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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作品名称保护的法律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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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2-2 01:01: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年来,相当多的电影、网络游戏等作品名称被著作权以外的第三人申请商标注册。这种与人们正常道德观念相冲突的现象,引发了颇多讨论。

   有观点认为,作品名称如电影作品《无间道》的名称“无间道”,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作品来保护。一般来说,作品名称是几个简单字词的组合,在很多情形下缺乏独创性,作者不宜对其享有排他的支配权,即便在具有独创性的场合,作者也不能就作品名称获得独立的保护。在法理上,权利的存在需要以客体的存在为前提,相对独立的权利保护需要客体的相对独立。可以肯定的是,作品名称并不独立于作品本身。实际上,作品名称与作品内容的有机结合才构成了法律上相对独立的权利客体——作品。如果把作品名称断取出来,即将客体进行具体的逻辑量化,这违背了最起码的法律思维,作品名称将不具备法律上作品的基础性要素。

   是否可以说,著作权以外的第三人把作品名称申请商标注册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或者保护作品完整权呢?理论上保护作品完整权,有人认为是修改权的反面权利或者延伸,有人认为是一种独立的禁止权,也有人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作品的内在表达,而修改权保护作品的外在表达形式。在相当广泛的意义上,这二者指的均是对他人改动、改变作品进行限制,即范围仅仅限于作品的改变或者改动范围内,而第三人把作品名称申请商标注册恰恰直接将作品的名称用在创作以外的领域,并未涉及作品的改变或者改动。

   那么,是否可以认为,著作权以外的第三人把作品名称申请商标注册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呢?该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使用与知名商品特有的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使购买者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作品名称被获准注册成商标后,一般较少出现“同业竞争”的情形,所以,作品名称能否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关键取决于作品是不是商品。现实中,著作权人提供给用户作品载体具有买卖合同的表象,但这种给付属于著作权使用而非买卖合同,原因在于作品属于一种权利客体,本身无形,其载体可以发生所有权转移,但自身并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因此,作品本身构不成商品。

   作品名称被“恶意抢注”为商标的行为,如何看待呢?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典型的搭便车行为。搭便车行为处于法律与商业道德的边缘地带,法律作为一种利益衡平的工具,要做的至多是考虑如何对著作权人的制度设计上的补偿罢了,关键还在于著作权人未雨绸缪,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学习国外同行的相关方法,在可能的前提下,将自己的名称提前进行商标注册或者域名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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