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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李绍章:嫖客被拘通知家属坏处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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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3-19 06:27: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土生阿耿法治夜话系列网文:

                 嫖客被拘通知家属坏处多

                    土生阿耿

   前些日子,我写了一篇文章,关于“卖淫”的,源于杭州女学生被抓;[1]今天,我再来写一篇,关于“嫖娼”的,源于杭州男青年被罚。事情来源于《新闻晨报》的一个报道,话说3月13日凌晨,杭州武林派出所民警在孩儿巷麒麟街路口一家旅馆里抓获一起卖淫嫖娼案。两男两女因涉嫌卖淫嫖娼,成为今年3月1日《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后,杭州警方处罚的第一起卖淫嫖娼案。与以往不同,民警将两嫖客的行为第一时间通知其父母。另据《都市快报》消息,3月1日晚上,上海警方在对城郊接合部洗浴中心、发廊等场所突击检查时,抓获了两对卖淫嫖娼的男女,由于嫖娼者中有一人年过7旬,按照3月1日实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70周岁以上的老人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警方在对其进行教育后,将老人放回了家,另外三人则被拘留5天,并通知了家属。

   嫖客被拘为什么要通知家属呢?因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同时在第97条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这两个条款一个位于66条,一个位于97条,以“条款”为测量单位,两者之空间距为31,虽然看上去离得很远,但却很容易让人们把两者联系在一起。一些媒体,包括个别公安机关的干部在对外宣传时,甚至直接理解为“嫖娼被抓要通知老婆”!

   这么一捣鼓,把本来“习相近,性相远”的东西硬拉扯在一起,可把一些人吓坏了。其实,这完全是对法律条文的断章取义。第66条规定的是“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之一种情形,涉及到罚款和拘留之“处罚种类”;而第97条则规定的是“处罚程序”。“通知家属”只针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情形,只有当嫖娼行为构成行政拘留之处罚并由公安机关作出决定时,公安机关才通知嫖客家属。况且家属不同于配偶,更不同于老婆,对于那些未婚嫖客是不可能通知老婆的,只能通知父母等家属。因此,有关媒体以及个别机关干部的那种宣传是误导性宣传。这是必须要加以澄清的。

   然而,有一点却是事实:即嫖娼行为发生时,嫖客的法律风险比以前远远加大了,因为在《治安管理处罚法》施行以前,不管是因嫖娼行为而给予罚款处罚还是拘留处罚,都没有“通知家属”的规定,但在《治安管理处罚法》施行以后,只要公安机关对嫖娼行为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那么公安机关将按照法律规定的义务来通知家属。对于那些有配偶的嫖客来说,自己在外边的这种行为,一旦被公安机关抓到,就很可能意味着要被老婆知道。新法的增加的这一招,笔者至今尚不清楚其立法目的和立法价值何在。是为了保护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吗?是通知家属来为公安机关的处罚提供协助吗?是满足家属的知情权吗?还是故意通过这种相差“31条款”距离的规定来变相发挥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伦理之威慑力以加重处罚或者防止嫖娼行为的发生?如果单纯是因为后者的原因,则也不难理解许多人为什么会认为“这是很辣的一手”,以至于网上有评论说:“这年月,看来老婆比法律管用”,不过,是否管用,不能一概而论。在笔者看来,要看夫妻关系状况尤其是老婆对老公生活的态度。至少下列几种情况就难以达到“通知老婆”带来的威慑力的效果,例如,有的老婆认为给老公充分自由,就是对老公的爱,于是,这种老婆的老公即便嫖了——哪怕是嫖多少次——老婆也会感觉无所谓,“只要老公是舒服的、快乐的、自由的,我无怨也无悔”;例如,有的老婆是怕老公的,老公想做什么就做什么,老婆都不敢吭声,于是,这种老婆的老公即便便嫖了——哪怕是嫖多少次——老婆也不敢对老公怎么样,日子可能还会照旧过;例如,有的老婆由于不能给老公以性快乐,可能会允许老公在外边找女人(包括情人、性伴侣或者妓女),于是,这种老婆的老公即便嫖了——哪怕是嫖多少次——那正是老婆所期望的;例如,有的老婆已经与老公失去了感情,自己也找了别的男人作情人或者固定性伙伴,于是,这种老婆的老公即便嫖了——哪怕是嫖多少次——老婆也不会去计较的;再例如,有的老婆可能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于是,这种老婆的老公即便便嫖了——哪怕是嫖多少次——老婆也不知然更不知所以然。如此等等,如何发挥“通知家属”之预防和威慑效果?因此,情况可能会有很多,并非所有的老婆都会比法律“管用”。

   总体来说,我国立法对卖淫嫖娼的态度是一直严厉打击,政府铲除卖淫嫖娼的决心也不间断地通过各种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表露出来。但在事实上,卖淫嫖娼这种所谓的“丑陋现象”不仅没有被铲除,相反它一直或明或暗地活跃在大街小巷、店房楼宇,屡打不尽、扶摇直上。过去《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尽管在罚款数额上笼统地规定5000元以下,但并没有“通知家属”的程序性规定。现在新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尽管对罚款数额和拘留日期作了区分情形的不同规定,但在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程序中,增加了“通知家属”的新花样,企图通过亲情制约卖淫嫖娼,达到减少甚至消除这种现象的目的。然而,笔者认为,卖淫嫖娼现象的产生原因是多元化的,既有人性自身原因,也有复杂的社会原因,所以,在整顿这类现象时也必须考虑社会综合治理方法。规范还是铲除,这是摆在政府面前的一个两难选择。但不管选择哪一条道路,仅仅依靠一些诸如“通知家属”这类责任转移或者责任推脱的办法,显然只能治标不治本。并且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治标的目的也未必能够达到。除了前文分析的几种假设之外,更重要的一个原因是,据有关专家说,我国卖淫嫖娼者只有10%被查获,这就意味着绝大部分娼妓和嫖客是“逍遥法外”的,而真正被抓获的能够构成行政拘留处罚者,也未必占到多数比例,因此,指望“通知家属”来制约卖淫嫖娼这一方法着实属于“画蛇添足”。

   现代行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依法行政,而依法治国的一个重点和关键也是依法行政。这就要求属于公权的行政职权不能侵犯私权。可以说,判断一个社会是不是法治社会,多达程度上进入了法治社会,判断一个国家是不是法治国家,多大程度上实现了法治国家,关键是看这个社会或者这个国家的私权有没有受到保护,受到多达程度的保护;有没有受到公权侵犯,受到多大程度的侵犯。[2]在“嫖客被拘通知家属”这个问题上,可以坦诚地这么认为:“通知家属”不仅不能起到铲除卖淫嫖娼之作用,而且还对有些本来正常发展的家庭关系带来幸福危机。前文提到的那些对老公嫖娼行为满不在乎的配偶毕竟是少数,在现代社会中,一个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是需要和谐的秩序加以维系的。婚姻家庭生活属于人们的私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排斥他人、社会甚至国家的不法干涉的。作为公安机关,属于掌握国家公权力的政府机构,如果“嫖客被拘通知家属”一旦施行开来,则就意味着公权力在介入人们的私生活。须知,现代法治倡导“自己责任”,早已把“连坐”制度远远地甩在了历史长河之中,在今天的中国法律制度中,要牵涉到家属责任的行为无非是在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问题时才有可能。例如,未成人和精神病人在实施了侵权行为或者效力待定行为时,由作为监护人的家属来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民事法律后果,即便是这种法律制度,它在本质上依然是“自己责任”的法定延伸。在公法领域,涉及到法律责任之承担时,根本不应牵连行为人(责任人)的家属。但是,我们无法理解的是,正是在公法领域,偏偏留有牵连家属的印迹,比如在义务教育法中父母等监护人要为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承担学费、杂费支付义务,这本来属于政府的义务和责任,却通过立法的形式将该责任和义务转嫁给了受教育者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如果说义务教育法是20年前的法律,相对于21世纪的今天来说,已经具有了陈旧性,但《治安管理处罚法》却是今年3月1日刚刚开始施行的新法律,到今天为止还不到20天,然而却莫名其妙地规定治安行政违法行为一旦被决定拘留,则要“通知家属”。这一可能事前“经过反复论证”过的法律规定,其实给行为人的家属带来了额外的负担,像“卖淫、嫖娼”这类行为一旦通知家属,不仅“羞辱”了行为人本人,而且还可能让他们的家属蒙受“羞辱”。毕竟,卖淫嫖娼行为在现代中国社会仍然没有被合法化,从法律上讲,这是一种非法行为;从社会伦理道德以及人们的文化心理上讲,这是一种“见不得人的事”,有调查表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从事卖淫女或者嫖客通常都乞求执法干警不要通知单位,也不要告诉家属,这反映出了人们对这种事情所具有的一种本能的“羞辱”心理。通过立法“羞辱” 卖淫女或者嫖客是不人道的,同时再“通知家属”,让行为人的家属也连带受到“羞辱”,这更是不人道的。这在本质上仍然属于政府义务和责任向私人领域的转移,是公权力对私权力的干涉和侵扰,这种责任转嫁应该被现代法治所唾弃,然而今天,我们却看到这种做法仍然冠冕堂皇地写进了国家法律。

   其实,退一万步或者两万步来说,即便这种“羞辱”型处罚方式能够对铲除卖淫嫖娼现象“管用”,或者至少不会给家属带来“羞辱”,或者说,即便立法的本来目的不是增加“羞辱”型处罚,那么,笔者仍然认为这种规定不合适。这个条款尽管是专门适用于拘留行政处罚,但不管是什么行政处罚,也不管是基于什么原因而行政处罚,“通知家属”对行为人的隐私权来说,是一种侵犯。从民法原理上来说,隐私一般被认为是自然人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与私人空间。笔者认为,从隐私的存在形态或者表现形式来看,隐私就是指私人信息,包括静态信息和动态信息两部分,前者主要是指私人资料、私人空间以及私人活动之记载,后者主要是指出私人活动本身。而个人(自然人)对所享有的对其私人信息允许他人知晓或者不允许他人知晓的权利,就是民法上的隐私权。它如其他民事权利一样,都有一个固定的界限,这个界限一旦被一国法律所固定下来,就是权利行使的法定界限,即权限。在这个范围之内,从权利行使之权限本身来说,它如自由一样,是绝对的。然而,一旦超过这个界限,就不再是权利行使的范围了,即不再属于权利或者自由之范畴,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权利和自由又是相对的,这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也没有不受限制的自由,但一旦权利或者自由受到限制,就受限制的范围来说,就不再是一种权利,也不再是一种自由了。可以说,任何权利和自由都是绝对性和相对性的统一体。隐私权也不例外,尽管个人在隐私权的权利界限之内,其对隐私权的行使具有绝对性,但它同时又具有相对性。这种相对性一方面体现在:当隐私权行使受到法定限制时,隐私权人不得以隐私权的绝对性对抗他人,这种情况一般以权利冲突发生之时为多,包括私权与私权冲突以及私权与公权冲突,前者主要是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后者主要是国家机关在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行使公权力时与隐私权的冲突,但不管是哪一种冲突形式,能够对隐私权产生限制效力的仅仅是隐私权客体中的特定隐私,而不是全部隐私。例如,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而为行政执法时,相对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的义务和程序配合公权力的行使,此时,对于涉及到公权力依法行使的特定隐私就必须要透露给行政执法者,而不能以此相对抗。另一方面,隐私权的相对性还体现在:隐私权人可以就其特定隐私向特定范围内的特定个体或者特定群体透露,而对其他个体或者其他群体予以保密。也就是说,就隐私权人的隐私内容来说,就同一项隐私内容而言,权利人告知了亚当但没有告知夏娃,那么对亚当来说它就不再是隐私,但对夏娃来说它仍然是隐私。我们也可以将此理解为隐私内容的相对性,这部分隐私可以称之为“相对隐私”。即:隐私权人可以将同一隐私告知亚当而保密于夏娃。既然隐私权人可以将特定隐私内容透露给特定的人,相应的,也可能有些隐私内容除了权利人自身之外,他人都无从知晓,这部分隐私内容则具有绝对性,即所谓“绝对隐私”。应注意者,在“相对隐私”中,尽管权利人已经将特定隐私内容告知了特定人,但该特定人未经权利人允许仍然无权向第三者透露,其法理根据就是“相对隐私”也是“隐私”,隐私权人就这部分隐私仍然享有隐私权,其之所以告知了特定人,只意味着权利人在特定的个体或者特定的群体之间行使了隐私权,而丝毫不意味着权利人根本上放弃了对这部分隐私的隐私权。

   可见,隐私权尽管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绝对权,但在具体行使上又是相对的,这就是“绝对权的相对性”。[3]与此同时,隐私权也不是静止不变的,它具有相对性的同时,还具有运动性。如果说,隐私权的相对性主要在从空间维度观察的一个结果的话,那么,隐私权的运动性则主要是从时间维度观察的一个结果。也就是说说,隐私权的运动性是隐私内容的时间变化中的一种权利运动。通俗地说,就某项隐私内容而言,今天对权利人来说属于隐私,但明天可能意味着不再是隐私,反之亦然。例如,亚当和夏娃在去年12月份产生了恋情,今年3月份登记结婚。在此之前,亚当和夏娃一直保密于秋娃,但当他们结婚之后,他们不仅告诉了秋娃,而且还举行了婚礼、参加了电视直播,许多媒体也报道了两人的恋爱历程,那么,两人当初的恋情则随着时间的推移而由隐私转化为非隐私。假如若干年之后,两人离婚,那么,他们当年的这段婚恋史则有可能又成为新的隐私内容了。可见,在这个情形案例中,随着时间的变化,经历了一个“隐私——非隐私——隐私”的运动过程。根据笔者所主张的隐私权的相对性和运动性的观点,在刑事犯罪行为或者治安行政违法行为这个问题上,我个人认为,一个人的私人活动属于隐私的范畴,这是一个常识。但一个较为普遍的论点是认为犯罪行为、违法行为或者侵犯他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行为就不再是隐私了,“法律不保护非法行为”。应该说,这个观点几乎是理论界的通说,在实务领域和民众生活中,也大都持有这种论点。但在笔者看来,这个命题不能一概而论。我的观点是:刑事犯罪行为或者治安行政违法行为,它的“非隐私性”仅仅针对于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发现并实施法律监督人员以及在案件进行到一定程度时需要知情的民众。也就是说是说,非公众人物的刑事犯罪行为或者治安行政违法行为对于除了上述几类群体之外的其他人而言,都是隐私。在这个例子中,隐私权的相对性和运动性体现在:第一,并非一个人有了刑事犯罪行为或者治安行政违法行为之后,所有的人都有知情权,只有三类人有知情权。这是对隐私权绝对性的突破,也就是笔者所主张的隐私权的相对性。第二,在案件进行到一定程度时,需要知情的民众有权知悉某人有犯罪行为或者治安行政违法行为,此时,行为人的隐私权在这部分群体中不再发生效力,但在此前,行为人是对其从事的这类“私人活动”享有隐私权的。同理,在案件处理完毕之后的时间内,行为人对他过去所为的这类行为又有可能重新享有了隐私权,他人不能非法揭露其“历史老底”。也就是说,隐私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有所变化的,这就是隐私权的“运动性”。

   需要指出,我们注意到,《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拘留措施中“通知家属”的程序,该法第64条规定:“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但行政处罚不同于刑事强制措施,行政拘留也不同于刑事拘留,行政拘留是一种法律处罚方式,但刑事拘留却仅仅是一种强制措施,它本身不是刑事责任体系中的一个种类。刑事拘留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的使用,是为将来的刑事程序的进行做准备的,一旦进入了刑事审判程序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有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那么,对这种法律责任体系中最严重的责任形式的承担,为了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权益,有必要在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之后就通知家属。此时,至少在办案机关和家属或者单位的范围内,犯罪嫌疑人已经不再具有所犯嫌疑行为的隐私权了,并且随着案件的进展,将会在更大范围内丧失隐私权。

   因此,从隐私权的“相对性”和“运动性”属性来看,嫖客被拘,未经其同意就擅自通知家属,属于侵犯嫖客隐私权。因为一方面,家属不属于“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发现并实施法律监督人员”;另一方面,案件的进展程度表明还不足以让需要知情的公众知情。事实上,就后者而言,作为治安行政违法行为的嫖娼被抓这类案件事实,公众根本就不享有知情权,也无需广为传播。正是因为这个理念,所以我们在媒体看到的类似报道一般是不会“点名”的,在新闻报道中通常的表述是“一男子”,而不是直接暴露嫖客姓名及其他私人信息。尤其对于“喉舌”媒体来说,这种报道更是在宣传公安机关的工作成绩,而不是去暴露“嫖客隐私”。因此,笔者的观点是:就作为治安处罚意义上的嫖娼行为而言,《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通知家属”的程序性规定,在本质上是一种变相的“羞辱”型处罚,这种非人道的立法规定使嫖客的嫖娼行为受到的法律待遇超出了其行为本身的违法程度,存在明显的“行为与处罚不相适应”的缺陷。这种复古的非人性化立法,由于背离了“隐私权的相对性与运动性”,因而给予嫖客的法律风险有过之,而无不及。一言以蔽之,嫖客被拘通知家属坏处多。

   顺便透露,昨晚我把这个创作意向说给我父亲,他竟然早就学习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并知道了这个规定,所以声色俱厉地告诫我:“儿子啊,你可千万不要出去干那种事情,否则被拘留之后,你连个老婆都没有,局子里的人只好通知我和你妈去了,我们这把年纪了,再坐车从山东到上海,来回路费可以买5袋化肥、3把锄头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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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李绍章:《女大学生卖淫的污染源头在哪里?》,载法律博客网之“土生阿耿”博客,参见网址http://tsageng.fyfz.cn/blog/tsageng/index.aspx?blogid=43999
[2] 李绍章:《公权又一次强奸私权——以“淫秽表演案”为引子》,载法律博客网之“土生阿耿”博客,参见网址http://tsageng.fyfz.cn/blog/tsageng/index.aspx?blogid=17416
[3] 李绍章:《医患关系中的隐私权片思》,载法律博客网之“土生阿耿”博客,参见网址http://tsageng.fyfz.cn/blog/tsageng/index.aspx?blogid=21195

               
                 2006年3月19日凌晨于上海
                (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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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联系方式:
QQ号码:68190161
电子信箱:tsageng@sina.com
法律博客:http://tsageng.fyfz.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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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3-19 16:56:49 | 显示全部楼层
尽管许多人主张合法化,但国家是否能够对此予以突破?如何去实施?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我认为,主张卖淫合法化还是反对卖淫合法化,纵然需要给出一系列的具有可行性说服力的论据(理由),但对于国家来说,现在的难度不是“如何实施”的问题,而是“是否敢突破”的问题。因此,与其说这个问题是个实践问题,更不用说这是一个理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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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3-19 16:57:37 | 显示全部楼层
老父亲的忠告表达了两个意思:一是劝我不要去嫖娼;二是担心来回路费昂贵。但后者的强调主要是为了突出前者的意思。不过,即便父亲不忠告,我也不会去的。因为成本太大,估计出去嫖一次的时间,我能写出一篇文章来。我写了文章还可以赚“稿费”,而出去做那事,不仅丧失了“稿费”,而且还要支付给人家“搞费”,显然不划算。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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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3-19 20:53: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阿耿兄,只挣钱不花钱这世界怎么运转?????????       


其实,根据我朋友的江湖经验,只要多交2000~5000元不等(在已经被当场抓获的情况下,否则还会便宜些),就不会通知家属和单位了!

2年前有一天,中午喝了点小酒,和朋友打打小麻将,闹得挺烦人。警察叔叔来了,把钱没收了(4个人一共185元),然后说我们扰民,我问扰民为何要收钱,他说如果当你在赌博就要搜身、通知单位(注意“当”字)。由于桌上有2个公务员,怕通知单位,我只好出面在罚款单上签了字,上面写的还是“赌资”。

后来想想,幸好叔叔阿姨们手软,我包里当时有借的4w房款,搜出来怕是要劳教。   

我一直认为,卖淫主要是出租脖子以下,教书主要是出租脖子以上的器官,都差不多!

嫖娼和下馆子、上公厕差不多,大多是资源出问题了才不得已而协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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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3-24 14:03:02 | 显示全部楼层
1、观点有些绝对。通知家属难道不体现家庭关系的他方当事人对另一方不法行为的知情权?诚然隐私权具有相对性,但对于家庭关系这一封闭的共同体而言,行为人的隐私并无权利的绝对性。家庭一方对另一方负有忠诚的义务,而其损害家庭关系的不法行为,另一方难道没有权利知道吗?此时,通知这一种形式只是国家履行对家庭的义务的一种。它不是对行为人的,而是针对家庭的。这一关系同样体现在父子关系上,当孩子在外为一定的不法行为,他人或者公权力机关就应该通知父亲,以使父亲知情来行使一定的惩戒权。

2、行政拘留是一种责任方式,而恰恰是公权对私权的剥夺,必须一定的外部监督,最为有效的是家庭共同体的监督,其实这与刑事拘留是相似的。刑事拘留并非如楼主所言仅仅是一种强制措施,其实也是一种惩罚的责任形式。(可参见陈光中主编的《中德强制措施比较研究》中的德方论点——书名不确)通知行为人的利益共同体,是限制公权的一种有效途径。否则,处于封闭之中的行政处罚则极易滋生处罚机关的滥用职权行为。并不是老婆比法律管用,在困难面前,也存在着共同面对的可能。正如犯罪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大量解体,况嫖宿乎?从传统文化的传承而言,嫖并非不可容忍。——当然这是社会学的研究范围。

3、绝对的说,任何行政、刑事、甚至民事责任的承担,都可产生羞辱的心理阴影,但法律不能限于心理阴影并为之屈服。这种心理是责任的必然内容。因此,也不能以此为借口强制构造若干封闭的责任执行体系。因为,执行体系的核心不在于某种心理,而在于公权对私权的某些剥夺。所以,强制引入某些监督是必要的。虽然,在道德层面极强的淫秽不法之中,需要保护行为人的隐私,但引入利益共同体的监督也是必要的。试问,有利益共同体的监督真的比在保护羞耻心理的旗帜下的行政侵权更有正当性吗?

4、从行政不法的控制而言(犯罪学的分析),也许通知家属更有威慑力,但这并构成如此立法的基础。基础在于引入利益共同体的监督来抑制行政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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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3-24 23:21:47 | 显示全部楼层
羞辱?

通知家属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是一种威胁!

楼上兄弟有机会找人问问,不能单纯从学术角度去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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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3-27 10:48:23 | 显示全部楼层
不知5楼兄台可否指的是在下?需补充一二

1、作为探讨,尤其是这儿探讨,显然要从学术探讨,否则与泼妇骂街何异?
2、威胁?当通知是公权力机关的一种义务,如何转变为一种威胁?法定的义务恰恰限制了私权的范围,即当一种确定的公权行为,相对应的便限制了隐私权。所以,在无隐私权作用的场域,便无法律意义上的羞辱存在。试问,如不法定通知,那么,通知很有可能成为警察裁量的范围,更易转化为一种威胁。威胁来自于权力,而不是义务。如此,才可以正确认识私权与公权的界限。理由已如上述(4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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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3-27 10:54:01 | 显示全部楼层
不知5楼兄台可否指的是在下?需补充一二

1、作为探讨,尤其是这儿探讨,显然要从学术探讨,否则与泼妇骂街何异?
2、威胁?当通知是公权力机关的一种义务,如何转变为一种威胁?法定的义务恰恰限制了私权的范围,即当一种确定的公权行为,相对应的便限制了隐私权。所以,在无隐私权作用的场域,便无法律意义上的羞辱存在。试问,如不法定通知,那么,通知很有可能成为警察裁量的范围,更易转化为一种威胁。威胁来自于权力,而不是义务。如此,才可以正确认识私权与公权的界限。理由已如上述(4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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