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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众人放鞭炮导致他人受伤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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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9 07:38: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6年10月6日,金坛一开脚手架租赁店铺的老板胡某新购一辆别克轿车,当晚邀请亲朋好友共6人到自家店铺内畅饮庆祝。酒后有人提议放鞭炮热闹热闹,众人表示同意,胡某即开车买来鞭炮。鞭炮声引来众人围观,此时不幸的事发生了。围观的庄某被一个鞭炮击中,当时血流满面。庄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5000余元,且伤愈后脸上留有一道5厘米长的疤痕。庄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胡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共计2万元。胡某辩称,当时共6人放鞭炮,庄某没有办法证明炸伤他的鞭炮是胡某放的,故请法院驳回庄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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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5-9 07:40:00 | 显示全部楼层
[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庄某的侵权责任是否成立?
[愚见]
社会生活中,我们经常会碰到这样的行为,即几个人同时实施了一个相同的行为,其中某人的行为导致了他人(如过路人)人身受到伤害,但是却没有办法确定到底是谁的行为造成了他人(如过路人)的伤害。民法上把这种行为称为共同危险行为。本案中,胡某等6人一起放鞭炮庆祝,结果导致围观的胡某被飞溅的鞭炮炸伤,但是却没有办法确定肇事的鞭炮到底是6人中的何人所放,因此,本案胡某六人放鞭炮的行为就是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那么,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人怎么承担责任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前半段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是“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人”都应当承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庄某只要证明胡某等六人同时在胡某店前放鞭炮以及自己的脸上系鞭炮所伤就可以了,庄某无需再向法院举证证明肇事鞭炮到底是谁所放。也就是说,胡某关于“庄某没有办法证明肇事鞭炮系自己所放” 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胡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胡某可以向一起放鞭炮的其他五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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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9 09:42:25 | 显示全部楼层
建议楼主 尽量找些有争议的案例来讨论

还有 发布讨论也要讲点技术 你的目的应该是引起大家的讨论 不要一上来就自问自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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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9 10:21:11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太性急了吧,还没等我开讲就把答案公布
我抛砖引玉,再来一个案子,比较两者异同
著名的重庆烟灰缸案出笼的前前后后
在起草“民法草案”第56条,有人写入了:“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的除外。”重庆法院就量身定做了“烟灰缸案”。



此案一出台,舆论哗然,受到抨击和质疑,正如许多媒体对本案判决批评时所指出的,这样的规定有“株连”之嫌,虽然照顾了受害人的利益,但也大面积地冤枉了无辜者。所以重庆法院为錯判开脱说:是上面叫这样判,甚至说是重庆高院叫判的。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即法释(2003)20号。在公布之前的讨论中,否定了重庆烟灰缸案这一类案件的判法,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没有接受这一观点。



不过,他们并不甘心,重庆渝中区法院撰写了(高空坠物致害纠纷中的归责原则及其价值比较)的文章,为自已辩解外,也承认“这在当前尚属法律盲点并缺乏相应的理论支撑”,还吁请法学专家为他们如此判决提供“理论支撑”。于是以此案为依据起草的民法典草案的人也不甘寂寞。接连抛出文章,长篇累牍地“论述”,以所谓出于同情弱者和保护公共安全的需要,“在加害人不明时,由建筑物所有人或全体使用人对建筑物中的抛掷物导致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本来就是搞“株连”,还一再声称这是“连带”,不是“株连”。 把媒体报道说是两个公司的董事长;自称是拥有千万资产的私企老板,曾因行贿罪被判过刑的原告,是“弱者”,法律要保护这样的“弱者”。 无钱无势的住户,是不被他们的法律所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这位 “法学家”写文章吹捧时,他自已说是依据重庆法院烟灰缸案的判决提出的“理论”, 写进民法典(草案)的。正因如此,重庆法院对以烟灰缸案为判例的花盆案都改判,就是对烟灰缸案不纠正。既要照顾法院自已的面子,更要照顾“法学家”的面子。老百姓只有冤死而己!



所以,现在重庆法院又说是依据法学家的“理论”判决的,重庆高院还对烟灰缸案判决辩称:“根据目前的法学理论,抛掷物所有人不能确定时应由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判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判决你们22人分担该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重庆法院极力为錯判狡辩,不予纠正。他们到底在搞什么鬼!?已昭然若揭!!!
(转引自http://zhangf6.bokee.com/tb.b?diaryId=128757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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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5-9 10:25:12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2楼含笑饮砒霜于2007-05-09 09:42发表的 :
建议楼主 尽量找些有争议的案例来讨论

还有 发布讨论也要讲点技术 你的目的应该是引起大家的讨论 不要一上来就自问自答

大哥,你也体谅我们啊,找案子不容易,写完更不容易。你这样打击我们的积极性,我们怎么为法律之窗的繁荣作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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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9 10:40:09 | 显示全部楼层
对于共同危险行为 ^_^
曾经出现过笑话

假设说一栋楼上某阳台掉下烟灰缸一个
砸到路人甲
甲无法查明是具体是哪个掉下来的烟灰缸
就将整栋楼的业主告到法院

结果法院以共同危险行为判整栋楼的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共同危险行为吗?当然不是
除非这栋楼的业主都有毛病,每个人都拿个烟灰缸,大家喊着口令一起往甲头上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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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9 10:54:09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案子有点意思,责任分配的真正理由到底是什么呢?
转个链接:http://cache.baidu.com/c?word=%C ... 7952&user=baid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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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9 11:28:48 | 显示全部楼层
再看看几个相似的案例:砖头案2006年江苏南京市,菜板案2001年山东济南市,“好来居”抛物案2006深圳,http://pdf.sznews.com/szwbpdf/pdf/200608/0817/WA05817C(ps).pdf特别是深圳那案子,我都不知道审理的结果。那案子还砸死了一个小孩,我们知道刑事案件疑罪从无,那为什么民事案件可以“连坐”,谁来分析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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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9 11:33:25 | 显示全部楼层
5楼说是错判,但很多法院还都这么判决,还写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了,未来的侵权责任法说不定也这样规定了!难道就没有其他好的办法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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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9 12:32:31 | 显示全部楼层
xiangdong兄转王利明的一篇文章《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大家评评。
http://www.readfree.net/bbs/read-htm-tid-1750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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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9 12:48:37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9楼elibaba于2007-05-09 12:32发表的 :
xiangdong兄转王利明的一篇文章《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大家评评。
http://www.readfree.net/bbs/read-htm-tid-175043.html


看的我头晕晕

归纳其主要观点是:
1、请求权基础问题上,类推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理论;
2、责任承担问题上,主张公平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以避免与“责任自负原则”相背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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