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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推荐】] 六种情况医方有权拒绝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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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2-20 11:19: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六种情况医方有权拒绝治疗


当医师受到患方攻击、或人格尊严受到侵犯时,医师是否有拒绝为患方医治的权利?在目前医患关系日趋紧张的现状下,专家指出

对于病人的拒绝治疗权,随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对病人有知情同意权的确立,在法学理论界普遍认为这已是不成问题的问题。

那么,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下称医方)是否有拒绝治疗权呢?这是在医疗诉讼中常常遇到的一个问题。由于现行法律对此规定不明确,因此,对这一问题各种说法莫衷一是。又由于现在普遍认为“患者属弱势群体”,因此,法律界和舆论界均比较强调对患者权益的保护,而忽视了对医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并由此在法学理论界产生了一种“病人有权拒绝治疗,医生无拒绝治疗权”的主流观点。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并不一定对患方有利,而且可能会给患方造或损害;从现行法律上看,也是站不住脚的。事实上,无论从现行法律,还是从法学理论上讲,医方都有拒绝治疗权,但是这种权利不是可以任意施行的,而有严格的条件限制。

遍查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医务人员不得拒绝治疗的惟一规定仅见于《医师执业法》第24条及第28条关于“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和“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的规定。可见,现行法律规定的医师“不得拒绝治疗”仅限于“急危患者”和“突发事件”这两种情形。除了这两种特别情形,并无医务人员不得拒绝治疗的规定。

现行主流观点均认为:医患关系当属民法调整,医疗行为也是民事法律行为。医疗行为既然是民事法律行为,那么,根据民法“凡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均是可为的”这一基本原则,医务人员就有权拒绝除上述两种情形以外的任何医疗服务。但若作这种理解,显然是有违医师的执业道德和立法本意的,同时也是不现实的。

笔者认为,“凡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均是可为的”这一民法基本原则,仍可被视作是医方有权拒绝治疗的法律依据或理论基础,只不过医疗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行为,应当从医学科学和医事法律关系的特征出发,对医方的这种拒绝治疗权作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法学理论,笔者认为,医疗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行为,暂且可以将医方的拒绝治疗权限制在下列6种情形内:①当病人不配合治疗时;②医生人身权利遭受威胁或不法侵害时;③医生的人格尊严遭受侮辱时;④病人及其家属违反院纪院规,又不听劝阻时;⑤病人欠费或拒付费用时;⑥当医生成为该病人的被告时。

适用“拒绝治疗权”的六种情形及法理分析:

⑴当病人不配合治疗时,
医疗行为是医患之间的一种互动行为,若没有这种互动,可以说任何医疗行为都不能完成,任何医疗目的也都不可能达到。又由于医患之间在医学知识上的差异,因此,为了完成这种互动,达到医学最高期望之目的,医生必须处于主导地位,而病人只能处于配合地位,这种主导与配合的关系建立在相互信赖的基础之上。可以说,在医患之间,若没有“相互信赖”这种基础,也就不会有医疗这个行当(职业)的产生。根据数千年来的习惯,医生的这种主导地位是绝对的,所以医生的所有医疗行为都以“医嘱”的名义下达,“嘱”即“命令”,是居高临下的,不可有更改或者动摇。因此,病人的配合地位也是绝对的,并通常将病人接受医疗服务的行为称之为“求医”,“求”即“求助”,充分体现了“求助”者对“救助”者的信赖和依赖。若患者(求助者)不配合(服从)医者(救助者)的治疗(指挥),再高明的医生也是不可能将病治好的。而且患者的不配合行为,则表明患者对医者的不信任,作为医者当然有理由说:“既然你(作为一个求助者)对我(这个救助者)都不信任,那么,请你另请高明吧!”,

当“病人不配合治疗时医方有权拒绝治疗”,这是医界的一种普遍规则。如在美国和前苏联的医事法均明确规定:当医生发现病人未遵守医嘱服药或者存在其他有违医嘱的行为时,医生有权拒绝继续为其治疗。

⑵当医生人身权利遭受威胁或不法侵害时。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身权是宪法赋予每一个公民的最基本权利,对医务人员当然也不例外。所以,当医生人身权利遭受威胁或不法侵害时,医务人员当然有权拒绝治疗。尤其当今医患关系紧张,医生的人身权利屡遭不法侵害,甚至杀害医生的情形也时有发生,这一权利尤为重要。医生若没有这个权利,则意味着有人用鞭子抽打你或用枪押着你,你也必须为其治病。这样,医生将沦为“医奴”。1998年在深圳红十字会医院就发生过一起一个自称是“检察官”的人,用手枪逼着医生先为其儿子治病(包扎伤口)的恶性事件。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人格权也是公民的基本***之一。医患双方的人格尊严必须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因此,当医生的人格尊严遭受侮辱时,医生有权拒绝治疗。
现在由于普遍认为“患者属弱势群体”,因此,法律界和舆论界均比较强调对患者权益的保护,而忽视了对医方合法权益的保护,由此导致了砸打医院、殴打和侮辱医生的事件愈演愈烈。1998年在深圳红十字会医院就发生过这样一起事件:一位年轻护士在为一男子作静脉穿刺时第一针未能打中,当这位护土准备为其作第二次穿刺时,这位男子竟当众大声骂道:“你再不打中,我就强奸你!”这位护士遭此羞辱,竟流着眼泪为其做完了第二次穿刺。
该案例说明,当医务人员的人格尊严遭受侮辱时,而不能拒绝治疗,则意味着医务人员的人格尊严是不受保护的,这样病人就可以对医务人员进行任意羞辱而不受制裁。试想:医务人员当众受辱,还得为加害人继续服务。这是一种怎样的羞辱和不公!

⑷当病人及其家属违反院纪院规,又不听劝阻时
病人必须服从治疗、遵守医嘱,遵守院纪院规也是医患关系中的一种基本规则。院纪院规的制定,如“在医院不得大声喧哗”,“必须爱护公共财物”,“遵守作息时间”,限定患者亲友的探视时间等等,均是为了维护整体病人的利益,保证病人获得有效治疗。因此,医方有权对患方违反院纪院规的行为加以劝阻或制止,当劝阻或制止无效时,为了不影响其他病人的休息和治疗,医方有权拒绝治疗,甚至责令其出院。
⑸当病人欠费或拒付费用时。
由于我国尚未实行全民免费医疗,这样,“按章交费”就成为了病人守法和道德的底线。若病人只享受医疗服务而拒付医疗费用,医院将难以为继。2002年8月3日,卫生部、公安部二部公告第7条规定:“患者就诊、治疗要按章交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诊疗费用;医疗机构出具有效的出院通知后,住院患者不得以任何理由长期占据病床拒不出院。”若病人拒付医疗费用,医院又无拒绝治疗权而仍必须为其治疗的话,那么,卫生部、公安部的这一规定岂不成了一纸空文?
⑹当医生成为该病人的被告时。
若当事人双方成为诉讼中的原、被告关系时,就形成了互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如前所述,正常的医患关系是必须建立在相互信赖之基础上的,否则便失去了实施医疗服务的基本条件。因此,当医院或者医生成为该病人的被告时,医方就有权拒绝治疗。这也是由医患双方特殊法律关系的本身所决定的。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日实施了医事诉讼的“举证倒置”规则后,在这种情形下的原、被告双方,若还保持“医患关系”的话,必将对医方带来非常不利的后果。

医方必须慎用“拒绝治疗权”,

虽然医方在这6种情形下有“拒绝治疗权”,但医务人员必须注意的是:“拒绝治疗”是医方当事人的一种法律权利,而非法律义务。大家知道:法律权利是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的,只有义务才是必须履行的。这也就是说:当发生有上述6种有权拒绝治疗的情形时,并非是非得行使拒绝治疗权不可;相反,作为以“救死扶伤、治病救人”为宗旨的医方,仍应慎重行使你的“拒绝治疗权”,即非到万不得已时,不要轻易行使“拒绝治疗权”。
医方是否行使拒绝治疗权,应根据对方的主观恶性程度和危害程度来决定。例如:病人只是出于一时的误解而有些出言不逊,医方可以给予最大限度的忍让并耐心说服解释,以得到患方的理解与配合。像以上所述发生在深圳红十字会医院的事件,使用枪支武器强迫医生必须先替其治疗的恶性事件以及当众羞辱护士的行为,医务人员不仅有权拒绝治疗,而且还可以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还有一点必须注意,遇到既可以行使拒绝治疗权、同时又不得拒绝治疗的情形时,原则上医方不得拒绝治疗。这是因为“医方有权拒绝治疗”的情形适用的是一般规定,而“医方不得拒绝治疗”的情形适用的是特别规定。根据《立法法》第83条关于专门法优于一般法、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司法适用原则,理应适用特别规定。
但现实情形是十分复杂的,对于上述规则也不能一概而论。如有时医生面对的可能是急危病人,按理医方是不得拒绝救治的;但这时如果病人或家属拒绝在手术协议书上签字,或者因为患方的误解而对医生产生过激行为,甚至威胁到医生的人身安全时,医方仍可以拒绝治疗。这是因为患方拒绝签字是患方的一种权利,患方“拒绝签字”,意味着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愿意对其后果承担责任,根据监护权高于其他权利的原则,既然已经有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为其承担后果了,自然就不必再由医方去为其承担责任。当医生面对“不得拒绝救治”的病人,而同时又面临自已的生命安全受到现实的(不是想象的)威胁时,这时医务人员拒绝治疗,所适用的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宪法是母法,其法律效力当在其他法律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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