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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我收集的《物权法》部分学习资料,贡献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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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2 18:00: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最近有意收集了部分《物权法》的学习资料,贡献出来,供大家交流研讨!希望斑竹给点奖励!呵呵

————你的支持就事我的动力!!!

一、适用《物权法》具体条款的资料

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子停放汽车的车位、车
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
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属于业主共有。
[条文理解]
  本条是关于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约定归属的规定。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发展和国民经济水平的提高,家庭汽车逐年普及且曰渐成
为城市居民不可或缺的出行元素。作为业主代步工具的存放地点,车位、车库的
辅助功能越来越重要,其所具有的使用价值和商业价值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而
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中一项具体制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问题,一直是法律所忽
略的冷角,仅于一些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散见有关小区停车设施方面的规
定,且相互之间不统一,确定标准存有差异。立法的滞后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很
多问题,引发诸多争议。因此,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领域,车位、车库的性质和
权属问题十分重要,其涉及到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利益,必须规定清晰、明确的
具体规则,从此意义出发,《物权法》对车位、车库的归属作出合理界定也就成
为迫切的现实需要。
  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关于车位、车库的归属问题,一直存在激烈的争
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Q):第一种观点:业主所有说。业主所有说又分为两种
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车位、车库应归业主所有。业主基于对其所购房屋的专有
所有权,而对车位、车库拥有共有部分持分权,因而不需要另行支付购买或使用
小区车位、车库的费用;另一种意见认为,车位、车库作为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
有权的内容,附属于整个业主的专有部分的所有权而存在,开发商销售房屋应当
为业主提供停车场所,故关于车位、车库的归属不能通过约定而必须通过法律规
定归业主所有。第二种观点:开发商所有说。此种观点认为,小区业主分摊的是
国有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仅仅限于地表的使用权,而地下车库是利用该土地的
地下空间而建造,且是开发商投资建造的,理应归开发商所有。第三种观点:国
家所有说。此种观点认为,地下车库属于地下人防工程,根据《人民防空法》的
有关规定,应当推定为国家所有。第四种观点:约定归属说。对车库的归属应当
通过约定来确定其归属。分析上述观点可以看出,前三种观点,或基于建筑物区
分所有权的法律属性或根据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标准或采纳空间利用权理论来确定
车位、车库的归属,各有相应的理论依据且兼具一定的合理性。但应注意到,建
筑区划内的车位、车库问题涉及业主的基本权利,实践中其归属问题的判断非常
复杂,此类纷繁复杂的情况,如果仅仅依靠《物权法》作出判断,即采取“一刀
切”的法律统一规定的方式予以解决,不尽科学亦有失简单,同时有可能引发新
的不公,激化社会矛盾。且从目前多数地方商品房销售的实际做法看,对车位、
车库的归属使用,有的是业主购买的,有的是开发商附赠的,有的是业主承租
的,一般都有合同约定。故《物权法》基于对已存地方性法规规定和实践做法的
总结,以协调兼顾业主和开发商两者利益为出发点,最终采纳了约定归属说的观
点,即在目前现行法律没有对车位、车库的归属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当
事人通过合同方式约定车位、车库的归属。其立法理由,尚可从下述几个方面
理解:
  第一,遵循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只有当事人才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
法律不能越俎代庖地替当事人进行选择.物权法作为财产归属与利用的基本法,
应遵循自治的私法原理。本条关于对车位、车库的归属应当根据约定确定的规
定,正是体现了司法自治的要求,有利于业主和开发商通过平等协商来充分体现
自身的意志和利益,同时也最有利于争议的解决。
  第二,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通过约定解决归属,实质上是通过市场机
制解决纠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将此问题交给市场来解决,通过交易,在车
位、车库的归属上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当然其中也存在一定的风险,例如,
在卖方房屋市场的情况下,开发商有可能通过格式条款保留车位、车库的所有
权。这类问题很大程度上由房屋买卖市场决定,其解决有待于市场经济进一步发
展和完善。
  第三,有利于对车位、车库有效利用和管理。多年来,我国过快的经济发展
速度及对于车位、车库建设的忽略,造成了目前城市车位紧张、停车难的问题非
常突出。因此,加强对车位、车库的利用管理,采用市场机制来鼓励开发商为业
主提供必要的合理的车位、车库,对于缓解目前的紧张局面有着积极意义。而若
将车位、车库规定为业主的共有财产,则一方面公平划分的标准难于确定且共同
管理所需的协调与效率亦难于保证,另一方面开发商缺乏投资刺激,怠于建筑,
则车位、车库问题会日趋紧张,最终损害的还会是业主的利益。
  基于上述立法原则,本条共设三款规定,即“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
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
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
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其含义如下:
  1.关于“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理解。实践中,
车位、车库的情况不统一,有的是建筑规划内的,有的是占用闲置土地的,有的
是占用道路的,应当区别对待。本法只对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
位、车库的归属予以了明确。那种不属于整个小区的地下停车场、地面有偿车位
及违反规划要求所建的车位、车库不属于本条调整范围。
  2.由建筑区划内车位、车库的性质所决定,车位、车库的本质是小区整体
环境内容的组成部分,为服务于整个小区业主居住便利而建造,故其利用应该服
从于业主购买专有部分的需要;同时,车位、车库问题亦属于业主成员权范畴内
容,其使用和转让应当服从于整个小区建筑物的使用和全体业主利益。基于此,
在本条修改过程中,法律委员会经反复研究认为,车位、车库的归属问题,涉及
广大业主的切身利益,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作为建筑物的附属设
施?应首先满足小区居民的需要。由此,在草案五次审议稿讨论之后,正式增加
专款内容即“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
的需要”并列为本条之首,作为小区车位、车库问题处理的基本原则,彰显了
《物权法》对业主权益予以优先保护的立法价值取向。对此,可从两方面理解:
其一,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建设,必须保障设置规定数量的停车设施,禁止开发商
将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停车设施建设纳入自己的所有权范围单独开发;其二,建设
单位按规划要求配置的机动车停放设施,应当提供给小区业主使用,在保证小区
业主使用的前提下,方可许可小区业主以外的人使用。
  3.建筑区划内车位、车库的归属属于当事人约定范围,在处理相关权属争
议时,应首先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关于车位、车库权属的约定。关于约定方
式’本款规定为出售、附赠或出租等方式。对此应作广义理解,此种约定不仅限
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也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其他协议形式。其中,出售主要
指开发商将车位、车库交付业主所有,由业主支付约定价款的方式。车位、车库
的所有权在业主支付价金之后,由开发商转移给业主,是出售方式的主要法律后
果,也是业主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主体取得车位、车库的重要法律手段。附
赠’指开发商把属其所有的车位、车库无偿地送给业主,业主同意接受的方式。
附赠一般发生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其性质多为开发商为促进商品房销售而附加
提供给买受人的一种优惠措施。出租,系指开发商作为出租人把出租财产——车
位、车库交给业主使用,业主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车位、车库返还
给开发商的方式。通过出租方式,业主可以从开发商处取得对车位、车库的暂时
占有权和使用权,但处分权仍属于开发商。关于约定的形式应当为要式合同,即
车位、车库所有权的归属为与房屋所有权密切相关的不动产的归属,故依法应当
采取书面合同方式。须予注意的是,此种情况下,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实际存
在两个法律关系,即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和车位、车库使用权转让、附赠或出租
的法律关系,两者相互独立,并不存在必然的牵连关系。
  4.本条第三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
位,属于业主共有。”依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其他公共场
所,属于业主共有,因而于业主共有道路、或其他场地上修建的停车位的归属亦
应当随着土地使用权的移转而确定为业主共有。需予注意的是,本条仅规定了占
用业主共有道路、其他场地上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未包括车
库。这是因为,其 ,车库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当然地认为属于业主共
有。地下空间利用权虽包含在土地使用权之中,但其并非随专有部分的购买而当
然取得,地下空间利用权的归属要根据规划来确定。换言之,地上建筑物与土地
使用权不能分割使用的原则,并不适用地下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其二,
车库作为独立使用对象,不属于小区共用的公共设施,故车库的归属应通过约定
进行。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要注意以下问题:
  开发商与业主之间没有就车位、车库的归属进行磋商并达成协议或者虽然
有约定,但基于各种原因没有就归属达成明确的合意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情况。对此《物权法(草案)》曾经规定,车位、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
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属于业主共有。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
开发商掌握建造商品房的成本,可以证明车库的归属。如果没有在合同中规定
车库的归属,便应推定开发商已经放弃主张车库权利。且房屋销售合同通常为
开发商单方起草的格式合同,如果因为没有约定归属发生争议,依合同解释规
则,应当作出不利于开发商的解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属于业主共
有,此处共有的意思是指全体业主共同共有,此情形下,仍需通过小区公约或
业主大会来进一步明确决定车位、车库的使用。我们认为,由于正式通过的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没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属于业主共有”的规
定,所以在此情况下如何理解,可以由立法机关做出解释,也可以由最高人民
法院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

黄松有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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