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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务活动】] 美国法官助理制度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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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2-11 13:50: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美国联邦法院每一位法官都配有法官助理(Law Clerks)。传统的法官助理都是著名法学院的优秀毕业生,他们在法官的督导下工作,协助法官进行法律研究,起草法律文书以及其他与案件准备和案件管理有关的工作。1882年,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勒斯·格雷在联邦法院历史上首次雇用了法官助理。格雷大法官认为,让一名年青睿智的律师作为自己的辩手和编辑,将会提高自身的法律推理和写作的质量。格雷大法官将其助理视为“启发者和批评者”,让他们就各种不同意见的法律依据进行辩论,从而增强法律文书的说服力。大法官对其助理的评价很高,并且由其本人来支付助理的工资。
   很快,联邦最高法院其他的大法官纷纷仿效格雷的做法。从而促使国会最终于1919年批准为最高法院的法官助理拨款。1930年国会拨款为每名巡回上诉法院的法官配备一名法官助理,并在几年后将这一做法推广至地区法院法官(尽管直到1959年止,地区法院的法官助理职位需得到巡回上诉法院首席法官的认可)。联邦法院法官助理的职位对年轻律师来说是一个令人艳羡的就业机会。大多数法官助理服务一到二年后即到著名的律师事务所、政府机构或研究部门任职。法官同其助理之间的共事方式各不相同。典型的法官助理职责包括审查当事人的辩论意见,进行法律研究和复核引用的法律资料,同律师协调好案件排期等事宜,起草备忘录供法官概览案件事实和诉讼当事人的意见,以及提出判决建议等。有些法官让其助理撰写判决意见的初稿。有些法官则让其助理检查、修改或者评论其意见稿。许多法官沿袭了大法官格雷的做法,与其助理讨论待决案件并探讨可能作出的判决。正如某位评论家所说:“所有的法官助理都做着同样的事,即法官让他们做的事”。

   不管法官对其助理选择怎样的使用方式,法官都保留对案件的控制权和决策权。同联邦法官一样,美国也有一套适用于法官助理的《司法雇员行为准则》,要求法官助理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保持中立,并维护法官的公信力。

随着联邦法院案件负担的上升,配备给每位法官的助理人数也在增加。现在,联邦最高法院每位大法官有权雇用四名法官助理(尽管有些大法官只使用了三名),联邦上诉法院每位法官三名,地区法院每位法官两名,而治安法官则可配备一名法官助理。另外还允许每位法官雇用一名办公室秘书或行政助理。有些法官选择用这笔资金额外配备一名法官助理,负责处理法律工作之外的行政事务(如接听电话和安排会议日程)。

   近年来,传统的法官助理制度经历了很大的变化。例如,现在有很多法官不再雇佣初出茅庐的法学院毕业生,而宁愿雇用有一年或几年执业经验的年青律师来担任自己的助手,因为这些法官更喜欢有一些实践经验的成熟的“辩论对手”。另一些法官则雇用长期的法官助理,称为“职业法官助理”(Career

Law Clerks),以取代短期法官助理,或者是两者兼用。职业法官助理与某位法官共事可能长达数年时间,具有熟悉法院实务和法官工作风格的优势,还能让法院无须每年都培养新的法官助理。许多法官接受法学院学生在法官办公室作为“助理法官助理”。这些实习生在法官助理的督导下为配备职业法官助理的法官办公室处理案件事务。他们带来了富有朝气的观念,这是那些初出校门的法官助理无可比拟的。

   有人对职业法官助理模式提出了批评:职业法官助理不能像刚毕业的助理那样带来富有朝气的新颖的观念,所以会影响法官(或法官助理)案件准备和意见起草的逻辑思维的活力。同时另外一种可能性也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即职业法官助理可能会不正当地影响法官。当法官更加依赖某一能干的专业法律助手时,他(她)可能会将太多的司法职权委派给这名助手。实际上,甚至有人对传统的法官助理制度也提出了质疑,他们认为许多法官都热衷于这种过度委任,授予了缺乏经验的年青律师太多的制作和起草司法判决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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