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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3-23 14:4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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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意见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立法原意和高法解释初衷的,正是由于对高法解释118条理解的歧义,司法实践中个案周期超过法定诉讼周期,在事实上造成了“隐性”超期羁押。理由是:
第一,从汉语语义来分析“计入”的含义。《说文》中载:“ ,会算也。”,“计”字是会意字,从言,从十。“言”有数的意思;“十”是整数,表示事物成一个数目。数数字,所以有计算的意思,因而“计”的本义是算账、总计、计算。《说文》中载:“入,内也。”,“入”字是象形字,其甲骨文字形象个尖头器具,尖头器具容易进入,因而“入”的本义是进来、进去,与“出”相对。可见“计入”的含义是计算进来或者计算进去,而无不算进的意思。
第二,从逻辑的角度分析,“计入”与“不计入”相对。依照高法解释第156条的规定,因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人民法院宣布延期审理的,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限。异言之,如果是计入,将意味着延期审理的时间要计算为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的。那么,从118条与156条相对应的逻辑角度,118条规定中“计入”的含义应理解为“七日或三日”计算在一个月的审理期限之内。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列举的不计入审理期限的诉讼期间中,也未将“七日或三日”列入。
第三,从人权保障的法理角度看,对审限扩大解释也应质疑。诉讼周期的长短直接影响着诉讼效率,进而影响着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财产等实体权益,同时影响着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将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入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理解为包括在内而非额外增加,在效果上尽量缩短了个案的诉讼周期,体现了缩短羁押期限、提高诉讼效率,进而减少本可短期羁押而“合法”延长的情况,保障在押被告人的权益,也符合当然及时的正义执法理念,应是司法解释的原意。
第四,从正当程序的法理角度看,审查的“七日或三日”应当归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审查的“七日或三日”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无明确期限规定,如果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限之外,那么该“七日或三日”当属于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限,因而人民检察院需提前七日作出起诉决定并送达人民法院,以避免法院不受理案件时导致超期羁押。显然,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时限事实上减少了七日,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是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限之外增加“七日或三日”,则成为办案期限的法外隐形程序 ,有违正当程序的主旨。司法解释的功能应当是对现有法律规范的阐释,而非创制法律。再者,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只是进行程序审查,看其是否符合开庭条件,而不预先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37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可见,该规定明确了公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原则,法院对公诉案件的受理是不附加任何条件的。那么,人民法院审查的“七日或三日”应当包括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限之内。人民法院内部对立案审查程序由登记审查改革为审查立案的方式,亦不能突破该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应当从人民检察院送达起诉书第二日起计算,本案中应自3月26日起计算审理期限,最后判决日期应为5月11日,属于超期1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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