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曾提到恶意、故意和过失,作为法律引用道德内涵之语词例证。即以恶意在法律——我们法律从业者所谓之侵权法——上对于过错的民事责任的状述为例,它在法律上所表明的乃是与在道德中不一样的意味,并揭示了其差别是如何经由在同一名称下彼此赋予几乎没有或毫无关联之因素而模糊不彰的。三百年前,一位牧师在布道中根据福克斯(Fox)的《殉道者书》(Book of Martyrs)敷陈一个故事,说的是一个助纣为虐、折磨一名圣徒的男子,后来承受着内心忏悔的折磨而死去。恰巧,福克斯先生错了。那人还活着,并恰恰听到了这次布道,遂将该牧师告上法庭。首席大法官雷伊(Wray)向陪审团解释说,因为故事的讲述并无恶意,因而被告得不负责任。这里,他是在道德意义上指称恶意的,谓其乃为一种不良、有害的动机。但是,今日无人会怀疑,即便一名男子根本就没有什么不良、有害的动机,却亦得对其虚假陈述所明显引致之实际损害负责。在说明此一讼案时,吾人依然得认为被告的行为是恶意的;不过,以愚之见,至少,恶意一词与动机无涉,亦与被告对于今后事情将会如何的态度无关,毋宁只是意味着在已知的情形下,其行为的发展很显然地将会对原告造成现实的危害。[2]
为什么对一名政府雇员的情形坦言相陈,虽多不实中伤,却并不构成诽谤罪?这是因为人们认为,较诸保护一个人免受于其他情形下或会加以追究之不法行为的侵害,自由地陈述实情要重要得多。为什么一个人有权自由地兴办一桩其明知将会灭毁其邻人的生意?这是因为人们认定自由竞争最有利于维护公众利益。很显然,在不同的时空,此种对于各有关事物重要性的判断会各各不同。为什么法官会向陪审团解释说,除非雇主具有过失,否则不应对雇员于雇佣期间所受工伤负责?而又为什么如果案件移交给陪审团,则陪审团通常会作出有利原告的裁决?这是因为我们法律的传统政策乃是将责任限定于审慎之辈得应对伤害或至少是危险已有预见之情形,同时,社会中的相当多数人更是倾向于主张某些人应保证其所负责者的安全。写下这段文字之时,我欣睹此种安全要求已被一著名劳工组织写入自己的纲领。对于立法政策问题的争论,若明若暗,有意无心,但若有人主张此问题可如演绎推理般永予解决,则我所可断言者,其人在理论上错了,并可肯定,其结论亦不会获得实践之认可,“从来不行,永远不行!”(semper unique et ab omnibus)。*
关于逻辑形式的谬误,就谈到此。现在让我们思考一下作为一个研究科目的法律的 现状,以及其所力臻之理想。我们依然尚未臻达我所欲达之论点。迄今亦尚无人已然臻达或能够臻达于此。我们不过是处在一个作出哲学反应与对于各种学说的价值重予思考的起端,这些学说的大部分仍然为人们所接受,其理据尚未受到任何审慎而有意识的、并且是系统的质疑。吾人法律之演生已近千载,如同一株植物的生长,必得迈出自己一步的每一代人,其心智,一如植物,直须遵奉自然生长的法则。其本来如此,实乃完全顺乎自然而正当。模仿为人性之天然,正如杰出的法国作家T•塔德(Tarde)在其深受推崇的著作《模仿的法则》(Les Lois de I’Imitation)中所诠谕者。我们之做大部分事情,其理由无非是吾侪之父辈或吾侪之邻人亦且如此行事,推而广之,其理亦然,其范围甚或超出吾人之所思。因为吾人生也有涯,天不假年追寻更好的理由,因而,这一理由甚好,但却并非是最好的。并不因为我们都不得不崇信我们的行为与思想所赖以立基的大部分传统规则,我们中就没有人无以在理性的秩序里建构我们自己的一角天地,或者,我们全都无意于尽其可能地在一切领域贯彻、运用理性。至于法律,毫无疑问,的确,进化论者还不敢大言不惭地宣称其社会理想,或者,其认为应当体现于立法的原则之放诸四海而皆准。若能证明其社会理想和原则在此时此刻乃最佳之上品,进化论者当感满足。或许,他已然打算承认其于何为宇宙之最佳者一无所知,甚而对于何为对于人类得为永恒之上佳者,亦几近一无所知。同样可以肯定的是,当一个法律体系所包含的每一规则均明白无误地指向其所用力之目的时,当说明此一目的的理据已然诉诸文字,获得了充分阐明或将予以充分阐明时,该法律体系必将更为理性而文明。
目前,在大量案件中,如果我们欲知为什么一个法律规则表现为此种独特的形式,或者,我们对其存在本身多少心存疑惑,则我们必得转而追问于传统。我们循沿传统,考究诸种法律年鉴,或许,超越于此,探寻过往时光里的某些地方,古代法兰克萨利人的习俗,德意志的丛林,诺曼王们的需求,统治阶级的预设与预期,以及在成型而统一之理念的缺乏中,我们恍然于一个法律规则现今已为人们所接受,人们对它亦且习惯、亲和这一简单事实,即充分确证其乃为最佳者之实际动因所在。理性地研究法律,很大程度上,就是研究历史。因为没有历史,我们即无以知晓规则的精确范围,而对此了然于心,乃吾人职责之所在,因而,历史必得成为法律研究的一部分。因为这是迈向启人心智的合理怀疑,即对于那些规则的价值重予审慎思考的第一步,故尔,它是理性研究的一部分。当你将一条龙拖拽出洞,置诸平地,朗朗乾坤下,你才能数清其坚牙利爪,明察其力量所在。不过,令龙出洞,只是第一步。接下来是要么杀死它,要么驯化它,使其变成一有用的动物。就对于法律的理性研究而言,心智狭隘、刻板的法条主义者(black-letter man)可能是对于刻下现行法律知之甚多者(the man of the present),但未来的法律从业者(the man of the future)则需为统计学家和经济学大师。对于法律之治(a rule of law),今日的诠释和坚守尚不及亨利五世时代之说明与实践,实在让人难以接受。设若亨利五世时代其之如此的理据久已丧失,而现在的法律之治只不过为对于过去的盲目模仿,则更为令人难以接受。我在想“从起始即属侵犯”(trespass ab initio)——如其习称——这一问题的技术性规则,鄙人曾在麻省近期的一起案件中对此试予说明。[3]
不过,吾人如对契约法作一番考察,将会发现其丰富的历史内涵。债务(debt)、专项契约(covenant)和特项契约(assumpsit)之间的区别,仅仅具有历史的意义。而约因学说/对价原则(the doctrine of consideration)亦仅仅具有历史的意义。对于法律规定的、作为准契约、而不论其为何种交易之以现金给付方式履行的某些债权的分类,也仅仅具有历史的意义。对于印章的效力,只有历史才能作出解释。——对价不过一介形式而已。它是一种有效的形式吗?如果有效,为什么并不要求所有契约均须具有此一形式?一个印章不过是一种形式,正从契约的书面形式和不论有无印章,但都必须进行对价的契约实践中逐渐消失。——为何要容忍仅仅具有历史意义的区别影响今日生意人的权利与义务呢?
或许,对于揭示历史研究在睿智的法律研究中所必然具有的作用——正如其刻下之状况,吾言已足。在本法学院和剑桥大学的教学中,可以说,情形尚称人意。本院比格洛(Bigelow)先生、剑桥的艾莫斯(Ames)先生和塞耶(Thayer)先生,均作出了人们不会忘怀的重要贡献。而在英国,弗尼德里克•波洛克爵士(Sir Frederick Pollock)和梅特兰先生(Maitland)近年来对于早期英国法的研究,赋予该课题以几乎令人着迷的魅力。吾人必须对怀古主义所隐藏的危险心怀怵惕,而且必须牢记,对于吾人之目的而言,对于历史之深怀兴味,原旨在接引历史之光以烛照当下现实。对于历史在解释“主义”(dogma)中的作用将会微乎其微的那个时刻的到来,余翘首以待。我们不应去进行什么文过饰非、投机取巧的研究,相反,应将精力用来探究应予追求之目的与如此追求之理由。作为迈向这一理想的一个步骤,在我看来,每一法律从业者都应努力懂得经济学。目前,政治经济学各学派与法律的分离状况,鄙意以为,恰恰证明了还有多少进步有待于哲学研究去奋取。的确,就刻下的政治经济学而言,再一次地,我们碰到了更多的历史问题,但是,正是在此,我们被要求去考量和衡估立法的目的、其实现的手段和成本。吾人懂得,保全大体,必舍弃枝节;吾人还蒙训示,失之东隅,必收之桑榆;而且,吾人还明白,吾人之所行,即吾人之所择。
还有一项研究,时常为实务家们所诟病,然而我却欲赞一辞,尽管我亦知多少杂碎污秽假其名而行之。吾意即指被称之为法理学之研究。在我看来,法理学即法律中之最具概括而一般状态之部分(law in its most generalized part)。虽然英语中所使用的法理学这一名称乃在指称最为普遍的规则和最为基本的范畴,然而,每一从一起案例中归纳出一条规则的努力,亦即法理学之努力。一个伟大的法律从业者的标志,即在于他懂得应用最为普遍的规则。有一则故事,说的是伏蒙特州的一名治安法官(justice of the peace),一位农人向他状告有人打破了他的奶桶。该法官沉思有顷,然后说道,经查考立法,没有找到任何有关奶桶的规定,遂判被告胜诉。同样的心态,在我们所有的法案汇编和教科书中亦均表露无遗。对于契约法或侵权法中基本规则的应用,局限于有关以铁路公司或电报公司为题的问题中,或者,在有关诸如航运法或衡平法等传统法律分科的众多论著中加以讨论,或者,汇集于任何被认为对于类如商法(Mercantile Law)这样的实践性心灵似乎颇具吸引力的标题下。既在法律领域起居,则必得要成为法律之行家里手,而成为法律之行家里手则意味着必得看穿各路喧嚣,撇开诸种枝蔓,而廓然憬悟于预言(prophecy)之真正基础所在。职是之故,对于你所使用的法律、权利、义务、恶意、故意、过失、所有权和占有等等术语,究竟所指谓何,须有明晰确切之界定。就我记忆所及的案例来看,诸最高层级的法院对于其中一些问题似乎多无清晰的理念,因而举措失当。其之重要,我已言明。倘求进而伸论,则不妨阅读詹姆斯•斯蒂芬爵士《刑法》有关财物占有问题之附录,再进而阅读波洛克和莱特(Wright)启人思绪之著述。詹姆斯•斯蒂芬爵士并非唯一之作者,其试图分析法的理念,而此试图却着力于追索一切制度之本质,而非对于其中一项作出精审的剖析,以致进退失据,昭昭昏昏。奥斯丁病在对于英国法所知甚少。然而,追步奥斯丁及其前驱之霍布斯与边沁,其杰出之后继者霍兰(Holland)与波洛克,依然有其实践意义。弗里德尼克•波洛克爵士的那本可爱的近著,一如其之所有作品,措辞精审,立意高远,全无诸罗马模式的不当影响。
长辈对于年轻人的忠告,极易象一个开列了百本最佳书籍的书单一样,不切实际,虚幻得很。至少,在我年轻时,我所得到的即是这样的劝告,我为所有这些虚幻不切实际的忠告而着迷,而选择听从了学习罗马法这一劝告。我想,比收集几个拉丁格言装点文采——此乃科克勋爵(Lord Coke)向布莱克顿(Bracton)建言之目的,此一忠告所意味着的要多得多。倘若那即是全部之所欲,则岂不可在一小时内将《古代法律规则》(De Regulis Juris Antiqui)通读一过。窃以为,如果说学习罗马法不错的话,那么,将它当作一个有效的活的体系来研究,也很不错。这意味着对于比我们自己的法言法语要困难得多、却更少理解的一整套专门术语的掌握,对于另一种较诸我们自身的历史更为复杂,而经由其径,得将罗马法充分梳理之历史进程的研究。倘若某君疑愚欺世,则不妨读读凯勒(Keller)那篇关于古罗马司法官之判令(praetor’s edict)的论文“罗马民事程序与诉讼”(Der Romische Civil Process und die Actionen),弥尔赫德(Muirhead)那篇意趣盎然的“罗马私法历史导论”(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the Private Law of Rome),倘若可能,允其良机,让他读读索姆(Sohm)之广受推崇的《制度论》(Institutes)。然而,不!对于你的研究科目获致一种自由的审察之道,不是去阅读其他什么,而是穷究该科目本身之本原。而如此作业的方法,首先便是经由藉诸法理学,循随既有的原理原则体系,而臻达其最高之概括与抽象层次;然后,从历史中探明它是如何演变成今日这种状况的;最后,尽你所能,思考若干规则所追求实现之目的,追求这些目的之缘由,为了实现它们,舍弃了什么,以及是否值得付出如此代价。
吾人于法律领域所创发之理论不是太多,而是太少,而以此一最后之研究领域即法理学,情形尤然。我于论及历史时曾举盗窃他人财产犯罪为例,说明法律因缺乏可将规则组织和表达出来,从而实现其明确目的之明晰形式,以致进退失据、举步维艰。在那起案件中,麻烦在于传承自人们只能够了悟、接受更为有限的法律目的那个年代之法律形式,却沿袭不废。此刻,请再允我聊举一例,从据我所知,迄今尚未予以充分解释或理论化的规则中挑选一例,说明理解法律理据(the reasons of the law)对于现实中案件判决之实际重要性。我指的乃是诉讼时效立法(statutes of limitation)和权利时效法(law of prescription)。凡此规则的目的甚为显明,然而,如此剥夺一个人的权利,其正当性何在?难道因时效终止(lapse of time),权利就变成了十足的罪恶?有时,证据的丧失不无关系,但毕竟是次要的;有时,维护治安的需求成为根据,可是,为什么在事情发生二十年后反倒比此前更渴求维护治安呢?不待立法插手,此类事例已然可能不断出现。有时,人们认为倘如某人疏失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若经过一段时间后法律确认其事以为成例,则其不得抱怨。现在,倘若此即有关时效的全部内容,那么,阁下或可在鄙人将要列举的案件中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而如果持取鄙人将要申说的观点,那么,阁下或会作出有利被告之判决。某人被控非法侵入他人土地,但却辩称具有通行权(right of way)。他证明自己早已满不在乎地公然使用此路长逾二十度春秋,但结果证明,原告确曾赋予另外一人以行路权,而理所当然地认定其为被告的代理人,尽管事实上并非如此。这样,原告遂假定被告对于道路的使用获得了准允,在本案中,被告遂无权利可得主张。那么,被告究竟得到还是未曾得到过此项权利呢?如果其权利主张是建立在土地所有者通常意义上的错误和疏忽之上的,一如人们通常所认为的,则如若不存在这样的疏忽,则被告就未曾获得过通行权。但是,设若我为被告的律师,我当伸论,因着时效终止而取得权利的基础,实是建立在获得权利者而非丧失权利者的立场之上。亨利•梅因爵士将有关财产的传统概念(archaic notion)与权利时效联为一体合而论之,此举蔚为风尚。不过,其间的联系较诸历史上对于它的首次记载实更为久远。它深植于人类心性之中。不论是财产还是一种观念,你既对某物欣爱有加并用之如己之物,浸淫既久,不论你过去是如何得到它的,其必融注于你的存在本身,不可能一旦将其剥离于你而去,你却不作反抗,也不试图自卫。法律的最大正当性,乃在于其与人类最为深沉之天性契合无间。你认为前产权所有人疏忽大意,竟然容忍其所主张的权利与他本人渐次分离,而与别人的联系却日益强化,正是对于这一问题的如此回答,你才使得前产权所有人倍感失望。如果他知道别人公然所为乃在逐步强化此种联系,我认为,为了对此“别人”公平起见,他有义务查明此人所为是否获得了他的准允,有义务厘清他曾受到警告,并且,倘若必要,得予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