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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关于安然公司证券的派生诉讼和养老金证券法案(ERISA)诉讼,由于由法官哈曼做出,又称哈曼规则。根据该判决,证券市场中介机构(次要行为人)在实质性做出了证券欺诈行为时,将依据1934年证券法第10(b)条,以主要行为人的身份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事实]
本案的原告是在1998年12月至2001年11月27日期间,购买美国上市公司安然公司证券的投资者,被告为包括摩根大通公司、花旗银行、瑞士信贷第一波士顿美国公司、加拿大皇家商业银行、美林公司、巴克莱银行、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美国银行和德意志银行等9家金融机构,可可兰和爱丽斯律师事务所、文森和爱尔肯森律师事务所以及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在内的12个证券市场上的次要行为人。
安然公司以及本案被告在上述期间通过一种经常性、重复性的操纵手段,Ponzi计划,进行欺诈性的行为或者经营活动。该计划中主要有两种操纵手段,一是安然通过建立大量非法的并且完全由其控制的合伙企业或者特殊实体SPE,包括JEDI、Chewco和LJM2等,进行虚假或者违法的关联交易;二是与部分金融机构被告进行名为先付款衍生品买卖合同实为贷款的虚假交易。在季末或者年末等关键时期,安然公司在部分被告的参与下通过以上两种手段,制造大量的虚假利润,并利用虚假财务报表掩饰本该公布的巨额债务,同时借助部分金融机构被告的分析员故意做出的有关安然公司财务状况的虚假报告,维持并抬高其证券价格。
与此同时,为了保证该计划的继续实施,安然公司不断的通过公开发行本公司以及其关联企业的证券进行融资。在该过程中,部分原告作为承销商在登记说明书中做出了虚假陈述。
原告以被告行为违反了1934年《联邦证券交易法》(以下简称1934年证券法)第10(b)条, 证券交易委员会(以下简称证交会)第10(b)-5条,和
1933年《联邦证券法》第11条等以及德克萨斯州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为由,于2002年12月20日
向德克萨斯州南区联邦地区法院休斯敦法庭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动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核心争点]
本案的核心争点在于是否应当驳回原告基于1934年证券法第10(b)条和证交会第10(b)-5
条提出的诉讼请求。而该争点的解决取决于原告的诉求是否违反联邦最高法院在丹佛中央银行诉丹佛第一州际银行案(以下简称中央银行案)中的所确立的先例,以及是否满足
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以下简称改革法案)不予驳回起诉的要件,和《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
[法院适用的法律和推理过程]
首先法院认为,该诉求不违反中央银行案的规定。在中央银行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以1934年证券法第10条(b)和证交会第10(b)-5条的立法语言和历史为基础否认该法律赋予了私人主体对证券欺诈尤其是虚假陈述(包括不实、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下同)中的帮助和教唆行为人以诉权,但并未否认证券市场上的次要行为人在完全满足证券欺诈的构成要件时,以主要行为人的身份承担主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未将被告作为帮助或者教唆者而是作为主要行为人提起诉讼,因此不受中央银行案的约束。
关于次要行为人的行为何时构成主要违法行为的问题,各联邦巡回法院中存在两种判断标准(该标准仅适用于虚假陈述)。一种是\"明确身份标准\",即行为人不但要制做该实质性的虚假信息,还要在公布时表明其制作者或者共同制作者的身份。另一种是\"实质性参与标准\":即使次要行为人未真正参与该虚假信息的制作,只要实质性的参与其准备过程,其行为就构成主要违法行为。该法院认为前者过于严格,使得次要行为人可以轻易的摆脱法律责任,后者过于宽泛,使得帮助和教唆行为与主要行为之间存在严重的重合。因此该法院采用了证交会的\"制作标准\"。即只要其实质性的参与了该信息的制作以至于能够被认为是该信息的制作者或者共同制作者,那么其行为就构成主要行为。
法官在对虚假陈述的行为人进行灵活解释的同时,还主张对1934年证券法第10条(b)规定的与证券买卖有关的直接或间接的操纵和欺诈行为的行为人进行类似的灵活解释,但并未提出明确的标准。
因此法官指出,如果原告的诉求不被驳回的话,就必须满足改革法案中规定的以下要件:一、必须有特定事实证明实质性的虚假陈述或者用以欺诈的操纵性手段、方法或者经营活动的存在,并且证明被告是上述行为的主要行为人。二、必须存在可以强烈的推断出被告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具体事实,如具体知悉上述欺诈行为的本质、具体目的和效果等。三、必须有特点的事实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存在信赖,其判断标准之一是\"信息和信赖\"规则,即必须提供足够具体的事实信息证明该信赖的存在。另一判断标准是\"市场欺诈理论\"。四、有证据证明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赖而购买股票并受到了损失。
法官同时特别指出,作为一种传统规则,一般情况下律师只对其客户承担责任,如果律师事务所被告对\"非客户\"原告承担实质性虚假陈述责任的话,除了满足上述条件外,还要求律师有主动的向公众投资者传达信息的行为。
以上述法律规则为依据,法官在认为原告并未违反《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的同时,对所有被告做出了如下分析和裁定:原告提出证据能够表明摩根大通公司在1997年至2000年间不断通过与安然公司及其控制的特殊实体或合伙企业进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虚假交易等行为,制造出安然公司近50亿的虚假利润。法官认为这种行为的预谋性、连贯性和欺诈性实质加上其他具体的事实,强烈的表明该公司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同时提出摩根大通公司的分析员对安然公司的财务状况作出了虚假陈述,由于公司不存在一个有效的信息防护墙,公司掌握的有关信息被分析员获得,因此分析员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同样可以被证明,进而作为控制人的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进而法官认为原告对摩根大通公司的起诉符合全部构成要件,应当驳回该被告的动议。
同时,法官基于类似的事实理由驳回了被告花旗银行、瑞士信贷第一波士顿美国公司、加拿大皇家商业银行、美林公司的动议。而且认为被告巴克莱银行直接参与1997年JEDI和 Chewco的组建和融资的行为也充分了改革法案的构成要件,驳回了巴克莱银行的动议。
但是法官认为,虽然被告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美国银行和德意志银行被证明在得知拟组建的LJM2将可能进行违法经营的情况下,对该企业进行投资并获取超额利润,没有理由不知道该公司在成立后的违法行为,但被告在什么时候,如何获知了哪些有关LJM2从事违法行为的具体信息,原告并没有提出具体事实予以证明。上述事实不足以强烈的推断出被告的主观过错,因此法官同意驳回对该三个被告的起诉。而且法官认为原告提出证据证明文森和爱尔肯森律师事务所和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几乎参与了Ponzi计划的每个关键步骤,作为最核心的参与者制作实质性虚假信息,并主动向公众予以公开,于是驳回了两位被告的动议。而由于可可兰和爱丽斯律师事务所对公众保持了沉默,因此其动议得到法官的支持。
法官除了做出上述裁决之外,还驳回了被告要求驳回原告依据1933年证券法第11条和德克萨斯州证券法提起的诉讼的动议。
[对本案的评价]
通过法官的推理和裁决可以看出:该判决对于虚假陈述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之间的区分提供了具体的标准,而对于1934年证券法第10(b)条规定的其他欺诈、操纵行为和帮助行为之间的区分并没有提出明确的法律标准。然而作为一种判例,在缺乏抽象规则的情况下,它仍能适用于今后发生的与本案相同或相似的事实情形。判例法的特点由此可见一斑。
不幸的是该判决做出不久,部分内容就被推翻掉了。因此,虽然它的出现是为了解决当时面临的巨大危机,但最终能走多远却取决于社会的选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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