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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从善意取得看无权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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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1 13:04: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转让财产的合同。现行法上,对无权处分的效力作出明显规定的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该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条关于无权处分效力的规定自合同法颁布以来,学界争论不止。
对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学界大抵有三种观点:一、效力待定说,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其效力取决于取利人的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行为。二、无效说,此观点在我国已被大多数学者否认,在此略过。三、有效说。认为处分权的存在与否并没有危及于合同的效力,无权处分合同系属有效。其中,效力待定说已为我国大多数学者所采纳,为我国通说。笔者认为单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进行严格的法律解释来看,效力待定说是必然的结论。但联系到我国2005年公布的《物权法草案》中有关无权处分后果之一的善意取得制度来看,这个观点是值得质疑的。
我国《物权法草案》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在受让是不知道或者不应该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二)、以合理价格有偿转让;(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登记,不需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四)、转让合同有效……”该条是关于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该条文第四款对善意取的适用条件之一规定为“转让合同有效”。根据反对解释,该调的意思为若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的转让合同系属无效,则受让人不能以善意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这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严格解释是由冲突的。因为无权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时,若所有权人对买卖合同不予追认,则合同无效。必然不会导致善意取得,但善意取得制度的本意就是解决出卖人无权处分时买受人获得权利的问题。
为什么善意取得要求双方当事人的转让合同有效为其适用前提呢?笔者认为这是由于善意取得内在的本质所决定的。善意取得的后果是使原权利人的权利违背自己的意愿而消灭,这与意识自治这一民法原则是相违背的。所以善意取得必须有他正当性存在。而善意取得的正当性就在于:权利交易的动态秩序和效率比原权利人的静态权利更有价值。而当事人存在动态的的权利交易的标准正是有效的合同,如果合同归于无效,那适用善意取得的正当性也就不复存在了,也就无为适用善意取得了。正如我国学者王利明教授所说:“善意取得仍然要以合同有效为前提的,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只有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法律才有保护的必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除要求交易行为中让与人无处分权外,必须具备法律行为的其他一切生效要件,如该交易行为本身无效或可撤销,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
而且,善意取得制度天生的缺陷必须由有效的合同进行补正。作为物权法上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善意取得制度集中解决在无权处分情况下的权利归属的问题。但是正因为善意取得仅为物权法上的一个所有权特别规定,所以留下了若干个法律漏洞:无权处分人所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如何处理?当无权处分迟延交付、加害给付时,受让人如何救济?如果仅承认善意取得的效果而否定当事人合同的效力时,就会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付出的对价与所承担的风险大大增加,这显然不符合现在买卖的基础理论。只有承认对方当事人的合同有效,无权处分在出卖该物后也须负担物的瑕疵担保与相应的违约责任,才能很好的解决善意取得制度天生的漏洞。
致此,笔者赞成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说。认为应该对合同法51条作相应的解释,即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人不为追认且无处分权人在订立合同后并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处分行为无效,而当事人间的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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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11 11:40:00 | 显示全部楼层
说的是有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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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11 11:46:47 | 显示全部楼层
http://junzhizheng.spaces.live.c ... 1C9E1C991!159.entry

这个是楼主的原创首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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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5-11 23:15:43 | 显示全部楼层
是我的博客,不过好久不更新了,你去看过我的博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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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11 23:52:54 | 显示全部楼层
原来是物权法颁布前发的帖子。让它沉下去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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