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注册
搜索
热搜: 超星 读书 找书
查看: 1033|回复: 5

[【刑事法学】] 清朝秋审制度浅析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06-11-13 20:17: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清朝秋审制度浅析

[摘要]清朝作为中国封建社会最后一个王朝,在法制建设方面取得了显著成就,可以说是集中国封建社会法律之大成。清朝所处的历史地位也决定了其法律制度在中国法制史中的地位。清朝在继承明朝会审制度的基础上,形成了秋审等会审制度。秋审作为一种会审制度,是由中央官员对死刑监候案件进行复核审录,以决定最终刑罚,同时也是一种死刑复核制度,其与中国自古以来便长期存在的死刑复核制度是一脉相承的。中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是在“慎刑”思想的基础上产生的。秋审最为一种最高级别的死刑复核制度,是对中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的继承发展,也是在“慎刑”思想基础上,同时又为适应清朝君主专制、中央集权极端强化的需要而产生的,是总结了中华法系中历代精华而形成的最完善、最能反映皇权色彩的死刑复核制度。秋审在清朝被视为国家大典,在当时具有重大社会意义,对清朝统治者维护自身统治、巩固多民族国家的统一,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本文通过对秋审基本情况、历史渊源等方面的介绍,对秋审制度略作评析。
[关键词] 秋审  会审  死刑复核  慎刑

清朝是以满族贵族为主体建立的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也是君主专制、中央集权极端强化的时期,其法律制度可以说是中国封建社会集大成者。清朝法制史不仅是清史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更是全部中国古代法制史的一个总结性篇章。
清朝入关后,为维护其统治秩序,缓和阶级矛盾、民族矛盾,在“详译明律、参以国制”的立法思想指导下,建立了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清朝的法律制度,在整体上继承了明朝的法律制度,体现了儒家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精神,保证了中国封建法律制度的延续发展;同时又结合自身特点及社会现状加以修改完善,使之适合清朝统治需要,突出了其民族统治的特色。清朝历二百六十八年之久,在法律制度方面遗留下大量丰富的文献档案资料,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和梳理。
在审判制度方面,清朝在明朝会审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重案会审制度,形成了秋审、朝审、热审等比较规范的会审制度,其中尤以秋审最为重要,最具代表性。秋审就是每年一度对判处死刑监候的案件进行一次全国范围的复核,以决定其生死的特别复核程序,即由中央三法司、九卿、詹事、科道、内阁大学士、军机大臣等主要官员,于每年秋后八月上旬在天安门金水桥旁定期会审和复核各省督抚定拟的死刑监候案件。[1]有学者认为中国古代司法公正保障制度主要有五种:法官责任制、录囚复审制、御史监察制、申诉与死刑奏报制、法司会审制。[2]秋审作为进行死刑复核的会审制度,具有对案件复审的功能,且有监察机关都察院参与,融合了以上所列的录囚复审、御史监察、死刑奏报、法司会审四种制度于一身,是一项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秋审制度使死刑案件的审理纳入一套严格的法律程序中,在清朝被视为国家大典,为清朝历任帝王所重视,在清朝司法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

一、秋审的基本情况
(一)清朝死刑案件的审理程序及秋审案件的来源
《大清律例•断狱•有司决囚等第》规定:凡有司于狱囚始而鞫问明白,继而追勘完备;军流徒罪,各从府、州、县决配;致死罪者,在内法司定议,在外听督抚审录无冤,依律议拟,斩绞,情罪法司复勘定议,奏闻候有回报,应立决者,委官处决,故延不决者,杖六十。《清史稿•刑法志三》记载:各省户、婚、田土及笞、杖轻罪,由州县完结,……徒以上解府、道、臬司审转,徒罪由督抚汇案咨结。有关人命及流以上,专咨由部汇题。死罪……罪干凌迟、斩、枭者专折具奏,交部速议。杀一家二命之案,交部速题。其余斩、绞,俱专本具题,分送揭帖于法司科道,内阁票拟,交三法司核议。
清朝对于审判权限的划分是有严格规定的,下级审判机关将经手案件或不属于自己有权判决的案件主动详报上级复审(不问当事人是否上诉),并层层转报,直到有权做出判决的审级批准后才算终审。这种审判制度,有学者称之为“逐级复核审转制”。[3]
对于死刑案件,在地方各省由州县初审后,逐级报送知府、按察使、督抚复核。地方各级审理死刑案件也只是提出定罪量刑意见,督抚如无异议,即向皇帝奏报,并将副本送于刑部分管司。皇帝在收到督抚的奏报后,经内阁票拟,交三法司核议。但在清三法司中,部权特重,三法司核议实际上以刑部为主。三法司核议后,奏请皇帝批示,皇帝批准后,死刑判决才生效。至此,死刑案件的审理程序才告结束。
《清史稿•刑法志二》记载:斩、绞同是死刑。……乃于各条内分晰注明,凡律不注监候者,皆立决也;凡例不言立决者,皆监候也。清朝将死刑划分为“立决”、“监候”两种。“立决”就是立即执行,决不待时。《清史稿•刑法志三》记载:议上立决,命下,钉封飞递各州县正印官或佐贰,会同武职行刑。监候则入秋审。《大清律例•名例律•五刑》规定:死刑二,绞、斩。内外死罪人犯,除应决不待时者,余俱监固候秋审、朝审分别情实、缓决、矜、疑,奏请定夺。可见,秋审案件就是死刑监候等待秋审复核审录以决定最终刑罚的案件。各省每年入秋审的案件,按距离京城远近而截止日期不同。在截止日期以前审结的案件,纳入当年秋审,在截止日期以后审结的案件则等下年秋审。但也有重大案件,虽在截止日期以后审结,仍在当年秋审。
(二)秋审的程序及审理情况
1、秋审前期准备工作
秋审是清朝司法审判中一项重要事务,工作量巨大,刑部设有秋审处,主办秋审工作。刑部各司,在年初将本司应入秋审案件分类编册,出具看语,初看时用蓝笔勾改,复看时用紫笔勾改。然后送至秋审处坐办,律例馆提调,一一详加勘酌,墨书粘签,呈送刑部堂官核阅。同时地方各省督抚在应勘时期,将犯人提解到省城,率同在省司道官员共同会勘后,定拟具题,于五月上旬以前送至刑部。各省勘拟到齐后,刑部查阅外勘(各省的勘拟),与部拟不一致的,另列一册。核议时,先由各司核议,提调、坐办主之,而后呈堂,由尚书、侍郎主持堂议。
秋审案件根据案件性质、情节等具体情况不同分为情实、缓决、矜、疑、留养承祀五类。情实,指案情属实,罪名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处决的案件,这类案件多为谋杀、枉法赃、强奸等严重案件;缓决,指案情属实,但危害性较小,可留待下次秋审再审,一般可减等处罚,这类案件一般是误杀、戏杀、擅杀等;矜,指案情属实,但情节不严重,情有可原,可免于处死,一般可减为流刑或徒刑,只适用于统治者认为“情切天伦,一时义激,与寻常狠斗者不同”的案件;疑,指罪名已定,但情节有可疑之处,疑狱不常见,其处理办法也未见记载;留养承祀,指情况属实,情节较重,因父母、祖父母年老患病,无人奉养,且本人又是单丁的,可免于处死。
秋审的主要工作就是把案件分为以上几类,在各省督抚拟定,刑部核拟后,刑部将原案及法司督抚勘语刊刷招册,分送九卿、詹事、科道。这就是秋审的前期准备工作
2、会审
在秋审前期准备工作完成后,由刑部确定在八月内某天,在天安门金水桥西,会集三法司、九卿、詹事、科道、军机、内阁等官员对各省已定拟区分的案件进行详审,这就是秋审的会审,也即所谓的“秋谳大典”。届时,数百名官员列坐参与会审,场面可想有何等壮观。
会审时,由书吏按省逐一唱名,宣读罪状及定拟的节略,如参与会审官员没有异议,即在原拟上陆续会签;如有异议,意见相持不下时,持异议之人可自行向皇帝上奏,由刑部回奏听裁。
会审大典后,由刑部领衔以参加会审全体官员的名义向皇帝奏报,分省逐次办理,每省案件各分实、缓、矜、留,情实类还另造黄册随本进呈。皇帝根据会审情况分别作出批示,刑部在皇帝批示后,按旨处置。入缓决的,误杀、戏杀、擅杀之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窃赃满贯,三犯窃赃至五十两以上之犯,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其余的仍监候等待下年秋审处理,多次缓决后可减等处理;入可矜的,减为流刑或徒刑;留养承祀的,枷号两月,责四十板后释放;如果案件是斗杀,罚银二十两给死者家属养赡。至此,除情实以外案犯的秋审程序即告结束。
3、勾决
对于情实应决案犯,分为服制、官犯、常犯三大类,由皇帝朱笔勾决。勾决日期由内阁命钦天监选定。勾决之日,刑部进呈黄册,皇帝着素服升殿,大学士、三法司侍奉左右,皇帝亲自或由大学士按照皇帝的指示在名单上予勾或免勾。皇帝通过勾决直接掌握了最高审判权。在勾决之前,遵循古制,照例要向皇帝复奏,清朝复奏由刑科给事中办理,在刑部将情实案件上奏后,刑科给事中也要向皇帝复奏,最初三复奏,后改为一复奏。属服制类的,一般以情轻而改监候不予勾决,情实两次的,大学士会同刑部奏请改缓;属官犯类的,情节严重的,刑部从严声叙,一般无所幸免,予以勾决,情节较轻的则可以免勾,免勾十次改缓;属常犯类的,情节严重、罪无可赦的,不能免勾,但如有一线可原的,刑部粘签声叙,常可以免勾,免勾十次改缓。
4、执行
情实案犯在皇帝勾决后,在霜降以后冬至以前执行。各省案犯,由刑部各司将勾单、榜示钉封送兵部发驿,文到之日行刑。各省发文的先后顺序、到达期限依各省距离京城远近而不同。行文在冬至以前到达者,照例行刑,如因故在冬至之后或冬至齐斋日期到达,仍牢固监禁,与次年秋审应决人犯一并题明处决,对于迟延的各级官员交部议处,追究责任。
(三)秋审的发展完善
《清史稿•刑法志三》记载:秋审原于明之奏决单,冬至前会审决之。《明史•刑法志二》记载:凡决囚,每岁朝审毕,法司以死罪请旨,刑科三复奏,得旨行刑。在外者,奏决单于冬至前,会审决之。……各省决囚,永乐元年定制,死囚百人以上者,差御史审决。弘治十三年定岁差审决重囚官,俱以霜降后至,限期复命。可见明朝审理外省死刑案件,是由中央派员在霜降后,到各地审决,在冬至前向皇帝奏明死刑犯人名单,应决者在得旨后处决。
秋审与明朝的奏决单制度有相似之处,是继承完善奏决单制度而形成的。《清史稿•刑法志三》记载:顺治元年,刑部左侍郎党崇雅奏言:“旧制凡刑狱重犯,自大逆、大盗决不待时外,馀俱监候处决。在京有热审、朝审之例,每至霜降后方请旨处决。在外直省,亦有三司秋审之例,未尝一丽死刑辄弃于市。望照例区别,以昭钦恤。”此有清言秋、朝审之始。此后,秋审在实施过程中逐步发展完善,制度日趋完备,立法不断严密。
秋审初制分为情实、缓决、矜、疑,但疑狱不常见,雍正年间,又加入留养承祀,成为五类。秋审情实人犯,沿用古制,勾决之前仍需三复奏,这样可以避免草率杀人,但秋审是在短期内集中处理全国的死刑监候案件,时间紧、任务重,情实者皆三复奏,不仅程序繁琐,而且加重了秋审官员的工作量,乾隆十四年,简去二复奏,只在勾决前五日复奏一次,这就大大减轻了秋审的工作量。秋审最初并无统一的法律依据,《大清律例》中对于如何定拟分类没有明确规定,全在于刑部和各省掌握,实行起来难免随意定拟,出入很大。乾隆二十二年,制定了《比对条款》,刊分各司,颁诸各省,后经修改,刑部侍郎阮葵生汇辑成《秋谳志略》,“以为勘拟之准绳,中外言秋勘者依之”。这就为秋审定拟提供了法律依据,保障了法律适用的统一。乾隆四十七年,又制定了《缓决三次人犯减等条款》,为缓决三次以上旧案犯的减等处理提供了依据。秋审在清朝经过长期发展,形成了程序周密、制度严格、法律完备的制度
(四)朝审
《清史稿•刑法志三》记载:(京师)死罪既取供,大理寺委寺丞或评事,都察院委御史,赴本司会审,谓之会小法。狱成呈堂,都察院左都御史或左副都御史,大理寺卿或少卿,挈同属员赴刑部会审,谓之会大法。如有翻异,发司复审,否则会稿分别题奏。罪干立决,旨下,本司派员监刑。监候则入朝审。朝审本是秋审的原称,源与明朝,清朝则专指对京师的死刑监候案件的复核审录。[4]
朝审与秋审在性质上并无不同,朝审中参与会审的机构、官员、审理结果都与秋审相同,只是在程序上略有不同:朝审案件是由刑部初审的,由刑部核议定拟,无须会谳;朝审惯例在秋审前一天举行,将人犯提解到堂当场审录,由书吏宣读罪状及定拟节略,审后仍押回监牢,不同于秋审中仅凭招册进行书面审核;在乾隆十四年秋审改为一复奏后,朝审仍保持三复奏;执行时,由刑科给事中、刑部侍郎各一人监视执行。朝审的这些特别规定无非是表明对京师案件特别慎重。

二、秋审的历史渊源
(一)中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的发展
中国古代长期实行死刑复核制度,秋审作为一种特殊的会官审录,是一种最高级别的死刑复核制度,其与中国历史上的死刑复核制度是一脉相承的。
秦汉时期,死刑奏报尚无明确规定,只有疑难案件才须逐级上报复审,直至皇帝。非疑难案件,地方守令即有专杀之权。[5]《汉书•元后传》记载:汉武帝时,御史暴胜之等奏杀二千石,诛千石以下(师古曰:二千石者,奏而杀之,其千石以下,则得专诛)。说明汉代曾对一些二千石以上官吏的死刑案件进行复核,二千石以下官吏的死刑案件则不经皇帝复核即可执行。
魏晋南北朝时期,县令对死刑案件仍有审结权,只要经郡守所派督邮案验后即可执行。[5]地方官吏审判权过大,不利于恤刑原则的贯彻和法律的统一适用。《三国志•魏书•明帝纪》记载:(青龙四年,明帝)下诏曰:“其令廷尉及天下狱官,诸有死罪具狱以定,非谋反及手杀人,亟语其亲治,有乞恩者,使与奏当文书俱上,朕将思所以全之。” 《魏书•刑罚志》记载:(世祖诏司徒崔浩定律令)当死者,部案奏闻,以死不可复生,俱监官不能平,狱成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辞怨言乃决之。诸州国大辟,皆先谳报乃施行。这样就将死刑的最后决定权收归中央,死刑奏报复核制度在此时期逐渐形成。这一制度的出现,一方面可以把生杀予夺大权控制在以皇帝为首的中央;另一方面也可以保证准确地实行镇压,避免错杀滥杀,以缓和阶级矛盾,是慎刑思想的体现。这一时期,国家分裂、地方割据、战乱频繁,地方守令兼领兵权,中央无法控制,死刑复核制度实际上难以执行,却为隋唐时期死刑复核制度的完善奠定了基础。
隋唐时期,国家统一,经过唐初统治者的励精图治,封建经济繁荣发展,封建法制也日趋完备。死刑复核制度也进一步完善,还确立了死刑复奏制度,这是一种死刑案件在中央有关部门审查已被核准后,在执行前仍需奏报皇帝核准勾决的制度。[7]《隋书•刑法志》记载:(隋文帝开皇)十二年诏诸州死罪不得便决,悉移大理案复,事尽然后上省奏裁;十五年制,死罪三奏而后决。唐朝进一步完善了死刑复奏制度,并对复奏次数、时间做出规定。《旧唐书•刑法志》记载:(唐太宗大怒之下,错杀大理丞张蕴古,既而悔之)下制,凡决死刑,虽令即杀,仍三复奏。寻谓侍臣曰:“人命至重,一死不可再生。……比来决囚,虽三复奏,须臾之间,三奏便讫,都未得思,三奏何益?自今已后,宜二日中五复奏,下诸州三复奏。”其五复奏,以决前一日、二日复奏,决日又三复奏。惟犯恶逆者,一复奏而已。这样死刑案件便有了两次复核,一次由皇帝核准,一次由皇帝勾决。同时,唐太宗还主张由高官集议死刑案件,以免怨滥,对死刑案犯不能一概而论,有特殊情况可上奏另作处理。《贞观政要•刑法》记载:古者断狱,必讯于三槐、九棘之官,今三公九卿即其职也,自今以后,大辟罪,皆令中书、门下四品(《旧唐书•刑法志》《新唐书•刑法志》均为五品)已上及尚书九卿议,如此,庶免怨滥。……比来有司断狱,多据律文,虽情在可矜者而不敢违法,守文定罪,或恐有急,自今门下省复有据法合死,而情在可矜者,宜录状奏闻。这些制度及思想基础都对后世产生了深远影响。
(二)中国古代行刑制度的发展
死刑复核制度自确立以后,一直为后世历代封建王朝所沿用,并不断发展完善,到清朝则发展成为秋审、朝审专门对死刑监候案件进行复核的会审制度。而秋审为何称秋审且固定在秋天进行,也是有其历史渊源的,这是由历史上传统的行刑时间决定的。
我国是个古老的农业国家,生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天时,重视季节时令,人们一切生产活动和社会活动都受其制约和影响。具体到司法活动中,行赏施罚也必须顺应天时,合乎时令。春夏是万物滋育生长的季节,秋冬则是肃杀蜇藏的季节,人间的司法活动也应与天道相配,顺于四时,利用秋天的肃杀之气强化行刑的严肃与震慑力。早在《左传•襄公二十六年》中即有“赏以春夏,刑以秋冬”的记载。
但秋冬行刑制度化是在封建正统思想占据统治地位的西汉中期以后,[8]在东汉时又加以明确。《后汉书•章帝纪》记载:(元和二年)秋七月庚子,(章帝)诏曰:“《春秋》于春每月书‘王’者,重三正,慎三微也。律十二月立春,不以报囚。《月令》冬至之后,有顺阳助生之文,而无鞠狱断刑之政。朕咨访儒雅,稽之典籍,以为王者生杀,宜顺时气。其定律,无以十一月、十二月报囚。” 《后汉书•陈宠传》记载:汉旧事断狱报重,常尽三冬之月,是时(章)帝始改用冬初十月而已。元和二年,旱,长水校尉贾宗等上言,以为断狱不尽三冬,故阴气微弱,阳气发泄,招致灾旱,事在于此。帝以其言下公卿议,宠奏曰:“夫冬至之节,阳气始萌,……十二月阳气上通,……十三月阳气已至,……若以此时行刑,……不合人心,不稽天意。《月令》曰:‘孟冬之月,趣狱刑,无留罪。’明大刑毕在立冬也。又:‘仲冬之月,身欲宁,事欲静。’若以降威怒,不可谓宁;若以行大刑,不可谓静。……自元和以前,皆用三冬,而水旱之异,往往为患。由此言之,灾异自为它应,不以改律。” 书奏,帝纳之,遂不复改。可见历代帝王在确定大刑之日,要考虑阴阳节气,唯恐违反时令会给国家带来不利灾害。
此后,历代王朝都以秋冬作为行刑决狱的传统时间。《旧唐书•刑法志》记载:从立春至秋分,不得奏决死刑。《金史•刑法志》记载:(世宗大定)十三年,诏立春后、立秋前,及大祭祀,月朔,望,上、下弦,二十四气,雨未晴,夜未明,休暇并禁屠宰日,皆不听决死刑,惟强盗不待秋后。这里除与前代规定基本相同外,值得注意的是把“秋后”与“决死刑”联系在一起,这在历代可能是第一次。[9]由此可见,清朝以前虽没有正式形成秋审制度,但“决死囚”一般以秋季为主兼有冬季行刑的,清朝秋审制度的“秋”正是在这样一个数千年的历史基础上形成的。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秋审是在中国封建社会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演变中,借鉴前朝的司法制度,总结中华法系历代精华,并依照传统的行刑时间而建立起来的一种死刑复核制度。
有学者认为,秋审与源于汉朝的录囚制度的性质、任务大体相同,是录囚制度发展演变的结果。[10]录囚,是皇帝或上级司法机关或有关官员通过对在押囚犯的复核审录,监督、检查下级司法机关或执法人员审理的案件是否合法或有无差错,以便及时发现冤狱平反改正的一项制度。[11]
《汉书•隽不疑传》记载:(隽不疑拜为青州刺史)每行县录囚徒还,其母辄问不疑:“有所平反,活几何人?”《后汉书•百官志》记载:诸州常以八月巡行所部郡国,录囚徒(胡广曰:县邑囚徒皆阅录,视参考辞状,实其真伪,有侵冤者即时平理也)。可见录囚始于西汉,尚限于州郡刺史、太守定期巡视所部狱囚,以平理冤狱为主。皇帝亲自录囚则始于东汉,有时平冤之后,还追究原审官员的责任。《后汉书•和帝纪》记载:(永元六年,和帝)幸洛阳寺,录囚徒,举冤狱。收洛阳令下狱抵罪,司隶校尉、河南尹左降。录囚对于及早发现冤案,改善司法状况,稳定社会秩序都有积极作用,故而被后世各朝所沿用,在历朝均有关于录囚的记载。
录囚只是直接详审囚犯,借以平反冤语,督办久系未决的案件,其初衷也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受理案件的范围广泛,不仅仅是针对死刑案件,其性质、任务与现代司法制度中的审判监督程序有相似之处。而秋审作为一种规范化的诉讼程序,主要是针对死刑监候案件进行复核,以决定最终的刑罚。虽不乏理冤的功能,但只是针对个案而言,并不普遍,其最主要任务不在于平凡冤狱,其本质上仍是一种死刑复核制度。仅因为秋审融合了录囚制度中的复审功能,有一定的理冤功能而认为其渊源于录囚,未免有失片面。

三、秋审的社会基础
(一)秋审的思想基础
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在正常的统治秩序下,国家以死刑惩治对现行制度危害最严重的破坏者,向社会显示国家强大的强制性权力。在历史上,专制集权国家曾经用极其野蛮的方法,广泛的实行死刑,这就是中国封建法制严刑峻法的传统。与此同时,中国封建法制还有另外一种传统,就是所谓的“明德慎罚”和“恤刑”。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使儒家思想成为了整个社会的思想意识和最高准则,同时也成为封建社会法的灵魂。儒家推崇的反对滥杀、主张仁政的慎刑思想,对封建司法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历史的发展使统治者选择了“德主刑辅”的方针,将封建法制的两种传统融合在一起,包括秋审在内的历代死刑复核制度就是在这种思想基础上产生的。而秋审又是其中最完备、最成熟的形式。一方面,清律中从绞斩到凌迟各种死刑仍然时刻保持着国家专制权力的绝对威慑力量;一方面,年复一年举行的“秋谳大典”又在向人民宣示皇帝的好生之德。
《清史稿•刑法志三》记载:顺治帝曾谕刑部:“朝审秋决,系刑狱重典。朕必详阅招案始末,情形允协,令死者无冤。”自是列朝于秋谳俱勤慎校阅。康熙二十二年,圣袓取罪案逐一亲阅,再三详审,其断无可恕者,始定情实。因谕曰:“人命事关重大,故召尔等共相商酌。情有可原,即开生路。”雍正十一年,世宗阅秋审情实招册,谕刑部曰:“诸臣所进招册,俱经细加斟酌,拟定情实。但此内有一线可生之机,尔等亦当陈奏。在前日定拟情实,自是执法,在此刻勾到商酌,又当原情,断不可因前奏难更,遂尔隐默也。”清朝皇帝受慎刑思想影响,以宽仁之心行严格之法,在这种思想指导下,做到凡情有一线可原者即入缓决,至于停勾、减等、免死、留养承祀等也都是“昭朕矜恤至意”。
经过秋谳会审,将一些危害较小的死刑案件免于处死,既不会放纵重大犯罪,又使统治者博得仁政的好名,使清朝皇帝以一种博大、宽宏、仁爱的形象展现在世人面前,使天下臣民在他的专制权力下得到庇护。这样才有了规模隆重的“秋谳大典”,才有皇帝再三批阅招册,素服勾到的场面。
此外,清朝是满族贵族建立的封建王朝,满族贵族集团是清王朝政权的支柱,满族和八旗军是清朝统治者的主要社会基础和军事力量,是以一族之力而治中国亿万之众。这种性质必然在法律制度中有所体现,故清朝法律制度在继承明朝,沿袭封建等级制度的同时,为维护满族居于统治民族的核心地位,在入关后极力坚持“首崇满洲”的原则,以法律形式确认、保护满族贵族和旗人的优越地位,规定了满族不同于其它民族所享有的特权。
北京地区为京师重地,也是旗人及宗室贵族聚集之地,《清史稿•刑法志三》记载:若宗室有犯,宗人府会刑部审理。觉罗,刑部会宗人府审理。死刑,宗人府进黄册。八旗刑事统归刑部。这些案件中被判处死刑监候的要在朝审中经复核审录以决定最终刑罚。在会审时,要将案犯提解到堂当场审录,在乾隆十四年秋审改为一复奏时,朝审仍保持三复奏。这些不同于秋审的特殊规定,可能就是因为朝审案件中涉及旗人及宗室贵族的较多,所以要再三斟酌,慎重考虑。盛京地区是满族的发祥地,在清入关后又定为陪都,《清史稿•刑法志三》记载:盛京刑部掌谳盛京旗人及边外蒙古之狱。秋审,会同四部侍郎、奉天府尹酌定实、缓汇题,盖皆特别之制。这些特殊规定,也无非是满族贵族及旗人所享有的司法特权中的一部分。
清朝统治者没有像元朝那样,公然按民族将人民划分等级,而是宣扬破夷夏之防、满汉一体,使满族的特权法置于国家统一法律的范围和体系之内。同时清朝统治者还积极学习吸收汉文化,接受儒家思想,维护汉族封建主阶级所提倡的伦理纲常、礼法制度,笼络汉族封建主阶级共同对危害封建统治秩序的行为运用包括秋审在内的法律武器进行打击。
由此可见,秋审是在清统治者接受儒家慎刑思想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特点而形成的,也体现了清朝“参汉酌金”的立法思想和“首崇满洲”的统治思想。
(二)秋审的政治基础
清朝是封建君主专制、中央集权极端强化的时代,作为国家意识形态的法律,也要全面维护和加强君主专制统治。清朝自开始举行秋审以后,虽经不断发展变革,但万变不离其宗的是生杀大权始终牢牢掌握在皇帝一人手中。清朝皇帝即使是在外巡视期间,奏章也随时传递至行在,逢秋审时,秋审招册也随时进程。[12]这样,保证了无论在任何地点,逢秋审必由皇帝亲自勾决。秋审有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及对司法机关的检查和监督,使死刑案件的终审权掌握在皇帝手中,从而控制司法审判活动,是清朝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发展的产物。
首先,从秋审中三法司的关系来看:
清沿明制,设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合称三法司,主管司法审判事务。明朝三法司“刑部受天下刑名,都察院纠察,大理寺驳正”。清朝大体上继承了这样的制度,顺治十年,大理寺卿魏绾曾说:“持天下之平者部也,执法纠正者院也,办理冤枉者寺也。”指出三法司之间由刑部审判、都察院监察、大理寺复核的相互关系。[13]但实际上据《清史稿•刑法志三》记载:外省刑案,统由刑部核覆。不会法者,院寺无由过问,应会法者,亦由刑部主稿。在京讼狱,无论奏咨,俱由刑部审理,而部权特重。部权特重是清朝三法司关系中一个重要特点。[14]在秋审中,虽有三法司共同参与,但具体工作基本上都是由刑部承担,院寺参与会审也只不过是在刑部拟定的稿案上会签;在朝审中,更是刑部自定实缓,无须会谳。院寺仅是在形式上参与秋审,在秋审中大概仅有刑科给事中在勾决前复奏这一实际工作,除此之外,几乎没有实权。
都察院、大理寺的前身分别是御史大夫、廷尉。在秦朝官制中,御史大夫与丞相并列三公,执掌群臣奏章,下达皇帝诏令,负责监察百官,亲理诏狱,是中央监察机关;廷尉属九卿之一,地位仅次于三公,专理司法,是最高审判机关,此时尚无六部之职。唐朝,沿袭隋制,设三省六部,但大理寺仍是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对于刑部送转的各地疑难案件以及刑部复核的死刑案件有重审的权力;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只是“复按大理及天下奏谳”。明朝,裁撤三省而权分六部,六部地位上升,刑部成为中央主审机关,大理寺则地位下降为主管驳正、审谳平反的慎刑机关。到了清朝,部权进一步加重,院寺仅是在形式上参与司法活动,几乎毫无实权。
刑部权重是中国古代政权体制发展的趋势所至,尚书六部从魏晋南北朝时期形成以来,常侍从皇帝身边,比传统的机关、九卿更显得重要。司法审判权总之于刑部是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强化的一种形式。
其次,从中国历代死刑复核制度的发展来看:
死刑复核制度自魏晋时期出现以来,一直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参与死刑复核的官员、机构在历朝历代也有所不同。
三国时期,魏明帝诏令“廷尉及天下狱官,诸有死罪具狱以定”。可见,在死刑复核制度最初产生阶段,是由专门执掌审判职能的官员、机构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隋唐时期,随着封建社会发展,死刑复核制度也有所发展。隋朝规定“诸州死罪不得便决,悉移大理案复”,仍是由专门司法机关进行死刑复核。唐朝,大理寺仍是掌有实权的最高审判机关,承担具体审判工作,但刑部有权“复按大理及天下奏谳”,担负对死刑案件复核的职能,唐太宗还对死刑案件召集“中书、门下四品已上及尚书九卿议”。这样,一方面体现了对死刑案件慎重对待的“慎刑”思想,一方面又扩大了参与死刑复核的官员、机构范围,使行政权开始参与其中,对司法机关形成制约,加强了皇帝对司法权的控制。宋朝仍由刑部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宋太祖为防止唐末五代藩镇割据现象的重演,致力于加强中央集权,在司法制度上,为防止司法机关专断擅权,增设一些并列的司法机构以分散司法权。宋太祖设审刑院于宫中,由亲信大臣执掌。审刑院凌驾于三大司法机关之上,在刑部之外又加了一个复核机构,实际上侵夺了刑部复核死刑案件的职能,直至元丰改制,裁撤审刑院,将其职权罢归刑部,刑部才重新享有死刑案件复核权。宋朝分散、钳制司法机关权责,强化皇权的组织措施已是十分严密了。[15]
死刑复核制度经过历朝历代的不断发展,到清朝则演变成了由三法司以及九卿、詹事、科道、军机、内阁、大学士等几乎全部中央行政机构参与的“秋谳大典”,其中又以刑部为主,大理寺、都察院专门执掌监察、理冤的恤刑机构仅仅是陪衬其中。清朝的政权体系是统一于皇帝的专制性权力结构,部、院、寺、监等都是统一的中央政府的组成部分,级别虽有高低,均直接受命于皇帝,每一机关都只是在皇帝之下负责某一事物而已。[16]
在中国封建社会发展过程中,有一个主要趋势就是君主专制、中央集权逐步发展,皇权不断强化,在明清时期达到顶峰。封建社会的政治法律制度也是随着这一趋势而发展演变,以适应君主专制、中央集权逐步发展,皇权不断强化的需要。在死刑复核制度的发展过程中,行政机关逐渐参与其中,作用不断增大,地位不断上升,逐步侵夺了司法机关的职能,最终集审判权、复核权于一身,主导了司法审判活动,并将司法权置于行政权之下。这一过程与君主专制、中央集权不断强化的过程是同步的,也是顺应了封建社会政权体制发展的趋势。应当注意的是,无论死刑复核制度是如何发展演变,始终不变的是死刑案件的终审权、核准权始终控制在以皇帝为首的中央。可以说,秋审制度是在中国几千年封建法制发展过程中,伴随着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的发展,总结了中华法系历朝精华所建立起来的最完善、最能反映皇权色彩死刑复核制度。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为何在清朝以前没有形成秋审制度,秋审产生在清朝也并不是偶然的,这是由清朝特定的历史条件、社会基础所决定的。

四、秋审价值的初步考察
(一)秋审的时代价值
1、秋审与社会治乱的关系
死刑案件的处决是否允当,往往影响着社会的安定。因此,历代开明的君主都对死刑案件慎重处理。秋审被视为国家大典,为清统治者所重视,自顺治元年党崇雅建议举行秋审开始,直到宣统三年,秋审制度未尝中断,与清王朝相始终。[17]每年秋审投入的人力、物力相当巨大。清统治者如此重视秋审制度,是因为秋审可以将死刑案件纳入严格的司法程序中,使统治者牢牢掌握行使最高刑罚的权力,实行专制统治下的法治,以维护自身统治,包括秋审在内的法律制度就是对清王朝统治秩序的维护和保障。从这种意义上说,秋审也体现了法治原则。
在清中前期,社会安定,秋审得以正常举行,也使死刑案件的审理复核纳入严格的司法程序中,从而维护统治秩序,使社会稳定发展。但当人民群众的反抗危及正常的统治秩序时,统治者就会毫不迟疑的残酷镇压,这时一切法定程序都是多余的。清末,社会动荡不安,既定的法律程序再也不能束缚地方的刑杀,就地正法、先斩后奏也就习以为常。《清史稿•刑法志二》记载:惟就地正法一项,始自咸丰三年。时各省军兴,地方大吏,遇土匪窃发,往往先行正法,然后奏闻。嗣军务敉平,疆吏乐其便己,相沿不改。就地正法使封疆大吏获得前所未有的司法权,审判死刑不必再专案题结,也不必办理秋审事务。中央对死刑处决失去了控制,原有的死刑审理程序、秋谳会审都失去了作用,也就不能正常举行。清廷本无意下放死刑审判权,《清史稿•刑法志二》记载:光绪七八年间,刑部声请饬下各省,体察情形,仍照旧例解勘,分别题奏。嗣各督抚俱覆称地方不靖,碍难规复旧制。刑部不得已,乃酌量加以限制。
包括秋审在内的法律制度只是对原有社会秩序地维护和保障,在一个相对稳定的历史时期内,有利于社会发展,但当旧秩序不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时,维护这一秩序的法律制度也要被打破,再建立适应新形势的法律制度,才会再出现安定的社会环境。从这一点看,秋审是否能够正常举行,是与社会治乱紧密相关的,而在清末的社会环境及历史条件下,其逐步没落直至最后废除也是历史的必然。
2、秋审对少数民族地区的影响
清朝是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为保证多民族国家的巩固和发展,清朝统治者很注重对少数民族管理的立法,很注重对少数民族地区进行有效的法律控制。清朝制定了众多适用于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单行法规,在这些法规中,死刑案件的终审权都统一收归中央,死刑监候案件也要经过秋审复核,皇帝勾决才能处决。
清朝中央设有理藩院,是管理蒙、回等民族地区的最高机关,这些地区的死刑案件由理藩院会同三法司审核,监候的则入秋审,理藩院的尚书、侍郎也要参加“秋谳大典”。清朝处于少数民族地位的满族统治者在入关前就与蒙古结成牢固的联盟,“联蒙制汉”“以蒙古部落为之屏藩耳”。在康熙、乾隆、嘉庆三朝,皇帝几乎年年都要赴塞外巡视或到木兰围场举行秋狝大典,秋审勾决的时间也大多在此过程中,刑部仍按时呈送秋审招册至皇帝行在,按制由皇帝勾决。[18]这样在结好蒙古等西北少数民族的同时,也利用秋审勾决的严肃场面对其进行震慑。在嘉庆中期,曾将热河的秋审案件归入直隶,直接由皇帝审理。[19]将知府级行政机构的管理上升到与行省等同的地位,在清朝并不多见。这可能是因为热河地区是行宫所在,又靠近蒙古地区,涉及蒙古等少数民族的案件及其它特殊案件较多,而对其特别慎重。
清朝统治者以满蒙联盟为依托,笼络其它少数民族,君临天下,建立了远比汉唐元明更为辽阔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清朝统治者利用包括秋审在内的法律武器把中央的司法管辖深入到少数民族地区,以次达到震慑的目的,保障各少数民族对中央政权的臣服,保障了国家的统一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安定发展。清朝统治者的民族政策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功,这是清以前历代所不及的,也是清朝统一多民族国家比较稳固的原因之一。
3、秋审的“世轻世重”
“刑罚世轻世重”就是根据时势的变化,根据国家的具体政治情况、社会环境等因素来决定用刑的宽严、轻重。[20] “刑罚世轻世重”理论是中国古代长期政治统治和用刑经验的结晶,对后世帝王用法用刑有很大影响。
清朝皇帝在秋审勾决时,往往根据一定时期内的具体形势,针对一些较为普遍的犯罪现象,从重打击,予以勾决处死。康熙年间,曾对旗人斗殴致死者从重处决,从而减少了旗人斗殴案件的发生;乾隆年间,对于旗人盗墓处以极刑,掘墓之犯秋审时必当在勾决之内,并通谕八旗和各省驻防官兵,以示警戒;乾隆十五年、十六年,恰逢乾隆四十岁、皇太后六十岁整旬寿庆之年,按例应停止勾决,大赦天下,但乾隆对侵贪之官犯均不赦免,仍予以勾决处死,这一违背礼制的做法,也是乾隆为挽救当时极端糜烂的官场风气所采取的严厉措施。[21]乾隆也认为“此正适轻适重,以辟止辟之义”。
但是秋审毕竟是在短期之内集中处理全国死刑案件,又仅是凭招册书面审核。在秋审中,具体工作基本上都是刑部操办的,所谓详审招册,只是由刑部书吏将事先拟定好的招册按省逐一宣读,遇有实缓变动再加读看语。这种会审,只不过是在书吏的宣读声中,众官员随声附和而已,徒有会审之名,而无会审之实。这样的会审,也只是封建统治者用以标榜其慎刑、仁政的招牌,其形式意义远大于实质意义。乾隆大概也是因为认识到了这一点,才将三复奏改为一复奏。此外,以秋审为代表的封建法制本身就充满了黑暗和暴力,即使是在太平盛世,由于刑讯逼供、狱政黑暗、刑名幕吏插手等原因,有许多人冤死于法外之刑。秋审只是使死刑案件的审理大体上还约束在法定程序中,是黑暗的封建法制的一块遮羞布。
(二)秋审的历史价值
中国古代是一个世俗的社会,也是一个以世俗思想和世俗制度为主的社会。慎刑思想是一种世俗的思想,与中国古代社会相吻合。正因为如此,这一思想才得以充分发展并为封建帝王所接受,也只有在中国这样的世俗社会,封建帝王集立法、司法、行政大权于一身,他们所接受的慎刑思想很容易被转化为法律制度,包括死刑复核制度。只有在古代中国,随着慎刑思想的产生发展,死刑复核制度才能够产生并发展完善,并达到较高的水准,直至秋审制度的产生。[22]
秋审是作为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而存在的。中华法系的传统法制是随着封建制度的衰亡而退出历史舞台的,秋审制度是在中华法系集大成的时代产生、发展、完善的,也是在这个时期随着封建制度的消亡而消亡。
中国立国已有数千年历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中国文化博大精深,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是中华文化遗产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所遗留下来的宝贵财富,对于现代社会是有借鉴价值的。在中国封建社会发展历史中,最终在审判制度中形成秋审这一完善而有效的死刑复核制度。从司法角度看,有秋审这一最高级别的死刑复核制度作为封建社会死刑案件的终审程序,无疑是一大进步,加强死刑复核,除重大案件处以立决外,其余都监候至秋审决断,这样就能够慎重对待死刑,这正是我国封建法律制度中的精华,以慎重对待死刑的角度来看,不失为历史的一面镜子。



注释:
[1]曾代伟主编 《中国法制史》 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 P249
[2]林明 《略论中国古代司法公正保障制度》 载《法学论坛》2000年第5期
[3]郑秦 《论清代秋审制度》 载《清代法律制度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P172
[4]同[3] P185
[5]同[1] P106
[6]同[5]
[7]王立民 《中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及其思想基础》 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6期
[8]张国华 《中国法律思想史新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 P217
[9]沈厚铎 《秋审初探》 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3期
[10]陈平 《中国封建录囚制度述评》 载《渝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二期
[11]薛梅卿主编 《新编中国法制史教程》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年版P124
[12]周晓梅 《避暑山庄与清代秋审勾决制》 载《承德民族师专学报》第23卷第3期
[13]郑秦 《略论清代三法司职权》载《清代法律制度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P107
[14]同[13]
[15]同[11] P215
[16]同[13] P102
[17]同[3] P195
[18]同[12]
[19]同[12]
[20]曾宪义主编 《中国法制史》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年版P52
[21]同[12]
[22]同[7]

参考书目:
《历代刑法志》 群众出版社 1988年版
《大清律例》 田涛、郑秦点校 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
《清代法律制度研究》 郑秦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中国法律思想史新编》 张国华著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
《新编中国法制史教程》 薛梅卿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年版
《中国法制史》 曾代伟主编 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
《中国法制史》 曾宪义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年版
《中国法制史》 曾宪义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06-11-14 06:04:01 | 显示全部楼层
请不要在题目中”申请威望“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06-11-24 01:00:01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怎么弄个一稿两投?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06-11-24 09:36:35 | 显示全部楼层
一稿两投~~~很务实~~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06-12-27 14:27:16 | 显示全部楼层
正写一部小说,可参考一下,谢啦!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07-1-3 15:20:54 | 显示全部楼层
学习了,谢谢。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Archiver|手机版|小黑屋|网上读书园地

GMT+8, 2024-11-24 06:59 , Processed in 0.227967 second(s), 18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4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