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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窄国有产权转让范围实现“阳光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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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30 12:33: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国资委财政部联合发文

  国务院国资委有关负责人29日表示,国资委和财政部已联合发出通知,收窄了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范围,以更充分利用产权交易市场,实现国有产权转让的“阳光操作”。

两种转让情况两类审批机构

  据介绍,两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根据《通知》,国有产权协议转让限于两种情况: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结构调整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内部资产重组中确需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此外,只有国务院国资委和省级国资监管机构有权审批协议转让项目。

  文件规定,标的企业属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在协议转让企业部分国有产权后,仍应“保持国有绝对控股地位”;采取协议方式进行企业内部资产重组,转让方和受让方均需是其“全资或绝对控股”企业。

“关键行业、领域”因地、因企业制宜

  据悉,在国有产权协议转让过程中,一些省级国资监管机构将审批权下放到市级甚至县级国资监管机构,导致协议转让滥用;个别关键领域的企业通过内部资产重组,国有资本持股比例只有17%,根本无法真正控股;一些企业通过协议转让,将国有产权完全卖给私营企业或外商。

  对于“关键行业、领域”的涵盖范围,这位负责人解释说,这个范围因地、因企业而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国民经济中属于关键领域的行业,在特定省份就不一定,反之亦然;对于甲企业来说不重要的领域,也许就是乙企业最重要的利润来源。

  这位负责人同时指出,尽管在实践中外商受让企业国有产权一般均能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进场交易,《通知》还是重申了这一原则。

  此外,《通知》进一步强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应以资产评估结果为依据,如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应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而不仅是《暂行办法》所规定的“同意”。

新闻补丁

向外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时须在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通知》强调,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受让方为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的(以下统称外商),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向外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时,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进行。特殊情况下,确需采取协议方式转让的,应符合《办法》及本通知中关于批准协议转让的相关规定。

  《通知》表示,转让方在提出受让条件时,应对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相关规定,对国家对外商受让标的企业产权有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应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予以提示。

  通过产权交易市场确定外商为受让主体的,由转让方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批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参照以上规定办理。NB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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