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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赠与被撤销,损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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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4 07:56: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情]
家住金坛的文先生长期在广东经商,生活逐渐富足。2006年11月12日,文先生回家探亲,见同村都已是楼房耸立,唯独村东的毛某仍住10年前的平房,便于当日提出捐赠15万供其兴建楼房,毛某欣然应许。11月15日,文先生再次来到毛某家中,确认将于07年1月份捐赠15万建房款,并提出1月份之前,毛某应做好开工准备,如拆房、挖墙基等。毛某遂于12月份将其家中物品全部搬出,并请人拆房、挖墙基,一切准备就绪,只等文先生的捐款到位开始建房。文先生12月份底到广东照看生意,同时将捐赠15万元的事情告诉妻子,妻子听后表示反对,并坚决要求文先生不得捐出一分钱。2007年1月10日,文先生致电毛某,表示无意履行捐款,毛某表示反对,坚持要求文先生实现诺言。经多次交涉无果后,毛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文先生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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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5-4 07:56:54 | 显示全部楼层
[我的看法]
随着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社会上的赠与行为日益增多,有向公益事业捐赠资金的、有资助贫困学生的、有资助家乡道路建设的,这些行为是中华民族互助传统的体现,有利于扶危济困、共享富裕生活,应当给予支持和肯定。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赠与都得到了履行,本案就是如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文先生11月12日提出欲捐赠15万助毛某建房,实际上是向毛某表达了想和毛某签订赠与合同的意愿,毛某“欣然应许”实际上就是对文先生的意愿作出了承诺,因此在毛某“欣然应许”的那一刻,文先生和毛某之间就成立了赠与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由于遭到了妻子的反对,本案文先生无意再履行赠与义务。《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文先生1月10日致电毛某表示无意履行捐款,实际上就是要撤销赠与,由于捐款尚未支付,符合“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的条件,文先生有权撤销赠与,不再履行捐款。这样一来,双方的赠与合同关系就不存在了,那么毛某所受损失应当由谁承担呢?
《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的道德准则,其实质是要求行为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本案中,毛某基于对赠与合同会得到履行的信赖,拆旧房、挖墙基,为兴建楼房作好了前期准备。但是文先生出尔反尔,撤销赠与,使赠与合同无法得到履行,导致毛某遭受损失,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文先生应当承担赔偿毛某损失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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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4 15:39:52 | 显示全部楼层
好像没多大争议

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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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4 15:59:23 | 显示全部楼层
两个都是草率人。

姓文的更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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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7 09:49:23 | 显示全部楼层
是啊 这个本来就不能随便信任的,比方说 你去死吧,我养你老婆。。。。。。。嘿嘿 肯定会给她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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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7 10:10:46 | 显示全部楼层
能不能适用合同法啊,公益性赠与好像有这么个说法,私人间赠与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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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7 16:22:55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认为,这关系到毛某是否存在信赖利益。而这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文先生的捐赠不涉及社会公益。二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权”的规定。夫妻对于日常事务,单方即有权决定;但对于重大的财产处理,应共同决定。
毛某因相信文先生的捐赠而着手准备建房,过于自信。因不涉及社会公益,不应给予特别保护;而且若予以保护,将涉及文先生配偶利益。因此,本案的裁判,实质在于毛某的过于自信的利益,与文先生配偶的夫妻财产处理权之间的利益权衡。我认为,还是以后者为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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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10 09:00:32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赠与本是合同,适用的也是合同法。
根据《合同法》第188条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受赠人可请求交付》”
本案争议性不大,楼主的看法已经给出了答案。不涉上述规定的私人赠与在财产移转前可任意撤销。但毛的损失是应文的要求而为,文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赠与不能并直接带来毛的经济损失。诚信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原则,民事行为基本都受其约束。对于毛的损失,文应该承担主要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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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10 09:14:13 | 显示全部楼层
看了大家的意见,似乎是缔约过失责任吧。诚信原则之类的大词,能不用还是不用的好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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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10 23:56:47 | 显示全部楼层
我的观点:
一、赠与合同无效。(物权法角度)赠与的财产系夫妻共有财产。如若数额较小,夫妻一方可以代理。然而,数额较大时,必须征得另一方同意。现文先生未征得其妻同意,擅自作出赠与处分,无效。
二、无效合同不必履行。(合同法维度)虽然合同法第186条和188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不可撤销,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但该合同无效,则不必履行。
三、文先生赔偿对方损失。(信赖利益)文先生有钱,二次答应赠与,有明确赠与期限,并要求对方准备。对方有充分的理由信赖,因此准备而产生的损失由文先生赔偿。

如若文先生不必赔的话,那么这个社会会乱套。从民法诚信原则出发,文先生也是应该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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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6-27 14:59:05 | 显示全部楼层
至于说缔约过失吧。我觉得其过失并不在缔约时,缔约之时其确实有意,只是后来履行的问题,属于违约吧。赠与合同属于诺成合同。但赠与合同确实可以撤销,只是应该赔偿对方基于对合同的信赖,造成的损失。

文先生承担责任是确定的,只是他承担的责任性质什么责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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