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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基本价值取向(版主看看能给加威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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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0-23 17:23: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人自己的论文,版主看看能给加威么?

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基本价值取向

夫妻财产制是2000年4月通过的我国新婚姻法对旧法修改的重点内容之一。夫妻财产制的修改是否让人满意,断赖其在贯彻基本价值取向上的成绩如何。诚如蒋月先生所言,“设计夫妻财产制,首先必须明确应有的基本价值取向,然后才能考虑何种或若干种具体制度能满足或实现预期目标” 。对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基本价值取向的理论探讨,有益于对立法的理解、评价以及司法的实践。

蒋月先生在《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基本问题》一文中认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基本价值取向包括:1、坚持男女平等;2、保护弱者,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3、促进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和谐;4、符合中国国情;5、肯定家事劳动具有社会价值;6、保护交易安全(下文将此六点简称为“蒋说”)。 笔者认为,蒋说对于我国夫妻财产制设计上应追求诸目标的分析是全面而中肯的。本文的分析也是建立在蒋说具体论证的基础上才能得以进行。

本文同时认为,对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基本价值取向,可以做更深入的分析,以期求得在体系上更为严整的理论。本文结合我国现行立法实践,考察新婚姻法下夫妻财产制的基本价值取向,结论认为,如果将男女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两方面均理解为夫妻财产制中男女平等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并经由对男女平等的目的性价值和工具性价值两个层面的区分,进一步辨析“基本价值取向”的广义界定和狭义界定,则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应该归结为只有一个——男女平等。同时,重要的是,对男女平等这一基本价值取向的认识,不应停留在宣誓性原则的层次,对其具体内涵、法律制度体现和法律政策效应,应该有结合具体社会现实的具体的、分层次的认知。

一、男女平等原则的两层内涵——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

男女平等作为宪法原则,应成为夫妻财产制之基本原则,从伦理追求及对宪法的贯彻上而言,此点均无争议。应说明者,此基本原则应在具体制度安排中求得贯彻,不能满足于只作为宣示性原则而缺乏具体制度支持。平等之内涵在广义上而言包括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形式平等是法律制度较易于做到的,本文对男女平等的讨论因此将更侧重于其实质面。

首先,实质平等在现实生活中的实现,仰赖于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之现实条件与法律制度的合力,非仅法律一己之力所能包办。同样的法律制度在不同的现实条件下会导致不同的现实效果,这要求法律的设计与演进和现实条件相契与俱进。准此,夫妻财产制度并不能确保男女平等的实质面,其所能做到的,毋宁说是力图促进实质平等的实现而已。由此可以看出夫妻财产制在促进男女实质平等上的局限性/条件性。

其次,男女实质平等只是一抽象之原则,其具体内容体现于社会生活之各方面。在诸多具体涉及男女实质平等的不同方面之中,法律之力能有效介入的方式和程度显然不尽相同。由此可以看出夫妻财产制在促进男女实质平等上的分领域的不同层次性。

第三,在夫妻财产领域,法律对男女实质平等的促进,在手段上具有多样性,具体而言,可以有三种不同手段:法律直接分配权利义务 、扩大当事人自主实现实质平等的可能空间 、法官裁量 。不同手段的选择,要根据社会条件、立法技术、法官经验水平三者而定,并考虑各种手段之间的配套。

第四,夫妻财产制在促进男女实质平等上之实效,还受制于其与其他法律制度的配合 。

综合此上,夫妻财产法律制度在促进男女实质平等上,具有局限性/条件性、分领域的不同层次性、手段多样性、与其他法律制度的配合性等四个特点(或曰制约因素)。粗视之,第一、二个特点属夫妻财产制度与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环境之关系,第三个特点属夫妻财产制度内部具体制度之间的关系,第四个特点属夫妻财产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细审之,则可发现此四个制约因素之间存在着重要且错综复杂的交互影响的关系。即使在第三个因素中,不同手段的选择和配套也需受夫妻财产制度外部其他因素的制约。夫妻财产制度在促进男女实质平等方面的努力应着眼于怎样宽广的视野,至此可谓显明。各种影响我国夫妻财产制度设计的因素,若以一言蔽之,“中国国情”是也。但符合中国国情本身并不是我们的最终目标,我们的目标是——促进男女平等的实现,包括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以此目标统合在制度设计上必需的对各种制约因素及其相互复杂联系的细致分析和通盘考虑。

二、男女平等的两个价值层面——目的性价值和工具性价值

夫妻财产制对男女平等的追求,同时具有目的性价值和工具性价值两个层面。其作为目的性价值的可欲性早有定论,无需本文赘言;其在工具性价值的层面,则体现为男女实质平等的实现有助于对家庭中弱者的保护,从而有益于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同时并有助于社会经济、生活之进步。问题是,就夫妻财产制追求男女平等价值并从而实现了对其他价值的追求而言,是否意味着应该把这些“其他价值”也作为夫妻财产制的基本价值取向?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

笔者的答案建立在对“基本价值取向”概念的狭义理解之上。广义而言,通过立法可以直接或派生地追求或实现的具有相当程度之重要性的可欲目标均可认为是“基本价值取向”,蒋月先生对该概念的运用似采此广义之含义。狭义而言,被确立作为“基本价值取向”者,其不同于广义之涵义者,在于应具有直接目的性(非派生性)与领域内价值规范性(非技术性及非其他领域价值规范性)二点。所谓直接目的性者,相对于派生性,如透过男女实质平等而实现的对家庭弱者的保护。所谓领域内价值规范性者,一来相对于技术性,如对家事劳动社会价值的肯定不过是促进男女实质平等的技术性手段而已;二来相对于其他领域的价值规范性,如保护夫/妻与第三人交易安全属于市场交易法律领域的价值规范性,可以在设计了夫妻财产制度后,再根据所确立的夫妻财产制度补充关于交易安全的具体制度安排,换言之,不影响此前一步骤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设计。

从上述狭义的概念来界定“基本价值取向”更为合理。笔者认为,这并不是在作概念游戏,而是具有理论上和实践上的有益性。在理论上,采狭义之概念可使理论的体系更为严整。在实践上,也是更为重要的,狭义界定的“基本价值取向”相较于广义的概念而言,其关键特点在于此“基本价值取向”对于立法和司法的实践具有独立的要求权——要求立法和司法的实践不为其他价值而单独为自己作出制度安排及司法裁判,并以自己的要求得到满足的程度作为衡量立法、司法最终合目的性程度的根本标准。更具体言,狭义上立法基本价值取向的正确确立,在立法上,使得立法者得以在法律政策上能有明晰之考虑,在夫妻财产制度设计上知何处应有所不为,知何处当有所为、如何为;在司法上,法官得以明确为何法律留给其裁量之余地,明确其裁量应维护之根本价值何在。

三、对蒋说的具体评析

前文的分析论证了以男女平等(包括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作为我国夫妻财产制基本价值取向所能涵盖的丰富内涵,以及在本文主要观点中对“基本价值取向”采狭义界定的合理性,以下对蒋说六价值中除“男女平等”以外的其他五点进行简要分析,检验笔者视作我国夫妻财产制唯一的狭义“基本价值取向”——男女平等——是否能面对这些全面中肯的目标的挑战。

1、“保护弱者,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蒋月先生认为,“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低,社会保障制度处于初创阶段,社会福利尚不发达。传统的婚姻和家庭仍是人们主要的生活方式和生存环境。妇女、儿童、老人、病残者在家庭里处于弱者地位,婚姻和家庭对他们尤其重要。养老育幼仍是我国现阶段家庭的基本职能之一。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应保护家庭中的弱者,以体现社会公平与正义”。 笔者承认对家庭弱者的保护应作为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但其是否也应作为夫妻财产制之基本价值取向,似可有不同理解。笔者试作分析如下:

夫妻财产制上追求男女实质平等,自可保护作为弱者(或病残者)之妻或夫。就儿童利益之保护而言,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义务(从另一角度来说即未成年子女对父母——无论是否离异——的扶养请求权)并不因不同夫妻财产制而有差异,可见对儿童利益的保护并不在夫妻财产制之领域。就老人及其他夫妻二人以外的家庭中需要特别顾及其利益的人(以下称为“其他应保护者”)之保护而言,笔者认为,也不宜作为夫妻财产制之基本价值取向。具体分析如下:第一、从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来看,对其他应保护者的法律保护,并不因不同夫妻财产制而有差异。以夫妻一方之父母为例,夫/妻对于其父母具有法定赡养义务,对岳父母/公婆则无此法定义务。在夫妻共同财产制情形下,此赡养义务是否因夫妻财产共同而由一人之法定义务扩及至夫妻二人共同之法定义务?对此我国现行法律并无规定,或许有人可能认为在解释上可将“财产”作广义解释,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债务),但此论仍面临两个问题:一者我国婚姻法上将“财产”、“债务”二词并用,将消极财产列入“财产”内涵颇为勉强,二者夫妻对各自父母的赡养义务这一消极财产应属“一方的婚前财产”从而不应列入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之范围。准此,从我国现行法律之规定而言,对其他应保护者的法律保护与夫妻财产制度无涉。第二、从法律规定引起的具体实践而言,不同的夫妻财产制对于其他应保护者确会产生不同的实际影响。相较于分别财产制,我国的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二者中的弱者显然能获得与强者相当的“谈判筹码”,由此产生的博弈结果是双方更容易产生同舟共济,合力利用家庭财产资源照顾好双方的其他应保护者。就常人之情而言,对血亲的感情总会胜过姻亲,再考虑到“清官难断家务事”,夫妻实质平等导致的谈判筹码相当,会使得对其他应保护者利益的维护更为切实有力。或许有人可能又提出,在离婚财产分析时,对于将负有更沉重之照顾其他应保护者之负担者,可以之为由要求在财产分配上予以特别照顾。但笔者认为,法律在此情形下的着力点仍在于使得夫妻双方在今后生活负担之轻重上予以平衡,以实现男女实质上之平等,并无脱离男女实质平等之途而追求对其他应受保护者保护之处。若以上分析成立,则对于所谓家庭中之弱者的保护,可区分两类弱者:其一为儿童,对其之保护与夫妻财产制无关;其二为夫妻二人中的弱者及其他应保护者,对其之保护在夫妻财产制领域内皆系经由追求男女的实质平等而实现。

2、“促进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和谐”

依笔者浅见,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和谐自然是可欲的目标。设使夫妻双方能求得实质上的平等,必能有助于其举案齐眉、和衷共济、建设幸福生活。反之,若社会所出现的所谓“稳定、和谐”之家庭是建立在男女不平等基础上,此岂可欲乎?

3、“符合中国国情”

首先,如前文的论述,夫妻财产制度对男女实质平等的促进,必须对各种复杂且相互影响的具体中国国情作细致分析和通盘考虑,就此而言,符合中国国情不过是促进男女平等之手段而已。
其次,具体考虑在经济层面上的特别问题,不同夫妻财产制可能会对家庭经济之维持、发展有不同影响。其典型之例如在贫困之农村,家庭财富之有限、生产力之低下,可能使得需集合举家之力,方得维系生计。就此而言,可能有人会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可能较夫妻分别财产制更有益于贫困家庭之存续。问题在于,在何种条件下,夫妻共同财产制此“可能”之好处得以存在?笔者试做具体之分析如下:

经济上的贫弱,要求家庭之主事者在主观上是否贤良顾家、客观上具有合理安排家政之能力。设使夫妻二人在此二方面不分轩轾(情形一),则财产之共同或分别并无要紧。设使仅一人适于主管家政,若此人为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者(情形二),则可经由法律制度之设计,使夫妻在实质上实现男女平等,问题可解。反之,若适于主管家政者为家庭中处于强势地位者(情形三),则在夫妻对共同财产具同等的管理上权力之情况下,不免为较不适于主管家政者所掣肘,在此情形下,分别财产制反而好些。要害处在于,法律如何能识别在家庭中处强势地位者是否适于主管家政?显然不可能。准此,若以更好维系贫弱家庭生计为目标,在情形一,夫妻财产制度的不同设计并无影响;在情形二,制度的设计追求男女实质平等这一目的性价值即可附带解决本问题;在情形三,法律因无法辨别夫妻间何人更适于主管家政而难以分情形解决,设使设计制度以强作分辨,或交由法官依个案判断,不仅错为判断者必多,且极易伤害男女平等这一基本价值。持夫妻共同财产制在中国较夫妻分别财产制更有益于贫困家庭之存续论者,细思其根据,必须建立在家庭中之弱者必为更贤良能持家者这一隐含假设之上,武断处可谓自明。若笔者以上分析成立,则可以认为,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在经济层面上考虑夫妻财产制度之设计,亦只需努力追求男女平等在实质面上的实现即可。

4、“肯定家事劳动具有社会价值”

此不过实现男女实质平等的手段之一而已。若在司法实践中将手段误为目的,反而可能侵害目的。例如:家事劳动价值之衡量难有统一合理之可操作公式,若将对家事劳动社会价值的肯定作为目的本身,则法官在离婚案件中时,将可能误以为合理肯定了家事劳动之价值即已给予了家庭主妇所应得的,主妇为家庭所做之种种牺牲(劳动加上其放弃自身发展的机会成本),可能只换回高级佣人之薪水也。

5、“保护交易安全”

如前文述及,此不过是考虑到市场交易秩序的配套考虑而已,非夫妻财产制度领域之基本价值取向。诸如是否应建立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二元制格局、选择何种夫妻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离婚财产的分析原则等重要问题上,均与交易安全无关。



参考文献:

1、   蒋月:《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基本问题》,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5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
2、   夏吟兰、蒋月、薛宁兰著:《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则——新婚姻法解说与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
3、   林秀雄著:《婚姻家庭法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4、   林秀雄著:《夫妻财产制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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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0-24 08:19:58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论文也能加威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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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10-25 16:22:25 | 显示全部楼层
不知道,可是在有个帖子上看到版主说如果论文有价值的话可以的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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