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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哲学类原创】] 哈耶克关于自由的论证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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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4-22 17:44: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为了更好地理解哈耶克关于自由的论证逻辑,我们最好从他对自由的界定入手来加以分析,因为这似乎更能够切近哈耶克本人的思路,下面我们将就此展开陈述。
                          一 自由、强制和个人私域
    尽管哈耶克将霍布斯归为建构论的唯理主义者, 但是关于自由的界定,哈耶克仍旧基本上承袭了霍布斯的界定方式。在霍布斯那里,自由这一语词按照其确切的意义说来就是外界障碍不存在的状态。这种障碍往往会使人们失去一部分做自己所要做的事情的力量,但却不能妨碍按照自己的判断和理性所指出的方式运用剩下的力量。与霍布斯的这种思维进路相似, 哈耶克在他的被称之为现代自由主义主要宣言的自由秩序原理(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开篇就指明,本书乃是对一种人的状态的探究,在此状态中一些人对另一些人所施以的强制(coercion)在社会中被减至最小可能之限度。在本书中, 我们将把此一状态称之为自由的状态,而这种自由的状态也就是一个人不受制于另一个人或另一些人因专断意志而产生的强制的状态,亦即一种强制之不存在的状态。然后哈耶克着重说明人们的客观选择的范围大小与自由并不直接相关,或者按照他自己的话说就是人于某一特定时间所能选择的各种物理可能性 的范围大小与自由并无直接的相关性,相反, 自由所关注的是个人在多大程度上能按他自己的计划和意图行事。他的行动模式在多大程度上出于自己的构设,亦即指向他一贯努力追求的目的,而非指向他人为使他做他们想让他做的事而创设的必要情境。个人是否自由并不取决于他可选择的范围大小,而取决于他能否期望按其现有的意图形成自己的行动途径, 或者取决于他人是否有权力操纵各种条件以使他按照他人的意志而非行动者本人的意志行事。  
    总之, 按照哈耶克的理解自由仅指涉人与他人间的关系对自由的侵犯亦仅来自人的强制。 这也就是说自由乃是一种社会概念, 它是以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为基础的, 离开了他人行为对一个人的影响就谈不上自由或不自由。在这里, 哈耶克对自由所作的界定具有两个鲜明的特征 :其一 ,自由乃是关系中的自由,乃是一种作为社会关系而言才有意义的自由。其二 自由乃是一种强制之不存在的状态或者说乃是一种作为强制之不存在的自由。自由的真正对立面是强制而非他者, 在这两种意义上界定的自由在哈耶克看来乃是一种原始意义上的自由 ,这种原始意义上的自由与人们通常所说的政治自由——作为理智之体现的内在自由或主观自由以及作为能力的自由等等都具有根本的不可通约性,并且这种在原始意义上被使用的自由也具有更大更广的普适性, 从而在他看来也就是真正意义上的自由。 在对自由作出的上述这种界定中,哈耶克尤其突出了强制的意义, 以至于可以认为哈耶克主要是从强制这一所谓自由的真正对立面来界定自由的。而按照哈耶克的理解, 所谓强制,我们意指一人的环境或情境为他人所控制以致于为了避免所谓的更大的危害,他被迫不能按自己的一贯的计划行事而只能服务于强制者的目的 ,除了选择他人强设于他的所谓的较小危害之情境以外,他既不能运用他自己的智识或知识,亦不能遵循他自己的目标及信念,并且强制必须同时以下述两种情况为要件: 一是要有施加损害的威胁; 另一是要有通过这种威胁使他人按强制者的意志采取某种特定行动的意图。 这样, 当一个人被迫采取行动以服务于另一个人的意志,亦即实现他人的目的而不是自己的目的时,便构成强制。由这些陈述可以看出, 哈耶克对强制所作的界定同样也具有两个特点 。其一, 与暴力不同, 强制仍以被强制者的选择为前提,或者强制意味着我仍然进行了选择,只是我的心智已被迫沦为了他人的工具。因为我所面临的种种替代性选择完全是由他人操纵的以致于强制者想让我选择的行动对于我来讲乃是这些选择中痛苦最少的选择, 尽管我是被强制的,但还是我在决定在这种境况下何种选择的弊端最小。 其二, 强制并不一定指向对他人行动的直接控制而可能只是甚至主要是对他人行动的间接控或者说,强制并不直接控制他人的行动或行为本身, 因为这样会使被控制者失去选择的余地从而失去强制的意义,而是对他人行动的基本依据,即他人行动得以可能的必需情境的控制,而因为这种控制,尽管被强制者仍进行选择,但是他所面临的种种替代性选择却是由强制者决定的,因此他只能做出强制者所期望的选择,被强制者并未被完全剥夺对其能力的运用, 但是他却被剥夺了运用自己的知识去实现自己的目的的可能性。
   在对强制作出上述界定后, 这里应当着重说明的是, 在哈耶克的理论陈述中,作为自由之真正对立面的强制是用一个专门词汇 ,即coercion──动词形式是coerce──来表述的, 也就是说哈耶克专门用coercion或coerce来指谓人对人的强制 。而按照哈耶克的理解这种意义上的coercion或coerce与物理意义上以及必然性意义上的compulsion或compel等是有着根本区别的。并且也与其他意义上的power force violence等有着根本不同。 甚至与作为coercion或coerce的持续状况的oppression也是不可等同并论的。关于这些区别请参见哈耶克《 自由秩序原理》强制与国家 一章。 哈耶克认为强制不能完全避免,因为防止强制的方法只有依凭威胁使用强制之一途 the threat of coercion。自由社会处理此一问题的方法是将行使强制之垄断权赋予国家,并全力把国家对这项权力的使用限制在下述场合, 即它被要求制止私人采取强制行为的场合。 随后哈耶克这样陈述道,如果要做到这一点将完全有赖于国家对众所周知的个人私域的保护 ,以免遭他人的干预 亦有赖于国家并非经由具体的授权而是通过创设条件的方式来界定这些私域。在这些条件下, 个人能依凭既定规则来确定他自己的行事领域。因为这些规则明确规定了政府在种种不尽相同的情形中将采取的措施,在这里, 哈耶克向我们传达的意思是私人之间的强制行为只有通过被赋予强制垄断权的国家行使威胁使用强制, the threat of coercion 的强制才能得到制止,或者说, 作为强制之不存在的自由只有通过国家行使威胁使用强制的强制或强制威胁才能得到保护,而这种对私人之间强制行为的制止即对自由的保护只有通过划定个人私域并对这种个人私域进行保护才能得到实现。由是,我们便过渡到了哈耶克关于个人私域的阐释,而这种阐释在哈耶克的这样一段相对简明的文字中得到了更为明确的说明 。 由于强制是一个人对另一个人行动之基本依据—— essential data 所实行的控制 ,所以人们只能够通过使个人确获某种私域的方式而防阻这种强制, 因为只有在这种确获保障的私域中, 他才能得到保护并抵御这种来自他者的强制, 然而, 只有某个拥有必要权利的当局机构才能够向个人提供这种保障并使其确信他所依赖的并不是他人为其蓄意安排的发展境况。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讲, 只有通过威胁使用强制的方式才能阻止一个人对另一个人施以强制。
      至此个人私域终于在逻辑的程序上出现在我们面前。 而这样的一种个人私域, 在哈耶克看来乃是一种极正常的生活状态并且这种个人私域作为个人的自由领域正是自由得以存在的逻辑前提。因为一个人预期的合法性或某个个人的 权利 乃是承认这种私域的结果。如果不存在这样一种确获保障的私域,那么强制就不仅会存在, 而且还会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 只有在一个已经试图确定予以保障的私域的方式来阻止强制的社会中诸如专断的干涉, 这样的概念才会具有明确的意义。总之, 在哈耶克那里,一个自由社会的根本前提是, 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有严格划定的私人领域 ——private sphere 。他在其中的活动是不受任何人特别是不受任何国家强制力的干预。

              二 个人私域和一般性规则
      以上是对哈耶克从关于自由的界定到个人私域的提出这一个逻辑过程的陈述。 并且我们也已经知道个人私域的存在在哈耶克看来,乃是自由得以存在并确获保障的前提。 但是问题在于这样的个人私域究竟又是如何存在或者是如何被划定的呢? 只有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的回答, 才能构成对自由的真正论证。关于自由领域的划定方式, 哈耶克否弃了密尔 J. S. Mill 的那种试图对那些只影响行动者本人的行动与那种不仅影响行动者本人而且还影响其他人的行动加以区别, 并据此对那个应当免受强制的私域作出界定的做法,并认为只有通过对每个个人的确获保障的领域先做出界定,上述界分才会具有意义。 即使这样做的目的并不能够保护人们以防阻其他人所为的可能有害于他们的行动, 但是却能够使其行动的某些基本依据不为其他人所控制,同时,哈耶克也否弃了密尔在划定个人私域时在逻辑上所预设的权威的第三者, 这种所谓的权威的第三者, 实际上是功利主义在分配领域的一个必然的设定。关于此, 可参见罗尔斯《 正义论》第24页的相关陈述,  并认为,如果想使对这种个人领域的承认本身不变成一种强制的工具 ,那么, 这种领域的范围及内容就绝不能通过而且这类规则能够使每个个人都有可能通过自己的行动来改变或型构他的行动领域。 在该领域中 ,他能够用自己的行动去实现他自己的目的, 因此, 根据规则对私人领域进行界定能够使那种类似于财产权的权利应运而生。  哈耶克向我们传达的意思是 ,首先, 个人私域不是经由确定具体的行为边界来确定的而是通过对一般性规则的承认和遵守来确定的。  在自由的统治下, 一切未被一般性法律所明确限制的行动均属个人的自由领域 ,然后每个个人的私域是该个人根据一般性规则自行划定的。 在这里, 每个个人都拥有划定自己的自由领域的主动权 。最后, 个人私域的划定可以由每个个人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境灵活地进行 其内容也可以由每个个人自己有选择地加以取舍 这是因为  抽象且一般的法律规则只提供了一种个人必须在其间行动的框架 ,而在这个框架中, 所有的决定却都是由行动者本人做出的,或者 一般性规则只是个人得以运用的手段,而且也为个人行动提供了部分基本依据。 我们可以说 ,这些基本依据同行动者关于特定时空之情形的知识一起, 构成了该行动者进行决策的基础, 因此, 这样划定的个人私域就是可改变和可修正的 ,因而也就具有了更大的弹性和适应性。
     总之,在哈耶克那里, 一般性规则的存在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这至少是因为,它乃是个人私域得以划定并成立的根本依据。 而个人私域的存在又是自由得以成立并存在的逻辑前提, 因此可以认为一般性规则乃是自由得以成立并存在的根本依据和必要前提。 离开了一般性规则,自由便不可得。当然, 在可以引申出这种结论之前,哈耶克还对这种一般性规则之所以能够为自由提供依据所应具有的特性作出了概括, 那就是 一般性 公知性和确定性以及适用于所有人的平等性。在哈耶克看来,只有具有这三种特性要求的一般性规则才是自由的真正依靠和保障 。因为由于这类抽象且一般的规则所具有的特性使我能够预先知道我的行为的后果, 因此,如果我将自己置于一特定境况之中, 我将会受到强制,而如果我能够避免将自己置于这样一种境况之中, 我就永远不会受到强制。 众所周知规定强制的种种规则并不指向特定的个 而是平等地适用于所有处于相同处境中的人, 仅就这一点而言, 这些规则充其量也只类似于任何会影响个人计划的自然障碍, 由于国家法律先行告知了人们为此行为或为彼行为的后果 ,所以这些法律对他们而言 ,其重要性与自然规律相同。 人们能够像运用他们在自然规律方面的知识那样来运用他们关于国家法律规定的知识以实现他们自己的目的, 更进一步,公民行事时所遵循的规则既构成了整个社会对其环境的调适亦构成了整个社会对其成员所具有的一般性特征的调适,这些规则有助于或者应当有助于个人制定出能够有效实施的可行的行动计划。

               三 、一般性规则和文化进化
     以上是对一般性规则使个人私域得以划定从而使自由得以成立并存在的逻辑所作的陈述 。但是问题并没有就此终结, 我们还要关注的是这种至关重要的一般性规则本身又是如何成立或者说是如何形成并存在的呢 ?以及它本身,除上文提到的一般性、 公知性和确定性及平等性外,还具有哪些特性 并且又是如何得到遵循的呢 ?对这些问题的回答, 哈耶克最终诉诸的是他那独特的被称为导致了自由主义社会哲学发生了认识论转向 和 进化论转向的自生自发社会秩序理论和文化进化理论。 然而这种阐释被称为哈耶克的终身问题的理论体系是非常博大精深而相当繁复的,因此, 在这里本文不拟也不可能对这个体系作出清晰完整的耙梳而只打算提及关涉到一般性规则理论的几个主要方面。 这些方面如下:
   首先,哈耶克肯定一般性规则绝非人之设计的产物而是进化的产物。 准确地说乃是经由人类长期文化进化而逐渐形成的结果。用他自己的话说, 大多数这样的规则都不是经由主观琢磨而发明出来的而是通过渐进的试错过程( a gradual process of trial and error)慢慢发展起来的。在这个过程中, 正是无数代人的经验才促使这些规则发展成当下这个状况, 而在具体阐释这种一般性规则的文化进化过程的时候, 哈耶克进一步引入了 相互竞争的传统的自然选择的命题,也就是说, 哈耶克将一般性规则的文化进化理解成为一种规则之间相互竞争的选择过程, 而在这种优胜劣汰的选择过程中,一些惯例一开始是出于其他的原因而被采纳的,甚或完全是出于偶然的缘故而被采纳的,尔后这些惯例之所以得到维续乃是因为它们使它们产生于其间的那个群体胜过了其他群体。这样 ,因为人们能够从他们一贯遵守的某些惯例获得更多的助益,于是这些惯例就能够在长久的文化生活中胜出其他的的一些惯例而为大多数的人所认同和选择进而发展成为人们当下普遍遵守的规则。在这个渐进的选择过程中 , 随着智识的增长,这些规则从无意识的习惯( unconscious habits) 渐渐发展成为清楚明确的陈述,同时又渐渐发展成更为抽象且更具一般性的陈述,直至最后获得哈耶克所谓的一般性从而成为在哈耶克看来的所谓真正意义上的一般性规则。
    然后,作为人类长期文化进化之产物的一般性规则在哈耶克那里还具有两个非常重要的特性,即客观性和理性不及性。应当说明的是,这里我们将客观性和理性不及性也归结为一般性规则的特性似乎是对前文提到的一般性、 公知性和确定性及适用于所有人的平等性的特性规定的一种矛盾性的重复,但是, 就哈耶克本人的理论逻辑来说其实不然 。因为它们实际上是从两种不同的角度对一般性规则所作的特性概括── 客观性和理性不及性是相对于一般性规则的文化进化而言的 ;而一般性、 公知性和确定性及适用于所有人的平等性则是相对于一般性规则之所以能够为自由提供依据而言的。 所以在这个意义上, 它们实际上是两种可以并存而不矛盾的特性概括, 它们从不同的侧面共同构成了对一般性规则的特征描述。 当然, 如果跳出哈耶克的理论逻辑而联系一种经验分析的话, 笔者以为, 这两种不同的特性概括事实上是不完全相容的, 但这超出了本文的讨论范围,因此不多述及。  
      首先,正因为一般性规则不是任何个人或组织之主观设计的产物而是长期文化进化的结果,所以这种一般性规则就具有了某种程度的客观性,也就是说, 一般性规则相对于每一个个人乃至组织都是一种不以人之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一般性规则所具有的这种客观性是非常重要的。因为正是这种客观性同时赋予了一般性规则以另外两种重要的性质 ,一是其逻辑上的先在性,即一般性规则相对于生活在社会中的人们的行动结果的先在性,这种先在性使得一般性规则作为人们划定其个人私域的先在依据成为可能,同时,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哈耶克才说人类早在其能够陈述这些规则之前就已经能够普遍地按这种意义上的抽象规则行事了,甚至当他们具有了有意识抽象的能力的时候,他们有意识的思维和行动仍可能受着大量这类抽象规则即那些他们虽说遵循但却无力阐述的规则的指导。
    二是其相对的稳定性。 这种稳定性则使得个人形成自己一以贯之的行动计划成为可能,而在哈耶克看来,这种相对稳定的行动计划乃是个人实现其属于自己而非他人的目的所必不可少的条件。 此外 一般性规则所具有的第二种并且在哈耶克的理论体系中也显得更为重要的特性是它的理性不及性,而这又包括两个方面, 一方面一般性规则的具体内容及其存在的理由可能是理性不及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 一如邓正来先生所解释的文化进化业已形成或产生了非本能行为的抽象规则 ,人们一直依靠这些抽象规则生活但却并不理解这些规则 。这些规则显然反对人的本能倾向但是人们依据个人理性也无力评价和理解这些规则的作用方式;另一方面,一般性规则的文化进化之过程也是理性不及的,也就是说, 生活在当下社会中的任何个人都无法凭借其理性以知道一般性规则本身是如何进化而来的或者任何人都不知道也不曾知道致使某一规则具有特定形式的所有原因和所有因素。总之,在哈耶克看来,对一般性规则及其文化进化过程本身,任何个人或组织都处于一种不可避免的无知状态, 因此,例如, 在谈及道德规则时,哈耶克说, 尽管这些道德规则调整着我们的生活,但是我们并不知道它们为什么能够调整我们的生活, 也不清楚它们会对我们产生什么影响,因为我们并不知道遵守这些规则会对我们作为个人和作为群体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
     最后, 还存在的问题是, 既然一般性规则是理性不及的, 那么人们又如何遵循它们呢? 或者 既然这些规则是我们所无力阐述的,那么人类早在其能够陈述这些规则之前又是如何能够普遍地按这种意义上的抽象规则行事呢? 这个问题的提出也许是不可避免的,因为哈耶克的确在太多的地方强调了 我们别无选择只有遵循那些我们往往不知道其存在之理由的规则 而且不论我们是否能够确知在特定场合对这些规则的遵循所能达致的具体成就 ,我们亦只有遵循这些规则这种类似的陈述而较少揭示我们这样做的现实可能性,因此,哈耶克要求于我们的这种对理性不及的一般性规则的别无选择的遵循。的确,在表面上,(注意仅仅是在表面上而已)构成了矛盾,因而也是为人们所一时难以理解和接受的。 但是哈耶克在他的理论体系中却仍然事实上地努力化解了这种表面的矛盾,这一方面在于,哈耶克不断强调设计或建构的灾难性后果。 在<通往奴役之路中>, 哈耶克对这种后果作出了令人信服的陈述,从而使人们容易同化于他的主张.。另一方面 哈耶克同时还不断强调人们在其行动中一贯地遵循某种一般性规则同他是否明确了解该规则本身的内容及其产生过程之间并无必要性关联,换句话说人们在其行动中对一般性规则的遵循并不要求人们对这种规则本身有明确的了解甚至也没有这种了解的必要,这是因为一如邓正来先生的解释, 此一层面的不知道并不会防阻行动者采取行动,这样哈耶克不断给读者灌输的这样一种意识也在一定的程度上弱化了这种矛盾,当然,最后哈耶克还为从根本上化解这种矛盾提供了理论逻辑上的依据 ,这种依据就是,人们对理性不及的一般性规则的遵循是以默会的形式实现的,或者说人们是以一种默会的行动模式遵循理性不及的一般性规则的, 既然如此, 那么这种对一般性规则的默会遵循方式究竟又是什么样的呢? 对此, 我们应当联系哈耶克的默会知识观来加以阐明 。  
      在哈耶克看来, 人类社会经由长期的文化进化乃形成了一系列的文化传统 ,一般性规则正是作为这些传统的一部分或一种表现形式而存在的。 而生长于社会中的个人则经由与这些传统的长久交道而必然形成一些隐含于社会文化传统之中且与这些传统具有某种内生关系的默会知识。 在这里,所谓 默会知识,是指这样一种知识, 它仅仅只是以一种默会的形式存在, 按照邓正来先生的解释, 默会 这个术语通常所意指的是某些东西被理解而毋需被陈述,因此这个术语所强调的毋宁是知道对象的方式而不是陈述知道对象的能力。人们有可能而且只可能在自己的行为模式中不自觉地使用它 、体现它但却不可能对之加以明确的陈述和阐发, 这样一种情况颇可以用我们经常所说的只可意会,不可言传这一成语来描述。这样一种默会知识, 哈耶克看来乃具有相对于其他知识的首位性, 因为它是联系行动者个人和一般性社会行为规则的知识性中介环节,或者说, 它是一般性规则能够得到行动者个人之遵循的知识上的逻辑中介,正是它使得人们对一般性规则的默会遵循成为可能,然而这种默会知识之所以能够使人们对理性不及的一般性规则的遵循成为可能,则在于它的这样一个特性,即默会知识是一种 知道如何 know how 而非知道那个 know that的知识,在这里所谓知道如何就是指知道如何遵循规则并知道如何依据规则行事。 而所谓知道那个,则是指知道所遵循的规则究竟是什么样的也就是指对规则进行明确的陈述和阐发。在哈耶克看来,作为联系社会行为规则和个人行动之知识中介的默会知识就是且只是一种知道如何的知识而这种知道如何乃存在于根据规则行事的方式之中, 所以, 这种作为知道如何的默会知识的存在就使得人们能够在对一般性规则并不知道那个即并没有当然也没有必要有明确的了解的情况下, 知道如何遵循这些规则, 同时也知道如何依据这些规则行事, 或者按照邓正来先生的解释,就是这种知道如何的默会知识能自然而然地引导个人行动者依循社会行为规则正常行事。换言之, 哈耶克所主张的遵循社会行为规则的行动者知道如何而非那个的观点,实际上意味着承载着社会集合智慧的社会行为规则在消除了行动者把握那个知识的必要性, 即如果一个人知道如何,那么他就未必要知道那个的情势下依旧能促成行动者正常行事。
   这样,在哈耶克那里,通过一种默会的方式,我们发现一般性规则的理性不及性就不再成其为一种阻碍人们对它进行遵循的障碍。正是在这个意义上, 我们可以认为默会乃是哈耶克用来克服理性不及 的一种独特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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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4-22 18:34:09 | 显示全部楼层
笑兄高笔

如果适当引用一下代表性原文,加以解之,更善

还有一个小要求:写大部头网文,窃认为应适当排版一下,以照顾我等善良的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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