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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商业秘密不设期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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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0 21:37: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仿冒、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搅乱了市场秩序,有违公平竞争的市场准则。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首个涉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解释》首度明确了审理涉及仿冒、虚假宣传和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等与知识产权有关案件的一些重要法律界限。该司法解释将于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超大面积”、“花园洋房”……消费者在商家层出不穷的虚假宣传面前防不胜防。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了“虚假宣传”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涵: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按照《解释》,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关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按照《解释》规定,只要在一定市场范围为相关公众知悉即达到“知名”的要求,而不必要求在全国范围知名。

  现正在无锡召开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说,凡是属于恶意模仿的,即使超出知名商品知名的范围,也可以认定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凡是属于善意使用的,就不应受到追究,但从规范市场秩序出发,可以要求在后使用人附加区别性标识。

  鉴于商业秘密是通过权利人自己保护的方式而存在的权利,权利人并不具有排他的独占权,该解释首次明确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以上种种“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亦被明确禁止。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是判定是否侵犯商业秘密的重要环节,通常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解释》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

  “商业秘密没有期限的限制,只要处于保密状态,就应一直受到保护,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曹建明说,对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丧失秘密性的,不能简单地适用定额赔偿方法确定损害赔偿额,而应根据该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赔偿。 (据中国青年报;记者崔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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