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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哲学类原创】] 如何看待马克思主义法学——兼论我国物权法草案是否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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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6-24 22:42: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如何看待马克思主义法学
——兼论我国物权法草案是否违宪

一、物权法草案是否违宪本质上是如何对待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问题
在我国的立法工作中,民事法律的创制可谓一波三折。从大量颁布数目繁多并且体系零乱的单行法律法规,到制订民法典的前期努力;从《民法通则》的出台,到物权法草案的提出,众多专家、学者的热情不断游离于高涨和冷却之间。似乎没有哪一种法律像民法这样经历着如此艰辛辗转的创制过程。社会各界为制订民法典而进行的各种努力没有如愿,然而令人欣慰的是,面对尚且不够成熟的时机,《民法通则》作为调整我国民事关系的框架性法律应运而出,解决了社会发展进程中的一些根本问题和突出问题,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进步和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也为进一步深入民事立法工作奠定了基础。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体制改革的深入,新的社会问题不断涌现,其中财产权问题日益严重。财产权事关民事主体的基本生活,也是建立民事关系的重要方面之一,但是,在民事主体的生产、生活中,从城市居民的住房,到农村的耕地,到企业的产权,权利范围狭窄、流转不顺畅、保障不力的情形已经十分普遍。官方乃至民间对物权立法的酝酿也由来已久,一批专家、学者结合我国的传统和国情,对国外的物权理论与立法实践进行了相当细致和务实的研究,在此基础之上,提出并公布了《物权法草案》。但是,由于一些学者打着马克思主义的旗号,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了不当的抨击,并且将意见反映到有关部门,致使物权立法再次推迟。以北京大学巩献田教授为代表的批评者认为,物权法草案与马克思主义背道而驰,已经违背了宪法,动摇了社会主义制度,是一部资本主义性质的法律,应该立即叫停。
物权法草案是否违宪,从根本上说,是如何对待马克思主义法学乃至整个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的问题。之所以这样说,是基于如下几个原因。首先,从批评者的构成上来看,持反对意见的都是年龄偏大的学者,他们深受马克思主义的影响,他们的理论也带有明显的马克思主义特色。其次,从批评的依据来看,主要论据就是马克思关于国家的学说、关于社会主义制度特征的学说。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物权法这样一部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法律,反对者没有从任何民事法学的立场提出问题,也没有引用任何民法理论。再次,物权法的私法性质与我国的国情,决定了物权立法与马克思主义法学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在我国,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形式并存的基本经济制度,而政治意识形态频繁介入的传统使公有、私有成为相当敏感的话题。物权法正是关于私人财产权的法律,它的制定必须符合我国的国情,而在此如何认识我国的国情,就是一个如何对待马克思主义法学和马克思主义理论的问题。我国所处的发展阶段、面临的社会问题都需要在马克思主义理论中寻求适当的界定。如何评价物权法草案中相关规定的性质、作用,也需要结合马克思主义法学观点。

二、看待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误区
应该看到,马克思主义法学在我国正面临着一场危机。马克思主义法学作为一个学术流派占据主导地位、成为主流的时代已经趋向结束,取而代之的是西方法学思想的大量引入。马克思主义法学已经被大量的视为落后的理论,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批判也日渐得到认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对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深入研究并不是发生在中国,而是在西方国家。什么原因将马克思主义法学导向尴尬的境地?带着这样的问题,可以对马克思主义法学在中国的发展状况进行一番检视。
建国之初的中国法学有如建国之初的中国法律制度,大量以前苏联为蓝本。而且由于对前苏联的一味追随和出于对马克思主义的理解,阶级观念在人们思想意识中的位置从一开始就占据核心地位,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改革开放,经历了29年之久。而从1978年至今,法学繁荣的大门逐步敞开,但是这个过程非常缓慢,其中也充满了争议的声音。对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教条式理解和在阶级斗争的非正常社会状态中生活、学习,致使很多人时常对马克思主义理论、对各种社会现象的认识陷入误区。在此基础之上形成的法律文化,从一开始就伴随着一种病态,而且去除这种病态注定是一个充满曲折的过程。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推崇者们对自身推崇对象的歪曲,不仅使马克思主义法学没有体现出应有的学术价值和实践意义,而且使不了解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旁观者对马克思主义法学先在地持有偏见,打消了他们进行了解、探索和研究的积极性。
对学术的马克思主义和政治意识形态的马克思主义不加以区分,从而使马克思主义法学带有严重的政治化与宗教化的倾向,是曲解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集中表现。在不同的领域内,马克思主义有着不同的意义和作用,也需要不同的态度。学术与政治原本就不是同一个领域。学术的本质在于探寻知识、贡献知识,至于在政治领域内如何运用知识,则是另外一回事。那么对待学术就不能用对待政治的立场,否则,将无益于学术的进步和知识的增量。由于不区分属于不同领域的马克思主义,而用政治判断取代学术判断,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论证与发展就显得非常勉强。
首先,缺乏批判的态度。学术的生命在于批判,回避批判就难以进步。一些自认为属于坚定的马克思主义者之列的学者由于对马克思主义的信仰,丝毫没有怀疑精神和问题意识,不仅不能思考理论中的不足,而且将所有批判拒之门外。拒绝批判的态度本身就不是对待知识应有的态度,这种做法同时也丧失了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大量机会,动摇马克思主义法学作为一个学术派系的地位。其次,论证的方式存在问题。无论对马克思主义如何信仰和热衷,这都不能成为证成马克思主义法学之合理性的前提。基督教、伊斯兰教、佛教乃至各种类型的宗教,都不乏追随者,人们也可以以同样的热情追随马克思主义。人们的意识中,宗教是正确的,也可以为宗教的正确性发掘大量理由,但是这种论证的方式并不是学术性质的。马克思注主义法学也以类似的方式被论证: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学这一结论在先,它不是经过合理的推演,而是源出于宗教式的热情。由于已经在潜意识或者前提中给定了结论,论证就只能采用一种因果倒置的方式。再次,界定的方式不具有说服力。对于马克思主义法学有什么样的理论品性和理论特征,体系构成如何,尚未形成统一而有力的阐述。哪些属于马克思主义法学,哪些不属于马克思主义法学,这是学术研究必须明确的问题。但是,在理论界,有着一种强加的倾向,即将不属于马克思主义法学范畴的理论归入马克思主义法学。比如,有学者认为,凡是中国的法学思想应全部纳入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范畴,甚至可以将部门法学全部冠以马克思主义的名称。这种以地域界定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观点无视不同法学流派之间的品性。又如,涉及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论渊源,被归结为德国古典哲学、法国空想社会主义和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这种轻率的做法显然混同了马克思主义法学作为一个理论体系中的分支和马克思主义理论整体之间的差别。最后,背离马克思主义立场的理解与阐述客观上给马克思主义法学体系内部制造了相当多的混乱。包括马克思主义法学在内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有一个明显的特色,就是其实践性。实践性特点要求人们将任何一个理论体系都视为开放的系统,不能囿于教条。断章取义并不是马克思主义的立场,与之相反,恰恰是马克思主义批判的对象。不仅马克思主义注重实践,而且马克思主义的发展历程也融入了大量的社会实践经验。当前,我国最大的实践是中国的国情,是由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他不仅是马克思主义应当关注的内容,而且必将丰富和创新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

三、如何看待马克思主义法学与物权法草案
基于对马克思主义法学在中国的发展状况所进行的检视,可以探索出正确的看待马克思主义法学所需要的努力。并且,也可以对物权法草案是否违宪进行一番探讨。正确对待马克思主义法学,要求人们将马克思主义法学还原为一个学术的派系,而不是政治意识形态;要求人们深入地学习、研究、批判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而不是盲目地维护和捍卫;要求人们从各种固有的误区中解脱出来,而不是作茧自缚;要求人们灵活地理解和运用,还原马克思主义法学本来的面目和品性,而不是僵化地理解成为教条;要求人们充分地了解国情、关注实践,而不是无视社会现实;要求人们充分汲取其他流派的合理之处,而不是妄自尊大、固步自封。对于物权法草案是否违宪,既不取决于马克思主义在其特定历史阶段中的断言,也不取决于前苏联的任何做法,而取决于宪法的规定;物权法草案是否应该被叫停,应当考虑社会的需要、人民的意愿,而不能上纲上线,用政治意识形态来压制立法。
马克思主义法学作为一个学术谱系,有其自身的认识论特征和方法论特色。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学,不是因为它的理论本身至高无上,而是它自身具有保持学术活力的批判品性。正确对待马克思主义法学,就是要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批判品性。这种批判品性具体说来就是实践性、科学性、革命性和开放性。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实践性体现了实践和认识的辩证关系,即实践决定认识,认识反作用于实践。法学理论本身是一种认识,这种认识只有通过实践的检验和不断充实才能发挥积极的作用。具体地说,在中国,就要充分认识国情。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科学性并不意味着它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而是坚持科学的态度,尊重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树立科学的目标,致力于揭示规律发现真理;运用科学的方法,摒弃错误的方法论;不断接近真理,不停留在趋向真理的过程之中。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革命性是一种批判的精神,不仅在对其他理论的汲取中持批判的态度,而且对自身也进行反思与批判。在这个意义上,人们应该勇于超越社会生活与理论的局限。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开放性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是对实践开放。在社会实践中,马克思主义法学不仅发挥着理论的影响,解决实践中的问题,更重要的是要在实践中检验自己、发展自己。其二是对其他理论开放,接受批判,汲取其他理论的合理性因素,不推行学术霸权。
物权立法是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立法进程。物权法草案时承担起草工作的专家、学者长期论证的结果。不可否认,由于我国社会发展的特殊性和立法水准的限制,这部法律草案不可避免地存在技术性问题。但是,这些问题可以在以后的立法中不断地解决。对于一部分学者的批评,则不具有说服力。第一,批评者认为,物权法草案体现了对私有制的保护。这种观点忽视了物权法本身的性质,而且忽视了我国改革开放、发展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成果。物权法属于民事法律范畴,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民事关系,我国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应当在法律中有所明确,但是这不是物权法的任务。而且,我国的公有制也不是他们所理解的公有制,在我国,公有制占据主体地位,多种所有制形式并存,这是由我国的生产力水平决定的。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也不意味着动摇公有制的地位,这在马克思主义理论中已经阐明。第二,批评者认为,物权法草案重在保护私人物权,而轻视对国家、集体权利的保护。实际上,他们同样没有理解我国的法律体系。不同的社会生活领域有不同的法律来调整,这种分工的水准是立法水平的一个尺度。对国家、集体权利的保护应当有相应的法律承担,即使保护不力,也只能说明相应的法律有待完善,而不是在物权法草案上费工夫。第三,批评者认为物权法草案背离社会主义原则,开历史倒车。这是对我国所处的社会发展阶段的误解。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国情决定了我国物权法草案的内容。而其所举的国有资产流失等例证,都不是物权法的过错,只是强加而已。物权法尚未实施,这些问题就已经存在,强行与物权法草案勾连在一起显得勉强。这些问题的解决并不取决于物权法是否生效,而取决于特定的解决方式。第四,批评者将物权法草案同资本主义等同起来,显然没有利用马克思主义法学立场。且不说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之间的差别不是体现在此处,这种用政治意识形态作为评判标准,否定社会发展规律和人民意愿,无视民事主体权利,脱离社会实践的立场就与马克思主义法学背道而驰。而且,用苏俄的立法精神来衡量物权法草案,这也不是科学的态度。第五,批评者认为,物权法草案对于缩小贫富差距、实现共同富裕有害无益。民事关系是平等关系,如果在物权法草案中调整贫富差距,这本身就是一种不平等的表现。总之,作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专家,批评者们并没有用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立场来看待问题,而仅仅凭着片面的理解,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不适当的指责。
   物权立法是否应该继续进行,应当通过法律程序来决定,这才是一个具有优越性、尊重法律的国家中正常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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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6-25 00:08:26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老师说,他写的一些东西,只能放在抽屉里,不敢发表,对于我老师来说,cao兄此篇文章估计就是属于那类的了。
此文按我的理解,大概可以算作旁敲侧击。
“对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深入研究并不是发生在中国,而是在西方国家。”这个是个实情。很值得玩味的一个情况。
反正在我国,马克思主义是一个回避不了的话题,但是却又是很少有人真正在意的话题。真正懂的人不多。比如近来开始重新从原文校译马克思主义的一些经典文集,就发现了不少问题。
欢迎cao继续来坐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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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6-25 22:21:26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是不可能了,倒不是因为不敢,而是水平达不到发表的要求。写这篇文章是为了完成两门课程的作业。对于这种问题,从现在的形势来看不仅课堂上能够讨论,在正规的学术讨论中涉及也不为过。毕竟只是学术性质的讨论,而且也没违背什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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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6-25 22:55:07 | 显示全部楼层
有一种感觉就是,当前我国在许多方面——不仅是法律——都处于社资夹杂的状态,既不像马克思的传统,也不像西方的传统。并且现在实行的很多偏向于私有制方向的行政命令或是法案,既没有纯粹姓社那么好,也没有纯粹姓资那么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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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6-25 23:10:30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2楼caobaipeng2006-06-25 22:21发表的“”:
发表是不可能了,倒不是因为不敢,而是水平达不到发表的要求。写这篇文章是为了完成两门课程的作业。对于这种问题,从现在的形势来看不仅课堂上能够讨论,在正规的学术讨论中涉及也不为过。毕竟只是学术性质的讨论,而且也没违背什么原则。
就目前的尺度而言,研究讨论会跟课堂都是可以的,我听过远比cao兄尺度宽的,但是一发表就不行,还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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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6-25 23:45:55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4楼颠倒梦想2006-06-25 23:10发表的“”:

就目前的尺度而言,研究讨论会跟课堂都是可以的,我听过远比cao兄尺度宽的,但是一发表就不行,还是。
的确是,在我们这里,有的思想比较激进的老师在上课时还要求学生不能录音,或者每次上课前都要声明一下:“我说的话只在课上有效。一下课就作废的了,即使你们有录音,那也不关我的事,我绝对不承认。”
当时觉得老师好玩,后来有时想想老师还是挺无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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