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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由“北大师生起诉中石化”案件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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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6-24 23:08: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这是本人学位课程期末考试的随堂作文,要求4个小时内对《北大师生起诉中石化》一案涉及的民事诉讼理论、制度和程序问题发表自己的见解,答题要求:①根据试题要求提出若干论点,并对论点作适当论述,文体为议论文,3000字左右,可以自拟能涵盖答题内容的文章题目。②论点明确,论述扣题、较充分、理论联系实际。③层次清楚,文字简洁流畅,格式规范,字迹工整,使用标点符号正确。附,法制时报《北大师生起诉中石化》报道材料。
请大家给偶评分,自我感觉应该能得80,呵呵,觉得题目不够好~~~)  

由“北大师生起诉中石化”案件展开


    2005年末诉讼界里最引人关注的事情当属北大师生起诉中石化的案件。这不仅是由于松花江特大污染水事故曾造成整个哈尔滨市停水数天,引来全国人民的关注和支援,而且,案件由远在北京的老师和学生提起——这可是全国著名的北京大学,这就不得不让人们关心这个案件的进展。除此之外,诉讼中以鲟黄鱼、松花江和太阳岛为共同原告,真是让国人闻所未闻——原告、被告不都得是人才能当的吗?正当人们想看看素有“天之娇子”的北大学生和他们的老师如何唱这出戏的时候,黑龙江高院以一句“本案与你们无关”结束了整个诉讼程序,仿佛一出正向高潮发展的剧目嘎然而止,令人怅然若失。不过,北大师生“敢为人先”的勇气和行为带给我们的思索,远远没有停止,尤其是其中所蕴涵的诉讼理念和与之背离的诉讼实践,需要我们进一步思考。

    首先,从诉讼程序上看,黑龙江高院拒绝受理案件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暂且不论这个案件中涉及的实体法律问题如何,仅就程序上说黑龙江高院的做法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起诉,把起诉状送交到法院的立案庭后,法院有一个7天的审查起诉阶段,要审查的就是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在形式上的要求,以防止当事人错误起诉或滥诉,浪费有限的司法审判资源。在这7天中,法院要么作出受理案件的决定,要么作出不受理案件的裁定;若法院决定受理案件,就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一步一步进行下去,直至作出判决或同意双方当事人的调解;若法院决定不受理案件,则必须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送达给当事人。无论是决定受理案件还是决定不受理案件,法院的立案庭都应当接受起诉状。但是,黑龙江高院并没有遵守法律的规定,不仅不接受北大师生的起诉状,也没有作出任何书面裁定,仅仅是口头告知“本案与你们无关,目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以及一切听从国务院决定”等不受理案件的理由。

   黑龙江高院的这种做法,不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而且也损害了当事人进一步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因为根据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后,当事人可以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对案件是否应当受理重新考虑。若二审法院认为法院应当受理,则会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责令其受理案件并进行审理。这个规定其实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救济,其实现是以一审法院的“不予受理”裁定书为基础的。而在北大师生起诉中石化的案件中,黑龙江高院作为一审法院,没有作出该裁定而仅仅是通过口头告知的方式,就使得北大师生们不能按照法律的规定继续行使作为一个当事人应该享有的诉讼权利。无论出于什么样的考虑,谁都没有理由剥夺当事人应有的法律权利,更何况是法院呢。

   有人认为,黑龙江高院的做法反映出“民事案件被政治化的思维和处理方式封杀了”。这一说法是否准确,我认为是个见仁见智的问题。但是黑龙江高院严重违背法律程序的规定,不能不为人诟病。由此可见,司法实践领域中,“重实体轻程序”、“法律程序工具化”等错误思想依然大有市场,不能不令人担忧。

   其次,以自然物作为原告,有其深刻的思想内涵,是诉讼理念上的进步。

   一般认为,诉讼是只有人才能够进行的活动,诉讼中的当事人只能是自然人或法人——而不是动物、植物或其他不是“人”的物质。这是因为,法律所规定的权益只有人才能享受,即使是法人的权益,最终也是由自然人来享受的。如果说,这是以“人”为中心的法律观,一点也不为过。但是,今天,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地球不仅仅是人类的,同时也是自然的。人与人之间的活动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救济,人与自然之间的活动也应当得到法律的规制,而且重点是保护自然,防止人类对自然肆意毁坏,暴殄天物。实际上,这是以“人”为中心的世界观转向了“人与自然和谐”的世界观。这一变化反映在法律制度上,我们可以看到许多国家都纷纷制定了有关动物福利的法律,而在诉讼上,以动物、植物等自然物作为诉讼的当事人参与到诉讼中也并不鲜见。应该说,这一做法符合人们对人类与自然关系的正确认识,也是诉讼理念上的进步。

   但是在我们国家目前的法制建设中,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不够完备,而且在诉讼上也默守陈规,显然未能与时俱进。所以,北大师生们以鲟黄鱼、松花江和太阳岛这些自然物为共同原告的,自然吸引了人们的眼球。人们所认同的是,确实,鲟黄鱼、松花江和太阳岛这些自然物在松花江特大污染事故中受到的侵害不比人们少,而且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还是短期内无法消除的。在现代社会凡事都讲法律的情况下,为这些不能说话不能思考的自然物寻求法律保护、法律救济,没有什么不对。但是,在一起诉讼中以之为当事人,在法律上似乎又是说不通。这也就是为什么北大师生在起诉之初就做好了法院不受理的准备。

   应该说,鲟黄鱼、松花江和太阳岛这些自然物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有其合理的内涵和现实的社会基础,但是,黑龙江高院不受理这个案件也并没有完全违法,换句话说,若北大师生执意要以鲟黄鱼、松花江和太阳岛这些自然物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黑龙江高院有足够理由拒绝受理这个案件。这主要是因为,我们国家是成文法国家,而且没有判例法制度,法律上任何内容都只有国家立法机关才能规定,法院只能严格依照法律审断案件,不得超越法律之上。换言之,在中国,没有“法官造法”。所以,在诉讼法上没有规定自然物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中国的法院是不可能受理北大师生的这个诉讼的。至于北大师生能否以当事人的身份起诉中石化,则涉及到我国目前的环境诉讼制度的完善问题。

   所以,这一案件也昭示我国亟需在立法上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近几年来,有关公共环境遭到污染致使人民群众的利益受到侵害的报道不断见诸于报端,说明环境污染问题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尤其是在哈尔滨全市人民的生产、生活都因为松花江被污染而受到巨大干扰的情况下,人们都禁不住讨论中石化公司在这一事件中的法律责任。虽然经过政府部门的协调和努力,哈尔滨市人民的生产、生活逐渐回归正常,但是污染所引发的严重后果不是仅靠政府部门的工作就能全部解决的——完全依靠行政力量解决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问题,其利与弊都不可小视。简言之,所谓利就在于,被扰乱的社会秩序可以高效率恢复正常;所谓弊就在于,随之所产生的问题不能得到彻底解决。比如松花江特大污染水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害不仅包括人的物质利益,还包括人的精神利益,以及动物、植物的生命利益——如果它们可以开口说话。但是,依照现有的诉讼制度,案件中的当事人应当是与案件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就极大限制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北大师生的诉讼中即使不涉及自然物作原告的问题,他们自己为原告的诉讼能否为法院所接受也还是一个未知数。除此之外,有关环境污染案件中精神利益的赔偿问题也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等等。总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是无法满足实践的需要,也还没有吸收到其他国家在这方面有益的经验。

   北大师生起诉中石化的案件,虽然在诉讼程序上已经结束,但是其中所涉及到的问题,仍然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正如北大师生们所说,这个诉讼,有利于推进中国司法理念的更新和审判制度的改革,特别是推动正在进行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条款,建构新的诉讼模式以适应解决人与自然和谐面临的现实需要。即使诉讼没有能够进行,但是提起诉讼就已经是一个宣告,一种姿态,正如法律程序本身所具有的价值一样,与结果相比,过程并不是无足轻重的。而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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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6-25 13:57:03 | 显示全部楼层
松花江特大污染源是吉化公司,属于中石油

怎么会起诉到中石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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