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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布的知识产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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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11-27 00:00: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3-5-13 14:14:10
 
    案例之一

    宁波市东方机芯总厂诉江阴金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宁波市东方机芯总厂(以下简称机芯总厂)于1995年7月1日获得了中国专利局授予的“机芯奏鸣装置音板的成键方法及其设备”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92102458.4,并于1995年8月9日公告。该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是:一种机械奏鸣装置音板成键加工设备,它包括有在平板型金属盲板上切割出梳状缝隙的割刀和将被加工的金属盲板夹持的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a.所述的割刀是由多片圆形薄片状磨轮按半径自小到大的顺序平行同心的组成一塔状的割刀组;b.所述的盲板固定装置是一个开有梳缝的导向板,它是一块厚实而耐磨的块板,其作为导向槽的每条梳缝相互平行、均布、等宽;c.所述的塔状割刀组,其相邻刀片之间的间距距离与所述导向板相邻梳缝之间的导向板厚度大体相等;d.所述的塔状割刀组的磨轮按其半径排列的梯度等于音板的音键按其长短排列的梯度。一种机械奏鸣装置音板的成键方法,它是采用由片状磨轮对盲板相对运动进行磨割、加工出规定割深的音键,其特征在于:在整个磨割过程中塔状割刀组的每片磨轮始终嵌入所述导向板的相应梳缝内并在其内往复运动,盲板被准确定位并夹固在所述的导向板上。该发明的目的在于推出一种纯机械的导切法的加工方法和专用设备,使盲板的成键加工变得十分简单,设备和加工成本降低,但音板的质量却得以提高。另外,该专利的说明书实施例部分还载明:“在加工时由于盲板不是呈悬臂状腾空地接受旋转刀片的割入加工的,而是背贴在厚实的导向板上,被压块固定,由于导向板质量大,所以,在加工时盲板不发生哪怕是微小的振动。所以,用本发明的设备和方法加工出的音板其音齿成形质量好,而且生产效力高。”


    江阴金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铃公司)自1995年机芯总厂专利权公告后也开始生产机械奏鸣装置的设备并生产八音琴音片。与专利技术相比,金铃公司生产的机械奏鸣装置与专利技术的主要相同点为:1.在成键盲板的加工原理、方法上,二者都是利用片状磨轮组或割刀组对盲板相对运动进行磨削,加工出规定割深的音键,在整个磨割过程中,塔状磨轮组的每片磨轮始终位于所述导向板或防震限位板的相应梳缝内。2.二者所用成键加工设备都是由机床、磨轮组、工件定位夹紧装置、磨轮定位导向装置等部分组成。3.二者在加工成键时所用工具都是塔状平行同心磨轮组。4.二者所用磨轮组相邻磨轮之间的间距与导向板或防震限位板梳缝间的厚度大体相等。5.机芯总厂专利所用导向板在加工过程中起磨轮导向、防震、定位作用。主要不同点为:1.机芯总厂专利所用导向板与工件一起进给运动,金铃公司装置所用防震限位板装在横滑板上,不与工件一起进给运动。2.在工件安装方面,机芯总厂专利将工件安装在导向板上,金铃公司装置将工件安装在工件拖板上,而不是安装在防震限位板上。3.机芯总厂专利的盲板成键加工设备中,磨轮导向与工件支承功能均由导向板来实现,金铃公司装置的盲板成键加工设备中的磨轮导向功能由防震限位板来实现,工件支承功能由工件拖板来实现。其限位装置不是在盲板下,而是位于磨轮一侧。


    另查明,机芯总厂生产的音片每片利润为0.545元。金铃公司自1995年至1998年10月,共生产音片720万片。


    再查明,1994年6月,江阴金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鲁以及台湾商人曾耀升曾与机芯总厂合资成立宁波韵美精机有限公司,冯鲁出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机芯总厂以金铃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铃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金铃公司生产音板的设备上没有导向板装置,缺少专利保护范围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该院依据原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机芯总厂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10元,诉讼保全费5520元,由机芯总厂承担。


    机芯总厂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由于被控侵权产品限位装置缺乏专利技术导向板能固定盲板的必要技术特征,由此导致二者在功能、作用、效果上的不同,故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限位装置与专利技术的导向板不属于等同技术的替代。同时,由于专利说明书中已明确将盲板不固定在导向板上而是呈悬臂状腾空地接受旋转刀片的割入加工排除在权利要求之外,所以,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金铃公司未侵犯机芯总厂的专利权。该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机芯总厂负担。


    机芯总厂对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仍然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的专利技术方案与被申请人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实质上是等同技术替代。原一、二审法院判决确有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和方法以将专利中固定盲板和导向为一体的导向板一个技术特征,分解成分别进行固定盲板和导向的防震限位板和工件拖板两个技术特征相替换,属于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等同物,落入了机芯总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犯专利权。专利说明书中的实施例是专利技术的最佳实施方案,不是专利技术的全部内容,实施例不能用来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以被控侵权产品限位装置缺乏专利技术导向板能固定盲板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说明书实施例部分载有“在加工时由于盲板不是呈悬臂状”字样为由,认定金铃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是不妥的。根据专利音片单位利润0.545元和金铃公司共生产侵权音片720万片计算,机芯总厂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为392.4万元。机芯总厂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应当予以支持。综上,2002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参照《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苏知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江阴金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宁波市东方机芯总厂92102458.4号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制造专利设备,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该专利设备和方法生产音片。三、江阴金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因侵犯宁波市东方机芯总厂专利权而给该厂造成的损失100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0020元,由江阴金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并与本判决主文第三项支付内容一并支付。


案例之二


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诉天津港田集团公司、天津港田发动机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雅马哈株式会社)于1999年3月14日和1999年6月21日,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YAMAHA”和“VISION”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摩托车、摩托车用油箱、陆地车辆用发动机和摩托车零部件等第12类商品。


    1999年7至9月,被告天津港田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田发动机公司)从南方摩托股份有限公司购得发动机端盖出厂铸有“licensed by YAMAHA”字样的NF1E40QMB发动机1111台,用于其生产的GT50T-A型摩托车。原告于2000年4月10日经公证购买并予封存港田GT125T、GT125T-B和GT50T-A两轮摩托车各一辆,其中GT50T-A型摩托车的前身和后身上贴有“engine licensed by YAMAHA”字样的透明不干胶贴,该字样分上下二行,其中上行的“engine licensed by”字体较小,下行的“YAMAHA”字体相对较大,两者相比较,字号约相差3倍;在使用说明书中注明的生产企业是天津港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港田集团公司)和港田发动机公司,并附有“天津港田摩托合格证”,上面有“天津港田集团公司成品质量检验合格专用章”。


    雅马哈株式会社在中国合资生产125型摩托车的企业之一是株洲南方雅马哈摩托车有限公司,其生产的ZY125型摩托车油箱上使用手写体“VISION”商标。2000年6月27日,港田发动机公司从案外人天津市军利达工贸有限公司购买GT125-6型摩托车油箱50个,随附有“VISION”标识50个。港田发动机公司在其生产的37辆GT125-6型摩托车油箱上使用了“VISION”标识。该行为于2000年9月1日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津南分局给予行政处罚。


    另外,1999年3月,港田发动机公司与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用于125系列摩托车的153FM发动机2000台,用于50系列摩托车的1E40FM发动机500台,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港田集团公司据此合同,在《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中关于GT125T、GT125T-A、GT125T-B和GT50T-A型摩托车登录如下内容:生产企业港田集团公司;发动机生产企业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发动机商标“林海YAMAHA”,发动机型号LY152QMI(153FM)和LY1E40QMB(1E40FM)。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为雅马哈株式会社的合资企业,其只生产用于90和100系列摩托车的发动机,并经原告允许其使用“LINHAI-YAMAHA”标识,其并不生产“林海YAMAHA”牌LY152QMI和LY1E40QMB型发动机。


    原告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连带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港田集团公司消除其在《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中有关港田摩托车使用“林海YAMAHA”牌LY152QMI和LY1E40QMB型发动机的内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中国注册的“YAMAHA”、“VISION”商标应依法保护。被告港田发动机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GT50T-A型摩托车的前身和后身部位上粘贴“engine licensed by YAMAHA”字样,其中特别用意放大显示“YAMAHA”字样,显然是企图利用中国消费者不熟悉英语或疏忽大意,暗示自己的产品与“YAMAHA”有某种联系。被告港田发动机公司在产品上的该种表达方式,构成商标侵权。


    港田发动机公司未经雅马哈株式会社许可,擅自在自己制造的产品GT125-6型摩托车整车油箱上使用“VISION”商标,显系侵权。被告有关该油箱的来源的辩解,并不影响对被告侵权行为的认定。


    虽然港田发动机公司签约购买有关发动机,但提供合同履行的证据不充分,故港田集团公司主张在《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登录的有关“目录”产品的发动机有合法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全案侵权事实,应认定港田集团公司同样是在利用合同和产品目录,使用“YAMAHA”商标字样,推销自己的产品,该种使用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所涉侵权产品说明书和产品合格证以及《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均注明港田集团公司是摩托车的制造商,且港田集团公司单独以生产者的名义向国家管理部门申请目录,可以证明港田集团公司和港田发动机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主要证据是株洲南方雅马哈摩托车有限公司销售数量减少的统计资料和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广告费等,但没有提供原始凭证,缺乏证明力。被告侵权可能是销售量减少的一个因素,会间接损害原告作为合资企业的股东利益,但销售数量的增减受市场多种因素的影响,被告侵权并非惟一因素,被告侵权对原告合资企业的销售影响难以定量分析。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难以确定合理的数额;已支出的广告费用,其中也包括与本案无关的内容。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证据不足。但原告有关赔偿范围的合理主张,可作为确定本案被告赔偿数额的裁量因素予以考虑。鉴于本案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数额难以确定,依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赔偿原则和公平诚信原则,应当酌情考虑有关赔偿合理因素及情节确定赔偿数额。被告以产品未获利为由,拒绝赔偿的辩解不能成立。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最新修订的商标法施行之前,故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2002年8月6日作出?2001?高知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VISION”商标型号的摩托车和在车前身和后身上标有“engine licensed by YAMAHA”字样型号的摩托车;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0万元;三、责令天津港田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GT125T、GT125T-A、GT125T-B和GT50T-A型摩托车“发动机的生产企业为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发动机的商标是‘林海YAMAHA’,发动机型号是LY152QMI(153FM)和LY1E40QMB(1E40FM)”的内容;四、天津港田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在《摩托车》杂志刊登向原告的道歉声明,声明内容需经该院核准。逾期,将公告本判决书,刊登费用由天津港田集团公司负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同日分别以?2001?高知初字第4号和第5号对原告另诉与本案类似的两起案件,即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诉天津港田集团公司、天津港田摩托车有限公司、天津港田车业有限公司“YAMAHA”商标侵权案和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诉天津港田集团公司、天津港田汽车销售公司“YAMAHA”和“FUTURE”商标侵权案判决: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分别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和20万元。


    一审判决后,三案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三案判决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之三


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诉济南开发区梦幻多媒体网络技术开发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方网?筹建于2000年2月,是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其前身上海东方网?筹备组?于2000年2月16日和解放日报社签订《关于东方网相应域名注册及使用协议》,约定由解放日报社代为办理“eastday.com.cn”等四项域名的注册手续,解放日报社完成上述域名的注册登记后,将该四项域名无条件地提供给上海东方网独占性使用?包括网络使用、广告使用及其他使用?。解放日报社分别于2000年2月20日和2000年3月24日申请注册了“eastday.com”和“eastday.com.cn”的域名。2000年7月10日,上海东方网与解放日报社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立即办理“eastday.com”和“eastday.net”域名注册人由解放日报社变更至上海东方网的手续,同时积极申请将“eastday.com.cn”和“eastday.net.cn”两项域名的注册人作相同变更。2000年10月28日,域名“eastday.com”的注册人变更为上海东方网。


    济南开发区梦幻多媒体网络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梦幻多媒体)是于1999年4月27日在山东省济南市登记成立的私人所有制企业。其实际使用“eastdays.com”域名开设了系争的“eastdays.com东方网”网站。梦幻多媒体所经营网站的“东方首页”等7个频道的网标、网站名称、频道名称及频道条的位置编排,结构布局、排列组合,以及色彩运用等表现形式与上海东方网十分近似。而且,在页底部分均设置了与上海东方网相同的警示语,链接图标及设置布局与之相同,多个频道的栏目结构编排、名称顺序、表现手法、创作风格也与之近似或者相同。另,自2000年8月3日起,梦幻多媒体原使用的网站名称及相关的页面样式、栏目设置等均未再现。8月下旬,梦幻多媒体全面推出“东方网上超市?www.eastdays.com?”的新页面样式。


    梦幻多媒体于2000年8月3日在其网站上的一封“致网友”的信中写到:其“东方网将建设成为山东省标志性的媒体网站”、“立足本地新闻及各信息频道”、“建设为山东省极具影响力的第四媒体”等。


    上海东方网以梦幻多媒体实施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梦幻多媒体立即停止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和注销其恶意抢注的“eastdays.com”、“eastdays.com.cn”的域名、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和合理的调查费用。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海东方网开设“eastday.com东方网”网站,从事网络服务经营活动,是该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或消灭,对其民事权益有直接的影响。故以梦幻多媒体的网络经营活动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梦幻多媒体经营的网站的各频道页面,尤其是页头部分的结构布局、栏目编排,文字、线条、颜色和图案的排列组合搭配,与上海东方网的表达方式已构成实质性的相同;其使用的链接图标,亦与上海东方网的表达方式完全相同。两者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的近似,足以使社会普通网民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内在的联系,误认为梦幻多媒体的网站提供的新闻信息服务就是上海东方网的网站提供的新闻信息服务。对此,梦幻多媒体未能证明这些相同部分的表达方式由其独立创作完成,或来自公共领域。因此,梦幻多媒体未经上海东方网许可,采取抄袭、仿冒和篡改的手法,擅自使用上海东方网的网页页面表达方式,造成两个网站服务内容的混淆,导致普通网民误认,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梦幻多媒体未举证证明其“使用行为”仅仅是“员工为了学习”所作的“内部使用”。其使用内容与其经营活动直接相关联,成为其经营活动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从而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使用;梦幻多媒体不仅未经上海东方网的许可和授权,擅自营利性地经营使用了上海东方网的网页页面样式和链接图标,而且不指明出处,又不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因此,梦幻多媒体的使用行为不仅违反“合理使用”的立法精神,而且影响上海东方网对其网页页面样式和链接图标的正常使用,及对其网站潜在商业市场的利用,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梦幻多媒体擅自从事互联网的新闻发布和转载,且为开拓广告业务,在其“广告招商”栏目中,编造不实之词,虚构其网站的资质,夸大其网站的功能和作用,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与包括上海东方网在内的网络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联系其擅自使用上海东方网网页页面样式及链接图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梦幻多媒体的上述虚假宣传行为,势必使普通网民进一步误认为两系争网站之间有某种联系,对上海东方网和网民的利益造成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海东方网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仅“eastday”已构成其知名商品?服务?的特有名称,并对此享有在先权利,也缺乏相应的依据,论证以其网站名称的一部分可足以排斥梦幻多媒体所注册的相关域名。故对上海东方网要求停止使用和注销上述域名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东方网在互联网上所经营的新闻登载和传输活动,合乎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梦幻多媒体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上海东方网的7个频道页面的系争样式,尤其是页头部分的系争样式以及链接图标,作为其网站相关页面的组成部分,与其进行同业竞争,造成两个网站服务内容的混淆,导致普通网民误认。而且梦幻多媒体在其网站上发布和转载新闻,在其“广告招商”和“致网友”信中发布违背客观事实、内容不实的信息,对其网站实施虚假宣传。上述行为构成综合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上海东方网的合法利益。据此,上海东方网请求法院判令梦幻多媒体立即停止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梦幻多媒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关梦幻多媒体具体赔偿数额,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诉讼请求,梦幻多媒体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主观故意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并且,梦幻多媒体应承担上海东方网因本案支出的合理的调查费用。此外,上海东方网诉讼请求中指控梦幻多媒体恶意注册域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缺乏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上海东方网其他诉讼请求中超过适当范围的部分,亦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1年4月24日作出?2000?沪二中知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一、梦幻多媒体停止使用上海东方网“eastday.com东方网”网站的系争页面样式、链接图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梦幻多媒体停止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梦幻多媒体在上海东方网的网站以及《互联网周刊》、《新民晚报》、《齐鲁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上海东方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四、梦幻多媒体赔偿上海东方网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的调查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五、驳回上海东方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双方达成和解,分别撤回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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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3-11-27 00:00:00 | 显示全部楼层
案例之四

    英特莱格公司诉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北京市复兴商业城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英特莱格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瑞士,属于乐高集团。1998年2月25日乐高系统公司出具的著作权转让确认书载明:依据丹麦法律对由乐高系统公司及乐高未来公司的雇员及设计人员创作完成并业已推向市场的所有乐高玩具块中的雕塑、文字、图片、绘画、摄影及文字作品和实用艺术品享有著作权在内的所有权及利益;而且,就前述作品已在中国所享有的包括著作权及全部相关续展权在内的所有权及利益以不可撤销的方式转让给英特莱格公司。

    1999年1月19日,英特莱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复兴商业城(以下简称复兴商业城)公证购买了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高公司)制造的可高玩具。9月15日,英特莱格公司以可高公司侵犯其56件乐高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销毁侵权物品、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代理费。11月10日,英特莱格公司放弃就其中三种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对可高公司和复兴商业城的侵权指控。


    可高公司曾于1996年就其制造的部分玩具积木块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英特莱格公司曾请求中国专利局撤销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中国专利局经审查维持上述专利权有效。可高公司为证明其生产的玩具积木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其与韩国公司就可高积木玩具的模具、半成品及技术转让签订的协议以及权利转让证书。可高公司为证明英特莱格公司不享有著作权,还提交了韩国专利厅审判所的判决书。该判决书驳回了乐高未来公司关于宣告相关外观设计无效的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英特莱格公司是本案涉及的53种乐高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益的所有者。英特莱格公司所在国瑞士及中国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依《伯尔尼公约》第2条的规定,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包括实用艺术作品,故中国对起源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负有保护义务。根据《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应自作品完成起25年受中国著作权法律、法规的保护。

    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英特莱格公司主张权利的53种玩具积木块中有3种不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其余的则符合实用艺术作品的构成条件,应受法律保护。构成实用艺术作品的50种玩具积木块中,可高公司产品与之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的有33件。可高公司关于其玩具产品模具系从韩国引进、韩国专利厅审判所已判定该产品不侵权及可高公司产品已获得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主张均不影响本案侵权的认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复兴商业城从可高公司进货时已履行了必要的审查手续,主观上并无过错,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复兴商业城应负有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义务。侵权赔偿数额,依据英特莱格公司要求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数量、可高公司产品所包含的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侵权行为的后果等酌定。英特莱格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可高公司应一并赔偿。英特莱格公司关于赔偿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及《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一、二、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可高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产品模具交法院销毁;二、可高公司赔偿英特莱格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合理的诉讼支出17017元;三、可高公司在《北京日报》上公开向英特莱格公司赔礼道歉;四、复兴商业城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五、驳回英特莱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英特莱格公司主张权利的53种乐高玩具积木块能否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受到法律保护以及受到保护的范围和程度如何。实用艺术作品一般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及可复制性的特征。实用性是指该物品有无实用价值,而不是单纯地仅具有观赏、收藏价值。艺术性则要求该物品具有一定的艺术创作程度,这种创作程度至少应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英特莱格公司主张权利的53种玩具积木块中,有3种没有达到应有的艺术创作程度,不应被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另50件则具备了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应当被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

    现在没有证据表明中国法律对于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排斥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英特莱格公司就其实用艺术作品虽然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但并不妨碍其同时或继续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可高公司关于英特莱格公司的玩具组件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不应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可高公司产品与英特莱格公司的17种玩具积木块实质上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可高公司的产品确有抄袭之嫌,但同时也应看到英特莱格公司的上述玩具积木块艺术创作程度确实不是很高,与典型的实用艺术作品在艺术创作程度上尚有一定差距,一审法院出于平衡利益关系的考虑,作出上述认定是合理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2002?高民终字第27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之五

(美国)杜邦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

责任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案

    (美国)杜邦公司(以下简称杜邦公司)于1802年在美国注册成立。杜邦公司产品涉及电子、汽车、服装、建筑、交通、运输、通讯、农业、家庭用品、化工等领域,行销世界150余个国家和地区。杜邦公司自设立以来一直在其产品上使用椭圆字体“DU PONT”。(瑞士)内穆尔杜邦国际公司于1976年11月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注册了椭圆字体“DU PONT”商标,1995年10月转让给杜邦公司。1999年2月28日,杜邦公司在商标局注册了“DU PONT”文字商标。杜邦公司是椭圆字体及文字“DU PONT”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人。自1988年开始,杜邦公司在中国设立了11家独资公司或者合资公司,其产品涉及电子、化工、农药等领域,其中7家已经投产。自1992年开始,杜邦公司在中国对椭圆字体“DU PONT”注册商标作了持续的广告宣传,包括在中央电视台、《经济日报》、《参考消息》等新闻媒体上发布广告、制作电视专题片、参加专题展览会、举办产品推介会等。1997年,杜邦公司在中国为椭圆字体“DU PONT”注册商标投入的广告费用为148.2万美元,同年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额为2.23亿美元。自1986年11月至今,杜邦公司在商标局通过办理受让和注册手续,取得了椭圆字体“DU PONT”注册商标在第3、11、22、24、26、30、31类商品上的专用权,中文“杜邦”注册商标在第23、26、30、31、46类商品上的专用权。杜邦公司在美国、德国、加拿大、俄罗斯等17个国家注册的三级域名,均为“dupont.com.行政区缩写”或“dupont.行政区缩写”或“ dupont.Co.行政区缩写”模式。

    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于1996年3月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咨询在线服务等。1998年11月2日,国网公司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申请注册了“dupont.com.cn”域名,但一直未实际使用。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国网公司不能说明该公司的名称、地址、简称、标志、业务或其他任何方面与“dupont”一词有关。

    1999年11月4日,受杜邦公司委托,香港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国网公司在计算机网络上的网页进行了公证,出具了公证书。

    因与国网公司协商解决“dupont.com.cn”域名纠纷未果,杜邦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国网公司撤销对“dupont.com.cn”域名之注册,负担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调查取证费2700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杜邦公司指控国网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依照《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和中国法律追究国网公司的民事侵权责任,以保护杜邦公司的民事权利。因此,本案是民事权益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我国与美国均为巴黎公约成员国,杜邦公司作为在美国注册成立的法人,认为其正当权益在中国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据中国法律和巴黎公约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是否驰名是一种客观存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对涉及民事权利的客观事实的确认,因此,人民法院有权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杜邦公司在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了“DU PONT”椭圆字体和文字商标,并在中国多家新闻媒体上投入大量资金长时间对“DU PONT”注册商标进行宣传,使得该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良好的质量,并且在中国实现了较大的销售额,具有一定市场占有率。杜邦公司所注册的“DU PONT”商标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杜邦公司的“DU PONT”注册商标成为驰名商标的时间至少应早于国网公司注册“dupont.com.cn”域名的时间。根据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驰名商标较高水平的保护。

    域名是用户在计算机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是用于区别其他用户的标志,具有识别功能。国网公司注册的域名“dupont.com.cn”如果在互联网上投入使用,必然会混淆该域名与“DU PONT”商标的区别,引起公众的误认。国网公司在诉讼中不能说明与其名称、地址、简称、标志、业务或者其他任何方面与“dupont.com.cn”有关,也不能证明其在域名领域对“dupont”一词享有在先使用的权利。该公司作为经营计算机网络信息咨询服务和在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知道在计算机网络中域名的作用和价值,其将杜邦公司的驰名商标“DU PONT”注册为域名的商业目的十分明显。国网公司注册该域名后并未实际使用,有意阻止杜邦公司注册该域名。国网公司收到要求其停止使用并撤销“dupont.com.cn”域名的函件后,仍未停止,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国网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杜邦公司“DU PONT”注册商标专用权。国网公司没有合法依据,无偿占有杜邦公司所有的驰名商标所能够带来的商业利益,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巴黎公约中所规定的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对杜邦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杜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判决国网公司撤销其注册的“dupont.com.cn”域名,赔偿杜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调查取证费人民币2700元。

    一审宣判后,国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例之六

    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诉乐清市大

    东方制衣有限公司、香港报喜鸟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喜鸟集团)拥有的“报喜鸟”文字、图形、汉语拼音商标分别于1997年1月7日、7月28日、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使用范围均为服装、鞋、领带等第25类别商品。1998年8月,该“报喜鸟”三商标获浙江省著名商标称号。2001年7月,报喜鸟集团排他许可其子公司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喜鸟公司)使用上述“报喜鸟”三商标。报喜鸟集团另于2000年9月7日获得“报喜鸟”文字、图形、汉语拼音组合商标注册,该组合商标于2002年3月被评定为驰名商标。

    2000年8月,乐清市人黄锦楼、黄小琴在香港注册了香港报喜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报喜鸟),注册资本港币1万元。同年9月,乐清市大东方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方公司)以香港报喜鸟授权其公司负责人朱巧敏、朱琴汉全权代表香港报喜鸟在乐清市开展有关业务事项,委托制作、加工、销售系列“德派”西服为名,生产、销售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该西服的外套、水洗唛、商标吊粒、商标挂牌上均标印“香港报喜鸟股份有限公司”或“香港报喜鸟”字样。大东方公司同时授权他人在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设“报喜鸟”西服专卖店的昆明、鄂尔多斯、安阳、张家口市以香港报喜鸟名义销售“德派”西服。

    2001年11月,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向法院起诉,认为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共同赔偿损失700万元及其为调查和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庭审期间,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请求对本案适用定额赔偿的方法确定损失。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于2002年7月23日判决:一、香港报喜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授权大东方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二、大东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报喜鸟”文字的服装及授权他人开设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店,并销毁其库存的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三、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报喜鸟集团经济与商誉损失人民币30万元、报喜鸟公司经济与商誉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四、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本案合理调查费用人民币45370元、港币4000元,登报声明广告费人民币344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五、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国家级报纸上刊登声明向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赔礼道歉;六、驳回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要求香港报喜鸟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报喜鸟”字号的诉讼请求。大东方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报喜鸟”作为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的字号及注册商标,于1998年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报喜鸟”文字、图形、汉语拼音组合商标又于2002年被评为驰名商标。这些事实表明,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通过采取有独创风格的营销、广告宣传以及提高、保障产品本身的品质等手段,使其生产的“报喜鸟”西服已为消费者逐渐认知,并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该品牌所具有的较高市场声誉和较大的市场潜力,能够为生产商带来较大的利润。本案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的权利不仅受我国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而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黄锦楼、黄小琴与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同属温州市行政区域,其明知“报喜鸟”品牌的知名度,为规避法律,以“报喜鸟”为字号到香港注册公司。大东方公司作为同样是生产西服的企业,明知“报喜鸟”品牌的知名度,为追求高额利润,接受香港报喜鸟的委托,生产并销售或授权他人销售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亦明知上述行为客观上会造成消费者对其中“报喜鸟”三个字的关注,易使相关消费者误以为香港报喜鸟为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的关联企业,该产品系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制造或授权制造,而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其搭名牌便车、“傍名牌”的故意是明显的。同时,上述行为在事实上已经使消费者产生了混淆,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购误认,并导致了“报喜鸟”商标功能的淡化。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利用了权利人的竞争优势,抢占了权利人的市场份额,显然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本案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侵权时间为2000年8、9月至2002年6月,有关侵权行为既受我国1993年修正的又受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2日颁布的司法解释也可适用于对199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中“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规定的理解。香港报喜鸟将与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并授权大东方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大东方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的醒目位置上标印“报喜鸟”字样,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购误认,侵犯了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由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均难以确定,故根据权利人的申请,采取定额赔偿方法确定权利人损失额。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报喜鸟”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期间的长短及范围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的权利人损失数额恰当。至于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已将不合理部分剔除,其合理部分应予保护。由于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在本案中共同侵权并造成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商誉和经济上的损害,故在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上,应互负连带责任。

    综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2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之七

    山东省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省莱州

    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2000年5月1日,由山东省莱州市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农科院)自行培育的“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被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 CNA19990061.2。2001年 1月15日农科院将“登海 9号”玉米杂交种品种权转让给了原告山东省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海公司),该变更申请已在2001年第2期《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中予以公告,并于2001年4月6日缴纳了品种权维持年费,即登海公司享有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的品种权。被告山东省莱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莱州农科所)于2001年5月2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种子管理站批准,申请在赤峰市宁城县生产(繁殖)名为掖单53号的玉米品种,制种田落实在宁城县山头乡山头村,并与山头村村委会主任马军签订了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其中掖单53号玉米杂交种的生产面积为400亩,并办理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证号为0387。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莱州农科所辩称其种植行为不构成对登海公司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品种权的侵犯,并要求对其在山头村生产(繁殖)的玉米品种(名为掖单53号玉米杂交种)进行技术鉴定。经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推荐,并征得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利用DNA指纹技术、酯酶同工酶等电聚焦电泳和蛋白质电泳三种方法对诉前从被告制种田保全的玉米杂交种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认为:送检样品中,有54%的籽粒与登海9号杂交种没有差异,可以认定是登海9号杂交种;有46%的籽粒与登海9号杂交种不一样(经分析是制种过程中母本抽雄不彻底,造成自交结实和接受外来花粉而引起)。审理期间,原告登海公司提供了本单位有关成本计算清单,被告农科所生产的400亩种子以每亩350公斤计算,扣除生产成本和经营成本,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损失为431200元。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植物新品种是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有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以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中原告登海公司于2001年1月 15日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了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的品种权,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莱州农科所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生产(繁殖)掖单53号(汇元53号)玉米杂交种的名义,擅自生产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所生产的玉米品种经鉴定为登海9号,对此被告莱州农科所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被告莱州农科所辩称其生产的汇元53号玉米组合使用的亲本种子的父本H8723为自行培育,并申请了品种权保护,登海公司生产的登海9号所使用的亲本中的父本DH8723-2侵犯了被告的品种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莱州农科所在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山头乡山头村繁殖玉米杂交种,不但在内蒙古种子管理站领取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而且与种植人签订了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被告种植行为为制种,即生产种子,而非科研活动。因此,被告莱州农科所认为其制种行为属于正常的科研活动的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山东省莱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东省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登海9号玉米品种权的行为;2.被告山东省莱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在《农民日报》上刊登启示消除影响;3.被告山东省莱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赔偿原告山东省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31200元;4.限令被告山东省莱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销毁所生产的侵权品种;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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