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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农村赡养纠纷案件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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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6-23 15:51: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律]农村赡养纠纷案件的法律思考
作者:王平
发表时间:2006-6-23 8:31:16
“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是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国家和社会应当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应然状态,既是每个老年人所期盼的,也是构建和谐社会所必备的重要因素。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然而现实中,老年人的养老状态不容乐观,特别是在农村地区,赡养纠纷不断,相当多的老人得不到子女的赡养,他们在精神上受到打击,物质上处于困境。我院自2000年以来,共受理赡养纠纷案件43件,其中民事诉讼案件42件,刑事公诉案件1件,强制执行案件27件,而且双方矛盾较尖锐,情绪对立严重,在上述70件案件中,拒绝到庭被拘传3人次,因拒不履行判决、妨害执行被司法拘留4人次,更有一人因虐待老人致死而被判处有期徒刑。 一、剖析赡养纠纷的诱因 笔者在法院从事民事审判工作20年,经手承办赡养纠纷案件较多,通过和双方当事人接触以及调查阅卷,发现引起赡养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是夫妻矛盾的因素是引发农村老人赡养纠纷的主要原因。农村现在已形成打工的浪潮,种地不如打工挣钱快,青壮年几乎全部出门,收入增多,视界开阔,金钱观、人生观、价值观发生变化,原来的家庭生活观念、生活局面受到冲击,婚姻生活逐步出现不协调,夫妻一旦出现对立情绪,往往老人首当其冲,在物质和精神上受到孤立,特别是农村的村民法律意识淡薄和道德素质不高,老人几乎成了出气筒,不给饭吃、打骂、克扣、拒付赡养费用和物资等等屡见不鲜。于是,每当老人起诉到法院,我们在做被告的思想工作的同时,往往要说服教育被告的配偶,很多赡养纠纷案件就是由于夫妻、妯娌、郎舅之间存在“心病”而逐步变得复杂。 二是农村经济条件差,子女经济困难,确无能力尽赡养义务,想说“养”你不容易。这些被告有的是年老体弱,有的是没有致富技能,自己还在贫困线上挣扎的,自己生活都成问题,无能力赡养自己的父母。有些子女外出务工经商打工,留老人守屋,无人赡养,更无人慰藉。目前,打工成了农村家庭的重要经济来源,但是这些打工人员长年累月出门在外,不仅不与家中老人联系,更不给老人经济帮助。这些打工者中有孩子需要老人照料的,尚能寄一些钱回家,如果不需要老人照料孩子的,家中的老人就成了被子女遗忘的角落,衣食无着他们只有拖着残体靠打零工、捡破烂度日。 三是老年人子女多,子女相互推卸责任。农村家庭子女多,兄弟姐妹间经常为父母赡养问题相互扯皮,推卸责任。多子女家庭中家庭关系比较复杂,易出现儿女之间、妯娌之间互相攀比、推诿,导致老人无人赡养的状况。由于子女文化、道德、经济收入之间的差异,他们之间互相攀比、互相推诿,老人的赡养费成了子女之间唇枪舌剑的由头。有的子女认为父母偏爱一个子女,私下帮他做事、给钱给物,自己吃了“亏”,等等。例如李某,生有四子二女,均已另立家室,其中一个儿子自小由他人抱养,故没有支付赡养费,两个女儿外嫁,也没有支付,还有两个儿子便以此为由也不承担赡养义务,只有一个儿子承担赡养义务,再加上媳妇的数落,便也不再支付了。 四是分家析产和继承引起的矛盾带来赡养纠纷。农村习惯在子女成家后分家,一些老人不注意维护自身权益,将家产全部分割给子女,自己今后的生活则完全领带于子女供养。而且在分家过程中,由于受家庭经济状况及老人主观因素等影响,在财产分割上存在的一些争议产生日后赡养问题上的矛盾。于是,老人的“偏心”、自己吃了“亏”等成了不赡养的借口。 五是子女法律意识淡薄和道德观念差,有些子女把老年人当作“包袱”,他们只知向父母索取,却不愿尽“反哺”义务。有些子女把市场经济中一些商品交换的概念带入家庭生活的范畴。随着老年人创造经济价值的能力降低、经济收入的下降,直接影响到他们在家中的地位。在农村,老年人虽然勤劳了一辈子,但他们大多从事的是传统的农业体力劳动,经济收入本来就低下,随着年老体衰、生理机能的下降,老年人“油尽灯枯”,生产、生活技能逐渐消失,连最低的收入也达不到了,在家中成了“多余”的人,子女产生嫌弃其无能、怨恨其偏心等心理,有些人认为老人吃穿用住、疾病治疗都需要经济上的花费,因而把老人当做家庭负担,漠视对老人法律上的赡养义务。 六是老人再婚引发纠纷。原告丧偶另娶(或另嫁)后失去生活能力的,其子女不承认赡养关系。有的认为其继父继母有霸占财产的目的,有的认为父母再婚让儿女不好做人等。如70岁的原告李某,52岁时丧偶,考虑儿女们已经成人,为了不给儿女们添麻烦,便嫁给镇上孤身老人王某。王某死后,李某失去生活来源,回到儿子家,儿子媳妇认为其母亲能干活时改了嫁,不能干活时就跑回来给他们找麻烦,骂其母“老不要脸”,断然将其拒之门外。 七是将老父母拆散供养引发纠纷。有的子女不顾老人的意愿,为显示“公平”,将二老拆散,一个儿子家住—个,负责生老死葬。一方面,“老来伴”却被自己的子女判了“离婚”,二老不仅生活上被子女当作累赘,精神上也相当孤独苦闷;另一方面,一方老人先死亡,另一方老人长寿,于是该子女觉得负担太大,吃了亏,就要求由两方共同供养,于是兄弟姐妹间闹意见,老人遭了殃,两方都不赡养。 二、跳出认识误区,明确法定义务 上文分析了赡养纠纷产生的原因,一些子女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对不赡养老人出现了误区,构造了诸多借口,殊不知,赡养老人既是道德要求,更是法定义务。下面就以本院的典型案例来予以说明。 误区之一:出嫁的女儿不赡养 法律规定:子女都有赡养父母的义务 本院审理的一件赡养纠纷案件中,滕老汉和滕吕氏是一对年届古稀的农村夫妇,育有三子一女。小儿子自小痴呆。其余两个儿子在本村务农,日子较为拮据。女儿早年进城务工,并在城里结婚生子。老两口晚年生活很困难。为此,滕老汉多次进城要求女儿也承担一部分赡养责任,但均遭拒绝。滕老汉夫妇无奈将女儿告上了法庭。现实生活中,有些人认为“嫁出去的闺女泼出去的水”,出嫁后的女儿与娘家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了结,就没有再赡养父母的义务了。其实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这里所讲的子女,包括已婚、未婚的成年儿子和女儿,也包括亲生子女、养子女和继子女。 误区之二:父(母)再婚不赡养 法律规定:子女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俗话说“改嫁的娘,倒掉的墙”。那么母亲或父亲的婚姻关系发生新的变化后,亲生子女到底还有没有赡养的义务呢?两年前,李某的老伴去世。不久,李某与丧偶多年的退休职工老刘师傅结婚,但由于老刘体弱多病,收入较低,两位老人生活十分困难。去年底,李某要求儿子与女儿履行赡养义务,均被他们以母亲再婚有人扶养为由予以拒绝。李某无奈,将一双儿女推上了被告席。我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虽然原告已经再婚,但赡养义务不能因扶养关系的重新形成而消失,况且原告年事已高,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要求被告赡养扶助合情合理,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现行《婚姻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误区之三:分家析产不公不赡养 法院判决:赡养老人和分家析产属不同法律关系 有些子女参加工作比较早,在其父母购置家电、房屋等大宗财产时,该子女将其工资等收入交给父母,使该收入也用于家庭投入。在分家析产时,有些老人将这一部分财产平均分配给其他子女,从而产生纠纷。笔者在审理一起此类赡养纠纷案件时,明确判决:赡养老人和分家析产是各自不同的法律关系,赡养是子女对父母履行的法定义务,不涉及财产问题;分家析产是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是纯粹的财产关系,不涉及人身关系。一些子女以父母偏心眼儿、分家不公为由拒不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是与法律相悖的。有些子女认为老人偏心,爱某一个子女,将财产赠给该子女,该子女就要多尽义务,自己可以少尽或不尽义务,这是与法律相悖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误区之四:不照料晚辈不赡养 法院判决:非监护人的(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没有法定抚养义务 当今社会,生活节奏越来越快,年轻一代承受的压力也越来越大。为此,不少年轻夫妇不体谅父母的身体状况,也不体谅他们在生活收入等方面的难处,将孩子的饮食起居、上学接送、日常管护等任务一股脑儿地推给父母。如果老人们在几个子女中处理不当或稍失公平,个别子女也会认为长辈“一碗水不端平”,厚此薄彼。有子女说:“父母照顾了谁家的孩子,谁就应当赡养。”言下之意,父母没有照顾自己的孩子,自己便不用承担赡养义务。笔者在审理一起此类赡养纠纷案件时,明确判决:依照法律规定,在父母健在并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外)祖父母不是(外)孙子女的监护人,对于(外)孙子女是没有法定抚养义务的。所以,以老人不照料晚辈为由,对抗自己对老人的赡养义务,这于法于理都说不通。 误区之五:不继承遗产不赡养 法律规定:继承权可以放弃,赡养义务必须履行 现实生活中,有的子女以放弃遗产的继承权为理由,拒绝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这是法律所明确禁止的。陈老太已年逾八旬,生有两个儿子,老伴在6年前病故。陈老太一直随大儿子甘大生活。而陈老太的二儿子甘二是个体经营者,月收入2000元以上,陈老太多次要求他履行赡养义务,甘二均以放弃继承父母遗产为由予以拒绝。老人一气之下将二儿子告上法庭。笔者在审理此案时,明确判决:继承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父母和子女之间可相互继承遗产。子女自愿放弃这项权利,法律允许。但却不能以放弃继承权为由,来对抗法定的赡养义务。像本案中甘二的做法在现实中也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三、化解赡养纠纷的建议 针对农村赡养纠纷较为突出的现状,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来解决。 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力度,提高村民赡养老人的法律意识。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婚姻法对赡养人的范围和赡养的义务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对此,人民法院要与各级组织相互配合,深入开展法律知识宣传,使有关赡养的法律规定在农村普及,使权益受到侵害的老年人明白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建议在农村大力开展法律宣传教育,通过标语、板报、村民会议等形式的宣传,使群众了解《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使他们认识到赡养老人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是法律规定的责任,推卸责任就是违法。在全社会养成一个尊老、敬老、爱老、养老的良好风尚。 积极发挥人民法院对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作用,将赡养纠纷解决在最初阶段。基层法院和农村派出法庭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在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素养和调解能力,基层民调组织应立足维护农村社会稳定,认真做好赡养问题的调处工作,发现问题多做调解,及时处理,帮助老年人尽快解决赡养问题,使赡养纠纷在基层得到及时解决。形成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民政、妇联等共同参与、全员上阵的强大的调解网络,经常深入基层,深入民间,关心过问老年人的晚年生活,引导他们养成积极向上的健康习惯。帮助他们解决赡养纠纷,给老年人撑腰、说话,对不尽赡养义务的子女可根据村规民约等予以批评、教育,让不孝敬老人现象受到严厉谴责,情节严重者积极支持诉诸法律,使遗弃、虐待老人的行为受到法律追究。 人民法院妥善处理农村赡养纠纷案件,扩大办案社会效果。人民法院要充分的挥审判职能作用,加强对赡养、遗弃等关系老年人切身利益的案件的调研。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对农村赡养纠纷案件要开通绿色通道,坚持优先受理、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对生活困难的、给予司法救助,在审理过程中,做好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争取调解结案,为老人解除后顾之忧。对双方矛盾相对激化的,及时开庭审理。为扩大办理赡养案件的社会效果,可注意选择赡养纠纷相对较多的行政村以及典型案件到当地就地开庭,由村委会协助组织群众旁听。同时,对于已审结的赡养案件,应从维护当事人利益出发,充分运用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尽快执行到位。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各部门密切协作,多策并举,运用法律手段遏制农村赡养案件多发的势头,营造农村良好的法律环境。 (作者单位: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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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6-27 09:41:03 | 显示全部楼层
比较详细了,好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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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6-27 20:04:22 | 显示全部楼层
网上也有这篇文章,较难判断是否原创。
请楼主pm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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