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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记者的采访权
——电视记者采访权社会公性和职业个性的分析(本科毕业论文,原创首发)
(西北师范大学 兰州 730000)
摘要:本文首先阐述电视记者采访权的法律渊源,从电视采访权的社会公性和职业个性的具体表现,对二者的交叉关系进行对比分析,分析如何在隐性采访中完善二者的统一关系把握电视记者采访权的尺度,最后建议对于电视记者采访权双重属性在法律不完善的现状中要从地方细化的法规进行有益得尝试。
关键词:社会权利;职业权利;积极权利;消极权利;约定权利;隐性采访
引言:随着信息传媒的不断发展尤其是电视信息的传输地球村的预言逐渐成为现实,电视记者成为连接不同地域,文化以及宗教意识形态群体的纽带,也被称为“无冕之王”。然而电视记者享有的采访权却不断呈现出一种尴尬的境地。从两方面来看,几乎每一个记者都有过采访被拒绝的经历。“我拒绝采访”“没有时间”等等借口,以至于偶然能碰上配合采访的记者都感激万分。甚至有人戏说记者采访已经成了别人施舍下的采访,如果对方心情好,就会采到一些,反之就什么好料也的不到。记者的采访屡屡受挫,以至于沦为很多人想打就打,想骂就骂。中青在线在2004年做的一项民意调查数据显示: 九成公众认为记者职业危险,应立法保障记者正当权益.公众认为记者因职业特点可能会遭遇人身攻击、恐吓、因公受伤或殉职等潜在危险。93.9%的公众认为记者职业比较危险。92.2%的公众表示,应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来保障记者正当的采访权和舆论监督权。另外,有近七成人表示记者帮自己解决了问题。74.3%的人认为记者是“肩负社会责任的特殊群体”,仅有5.1%的人认为记者是“普通职业”。另一方面电视记者也不断成为媒体传播引发侵犯他人名誉权,肖像权,个人隐私权等等法律诉讼的主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王宜生法官对15起新闻单位侵权案件进行统计后发现新闻媒体的败诉比率高,15起案例仅有一起是胜诉的。针对这样的现实我们不得不产生疑问,电视记者采访权的法律保障和规范在哪里?
电视记者权的法律渊源
新闻采访权是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延伸。从我国的国家权归属来看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的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自然来自于人民。我国《宪法》27条,35条以及41条规定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与人民的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收人民的监督”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然而作为抽象概念的人民和公民难以作为舆论监督的主体,因为法律意义的主体必须是能够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而新闻媒体的职能正好能够帮助公民实现这项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国电视新闻媒体也成为人民的代言人,享有的是作为人民对国家事务的知情权和发言权。作为电视新闻记者履行自己的职责正是公众知情权的体现。当然采访权不能等同于知情权,采访是实现知情的手段,采访权的行使只是为了知情权的实现。公民要做到知情就需要有信息来源,信息从何而来,渠道虽然多,但通过电视媒体获悉的最常见,最方便,是最主要的方式。电视媒体如何获得信息就要靠记者的采访。
电视采访权社会公性的具体范围
如果我们承认社会权利是个体权利的集合体的话,那么电视记者的采访权的社会公性就体现为一种社会权利。这一权利具体体现为三个方面:
(一)积极权利,对负有特定的信息公开义务的主体的采访权利。权利的核心是向政府索取信息的权利。记者的采访权从这个层面 来看并不是电视记者的民事权利和“私事”,它是一种社会权利,具有公权利的性质。按照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电视记者“公权利”的行使必须有公众人物、公共部门单位的“公义务”积极配合才能最大程度发挥监督功能。目前我国法律上主要以限定政府有公开特定信息作为义务的条款为保障。此外,其他面向社会的公共组织也负有公开特定信息的义务,目前还没有全面的“信息公开法”而是在专门的法律法规中有规定相关部门的机构公开信息的义务。在这里采访权属于相对权,权利的义务只限于特定的主体,当有关信息应与公开而未公开时,记者有向相关部门机构索取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拒绝、阻挠采访,甚至以公权力限制、剥夺采访权,就具有侵犯采访权、对抗公众监督的性质。但由于信息公开制度还不完善,许多信息内容还处于应否公开的朦胧状态,信息控制者的义务还无从谈起,即使一些已有规定应与以公开的信息对有关义务主体的制约还很薄弱,电视记者在采访中遇到被采访方面拒不履行法定的公开信息义务,甚至封锁或制造伪造消息的情形还缺乏有效地法定救济方式,没有请求行政干预强令公开的制度,也没有以诉讼手段请求法院制定公开的程序。
(二)消极权利 是公开场合的采访权利。公开场合就是对公众开放的,允许公众自由出入的场合,电视记者作为公众的一员可以自主地以各种手段采集信息。这时的采访权是一种绝对权,权利的义务方是一切人、他人承担了不予干预阻碍的义务。如果强行干预阻碍就构成对采访权的侵犯。但是这种场合的采访也有一定的限制,还要区分是群体还是对特定的人,是公开场合还是私人活动,当然还包括区分是否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因为如果当事人违规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活动,他的一部分人身自由权利就应相应退缩,无权阻拦电视新闻记者的正当披露。这种权利是不可取消的。如果外界要干预阻碍这种采访活动就要诉诸强力。记者要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势必会发生冲突,这就很容易理解对于采访活动的非法干预阻碍,往往会造成限制记者人身自由,侵害记者身体,损害采访器械的后果,制裁这种非法侵犯目前只能按照侵犯公民人身权法进行处理。
(三)约定权利 是处于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之间广泛的中间地带。在许多情况下,电视记者所要采集的信息为他人所控制,而他人并不负有必须提供的义务,这就需要征得他人许可,这时候电视记者的采访权就表现为一种约定权利。约定关系形成于相互平等的主体之间,由于任何一方不能强制另一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就必须约定。电视记者有采访的自由,被采访者有表达的自由,任何一方的自由都不能损害另一方的自由,双方只能通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当然通常电视记者提出采访可以被采访者接受和欢迎,然而普通人要采访则不行,这是因为电视新闻记者以及他所在的新闻单位占有道义上,声誉上以及技术上的优势。被采访者是出于电视记者和新闻单位以及上级主管单位的尊重,出于对电视记者的信任或者出于表达意见显示自身形象的需要,接受记者采访,表现出接受电视记者的采访并不等于记者享有特权的现实认同。
电视记者采访权职业个性的体现
从职业角度来看,作为电视记者他的特殊性在于寻找并获取信息,采访作为一种职业需要而存在,电视记者的采访权从职业角度又体现为一种职业权利。在采访报道活动中,电视记者是平平常常的自然法人和普通人一样,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是少数电视新闻记者,以为摄像机一扛什么地方都可以进去,什么事情都可以采访。其实不然,你有你采访的权利和自由,我有我拒绝采访的权利和自由。你可以拍摄那些空荡荡的办公室、紧闭着的大门以及有人透过门缝的“我不知道,请别拍我”。但他拒绝采访,你就得尊重。即使是做了错事的人,他有没有不让你拍的权利姑且不论,但他有自己捂住自己脸面的权利,你就得尊重他的这种权利。,当发生犯罪事件时,不少电视记者采访并公开嫌疑者的姓名、年龄、住所等。如果是重大事件,还要拍摄犯罪嫌疑的图像,这种报道有学者称之为“真名报道”。但是这种报道方式带来了诸多问题。因为从电视新闻机构来说,非常希望对社会犯罪现象进行最为深入的真名报道,这样可以增加报道的可信度,更好地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但这样做也容易导致对被采访报道者的隐私权和名誉权的侵害,以至使自己频繁被推上被告席。在采访报道活动中,电视记者是从事特殊职业的普通人,是舆论监督的“第一把关人”。从职业地位讲,电视记者是特殊的,因为电视记者所依附的新闻媒体是党和政府的喉舌,所以电视记者借助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的作用也非常大。电视记者采访报道以后就可能成了电视记者与整个社会的对话,它所产生的影响和效果,往往是从事电视新闻的记者本身也始料不及的。正因如此,作为电视记者,职业特性需要在每一次采访报道的过程中站在全局的立场上认真权衡,把握自己所担负角色的责任,行使正当的采访权利,把好舆论监督“第一关”。当然对于在现实采访过程中电视记者遭到谩骂甚至出现设备被砸和人身伤害,这是一部分人刻意夸大自身的隐私权,一部分单位掩耳盗铃,漠视记者正常的采访权利,导致电视记者被打事件屡屡发生。虽然我国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记者采访权,但是记者享有采访权却不容置疑。对于事关公共利益,跟社会有直接明显利益联系的事件,其事件本身就具有公众性,所以电视记者有采访权。此外,对发生在公共场所的事件,只要不泄露国家机密,记者都有采访权。特别的是,对个人在公共场所发生的事件,个人的隐私权要自然让步,记者有权采访报道。
职业个性在隐性采访中的尴尬
所谓隐性采访广义是指不显示记者身份的采访,狭义是指采访受到拒绝或者估计会受到拒绝时,隐瞒记者身份以至伪装其他身份进行的采访,采访的手段不止是观察,记录,还包括拍摄录音,即所谓的偷拍,偷录。通过隐性采访能够最大限度的逼近事实真相,突破显性采访环境的封闭性和事实本身的隐蔽性,一针见血的抓住问题的实质,具有较强的可读性,可视性,可听性,能够吸引受众的注意,使之有身临其境的感觉,特别体现了新闻的真实性,通过隐性采访可以获取其它采访手段难于获取的新闻事实。然而随着隐性采访的使用频率不断增加,由其引发的质疑也在不断产生。电视记者通过偷拍而曝光了重案要案.电视记者的这种手段就会得到上级领导的默许, 甚至是暗中的支持. 本来敢于偷拍,又不怕陷入官司的电视媒体就是那几家实力较雄厚的. 一旦再得到上级支持, 会加剧电视媒体垄断.往往会让一些电视记者对自己采访权的性质产生错觉.就电视记者的身份和采访意图的隐瞒来看,无论出于何种目的,隐性采访都是一种欺骗,而这种欺骗不同于一般:其一,媒介与采访对象的地位不对等,前者出于强势地位;其二,它是一种主动欺骗,采访者是有预谋的;其三,经常在采访对象不知情或不同意的情况下公开采访内容。而就其产生的效果来看,隐性采访常常引发新闻侵权和新闻诉讼,一些电视记者因为运用秘密采访手段进行采访而受到诸多非议,甚至因此坐在被告席上。社会对电视记者和媒体职业道德素质的评判也成为电视记者隐性采访不得不面对得尴尬。总之,我们身边因为隐性采访引发的法律和道德问题越来越多,把握隐性采访的法律限制和的法律依据上只能解释为采访对象由于实施违背道德或违法犯罪的行为,他的自主权利发生退缩,因此这种手段有严格的限制,这个尺度目前也是司法中的一个空洞。从道义上讲这种以揭露负面 现象为主旨的“隐性采访”是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行为,但由于这种采访手段要隐瞒真实身份或者伪装身份终究不够正大光明,而偷拍偷录直接触及他人的对于自己的形象 和声音的自主权,属于不得已而为之。所以只能当这种隐瞒和伪装比起对方的卑劣来说实微不足道的时候,当揭露这种卑劣行为对于公众极为重要,而通过普通途径又无法获得有关材料的时候,才可以认为是正当的。从法律上来讲目前电视记者并不享有司法行政特权,“隐性采访”不是警察的侦察活动,有其不可逾越的界限。目前我国虽然还没有出台专门的新闻法,对隐性采访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应当对隐性采访设置禁区防止采访权作为职业个性的一面产生错位,损害多方的权益。这种限制不应该像电视记者采访权不得侵犯公民隐私权那么笼统. 我觉得, 这种限制不一定非要在法律上完成. 当法律划定了这条不能触动的界限之际,同时就划定了可以肆无忌惮剥夺和剥削的界限。有学者提出,上述争议引发出一个深层的话题:在司法审判中, 到底是苛求事实的高度精确, 还是适当找出一个平衡点来实现审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我认为应该可以通过改进新闻侵权诉讼的司法过程中的过错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原则, 从而在事实上对偷拍偷录起到积极的限制作用.按照侵权法的一般规定, 承担电视新闻侵权的一般责任要件是:第一, 发表的媒体言论有失实或诽谤性;第二,存在损害;第三, 失实言论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第四,发表言论方有过错.从大多数案例来看, 庭审的绝大部分时间花在判断言论是否失实上. 一旦能证明言论失实,自由法院普遍运用过错推定和损害推定的判案原则. 也就是说, 如果被告媒体不能证明无过错和无损害的存在, 法庭就会以失实言论推定过错和损害的存在.这种举证责任倒置和过错推定和损害推定显然有利于原告, 使被告媒体处于劣势, 使其经常败诉。在这种理念下, 法官在审判电视媒体侵权案时, 自然会把庭审的焦点集中在报道的言论是否失实上, 而对于其他要件则使用连带推定的方式予以否认. 这样一来,作为电视媒体也会更关注对事实的举证. 而偷拍和偷录正好具备了这种功能. 联系上文提到的电视媒体大量运用秘密采访手段的激励因素, 我们很难确定到底哪种因素占据主导地位, 但为了在新闻官司中胜诉显然是比较现实的原因.如果说,前些年还有法官不承认偷拍偷录所取得的证据的证明力的话, 那么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70条规定则完全承认了这类证据的证明力.这是一个关于真实的问题. 有学者将真实分为三类:通过自由讨论获得的真实;通过法律诉讼获得的真实以及不同于前两者的舆论监督的真实.所谓的通过自由讨论获得的真实即言论者忠实于自己所听到的, 看到的事物, 并不要求必须首先调查核实后才能发言. 这是一种主观上的真实.相对而言,通过法律诉讼获得的真实就是一种客观上的真实.电视采访实现舆论监督的真实应该界于两者之间.它毕竟造成了公众对某些个体的压力, 是对那些个体的一种事实上的侵害.如果仅仅以电视记者主观真实为标准, 则很容易造成舆论监督的滥用. 同样,如果像我国司法实践所要求绝对的真实, 电视记者难免要采取一些非正式的手段来保证达到采访的目的。同时,自己也不承担法律责任.这样一来, 就间接的鼓励了偷拍偷录的秘密手段的运用.有学者建议在电视新闻侵权中电视媒体应该有一个安全失实区这是有必要的, 法官应该区别作者当时所能知悉的信息和诉讼时调查得到的信息. 只要不是故意诽谤和夸大事实就不应该承担新闻侵权的责任. 这也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 原告应该承担部分言论失实和对电视媒体过错的举证责任.这样,电视记者就可以不必为了证明事实的客观性而采取秘密的采访手段,另一方面也会让电视采访权的职业个性的体现有了一个合理的尺度。
平衡隐性采访权社会公性与职业个性矛盾的伦理原则
通过隐性采访的方式来实现采访权带来的属于社会伦理道德方面的问题新闻法制不可能解决,这便为新闻伦理提供了一定的作用空间。新闻伦理对新闻行为进行道德判断和评价,肩负着对新闻在法律之外的善恶是非进行评判和规范的重任。隐性采访的突出表现是能够成功地发掘许多不为人知的秘密或者通过公开途径难以获得的新闻信息,并且能够产生广泛的社会影响,在较长的社会历史阶段影响公众的社会判断和道德评价,这就决定隐性采访所报道的内容必须遵循一定的伦理原则:
(一)公共利益原则 隐性采访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应该定为于维护公众的利益。维护公众利益是电视记者和媒体基本的价值取向,也是确定是否有必要用隐性采访手段和把握新闻事实的标准。如果选择的题材“与大多数人的公共利益相关,而除此之外又无他法获取信息,则可为;反之,如该事件与公共利益无关,或影响甚小,则不可为。”在对“广西南丹矿难事故”的报道中,地方官员有意隐瞒事态真相和编织的地方保护网,这给电视记者的采访带来很大的困难。在这样的背景下,隐性采访是电视新闻记者采制揭露和批评性报道,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方法。在这里需要十分注意区分公众利益与公众兴趣的区别,后者是一种公众的心理需求,隐性采访只能在不违反法纪的情况下,让公众对国家事务、社会变化和与其利益有关的信息进行了解,而不可为迎合公众的好奇心暴露无关公共利益的个人隐私等不宜报道的内容。
(二)公正原则。电视记者在选材和立意时应全面客观地看待社会事件,揭露社会生活中的不公正、不平等、违法乱纪和消极腐败现象,并从法理和道义角度加以批判,促进社会公正。同时要公正的对待采访对象,不能对采访对象妄下判断;要尊重被采访者的正当要求和权利,不能侵害其合法权益;对涉及的当事各方要平等视之,即使对批评对象也要注意把握分寸,留有余地。善意原则。隐性采访的直接结果往往是曝光社会的阴暗面,但是暴露社会的阴暗面并不是隐性采访的最终目的。隐性采访的出发点应该是善意的,是为了支持正当的言行、合法的权益,纠正人们的某些错误意识和看法,既要告诉人们事实是怎样,又要告诉人们应该做什么,符合社会主义的伦理规范和道德原则。
(三)真实原则 对隐性采访而言,隐性采访涉猎的多是违法乱纪的社会弊病,在采访的过程中常常遇到意想不到的阻挠和困难,对事实加以深度了解和接触的难度会更大。在隐性采访的两种方式介入式和观察式采访中,记者因为处于新闻事件的发生过程中又极容易影响新闻事件的进程,因此避免新闻失真显得更加重要。隐性采访一旦失真,不仅削弱了报道针砭时弊的力度,对公众造成误导,而且极容易伤害采访对象的合法权利,新闻媒体的公信力也会受到严重质疑,因此电视记者在隐性采访中要尤其注意新闻的真实性。
(四)适度原则 适度原则首先是指隐性采访的使用频率不宜过多。能用显性采访的尽量不用隐性手段。其次是指使用范围,在选题上必须是影响公众利益的事件,从对象上说必须是不配合,不支持电视记者采访,而电视记者又无他法接近新闻源。三是指对具体事件采访的适度,电视记者应紧扣事件的性质、报道的主题,而对那些与主题无关或关系不大的问题不使用为宜。
从地方法规中寻找电视记者采访权的法“度”
从职业权利来看,采集并获得所要信息进行创作和提炼达到职业所要具备的信息库和信息人际网,实现个人人身价值;另一方面从社会权利来看,达到舆论监督的强化。舆论监督是社会的“减震器”和“抗压阀”有利于社会机体的自我修复。当然批评曝光对于被批评者并不是一件轻松的事。抵触情绪也是在所难免。电视记者被打事件,权益无法保障因此对于《新闻法》出台希望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但是法律的出台还需要在处理好职业权利和社会权利的矛盾之间不断调整把握尺度,制度制定的再好,再适合实际需要,也要在实践中接受检验才能引起人们的注意和重视。当然不是说电视记者被打有理,而是说事件发生以后有关部门的态度及其努力是决定制度能不能有效实施的关键因素。比如深圳市正尝试为新闻采访提供司法保护的规定,尝试为舆论监督拓展空间。以完成初稿《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中对新闻媒体的监督权用专门条款规定:“新闻记者在预防职务犯罪采访过程中享有知情权,无过错怀疑权,批评建议权和人身安全保障权,任何单位和履行职务的人员应予以配合支持,自觉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赋予了包括电视记者在内的新闻记者掌握事件真相的四方面权利,其根本都是采访权具体实践中的具体体现。一些地方也采取行政规定的方法保护记者的采访权,例如新疆伊宁市《关于不得拒绝新闻媒体采访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对新闻采访实行首问负责制,面对记者不得“无可奉告”,“各部门、各单位应积极配合记者进行采访报道和舆论监督,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新闻采访,更不得出现辱骂、推搡记者及没收、损坏采访器材等不文明的过激行为。”这项《规定》从2003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国家大法出台之前,地方完全可以进行局部以地方法规的形式来对保护记者的采访权进行有益的探索。
参考书目:
《中国大众传播学》(清华大学出版社),
《新闻传播法教程》(人民大学出版社),
《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媒体言论的法律困境》(《21世纪经济报道》),
《人格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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