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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方举证与集团诉讼缺位 投资者维权之路多曲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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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13 17:04: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蒋飞

  最近的一起有影响的证券维权共同诉讼案件,应该是科龙事件。然而此案在轰轰烈烈一番之后,尚无结果。几年前的三九医药虚假陈述案,最后双方也只是达成和解,原告投资者最初的诉讼要求并没有得到支持。

  资深的证券律师对《第一财经日报》表示,目前国内法律框架和市场配套制度的诸多掣肘,决定了此类集体诉讼之路是艰辛而曲折的。

  维权诉讼的最核心问题,是要认定侵害事实。在我国类似案件中,实行的是控方举证。在针对虚假陈述的起诉中,是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原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上市公司或中介机构存在虚假陈述的行为。2002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在一项司法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这也就意味着,当事人的举证仅仅局限在国家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

  在近期的大唐电信(18.66,0.49,2.70%)业绩预告事件中,虽然也有投资者质疑上市公司前后业绩预告180度大转弯存在虚假陈述的问题,但是如果没有监管部门的调查和处罚结果,投资者是无法举证并起诉的。有学者曾多次积极主张采取国外由辩方举证的办法,即一旦上市公司或者中介机构被指控虚假陈述或内幕交易,必须由被告方举证证明自己的清白。

  然而此种制度在国内似乎也难以简单复制。发达国家的证券市场拥有多年来逐步完善的信用体系,税务记录有详尽的备案,这些都使得被控方有足够的证据来源。显然国内并无这些条件,辩方举证是一个方向,但是短期内没有建立这项制度的基础。

  即使在认定虚假陈述事实之后,投资者也很难实现全额赔付的诉讼主张。核心症结在于一个技术问题:依据什么认定虚假陈述被揭露的时间点?实际诉讼实践中,这个时间通常被确定为上市公司正式发布公告承认其之前的虚假陈述问题之日。在揭露日之后,因股价下跌而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将被认定为虚假陈述的侵害有关。然而在上市公司公告承认侵害事实之前,舆论对其的质疑就已经出现,股价早已开始下跌。上述认定方法并不利于投资者的诉讼主张。三九医药的虚假陈述案中,因揭露时间认定的差别,投资者被法院认定的损失仅及诉讼主张的30%。

  国内共同诉讼的法律制度,相较于国外的保护力度也远远不足。在2002年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集团诉讼的判决效力可以适用于全体相同权益人,而在共同诉讼制度下,同样被虚假陈述侵害的投资者,不参加诉讼便无法得到法院司法判决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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