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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的身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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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21 21:01: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熊秉元
  
  自由的身影有点像是“锯齿”———找一张纸,随手由中间一撕,分开成两半,两个半张纸的边缘,通常不是整齐划一,而像锯齿一般,伸伸缩缩、凹凹凸凸,没有明显的规则可循。自由的模样,正是如此!
  
  这个学期教《法律经济学》,班上有好几位法研所的研究生。既然是法学背景,受的当然是传统法学的训练,言语之间,我发现有些“传统智能”大有问题。我出了一个家庭作业,要学生们仔细检验:约翰·穆勒(John Mill)在《论自由》中的名言——一个人的自由,是以不侵犯他人的自由为自由——到底合不合逻辑?在实务上能不能操作?
  穆勒对自由的定义,也出现在中学的教科书里,大家都耳熟能详。可是,稍稍思索,逻辑上其实很有问题:一个人的自由,是以“不侵犯他人自由”来界定,而“他人的自由”,又是以“不侵犯别人的自由”来界定。显然变成循环论证———听起来理直气壮,却经不起逻辑的检验,实务上也无从操作。而且,再吹毛求疵一点,中文翻译和原文其实有一点落差。穆勒的原文,精确一点的中文翻译其实是:“如果一个人的行为,对其他人不造成伤害,那么他就享有行为的自由。”
  在法学思想里,这是有名的“伤害原则”(The Harm Principle)。观念虽然简单,在实务操作上却有很大的讨论空间。譬如如果有人自残,把自己割砍得血肉模糊,算不算伤害到别人?一个人找自己的麻烦,有没有这种自由?或者,伴侣在性行为时,自虐而自得其乐,法律能不能介入?
  因此,无论是中文译文或原文,穆勒对自由的阐释,都颇有可议之处。所以,当学生缴了报告,我发挥一番之后,要他们再做一个作业:如果穆勒的定义有问题,怎么阐释“自由”这个概念比较好?既然要同学做作业,我自己也开始动脑筋———对于自由这个概念,即使不能面面俱到,至少也要有一得之愚。
  最明显的,是根据我多年的经验,处理抽象的概念问题,最好不要以定义式的方式着手。比较好的做法,反而是像瞎子摸象一般,借着一些具体的事例,突显相关的几个面向。看清楚几棵树之后,往往能约略琢磨整个的林相和林貌。两个具体的事例,在我脑海里浮现。
  首先,是一则电视新闻报道:美国某个小城的一所国小,学童在操场上体育课。附近空旷草坪,刚好有人在跳伞。没想到,其中一人的伞出了问题,打不开,连人带伞像石块一样直接由高空坠落。学童们目睹这一幕,一片惊叫哭喊。根据新闻报道,校方立刻做出安排,让小朋友们接受心理辅导。看到这则报道时,我心里琢磨:非洲和东欧的内战里,小朋友目睹的惨状想必不少;不过,大概不会有心理辅导的资源。
  另外,是英国法院最近作成的判决:发生车祸时,往往有肢体扭曲、血肉模糊的景象,过去,保险公司赔偿时,只对肢体伤害弥补。后来,目睹惨状、精神上受的惊吓,也可以要求赔偿。再进一步,亲人闻讯赶到车祸现场,目睹惨况,也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最新的判决是,亲人知道消息,三十分钟之内赶到医院,即使已经不是车祸现场,即使是在医院里看到肢体残缺所遭受的精神伤害,也可以要求赔偿!
  虽然只是两个事例,而且和“自由”未必直接相关,但是,稍稍琢磨,就可以从里面萃取出一些有关“自由”的内涵。真实世界里的自由,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时间的递移,会与时俱进。当环境里的条件改变时,一个人的自由也跟着改变。可惜,根据穆勒的定义,无论是中文译文或原来的旨意,却感受不到“变动”的这点特质。
  自由变动的轨迹,其实也很清楚。广泛来说,自由是一种权利(right),而权利变化的路径,是由具体走向抽象,由实体走向虚拟。过去发生车祸,只会针对实质伤害处理———车辆的损毁、人员肢体生命的伤残,是具体明确的。然而,随着社会的演化进展,除了车辆人员的具体损失之外,还会开始处理抽象的伤害———精神上受到的折磨。
  而且,由英国的判决里,可以明显地看出:精神损失赔偿的范围,也逐渐扩充。由车祸现场的人员,到赶来现场的亲友,再延伸到事故后赶到医院的亲友,他们精神上的伤害,都可以得到补偿。权利逐渐扩充,自由也逐渐地扩充。当然,这种发展的背后,是社会的资源愈来愈多,有条件支持更多的权利和自由。
  抽象来看,自由的身影有点像是“锯齿”———找一张纸,随手由中间一撕,分开成两半,两个半张纸的边缘,通常不是整齐划一,而像锯齿一般,伸伸缩缩、凹凹凸凸,没有明显的规则可循。自由的模样,正是如此!
  随着社会的进展,人际之间有诸多摩擦和冲突出现,借着处理这些摩擦和冲突,人的自由被断断续续、点点滴滴地雕塑和再雕塑。常出现问题的部分,会被斧凿得精细一些,否则,就可能长时间不变。可惜的是,这些对自由(和权利)的体会,在穆勒的定义里却完全感受不出。
  最后,香港最近的一个判例,可以更精致地烘托出自由的(某些)内涵。为了处理性骚扰,世界各地的公私机构,纷纷通过相关的规定。可是,原则性的规定,碰上具体的事例,要怎么适用呢?“眼光不能注视女性胸部过久”,是规定之一。不过,什么是“过久”?香港法院最近的判决是:眼光不能停留在女性胸部超过“七秒钟”!  那么,眼光可不可以在第六秒时移开,过了一秒钟再移回来呢?到底有没有这种自由,穆勒大概帮助不大,可能要等下一个官司了!  (作者为台湾大学经济系教授、浙江大学经济学院客座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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