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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对鲍某某“盗窃”案件的定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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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2-16 12:51: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对鲍某某“盗窃”案件的定性意见
简要案情:鲍某某无照经营假冒其他商标饮料,价值1000余元,在运输途中被某工商局查获,车辆被扣押。几天后,为逃避行政处罚,于深夜将自己的车辆和饮料“盗走”。鲍某某构成盗窃罪吗?
无可否认,这是一件在司法实践中不时会遇到且争论激烈、意见分歧的案子。我认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客体要件。
盗窃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本案中,被工商所暂时扣押的车辆和饮料,其所有权仍然是鲍的,鲍并没有丧失其所有权,这是显而易见的。
至于《刑法》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我们应当有全面理解。我认为,在“以公共财产论”时,并不能否认它同时具有财产所有人所具有的私人所有权,正因为此,该财产的公共性质,才仅仅是“论”,而非典型的公共财产。只有当财产所有人以外的人非法占有这一财产,或者财产所有人在“盗窃”后主张权利时,才能构成犯罪。因为只有在这种情形下,才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在财产所有人“盗窃”财产后,又没有去主张权利的情形下,谁的财产所有权都没有损害,也就缺失了盗窃罪的客体构成要件。
以下一种观点,从严格解释的角度来说,也不无道理。刑法“所称公共财产”者,共有3处:第三百零四条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第三百九十条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第四百零三条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其表述均为“……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另外,刑法典第三百八十二条条贪污罪中还用了“公共财物”一词,虽不尽相同,但无疑可认为“公共财物”当属“公共财产”之意,其表述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因此,我们只有在论及这四种职务犯罪时才涉及到对“本法所称公共财产”的解释,而不能人为地忽略“本法所称”这一限制条件。从立法看,我国刑法之所以专门在有关职务犯罪中特别提出“公共财产”这一专有名词,旨在加强对职务行为的约束,强调公职人员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和服务义务。在盗窃罪的认定中,根本不涉及到对“公共财产”这一立法用语的解释。
2、犯罪嫌疑人主观上缺乏“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
鲍实施这样的行为,其目的完全是为了逃避处罚,而不是为了将他人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而我们一直以来(无论97年以前和以后)对盗窃罪的主观故意理解,就是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缺少这样的目的,就不能构成盗窃罪。
现在有的人提出来,要将“非法占有”作另一解释,即“占有论”:没有侵犯所有权也能构成盗窃罪。该论认为:盗窃罪的法益不应限于所有权,而应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包括他物权及债权,他物权又包括占有权,这是一种合法占有),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这是一种事实占有,不同于合法占有)。当自己所有的财物由他人合法占有时,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就是财产犯的法益,因此,行为人盗窃他人占有的该财物,当然成立盗窃罪。简言之,占有亦属盗窃罪法益。
按照这种观点来理解,鲍当然构成了盗窃罪。但这样的理解,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因为无论立法还是理论界、司法界,原先都一直公认盗窃罪的主观故意必须是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现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特殊情况的“盗窃”,就将盗窃罪的主观故意作新的理解,是很不妥当的,大有司法侵犯立法权之嫌。如果要将该类行为犯罪化,应当由立法机关作出明确规定,以昭示天下,而避免“不教而诛”的人治的做法。
3、应当按照同等案件同等对待的原则,处理好此类案件。
司法实践中,过去对此类情况都作行政处罚。现在,在法律未作任何修改的情况下,就将它犯罪化了,有悖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正因为此,我认为,安吉司法机关处理首例此类案件是不妥当的,媒体作正面报道,更说明我们的法治意识培养任重而道远。

不知意见对否,请各位专家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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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2-21 09:12:01 | 显示全部楼层
早就想回一下这个帖子,因为之前写过一个类似的东西(简短的案例分析),对于一些观点采取了综述的方式,与本案中的扣饮料不同,我所针对的案例扣的是酒,而且也并不是偷而是更为严重的抢。

因为分析意见中引用了不少注释,所以,就以附件的方式提供,由此给读贴人造成的不便深表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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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9 16:04:47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盗窃侵犯的法益有三种阿
其中包括 需要公权力处断的物(大意如此.呵呵)
经营  冒其他商标饮料   本身鲍某某就无所有权(法律不保护非法所有)

为逃避行政处罚,进行偷盗就侵犯了国家对物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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