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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原创】关于中国上市公司股票流通权统一工程设计大纲的简要说明(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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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1-21 13:34: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三、     非流通股的法律地位 

    规范我国股票市场发行与交易的法律主要有《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规范我国股票市场发行与交易的行政法规主要有《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2号,1993年4月25日)。
    下面,就以上述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结合我国股票市场运行的历史、法律事实,分析一下非流通股的法律地位。

    非流通股可以分为二大类:

    1、I类非流通股: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公开发行新股同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所形成的非流通股。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必须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同次发行的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而I类非流通股的认购价低于流通股股东的认购价,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
    《证券法》第三十条规定,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I类非流通股不是依法发行的证券(严重违反《公司法》第130条),根据上述规定,I类非流通股不得买卖,即不享有流通权。
    因此,I类非流通股依法不享有流通权(包括转让权和上市交易权)。

    2、II类流通股:先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再增资公开发行新股,新股上市后,所形成的非流通股。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应当符合“其股票已经公开发行”的条件。
     而公开发行的含义在《暂行条例》第九章第八十一条第三项有明确的定义。“公开发行”是指发行人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向发行人以外的社会公众就发行人的股票作出的要约邀请、要约或者销售行为。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
    这条规定,为我们理解“公开发行”提供了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项也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符合“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的条件。
     依据上述规定,享有上市交易权的股票必须是公开发行的股票。
     而II类非流通股是非“公开发行”的股票,因此,II类非流通股依法不享有上市交易权。
     上述分析对I类非流通股同样适用,I类非流通股也不享有上市交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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