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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在旅客列车厕所中抢劫是否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一个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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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3-28 10:49: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因为,原贴无法刷新及上传,另辟一贴.希望版主适当处理.

偶认为楼主的观点是错误的.
1、只所以从小前提入手,乃是因为小前提是具体的、个案的。在逻辑推理上并没有一个必然的顺序:从大前提到小前提。因为这只是结论生成的结构,而不是认识的结构,即不是只有在分析了大前提之后才能认识小前提。二者是分立的。在适用上往往是小前提优先,即只有在认识了事实,并做一定的抽象之后,才能确立一个设证点,以此与规范(大前提)相对应。

2、所谓公然性,其实是公共性的误用。公共交通工具作为公共设施面向不特定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恰恰是将犯罪行为变为一场公共的暴力演示,它无疑对于摧毁公众的规范忠诚是致命的。因此,应设立更高的法定刑。至于是否有援助不在考虑之列,因为,恰恰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被害人才更易获得援助。而对于被害人法益的损害也并无区别,并不意味着在人迹罕至被抢了一千元与在公车上被抢了一千元有区别。因为,被害人在评价体系中只考虑财物的数额及伤害程度这种客观的因素。

3、公共交通工具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具有实质意义。即具有实质的公共性,而不能成为一个封闭的私秘的处所。所以,必须实质地、具体地判定公共性,如果没有不特定的乘员,那么,一个仅有司机的公车与私车无异。在火车上的隐秘角落发生的抢劫行为,并不具有公共性,如厕所,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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