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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实施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 首提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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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7-9 12:12: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从5月1日起,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正式实施。

   新的司法解释在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以及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上都有了明确的规定。与过去不同的是,新司法解释不仅将赔偿金数额扩大,并且第一次提出了“死亡赔偿金”问题。本报特别邀请省高院法官研究室的栾黎全面解读这一规定。


   首次引入故意、过失概念


   新司法解释中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将“故意、过失”概念引进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是一次创新,从而使得责任承担更加明确化,这也是在本报代最高法院征集意见时,由四川大学民商法学教授王建平提出的。)


   故意、过失的划分,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是共同侵权理论上的一个发展趋势。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在过失、故意范围外,针对数个原因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情形,这使得责任进一步明确化。


   酒店、公园首先赔偿


   据《解释》规定,宾馆、酒店、银行等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的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或者补充赔偿责任。该规定把酒店等的安全保障义务提到了首位,相对促进了消费者的安全感,避免了赔偿能力相对较强的酒店、公园等在其责任范围内随意推卸责任。


  学校承担过错责任


   几年来,校园伤害事故发生后,几乎全部受害人都会起诉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此次解释规定学校、幼儿园等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明确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是其父母,监护职责从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而当然发生转移。如果学校确有过错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应义务,导致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首次确定“死亡赔偿金”


   该司法解释还首次正式确定了“死亡赔偿金”,把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区分开来,并把赔偿年限扩大为20年,这都是强化公民个人利益维护的体现。(记者赵倩 实习生李瑜)



   新闻链接


   全省赔偿执行新标准


   此前,省高院为了正确理解与适用最高法院的规定,从省统计局取得了全省200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已要求各中级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从今年5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对审理发生的涉及人身损害的案件均按新的标准进行赔偿。另外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此期间处理发生的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道路交通事故,均按新标准进行调解。


   新的标准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041.51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2230.00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759.09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747.0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44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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