见,屡次是几次,没有必然的内涵,应依据各自的规范性文件认定。屡教不改所反映出的违法情节轻重,综合体现在违法行为的量和质两方面,由于各规范性文件对构成“屡教不改”的违法行为的质的要求不同,就影响了对量的要求。因此,“屡”所指的违法行为次数,不应孤立看待,而要结合“教”来认定。
而且,构成“屡次”的违法行为应具有同一性。《批复》认为,认定“屡教不改”的行为应当限定为同一行为。但对于何为同一又有争议。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几种行为,是同一行为,还是不同的行为,相对人实施这些不同的违法行为能否构成屡教不改。同一性应以法律规范为准,因为立法者将行为性质、侵害对象相同的行为归类在同一条款施以同样的处理,就是对同一性的认定。例如,相对人为赌博提供场所被处罚后,又为他人赌博提供资金,均属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违法行为;引诱卖淫和介绍他人卖淫同属同一法律条款,他们均符合“屡”的同一性。
二、教,即构成屡教不改的违法行为已受到或应受到教育或制裁的类型,体现该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司法实践中,对违法行为达到哪种危害程度,才是屡教不改意义上的“一次”违法行为,存在争议:是只要求有轻微违法行为,或是被口头警告,还是要求受到拘留。《关于对非法倒卖各种票证而又屡教不改的违法分子给予收容劳动教养的批复》就曾规定被抓获教育就构成一次。《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则认为偷越国(边)境就为一次,不论违法是否受到制裁。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规定只有违法行为被处罚的,才算得上一次。《解释》和《批复》则将刑罚、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及罚款规定为履教不改意义上的一次违法行为,且罚款一般应达500元以上,如果仅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的,不构成“屡教不改”。
“屡”与“教”分别体现了违法行为的数量与质量。只有“屡”与“教”相结合,才能真正把握法律条文中屡教不改情形的规范本义。如果被抓获或接受教育就可构成屡教不改的一次违法行为,那三次以上才可构成“屡次”;如果较大数额罚款以上的处罚才可构成屡教不改的一次违法行为,那两次就应足以构成“屡次”了。因此,不能分割“屡”与“教”来理解屡教不改的构成。法律法规对屡教不改的构成没有详细规定的,应结合该两者来认定。
三、不改,即违法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制裁相结合的原则。违法行为被制裁后,应给予一段时间改过自新,在该期限内未再违法的,即为已改过。改过后若再违法,不应再对之前违法行为予以重复评价。《批复》规定这段时间是刑罚后的五年,罚款、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只有在上述期限内又出现同一违法行为的,才为“不改”。而在该期限之后的违法行为就不构成屡教不改。
在违法行为有三次以上时,若第三次违法行为在第一次的上述期限之后,可否认定为“不改”应视这些违法行为的间隔时间而定。只要这些违法行为的俩俩间隔时间均未超过上述期限,它们均系“不改”状态下的违法行为。这样理解也符合《刑法》的精神,《刑法》第89条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例如,赵某2003年5月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拘留,2006年3月、8月又提供赌资,该8月份的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拘留的三年之后,但2006年3月的违法行为使行为人的主观继续处于“不改”状态,因此提供赌资的数额可合并计算。可见,只有其中相续的两次违法行为间隔超过上述期限,才会中断“不改”主观恶意的链条,处理后一违法行为时才不再考虑评价前一违法行为。
四、情节较重。大多法律法规明确将屡教不改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予以处罚,这时情节严重是屡教不改的当然内在因素,认定屡教不改就无需另行认定情节较重的要件。例如,《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了无准运证托运、自运烟草专卖品违法行为的处罚,接着第二款规定了屡教不改等四种情节严重情形的处罚。但有时法规也规定构成屡教不改,还应另有情节严重的要件。《解释》第7条就规定:“屡教不改是指有上述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或者被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情节较重,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从字面理解,可劳动教养的违法行为还应情节较重才可构成屡教不改。从劳动教养对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强制程度看,也应理解为情节较重是构成屡教不改的另一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往往从“屡”、“教”、“不改”诸构成要件来判断是否“情节较重”。如违法次数三次甚至更多、违法行为被处以刑罚或拘留、被制裁后很短的时间内又连续违法,就足以认定情节较重。因此,情节较重的构成要件没有独立的认定标准,要综合考虑其他三个要件。

刚刚打开园地网页,收到一条信息,系统告知我今天生日,差点忘了!哈哈,发篇原创,生日快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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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6-13 19:35:54 | 显示全部楼层
生日快乐!

利用裁量权,多给你一个威望,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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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6-13 21:15:20 | 显示全部楼层
建议楼主多去 读书交流区活动 和学士们混个脸熟,^_^

然后再次申请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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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6-14 06:41:22 | 显示全部楼层
多谢两位版主,我会到交流区活动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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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6-18 14:49:10 | 显示全部楼层
刚才搜索了一下,我的这篇文章居然被人原原本本的窃取了。

作者还成了“ zej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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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6-18 15:31:00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4楼fufa3310于2007-06-18 14:49发表的 :
刚才搜索了一下,我的这篇文章居然被人原原本本的窃取了。

作者还成了“ zej1200”。


已看过
去注册了收不到激活信 没法激活 还不能去理论
兄如果能登录上去发言 先去提个异议

经查 本论坛有同一id 不知道是不是同一人 我会请求超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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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6-19 13:57:2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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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6-21 16:46:00 | 显示全部楼层
司法认定乎 ? 公安认定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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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6-21 17:26:53 | 显示全部楼层
有话就直说嘛

建议不要“乎”“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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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6-21 18:27:35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8楼含笑饮砒霜于2007-06-21 17:26发表的 :
有话就直说嘛

建议不要“乎”“乎”的



公安部的 “解释” 和批复都是行政性质的,只有法院的认定才是 “司法” 的。 同意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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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6-21 18:36:17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莫怪, 是版主逼的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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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6-22 20:00:26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是你自己先乎来乎去的,怪不得版主。
henrry88说的有一定道理,欢迎多交流。
因为行政机关(不只公安机关)对“屡教不改”没有最终的认定权,相对人起诉后,是否构成“屡教不改”,具体构成要件由法院作出最终司法认定。我的文章是从行政审判角度出发的。所以题目就是“司法认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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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6-27 17:27:51 | 显示全部楼层
居然得了三分的奖励, 感谢斑竹。 那就再说几句废话吧。 其实岂止在公安行政领域, 屡教不改在司法领域里的问题更为突出。 因为一个 “屡”字的认定与否就足以决定犯罪嫌疑人是不是多服几年刑。 目前的法律法规以及法律解释中越来越多的定量规定, 目的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 专家们往往以法官素质差为理由。 结果导致非常荒诞的结果 : 一刀切下, 线上的人该着倒霉, 不管情节轻重。 但是没有两个个案子是完完全全一致的, 要让法官裁量。 怕什么 ? 不是有上诉机制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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