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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缩限性规定看行政诉讼法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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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17 23:58: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缩限性规定---看行政诉讼法的缺陷
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法院如果无力保证公正审理行政案件,远比不审理行政案件的效果还坏。基于立法当时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承受能力,对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作了缩限性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点:
一、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受案范围中去。
二、具体行政行为也只有一部分可诉。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才可诉。一般来讲,判断某个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标准就是两个: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标准,二是人身财产权标准。
行政诉讼法和解释,从正反两方面又列举了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几种情形,但并没有突出和超越以上范围。对于哪些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是否真的不应当赋予当事人诉权?当事人如果没有诉权,又能获得怎样的救济途径
以抽象行政行为为例。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应的概念,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其具体表现形式有行政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其实,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不特定性、反复适用的特性,决定了抽象行政行为一旦违法给相对人造成损害时,其危险会远远比对象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大得多,按理,更应纳入诉讼范围。但行政诉讼法却排除了抽象行政行为作为诉讼标的进入司法程序的可能性。不过,在行政诉讼法中,抽象行政行为在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过程中,有两个地方却受到司法的制约:
第一,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时受到司法的制约。行政诉讼法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里的规范性文件显然包括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从证据法的角度看,法院可以排除对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认可。
第二,作为裁判的依据而受到司法的制约。行政诉讼法52条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行政法规为依据。53条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而行政法规不得与比其位阶更高的宪法、法律相抵触,否则无效,可不被采纳适用。
除了以上两种情况,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只能通过监督途径解决。具体讲:可以由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据宪法、组织法和行政复议法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规章、决定和命令。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行政复议法7条规定,行政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但这里的抽象行政行为仅限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规章的审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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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5-18 21:46:19 | 显示全部楼层
原本,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十分简单。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起诉期限起点非常特殊:是从最早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时限非常短,仅有3个月。
但是,行政诉讼法解释却将这个问题复杂化。
其一,如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没有告诉行政相对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起算。实际上是后延了起诉期限的起点,但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两年为限。
其二,如果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涉及不动产的,以行为起20年为限(其他,5年为限)。
其三,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自申请满60天起算(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限制)。
目前来看,行政诉讼法的起诉期限规定的不甚合理。一方面,3个月时间太短,一不注意,行政诉讼案件会很容易超过起诉期限,进不了司法程序,从而其不到对公民权利的充分保护。另一方面,起算点有3个(行为、诉权诉期、60天推定),而且比较复杂(如不知诉权最多延长至2年,不知内容最多可延长20年/5年),不便于大众了解和掌握。
最理想的是能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来计算起诉期限。比如,可规定从应当知道或者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这样,不管行政机关作为还是不作为,不管行政行为以什么形式做出的,也论行政行为有没有送达,有没有交代诉权诉期,只要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就应该起算它的起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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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19 01:35:36 | 显示全部楼层
个人和国家利益的博弈,任何战役失败的一方肯定是个体,国家一般只输一次战争.有好的文章先留着发核心,能贴到这里的力度和厚度都小了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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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5-19 23:35:47 | 显示全部楼层
行政诉讼不得调解原则—行政诉讼法的缺陷(三)
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行政诉讼中,不得调解为原则,仅有一个例外,那就是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行政诉讼不得调解,是我国非常独特的一项制度,很多国家没有这个限制。我国的立法初衷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放弃权力,损害公共利益,防止行政机关损害公权力。但是事实上,这个原则使得本来能够通过调解解决的行政纠纷和矛盾无法化解和解决。在当前,由于行政机关的强势地位,即使法院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责任,但却不一定执行的了,产生反复诉讼等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法院应当调解。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调解为一项原则,除了特别程序、三大非诉程序,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以及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法院在诉讼的各阶段均可以进行调解。

行政终局裁判行为—行政诉讼法的缺陷(四)
行政终局裁判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拥有最终行政裁决权的行政行为。这种行为体现着行政机关拥有最终行政裁决权。一经作出,便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这种行政行为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我国法律中共规定了五种行政终局裁判行为:
一是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依法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国务院依法作出的决定是最终裁决定。
二是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级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最终裁决。
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实为复议),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终裁决。
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同上。
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对公安机关不许可集会、游行、示威的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最终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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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21 22:10:05 | 显示全部楼层
是不是做一些比较法上的研究(哪怕是更详细一点的比较法上的证据罗列)更好一些

楼主指出了这些局限性  

却没有说明为什么这些是我国行政诉讼的局限

只是笼统的表示其他国家没有这样的规定

这恐怕不太能起到论证说服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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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5-22 18:03:13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律的发展是个过程
行政法在我国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
缺陷只是指出其明显的、也是最急需完善和修改的地方
其实,最最关键的不是如何就这些缺陷去修改,而是研究造成这些缺陷的深层次的法律原因
或许,一些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我们还未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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