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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读书摘要 –--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张明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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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25 13:33: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刑法一直是我的弱项,近日读张明楷先生的<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每每有茅塞顿开之感.小人才疏学浅,写不出研究心得之类的东东.姑且将精彩之处(个人认为)整理打出.以供回味.

    目前仅看了三分之一,看一点写一点吧

  《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仅从书名来看,意味着作者不像往昔的研究者那样,仅仅千篇一律地对刑法分则条文进行注解,或仅仅是对具体条文和个别现象的解释,而是要从刑法分则的整体着眼,从大量一般、个别的条文和现象中探究出刑法分则的基本规律和原理,并为解读具体条文提供一般的准则和方法。

  我国的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夸大刑法漏洞的现象,因而形成了一些不应有的漏洞.所谓不应有的漏洞,是指按照规定犯罪的正义标准应当作为犯罪处理,根据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也构成犯罪,但却被人们解释成无罪的现象.之所以形成不应有的漏洞,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解释方法运用不当所致.

一因为判断方法不当而造成不应有的漏洞

刑法第193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但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于是出现这样的问题,单位贷款诈骗的,应当如何处理?

    无罪论者采取了以下的判断方式:首先将行为人为了单位利益而骗取贷款的行为概括为单位贷款诈骗(大前提),然后说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立贷款诈骗罪的主休(小前提),因而单位贷款诈骗无罪(结论).
显然,这种解释方式的特点是:将单位实施了贷款诈骗的事实作为大前提,将法律规定作为小前提.然后再得出无罪的结论.然而,这种判断方式存在重大疑问.”从形式逻辑规则的观点来看,对法律案件的决定是根据三段论法做出的,其中法律规范是大前提,案件的情况是小前提,案件的决定是结论.把案件的决定看作是按照三段论法的规则得出的结论,对于彻底确立法制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制的实质就在于使所有主体的行为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而在法的适用方面,只有当适用法的机关准确地和正确地把法律规范适用于一定的具体情况,即按照三段论法的规则决定法律案件时,才能出现这种相符的情况.因此,我们在构成要件符合性时,应当以法定的构成要件为大前提,以具体的事实为小前提,从而得出结论.

    本例中,采取这样的判断方式,无罪论便不成立了: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客观上以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辩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而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占有目的包括使行为人或第三者(包括单位)非法占有为目的.再来看所谓单位贷款诈骗的事实,行为人肯定实施了采取各种欺诈手段骗取金融机构数额较大贷款的行为;决策者与直接责任者也达到了法定年龄,具有辩认控制能力.主观上同样具有故意,非法占有的目的表现为使第三者非法占有贷款.将这些事实(小前提)与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大前提)进行对比,必然得出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结论(只是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只能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无罪论者不公在判断方式上存在缺陷,而且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因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必须先考虑刑法的规定,即先有大前提,然后才审视现实中的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这样便限制了司法权利.表现为司法机关总是被动的,只有发现某种行为符合刑法规定时才适用刑法.如果事先随意确定各种行为的性质,再拿来与刑法相对照,必然不利于限制司法权力,因而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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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25 20:50:11 | 显示全部楼层
张明楷老师在刑法解释论上是典型的客观解释论者,在03年的刑法学年会上,他与陈兴良老师为代表的“近主观解释论”者有过一辩。
不过他的解释论,我觉得还并不被主流的政治家学者看好,即便他的这种解释理论在最高法院有些人眼里,尽管也是得到认同,但他这种解释论,也许更多地被看成是“可做不可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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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30 11:11:08 | 显示全部楼层
个人认为张明楷的刑法目前来看是最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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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6-1 21:01:52 | 显示全部楼层
汗...
这周争取把这本书看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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