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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此案以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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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2-24 19:39: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甲小姐于2月14日至电话去煤气公司,要求煤气公司在2月15日将一瓶煤气送至其家,双方对价格没有约定,问煤气的价格应该2月14日为准还是以2月15日的价格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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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2-25 20:11:37 | 显示全部楼层
首先,根据合同法原理,该合同的成立合同,即承诺时间,应当是2月14日,而且,煤气公司是没有拒绝该合同的权利的。

其次,《合同法》对价款不明情形是有约定的,此种情形,按照合同订立时的履行地市场价格履行,因此,应当以24日为准。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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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3-8 08:07:00 | 显示全部楼层
分析得不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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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4-16 14:10:34 | 显示全部楼层
同意一楼发言,应该以2月14日的为准
合同生效是在2月14日,而非2月15日
2月15日只是在合同生效后的一种该履行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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