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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个人经营损失 别让公司“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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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30 08:14: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张梁(化名)是一家粮油购销公司的董事,分工负责公司粮食经营。由于经营路子熟,为公司赚得了可观的利润。但张梁认为总是帮助公司经营,所得的利润都归公司,个人从中得不到实惠,觉得自己很吃亏。于是,2006年3月份,他瞒着公司的其他人,自行组织资金,购进了40吨小麦,体外循环,转手销售,欲将利润全部归个人。
  也许是张梁的行为极不诚信,连上天也不帮他。他私下经营的这批小麦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天气原因,受潮并变质;同时,市场行情发生变化,价格也下跌较大。此时,张某本应悬崖勒马,从中吸取教训。但他自作聪明,为避免个人经营损失,竟然利用其分工负责公司粮食经营的职务便利,将此笔小麦经营业务转为公司经营,从而造成公司亏损3万余元。
  2006年7月,公司董事长了解到有关情况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工商局派员查明事实后认为,张某已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遂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近日,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张梁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评析:
  这是一起由于公司董事将个人经营风险转嫁给公司而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融“人合”与“资合”于一体的现代企业形式,股东之间彼此忠诚和信任是公司得以存续的前提之一。在公司制企业中,董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不仅熟悉、掌管公司的内部事务和业务秘密,而且在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范围内被授予了广泛管理公司事务和处置公司财产的权力。《公司法》第149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在上述案例中,张梁是公司董事,应当对公司保持忠诚和信用,为实现公司的最大利益而恪尽职守。但其为了牟取私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个人暗中从事粮食经营,此行为违反了《公司法》所设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更为严重的是,张梁在明知其个人经营的粮食必然亏损的情况下,仍利用分工负责经营的便利条件,将已亏损的业务转嫁给公司,最终导致公司损失3万余元。
  从表面上看,张梁没有将公司的财物直接占为己有,但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271条所指的职务侵占罪中,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的方式,既包括积极占有,即行为人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积极的方式去占有本单位财物;也包括消极占有,即转嫁自身损失,间接获得利益。本案中,张梁实施的是消极占有的方式,将本应由自己承受的损失转嫁给公司承受,从而使自身在客观上避免了3万余元的财产损失,实际上是等同于获得了这3万余元的财产利益。而这一结果又是其利用了担任公司董事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在现实生活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企业营销、管理人员的职务犯罪呈现出大幅上升趋势,对企业的正常经营带来巨大的损害。《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广泛,公司和各类企业(包括私营企业、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的营销、管理人员均应当引以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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