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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艾滋病立法应“公”“私”兼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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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8-27 16:08: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日,由上海社科院、上海政法学院、华东政法学院和清华大学分别主持起草的四份《上海艾滋病防治条例专家建议稿》同时出现在上海法学会生命法研究会 成立仪式上。其中,清华大学的建议稿不仅仅针对上海市,还对已被列入国务院今年立法计划的《艾滋病防治条例》提出建议。

   会上,来自法学、社会学、医学领域的专家和来自市政府、人大、公安等部门的官员就四份建议稿中的六大问题进行了争辩。六大问题分别是:立法应该侧重保护艾滋病人和感染者的权益还是对艾滋病的防治?有没有必要继续设立艾滋病定点医院?清楚病情后,他们是否负有对配偶(性伴)进行告知的义务?艾滋病能否作为单位辞退他们的理由?有没有必要对他们进行强制检测?从预防艾滋病的角度推广安全套、美沙酮毒品替代疗法是否和现有法律产生冲突?

   其实,专家和官员激辩的六大问题,可以归结为一点,这一点也是艾滋病立法必须高度重视但又最难妥善处理的问题,即艾滋病防治中的“公”“私”关系问题。如果能够在艾滋病立法中正确理解和科学界定“公”“私”关系,恰当把握和划定“公”“私”界限,较好地做到“公”“私”兼顾,那么我们的艾滋病立法就能够发挥积极作用,从而有效地遏制艾滋病的传播和蔓延。否则,可能无济于事,甚至后果适得其反。

   所谓“公”,就是指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包括维护公共利益、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社会保障和救济以及教育就业等诸多方面。这些方面既有公共利益的含义,又有政府公共职能的含义。艾滋病的传播和蔓延,首先危害公共利益,而并非患者个人利益。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要求,预防艾滋病传播,遏制艾滋病蔓延,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政府必须承担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卫生安全的职责,这也是政府必须履行的政治和法律义务。从这个角度来讲,立法确定政府积极主动干预以及干预方式和力度,授权动用社会资源的条件和程序,并明确怠于履行职责应负的责任,是十分必要的。

   当然,以人为本的法治社会,政府维护公共利益的方式不同于传统社会,它不应坚持以管理为中心。就艾滋病防治来说,必须摒弃隔离、限制等传统公共卫生立法理念,应当通过人性化的政策和法律措施,调动包括艾滋病患者和感染者在内的全社会成员预防和治疗的积极性,防止任何形式的歧视出现,避免形成逆反甚至反社会心理。否则,艾滋病立法就是失败的。

   所谓“私”,就是私人利益和个人权利,包括艾滋病人及感染者的私人利益和个人权利以及其他公民的私人利益和个人权利。具体来说,“私”的问题涉及许多方面,如应否对高危人群进行强制检测,如何确保艾滋病病毒检测结果的保密,应否将检测结果强行告知配偶、性伴或利害关系人,如何处理他们的婚姻家庭权,等等,都是非常棘手的问题,并且每个问题都是公共利益、艾滋病患者或感染者利益与其他公民权利纠缠在一起。如果处理不好,使艾滋病人或感染者因此而受到歧视,失去婚姻家庭,失去工作,生活无着,他(她)就会成为社会的负担,防止艾滋病传播和蔓延就会毁于一旦。

   当然,“公”与“私”的界限历来就难以区分,在权利本位社会中,“公”与“私”的地位虽然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但要找到“公”“私”的平衡点也非易事。从这个意义上讲,专家就艾滋病立法重大问题进行激烈争辩是一件非常有意义的事情。它有利于厘清我国艾滋病立法的基本思路和指导思想,有利于正确处理立法中的“公”“私”博弈,找到契合点。事实上,这样的争论和激辩不是多了,而是少了。

   艾滋病立法事关重大,立法应该全面、系统、科学、合理。从某种意义上讲,艾滋病立法正在考验立法者智慧,同时也在考验专家智慧,乃至全民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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