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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如何理解高法解释118条中“计入”审理期限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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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3-23 10:14: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简要案情:2004年2月28日区公安分局以王某等五人涉嫌抢劫罪移送审查起诉,区检察院经审查于3月25日决定向区法院提起公诉,并于同日送达。区法院经审查受理该案,3月29日确定案件承办人。5月12日对该案作出判决。 

  分歧意见:本案是否属于超期,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11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对于人民检察院建议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三日内审查完毕。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入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 。可见,审查的七日或三日不包括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之内,案件承办人的审理期限为一个月至一个半月 ,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限最多为一个半月加七日或三日。本案中法院的审限应从3月29日起计算,决定判决最后期限应为5月14日,故不属于超期。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审查的七日或三日包括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期限之内,即总体上是一个月至一个半月审限。合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时,该审查期限与承办人的审理期限之和最多为一个半月,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限最多为一个半月而非具体承办人审理案件的期限最多为一个半月。本案中法院的审限应从3月26日起计算,决定判决最后期限应为5月11日,故属于超期1天。

请问:您认为本案是否属于超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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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3-23 14:01:17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种理解是正确的。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得很明确:“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该法没有另外规定法官的办案期限,人民法院的办案期限,当然就是法官的办案期限。如果将司法解释理解成另外规定了法官的办案期限,是十分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是没有权力超越法律的规定,再自行主张作规定。如果是这样,是越权解释,自然也是无效解释了。
故,偶认为是超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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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3-23 14:44:2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种意见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立法原意和高法解释初衷的,正是由于对高法解释118条理解的歧义,司法实践中个案周期超过法定诉讼周期,在事实上造成了“隐性”超期羁押。理由是: 

  第一,从汉语语义来分析“计入”的含义。《说文》中载:“ ,会算也。”,“计”字是会意字,从言,从十。“言”有数的意思;“十”是整数,表示事物成一个数目。数数字,所以有计算的意思,因而“计”的本义是算账、总计、计算。《说文》中载:“入,内也。”,“入”字是象形字,其甲骨文字形象个尖头器具,尖头器具容易进入,因而“入”的本义是进来、进去,与“出”相对。可见“计入”的含义是计算进来或者计算进去,而无不算进的意思。 

  第二,从逻辑的角度分析,“计入”与“不计入”相对。依照高法解释第156条的规定,因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人民法院宣布延期审理的,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限。异言之,如果是计入,将意味着延期审理的时间要计算为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的。那么,从118条与156条相对应的逻辑角度,118条规定中“计入”的含义应理解为“七日或三日”计算在一个月的审理期限之内。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列举的不计入审理期限的诉讼期间中,也未将“七日或三日”列入。 

  第三,从人权保障的法理角度看,对审限扩大解释也应质疑。诉讼周期的长短直接影响着诉讼效率,进而影响着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财产等实体权益,同时影响着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将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入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理解为包括在内而非额外增加,在效果上尽量缩短了个案的诉讼周期,体现了缩短羁押期限、提高诉讼效率,进而减少本可短期羁押而“合法”延长的情况,保障在押被告人的权益,也符合当然及时的正义执法理念,应是司法解释的原意。 

  第四,从正当程序的法理角度看,审查的“七日或三日”应当归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审查的“七日或三日”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无明确期限规定,如果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限之外,那么该“七日或三日”当属于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限,因而人民检察院需提前七日作出起诉决定并送达人民法院,以避免法院不受理案件时导致超期羁押。显然,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时限事实上减少了七日,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是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限之外增加“七日或三日”,则成为办案期限的法外隐形程序 ,有违正当程序的主旨。司法解释的功能应当是对现有法律规范的阐释,而非创制法律。再者,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只是进行程序审查,看其是否符合开庭条件,而不预先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37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可见,该规定明确了公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原则,法院对公诉案件的受理是不附加任何条件的。那么,人民法院审查的“七日或三日”应当包括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限之内。人民法院内部对立案审查程序由登记审查改革为审查立案的方式,亦不能突破该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应当从人民检察院送达起诉书第二日起计算,本案中应自3月26日起计算审理期限,最后判决日期应为5月11日,属于超期1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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