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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北京二环路洒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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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0-2 11:26: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央视新闻:北京一单位司机高淑宝驾驶油罐车由于疏忽大意造成柴油遗洒于公共道路上,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二环路洒油案),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一审判高淑宝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判处4年有期徒刑。
   本文以为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属错误。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规定了【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不是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罪名,否则直接就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在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中就是为了表明本罪应当与同条中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各罪的对法益危害程度是持平的、是相当的。不然就无法解释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四十二个罪名为何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在这两个条文中。例如,甲当街大烧川菜,结果造成路过的人群中有数人被熏倒。假设甲是有罪的,甲的行为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危害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相距甚远,仅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即可。如定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不会被人所接受。
   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是关于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犯罪的规定,对于此四个条文的整体理解,第一百一十七条中的“公路”应当属于“交通设施”的范围,依照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二环路洒油案” 司机高淑宝应定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是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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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0-3 17:59:15 | 显示全部楼层
有道理,法律的目的性和正义性都在你的分析里体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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