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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哲学类原创】] 新物权法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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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21 23:36: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按]:本来是发到法版,可是那里实在没有讨论的氛围,还是转到这里算了,我会不定期的更新,欢迎大家参加讨论。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本条系立法目的的宣示。
关于是否 应当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自从梁慧星先生发表异议以来,引起不少,在我开来似乎是不必要的、价值不大的争论。


详细可看:
http://www.tecn.cn/data/detail.php?id=13214
http://www.acla.org.cn/pages/2007-2-28/s38346.html

本条关键在于物权法目的的三个要点:

1、明确物的归属。如何明确?要看物权取得的各种方式、程序。

2、发挥物的效用,即有效、最大化的发挥物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双方面的效用。详细见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

3、保护权利人的物权,主要涉及各种物上请求权, 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 该目的的实现和侵权法、刑法密切相关。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本条第一款确定了物权法的适用范围,但是如何明确”物的归属和利用“,确并不简单,需要运用法律解释学、并结合具体案例进行界定。”物的归属和利用“和”物的流转“及和债权法的关系如何,乍看是简单,却值得深究,本款还涉及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有因性问题。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是对基本概念下的法律定义。

有疑问的是第二款,关于物的范围。无体物是否涵盖在其中?这里采用列举的方式,但是是否周严? 能否涵盖电、无线电频道等无体物?

第三款明确了物权具有二个特性:支配性和对世性。



第三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这条就是引得物权法炒翻天的那一条吧?! 依我看,为增强法律的严肃性,这种政策性宣示的条文,还是不订入法律的好,它有什么意义呢?

德国人霍伊泽说:

....物权法草案则保留了这一非常保守的成分。所以,巩教授应当感到满足了。

不过物权法不是福利国家的机制。物权法属于司法范畴,而旨在建立社会公正的福利国家的考虑完全是另外一个范畴。通过一个调整财产关系的物权法不但不会使社会公正受到威胁,相反,确定清楚的财产关系之后,正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福利国家的尝试。我认为这场讨论很不公平,因为在讨论中,一些人将不同的概念混淆起来,给人感觉是,缺乏社会公正完全是物权法的责任。这样的讨论实在很不专业,因为它将不同的范畴混在一起。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权利不得侵犯原则,算是当然之理!是自然法!还要昭示一遍吗?

.........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还会引起点小的歧异!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本条是规定物权法定原则。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本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等记主义、动产的交付主义,乍看是没有问题。对于船舶、航空器是采交付转让所有权,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第七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本条是规定公序良俗原则是也!



第八条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是解套条款,前述第六条出现的问题似乎可以通过本条解套!

也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意思。

但是这么大的口子,总觉得似乎有点不妥,可是又说不上来!





上述是物权法的 第一章基本原则

总结一下第一章,涉及下面几个问题:
1、本法目的。第一条
2、适用范围。第二条
3、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保护原则  第三条
(2)权利不得侵犯原则 第四条
(3)物权法定原则 第五条
(4)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等记主义、动产变动的交付主义原则 第六条
(5)公序良俗原则 第七条
(6)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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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3-22 00:08:29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一章 小评论


物权法特有的原则是物权法定原则和物权变动的公式原则(即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等记主义、动产变动的交付主义)。其他如公序良俗原则 第七条系一般私法原则,不独物权法为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 第八条 更是一般性法律原则。


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似乎均可删掉。

第三条、第四条、涉及的物权保护、不得侵犯,已经在第一条的立法目的中已经昭示了,没有必要再重复!

第八条是一般法律原则,不独物权法为然。故无单独成条的必要!或者可以改为第六条的但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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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22 14:04:39 | 显示全部楼层
昨日看新闻,说到重庆那位最牛的钉子户,到底能不能拆,物权法规定符合社会大众利益.哪次拆迁不符合大众利益?可见富人的利益保住了,穷人的吗?要看是不是符合所谓大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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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3-22 17:24:32 | 显示全部楼层
回楼上awuluan 兄,

物权法是规定了征收和国有化的条文的。但要给与合理的补偿。

关键是拆迁程序要合法、补偿要到位。现在拆迁,过于随意化,过于服从企业的商业利益的需要,政府部门也美其名曰, 发展经济的需要,为了社会大众利益!是否果真如此?

项目有没有经过系统地论证,有没有召开利益各方多参加的听证会,司法的监督是否也介入到其中? 凡此种种,政府是否都做到了? 拆迁户是否都满意了? 均值得深究!

什么是公共利益?这本来就是个难题!公共利益一定优先个人利益吗?这也是个伦理学上的难题!

再加上我们的社会有太多的伪装的公共利益,造成今日的困境,也非一日二日之功!不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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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3-22 17:25:3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九条 评论

德国民法讲道不动产变更、转让有二个要件,Einigung und Eintragung,即合意和登记。


难道在我国物权法,登记本身是视为一个物权合意? 但登记是个公法上的行为阿!合意+登记 似乎更加准确明了!

本条似乎和后面的第14条有重复,另外也没有解决物权合意的效力问题?


在要求将要登记而未登记之前的效力如何? 按照本条物权合意是没有拘束力。但我们看看德国民法873条第二款,它是这样规定的,即物权合意在没有登记之前再下面三种情况下,是有拘束力的:

1、die Erkl鋜ungen notariell beurkundet 对物权合意的意思表示进行公证时

2、vor dem Grundbuchamt abgegeben oder bei diesem eingereicht sind
向土地登记局作出或者呈递意思表示时

3、wenn der Berechtigte dem anderen Teil eine den Vorschriften der
Grundbuchordnung entsprechende Eintragungsbewilligung ausgeh鋘digt hat.
权利人已将符合《土地登记簿法》规定的登记许可证交付于相对人时


我还没有搞清,我国物权法到底是否采纳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 请大家指点!



此外,不动产的登记机构应当对于所有的土地资源、滩涂等划界、造册的。怎么可以不登记呢?



本条相对应的德国民法是

BGB § 873 Erwerb durch Einigung und Eintragung
(1) Zur 躡ertragung des Eigentums an einem Grundstück, zur Belastung eines
Grundstücks mit einem Recht sowie zur 躡ertragung oder Belastung eines solchen Rechts
ist die Einigung des Berechtigten und des anderen Teils über den Eintritt der
Rechts鋘derung und die Eintragung der Rechts鋘derung in das Grundbuch erforderlich,
soweit nicht das Gesetz ein anderes vorschreibt.
(2) Vor der Eintragung sind die Beteiligten an die Einigung nur gebunden, wenn die
Erkl鋜ungen notariell beurkundet oder vor dem Grundbuchamt abgegeben oder bei diesem
eingereicht sind oder wenn der Berechtigte dem anderen Teil eine den Vorschriften der
Grundbuchordnung entsprechende Eintragungsbewilligung ausgeh鋘digt hat.


第873条 【根据协议和登记取得】
  (1)转让土地所有权、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转让此种权利或者对此种权利设定其他权利,需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关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应将权利变更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但法律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2)在登记前,双方当事人仅在对意思表示进行公证人公证时,或者向土地登记局作出或者呈递意思表示时,或者权利人已将符合《土地登记簿法》规定的登记许可证交付于相对人时,始受协议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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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22 17:56:16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是对基本概念下的法律定义。

有疑问的是第二款,关于物的范围。无体物是否涵盖在其中?这里采用列举的方式,但是是否周严? 能否涵盖电、无线电频道等无体物?
无体物是否在动产之列?!
有教科书上解释,有体物和自然力都被认定为法律上物,比如说电,热,光等,它们已经被广泛应用于生活生产当中。当然,这只是一种学理解释,等待问题的出现,或许能有司法解释等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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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22 18:08:36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权利不得侵犯原则,算是当然之理!是自然法!还要昭示一遍吗?

.........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还会引起点小的歧异!
有点美国《权利法案》的味道。

应该在不得侵犯后面加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过正当的(合法的 ?)程序,得以征收和利用。不过好像不需要明写或者说在物权法上明写。

外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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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22 18:15:4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八条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是解套条款,前述第六条出现的问题似乎可以通过本条解套!

也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意思。

但是这么大的口子,总觉得似乎有点不妥,可是又说不上来!
也是法定性原则的体现吧。填补了物权法的立法缺陷?把”优先性“让渡给了特别法。

大口子才能吃更多的东西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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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3-22 18:37:39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个好东西,不会再是政出多门的情况了吧?我国的登记机构是在是太多花样了。德国很多东西,比如法人、团体什么的是在最基层的ARMTSGERICHT登记的,但不动产似乎也有专门的登记机构。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本条是程序性的规定,但是登记机构是否要做实质性的审查,还是只做形式上的审查?

具备了所有形式要件,登记机构是否当设公示异议程序?呵呵,答案似乎在后头第十九条。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这个规定是否有点实质审查的味道,干涉越大责任越大!本条的行政权干涉的味道太浓。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立法者似乎说,登记你就管好你的登记,别给我惹是非!搞什么评估、年检等玩意,挎大权力、假以寻租!但是这个似乎在不动产登记条例里面规定就可以了。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本条和前面的第9条有重复,似乎可以删除?! 它也没有解决物权合意的效力问题?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条似乎是规定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各自独立。

这里的物权合同和债权合同,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二分,在我看来,怎么这么模糊阿!还请高手指点!

难道在我国物权法,登记本身是视为一个物权合意? 但登记是个公法上的行为阿!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

本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但有疑问的是,不动产登记簿是否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唯一有效根据,很显然不是!那它和其他的原始凭证之间的效力那个优先,如何评判?评判的程序又是如何?

关于具体的效力,应当分为对世、即对于第三人的效力如何?对于合意的当事人效力又是如何?对于登记机关和法院的效力又是如何?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这是紧跟上面16条而来的问题。处理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时,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问题。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根据,和不动产权属证书相比,前者具有优先效力。

当时如果出现更加原始的凭证,可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 问题是,登记机关根据上述做的似乎是实质性审查,那么在出现错误时,他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呵呵,答案似乎在后头第十九条。



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查询主体仅限于 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吗?如何认定 利害关系人?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依照律师法,倒可以不用这一条。

但以后会日益出现的私家调查机构呢? 对于个人财产的隐私权,应当保护到什么程度?

我看没有必要限制调查主体,而且这样的限制没有意义,所谓的利害关系,是容易符合的条件。而且在登记机构就是为了要公示、公之于众的目的,各色人等,这是我的房子,是我的私人产权,不得无故侵犯!

只是查询者,知情后,不能无故散发该消息。如果故意传播该消息,则可能构成侵犯个人的隐私。不知我的理解大家以为然否?



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本条是规定有关登记错误的更正程序。


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本条规定了预告登记及其效力。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本条规定登记错误的责任问题,对于登记机构所科的责任不轻,系由实质审查而生?!

登记机构小心谨慎等同时也要注意行政行为的效率性哦!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怪不得前条对于登记机构科责不轻,原来利之所在! 只是按照价款的比例收取,太过分了,有点与民争利的味道。应该规定最高限额吧!



第二章 第一节 到此结束,它是规定 不动产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程序问题,即登记要件。

所有的问题都是围绕登记产生的。接下来要小结一下了。大家参合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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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22 18:59:54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1楼gjqdzzh于2007-03-22 00:08发表的 :
第一章 小评论


物权法特有的原则是物权法定原则和物权变动的公式原则(即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等记主义、动产变动的交付主义)。其他如公序良俗原则 第七条系一般私法原则,不独物权法为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 第八条 更是一般性法律原则。


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似乎均可删掉。

第三条、第四条、涉及的物权保护、不得侵犯,已经在第一条的立法目的中已经昭示了,没有必要再重复!

第八条是一般法律原则,不独物权法为然。故无单独成条的必要!或者可以改为第六条的但书。
第三条是在第四稿之后出现的,总之第四稿里面没有。

原则性的条文总会在一般规定(总则)出现。一部法律总会有自身特定的明确的原则,总不能不写出来,以表示什么原则都可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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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3-22 19:15:37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7楼cshlhh于2007-03-22 18:15发表的 :

也是法定性原则的体现吧。填补了物权法的立法缺陷?把”优先性“让渡给了特别法。

大口子才能吃更多的东西啊。


虽说如此,但利之所在,弊之所生!

我还是比较赞同竹青峰兄的看法,本条是为了缓和物权法定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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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22 19:31:29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还没有搞清,我国物权法到底是否采纳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
==============
A出售钢材给B,依据让与合同交付后,发现买卖合同不成立,或因意思表示错误被撤消,或违反公序良俗无效;B将该钢材让与C。
===========
我也是。
gjqdzzh 兄说我国法官会怎样判这个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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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3-22 20:03:25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11楼cshlhh于2007-03-22 19:31发表的 :
我还没有搞清,我国物权法到底是否采纳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
==============
A出售钢材给B,依据让与合同交付后,发现买卖合同不成立,或因意思表示错误被撤消,或违反公序良俗无效;B将该钢材让与C。
===========
我也是。
.......


呵呵,看似简单实为复杂的问题。

这就要区分无因性还是有因性问题了!

先占上容后复。


另外谢谢参与,也请大家接着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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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3-23 17:04:42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规定物权转让的交付主义。法律另有规定的具体是指什么, 是否是指第25、26、27条的“交付替代”? 这三条分别规定了“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及“占有改定”三种观念交付。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转让中的登记对抗效力。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本条规定“简易交付”,对于受让人此前已经因其他原因而占有动产,若将其返还于让与人,复再由让与人交于受让人,实无必要。法律对于此种无形交付的认可,是顾及到交易的便捷。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本条规定的是“指示交付”,又称返还请求权之让与。即动产物权之设定或转移时,该动产系由第三人占有,让与人得将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为交付。目的在于简化交易。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本条规定了“占有改定”,在动产物权出让时,出让人因为生产或生活等需求,须继续占有该出让的动产,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可以订立合同,使让与人取得直接占有而受让人为间接占有,以取代交付,物权转移为受让人所有。

但是“占有改定”在一物二卖的情况下容易发生纠纷。物权何时转移,不易明确界定!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和前二节因为私法上的行为导致物权变动不同,本条规定公法行为造成物权变动。并且本条列举了三类主体,法院、仲裁委员会以及人民政府,这是否是表明其他的公法主体不能直接做出物权变更得决定?而必须提请上诉三类主体? 另外关于人民政府,是否包括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如果包括是否级别也太低了?

”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 这个”“ 是表明还有其他文书式样?抑或是说还有其他的权力主体可以做出这样的决定?

这里应当做穷尽式的列举,以控制公权力的擅自扩张。

但是本条的规定给人 征收主体 不明?留下其他政府机构似乎亦可介入的二可解释!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这里可以算是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公示原则的一点例外了!虽然不登记不影响权力的产生,但权利人还是有登记的义务的。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本条规定事实行为导致物权设立或者消灭。 虽然不登记不影响权利的产生,但权利人还是有登记的义务的。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本条规定对于特殊情况下,即第二十八条 因为公法上的行为、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的、第三十条因事实行为规定取得不动产物权的,虽然不登记不影响权利的产生,但是进一步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本条规定实际上并无必要,物权法在前文已经明确,不动产物权变更必须经过登记,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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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9-26 23:51:26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还没有搞清,我国物权法到底是否采纳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
==============
A出售钢材给B,依据让与合同交付后,发现买卖合同不成立,或因意思表示错误被撤消,或违反公序良俗无效;B将该钢材让与C。
===========

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或动产物权的合同+登记或交付,应为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一般变动模式。这里的让与合同虽是债权合同,但同时也是物权让与的合同(或合意),这符合常人的日常经验。应该说,该15条否定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这里的登记或交付应视为一种事实。以上案例的处理必须结合善意取得制度方能完整解答,其阻断了物权追及效力。不知以上是否说清。
另外,物权法并没有规定抛弃和占有取得,对因单方物权行为导致物权得丧变更没有规定,似乎也是不周延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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