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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交流】] 询问一个美国宪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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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2-2 10:49: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我喜欢读一些科技史,在读到上世纪50年代的那段科学家被所谓的“非美活动委员会”传唤要求供述自己与一些组织(什么组织我就不说了,反正那段历史很容易查证)的关系的时候,经常引用以下两条法律拒绝配合该委员会的调查。它们是:
1。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
2。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
我想询问这两个宪法修正案的具体内容和主要作用,如果能提供一些订立这两个法案时候的背景,那就更好了,先行感谢大家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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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2-2 12:21:23 | 显示全部楼层
表达自由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   
      
作者:邱小平著 页数:619页
【作 者】邱小平著
【丛书名】政治与法律思想论丛
【形态项】 619页 ; 23cm
【读秀号】000005122256
【出版项】 北京大学出版社 , 2004
【ISBN号】 7-301-08165-0 / D971.21
【原书定价】 CNY49.00 网上购买
【主题词】宪法(学科: 研究 地点: 美国)宪法
【参考文献格式】邱小平著. 表达自由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

http://www.duxiu.com/book/000/00 ... A66BF14C86B2ACE.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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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2-2 12:26:30 | 显示全部楼层
从政治哲学的角度看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  
高全喜  
阅读次数: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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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美国宪法的第一修正案产生的历史背景及其多方面的意义,关于基于第一修正案美国法院所做的一系列司法判例,以及围绕着它们进行的各种研究分析,可谓汗牛充栋,对此我并不准备多说,我想谈的一个主要问题是第一修正案所具有的政治哲学意义,或者说从政治哲学的角度来看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我认为第一修正案所具有的政治哲学的意义,大致集中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第一修正案在人类政治制度史上第一次以明文宪法的形式确立了政教分离的政治原则。
   我们知道,政教关系是西方乃至人类文明史上一个及其复杂而又重要的关系,从人类社会产生之日起,就必然面临这个关系问题,而如何解决它们之间的张力关系,实际上也构成了人类社会得以存续的一个重要的制度标准。因为这里涉及两个重要的方面:一方面是人作为灵性的动物,有着某种精神上的追求与寄托,其核心的支撑便是宗教信仰,这就构成了所谓政教关系中的宗教的维度;另一方面,人又是一个政治性的动物,或社会的动物,从一开始就是以参与社会或以某种社会共同体的组织方式而存在的,这种社会构成形态也就成为政教关系中的政治的维度。在人类历史上,严峻的问题在于宗教与政治或者人的精神治理与人的社会治理,并不是完全一致的,那种政教合一的人类生活形态虽然在历史上曾经存在了相当的一段时间,但随着历史的变化时至今日已成为过去。宗教与政治的分离,甚至相互矛盾与冲突,这是近代民族国家兴起以来的一个重要主题,也是所谓现代性的一个突出标志。我们看到,人类历史上的一些重大社会冲突,乃至战争都是因为这个关系出现问题而引起的,无论是国内战争和国际战争,政教关系都是其最重要的一个因素。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可以说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以一种宪法的形式解决了政治与宗教或社会治理与精神治理的关系,从而为人类历史展开了一个新的方向。所以,我认为这是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具有的政治哲学的首要意义。
   第二,政教如何分离?这是一个关键的问题,其实早在古代和中世纪关于政教分离也都有过大量的论述,所谓耶稣的归耶稣,凯撒的归凯撒,所说的也是分离。但是,我们看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确立的政教分离原则,与它们不同,它是以一种完全新的方式解决了这个复杂而又及其困难的政教关系问题,具有着三层政治哲学的含义。
   第一层,它所确立的政教分离原则,是一种基于公共政治领域的分离。也就是说第一修正案所说的政教分离并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分离,也并不追求这个不可能达到的人类社会的深层问题,或许政教从根本上来说是无法分离的。在此所说的分离只是在一种公共政治的层面上,在一种宪法所调整的国家治理的制度框架内的分离,所以这种分离是一种有限的分离,一种消极性的分离,一种通过分离而把人类社会的巨大的矛盾和冲突限定在一个范围内加以消减和弥合的政治策略。所以,对于这种政教分离我们应该意识到它的公共政治层面的基础平台这一根本特性,否则的话就是对于政教分离原则的误解。
   第二层,有限的分离,或者说公共政治层面上的政教分离之所以能够成为可能,而且从历史上看它确实在美国乃至在整个近现代的人类政治文化中实现了,我们看到,时至今日世界范围内,真正行宪的社会体制中均有效地解决了政治与宗教的大规模的冲突,避免了可怕的灾难,主要的是依赖于政教分离的两个基本原则,而这两个原则恰恰是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所体现出来的两个原则。
   我们知道,就是美国宪法修正案中的全文是"国会不得制订设立宗教或者限制其自由实践的法律。"这句话实质上包含两层含义,又称两个分句。第一个是设立分句,指的是国家不得制定设立宗教的法律这一层意义,或者说,不得设立国教;另外一个分句是自由实践分句,指的是国家不得设立限制宗教自由实践的法律,或者说,宗教自由。第一修正案的这两个分句实际上包含着两个基本的原则,第一个是国家不得设立国教的原则,或者说它抛弃了西方传统中的那种政教合一的国家制度,确立了国家作为一个公共政治的治理机构,应该与宗教分离,对宗教采取不实质介入的方式,也就是说国家没有权利或资格在宗教事务中担当仲裁者的地位,它所治理的只是社会公共事务。第二个原则是宗教自由的原则,也就是说第一修正案确保了宗教机构或信众在不违犯法律的前提下,可以自由的实践,公共权力不能加以限制。在此,关于人的信仰自由、结社自由的基本的权利又得到了新的落实。
   总的来说,第一修正案的两个分句表现为一个完整语句,其两个原则即不得确立国教的原则和宗教自由的原则,对于政治权力和宗教两个方面,都具有限制的意义。一方面它是对宗教的限制,要求宗教不得僭越,成为国教,另一方面它更是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即不得限制宗教自由,进入人们的信仰领域。所以说,第一修正案的政治哲学前提是人权原则,它的政治制度前提是宪政原则。
   第三层,第一宪法修正案的两个原则又不是截然对立的,它是一种新的综合,也就是说第一修正案的两个原则相辅相成,两个原则的平衡与协调,构成了宪法修正案的完整性,而正是这种完整性及其内在的张力使得美国在处理政教关系中能够灵活地根据现实的情况而加以处理。历史的实践证明,美国二百年来政教关系一直能够健康的发展而没有出现大的问题,其关键也正在于这个修正案所包含的两个原则的丰富性以及内在的张力所构成的一个完整性。
   对于第一修正案,在美国的司法历史上来看有着不同的理解,对此,有学者归纳为分离派、协调派和中立派三种。也可以分为保守派、改革派和综合派三种,保守派以严格遵守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两个原则的具体条文为特征,改革派则力求在两个原则中分清主次,而区分的标准又与现实社会的问题互动,但相对来说,综合派是美国宪法实践的主流,从美国建国初期到本世纪以来几次著名的涉及宗教自由和政教分离的司法案例来看,基本上是一种综合派占据着主导地位的态势。总的来说,第一修正案是一个在两个原则的张力下保持着平衡并在现实的背景下随时可以调整的一个完整性的法律体系,从某种意义说,理解这个完整性是美国司法实践的最高智慧。
   第三,第一宪法修正案通过不得设立国教和宗教自由这两个原则对于政教关系的解决方式,具有着深远的意义,从政治哲学的角度看,它已经超越了狭隘的宗教与政治的关系,而触及人类社会乃至人类文明的一些根本性的问题,如人权问题,政治制度问题。而其中说到底,最关键的是触及有关人的社会治理与精神治理的方式问题。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确立的宗教自由原则和政教分离原则使得美国在政治制度上有效地解决了欧洲历史传统上的重大问题,是美国宪政带给人类文明世界的一个最重要的和最伟大的礼物,这一点不但对于西方社会具有着重大的意义,而且对于我们今天的中国社会,对于我们如何审视和解决中国现代社会中的政教关系问题以及宗教自由问题,都具有着借鉴作用。
   
   
    本文是作者参加2004年10月18-19日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宗教所与美国埃莫里大学主办的"宗教与法治国际学术研讨会"提交的会议论文。


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1683

高全喜 1962年生于江苏省徐州市,籍贯河北省唐山市。曾就学于南京师范学院、吉林大学和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师从贺麟先生,1988年获哲学博士学位。曾任教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教授,现任职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研究领域为政治哲学、法哲学和宪政理论。

HONG按:作者原是新儒家代表人物之一的贺麟先生的高足,对德国学术有感觉,其作品《忧虑的转身》可以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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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2-2 12:29:35 | 显示全部楼层
[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 无论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不得受判处死罪或其他不名誉罪行之审判,惟发生在陆、海军中或发生在战时或出现公共危险时服现役的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限。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

可参看下文:



齐东祥: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中“公共用途”的要求 - 凯洛诉新伦敦市案
2006-3-5 17:41:34  转自http://dongxiang.iblog.cn/index.php?op=ViewArtic   阅读1958次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中“公共用途”的要求 - 凯洛诉新伦敦市案
American Property Law—

作者: 齐东祥
@ 2006-01-23, 16:08
《人民法院报》2006-01-16

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这个规定有几层意思:首先,政府征用私有财产必须给予公平赔偿;其次,征用必须是为了“公共用途”。当然,对于“财产”的定义以及政府行为在什么情况下构成“取得”也常常是争论的焦点。最近(2005年6月23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凯洛诉新伦敦市案中涉及的主要问题就是“公共用途”如何界定。

案件事实

新伦敦是美国东北部康涅狄格州大西洋沿岸的一个城市。最近几十年来,这个城市经济一直不景气。1990年该市被州政 府相关机构认定为经济衰退城市。1996年,联邦政府关闭了位于该市的海军水下作战中心,该中心曾雇佣1500名职员。1998年,该市的失业率为州平均 失业率的两倍,且该市人口也降到了1920年以来的最低水平。为了帮助该市振兴经济,州政府于1998年1月授权发行总共价值一千五百余万美元的公债用于 经济振兴计划以及修建一个州立公园。同年2月份,辉瑞制药公司宣布要在该市投资3亿美元修建一个研究中心。

为 了利用这个机会作为该市经济发展的催化剂,新伦敦市政府通过一家非盈利开发公司-新伦敦发展公司,制订了一份经济开发计划,并提交州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该 计划预计开发的地区有115处私人地产。在州政府相关部门仔细研究并批准该计划后,市议会即授权新伦敦发展公司购买计划中涉及的地产,并在必要情况下行使 征用权。新伦敦发展公司成功地购买了大部分地产,而对于不同意出售的几处地产启动了征用程序。

这 几处地产的所有人在康涅狄格州新伦敦高等法院提出诉讼,对征用程序提出挑战,称征用程序违反了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中有关“公共用途”的限制,请求法院颁布 命令禁止对其地产的征用。高等法院批准了部分原告的请求,而驳回了其余原告的请求。双方于是上诉到康涅狄格州最高法院。州最高法院认为案件中涉及的土地用 途均属于“公共用途”,因而判决征用程序并没有违反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诉讼双方向联邦最高法院请求发布调卷令来审查州最高法院的判决。

提出的问题

政府为了振兴经济的目的征用私人土地,并将其交给另外一个私人机构用于开发,这种征用是否满足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中对于征用的“公共用途”限制?
法院判决及推理

联邦最高法院以5:4的投票结果判决征用土地用于经济开发目的符合第五修正案的公共用途条款。

法 院的多数意见认为:首先,政府仅仅为了一个人或特定的一小部分人的利益而征用私人财产显然是违反第五修正案中“公共用途”的要求。也就是说,政府不能征用 甲的财产而将其交由乙使用。另一方面,政府可以征用私有财产,并将其交由另外一个私人机构,只要征用的目的是为了将来“公众使用”该财产。一个典型的例子 就是政府为了私有铁路公司修建铁路而征用土地。虽然铁路公司是私有的,但铁路是为公众所使用的,是一种公用事业。本案的情况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在本案 中,计划征用的土地部分将用于修建一个州立公园以及公共道路等。这一部分土地比较能够符合上述“为公众使用”的标准。而其余部分的土地则是用于修建写字 楼、住宅、停车场等,这些用途和一般的商业开发并没有什么太大不同。

但是法院认定,本案涉及 的开发计划是为了振兴一个衰退地区的经济、增加就业、增加政府税收等,并且是根据州议会通过的法律程序进行的。这个计划是为了一个“公共目的”,因而符合 第五修正案“公共用途”的要求。在做出这个结论时,法院依据了两个先前的判例。第一个判例是1954年判决的伯曼诉帕克案。在该案中,国会决定对哥伦比亚 特区的一个衰败的城区进行改造,该地区约5000名居民的住房基本都年久失修。根据国会的计划,整个地区的私人地产均将被征用。其中部分土地用于建造街 道、学校和其他公用设施,而另外一部分则出租或出售给私营机构用于开发经济型住房等项目。一家百货商店(商店本身并非年久失修)的所有人对此提出挑战,认 为建设一个“更加均衡、更有吸引力的社区”并不是一个合理的公共用途。联邦最高法院一致判决,国会的改造计划中所提出的目标符合“公共用途”条款。而且一 个城区改造计划若要成功,则必须进行整体规划,而无法对计划所涉及的每块地产逐个衡量。法院依据的第二个判例是1984年判决的夏威夷房屋管理局诉米德基 夫案。由于历史原因,夏威夷的土地所有权非常集中,从而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和经济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夏威夷州通过立法取得部分房屋出租人(也即土地 所有人)的土地所有权且支付公平赔偿,并将其转让给房屋的租户。虽然这显然是取得一个人的财产而将其交给另外一个人,但是联邦最高法院仍然一致判决该立法 并不违反“公共用途”条款。法院认为,征用的目的是一个合法的公共目的,而其所采取的具体方法则并不重要。

依据这些判例,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经济振兴计划是为了一个合法的公共目的,而对于立法机关认定的公共目的,法院应该给予相当程度的尊重。

法 院四位持反对意见的大法官则认为:法院的判决将会导致严重的后果,即只要政府认为某部分土地可以被用于比其现有用途更有益的用途,就可以征用该土地并将其 用于政府认为更好的用途。这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显然会有灾难性的后果。少数意见将本案中被征用的土地和伯曼案及米德基夫案中涉及的土地作了区别,认为后者的 土地用途是有害的用途(衰败的城区对于公众的安全和健康构成威胁,而土地过于集中则造成社会及经济问题),政府的征用行为是消除有害的土地用途,从而“直 接”实现了公共利益(虽然土地被交由私人使用)。而本案中涉及的土地则被用于正常的私人用途(用于自家居住或出租),政府无非是试图用一种正常的私人土地 用途去替代另外一种正常的私人土地用途。根据第五修正案,这种征用是不能被允许的。

后续发展及结语

本 案是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面对这样一个问题,即因经济开发目的而征用私有财产是否属于“公共用途”。法院在2005年2月份听取了双方的法庭辩论,而到6月 底法院2004年开庭期将要结束时才做出宣判。通常这是法院在遇到相对重大的问题时才会有的做法。本案的判决结果将对美国地方政府的区域发展计划产生深远 的影响。

正是由于其影响重大,本案的判决结果也引起了一些民间组织以及联邦和州立法机关的极 大关注。部分国会议员已经表示,他们将会考虑提出议案,禁止在使用征用权进行经济开发的项目中使用联邦拨款。同时,一些州的立法机关(包括本案所涉及的康 涅狄格州)也在考虑修改其土地征用的法律。康涅狄格州州长甚至要求各市政府暂停行使征用权,以便立法机关考虑是否对授权其行使土地征用权的法律进行修改, 来更好的保护私人地产。

根据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中的取得条款通过内战后制订的第十四修正案适用于各州。由于取得条款是一项限制政府权力的条款,所以各州行使征用权必须至少满足联邦最高法院对于取得条款“公共用途”限制的解释。但是各州却完全有权力通过立法为征用权的行使制订更严格的标准。

对 于那些不满联邦最高法院对本案判决的人们来说,保护私人财产权的斗争还远没有结束。只不过现在他们的战场从联邦法院转移到了各州 - 他们需要去说服自己的州议员及州长来支持他们的主张。正如当时被布什总统提名为首席大法官的约翰•罗伯茨在参加参议院司法委员会听证时所指出的那样,国会 和各州立法机关是人民权利的保护者!

Kelo v. City of New London, Connecticut, 125 S.Ct. 2655, 162 L.Ed.2d 439 (2005)

法学时评网,200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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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2-2 12:31:10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果要全面了解美国宪政

可以参看  http://www.duxiu.com/book/000/00 ... 66395D591BB06E6.htm

西方宪政体系 上册 美国宪法

【作 者】张千帆著
【丛书名】中青年法学文库
【形态项】 715 ; 21cm
【读秀号】000000080850
【出版项】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2000
【ISBN号】 7-5620-1868-5 / D911.04971.21
【原书定价】 CNY39.00 网上购买
【主题词】宪法(学科: 研究 地点: 西方国家)宪法(学科: 研究 地点: 美国)
【参考文献格式】张千帆著. 西方宪政体系 上册 美国宪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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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2-2 22:23:42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hong姐的指点和含笑饮砒霜兄的推荐,我想当年的科学家更多的是引用第五修正案中的“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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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2-3 18:54:07 | 显示全部楼层
长歌兄是不是也注意以下14条呀?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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