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注册
搜索
热搜: 超星 读书 找书
查看: 1267|回复: 7

[【刑事法学】] 自行车被盗,损失如何承担?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05-11-30 20:09: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自行车被盗,损失如何承担

    有一学生(17岁)在某店利用星期六、日打工(在该店打工已有两月)。每小时工资为2元。一日,该店一顾客来取某商品,跟随该顾客的还有其女友,其女友带有一辆折叠式自行车(价500元左右)。欲将该车也带入店中,被另一员工拦阻声明不准将车带入店中。该生看到外面寒冷,不忍心让该女受冻。让其车放在店外,由其照看(因该店铺面用玻璃装修,该生可通过玻璃看到外面的自行车。)。该生一直盯着这辆自行车,由于有顾客让该生拿个东西,该生拿东西离开了不到半分钟。自行车被他人盗走。

问:1、自行车的损失由谁承担?法律依据是什么?

2、学生应不应当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少责任,法律依据是什么?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05-11-30 22:22:49 | 显示全部楼层
1、自行车的损失由谁承担?法律依据是什么?

自行车的损失由该店承担。该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该店承担。
该店与该顾客之间,事实上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自行车被他人盗走,该店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学生应不应当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少责任,法律依据是什么?

此问题争议较大。

本人认为,雇主对雇工能否进行追偿,要区别不同情况:

2.1  如果雇主、雇工对此事先有约定,则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2.2  如果雇主、雇工对此事先有没有约定,则在雇工存在着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雇主才有权追偿。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05-12-1 08:53:40 | 显示全部楼层
急着赶去开庭,先将大致意思表示一下,回头我再查点资料,详细分析这个问题。

在下觉得该学生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值得商榷。职务行为须具备的客观条件有:第一,主体系执行职务之人;第二,行为系同执行职务相联系。表面上看,本案该学生所为均符合前述两点要件,但是,我这里想追问一句,是否只要在执行职务时间内的任何行为全部都可归结为职务行为?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这里肯定有着一个界限,在这个界限之内的属于职务行为,超过这个界限的,就属于与职务行为无关的个人行为。那么如何判断这个界限呢?这当然就是要判断所谓的“与职务行为有关”这一规定中的“有关”这一词语如何解释。我认为,所谓有关,必须是与职务行为具有内在的逻辑一致性,是职务行为追求的目的所能涵盖的(排除广义的价值判断的前提下)

首先,如果这辆车被拉到店里来了,那么毫无疑问,在车主购物过程中车辆被盗,商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车主已经被阻拦在店外了,此其一。

其二,如果系职务行为造成损害,则我们应当考虑所造成的损害与职务行为追求的目的是否一致。比如,有乞丐跑到店门口乞讨,营业员驱赶不成进而殴打乞丐致伤,其民事责任自然由商店承担,因为营业员是为了商店利益角度出发,其行为的逻辑与商店利益是一致的。但是,考虑到本案,该学生由于同情车主而承诺隔窗代为照看,其行为的逻辑与商店利益不但并不一致,反而是对立的。因为营业员一心二用,不但不能专注于工作,而且又导致了车辆的被盗。

因此,我的观点是,该行为系该学生在职务时间内的个人行为,与商店无关。而由于该学生纯系善意,并未索取任何报酬,责任应由车主自行承担。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05-12-4 03:58:18 | 显示全部楼层
偶又见识了zyh700600兄和何兄的出手不凡哦,以后得多多学习点法律知识,先看看大侠们怎么分析的,充充电~~~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楼主| 发表于 2005-12-4 12:47:49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果说是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的话,那么车主与该生形成了一个无偿保管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管人如能证明其无重大过失,则不承担责任。那么学生的这种行为是否为重大过失行为呢?各位仁兄能否指教一二。
同时谢谢两位兄台的回复。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05-12-4 16:13:11 | 显示全部楼层
根据杨立新《侵权法论》的论述,所谓重大过失,亦称重过失,系指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而所谓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只用轻微的注意,即可预见的情形。如果在通常情况下,一般人也难以注意到,那么,行为人尽管没有避免损害,但也尽到了注意义务,因而不能认为行为人有过失。(2004年1月版,186-187页)

结合本案,首先,我同意lawjar兄的判断,车主与该生构成无偿保管合同,那么,该生是否构成重大过错呢?
虽然任何物品放诸公开场合都有被盗的可能,但是,根据一般情形,离开半分钟拿个东西,照常理上并不必然导致物品被盗,因此不能说该生构成了重大过错。

而且,根据公平原则,虽然该生答应替车主保管自行车,但是车主明知该生为店员,应当知道其身负为顾客服务之义务,随时会有顾客找其拿取货物或者支付货款,如果车主可以苛求提供无偿保管义务之该生寸步不离自行车,则将明显违背公平原则。

综上,我认为,车主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损失。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楼主| 发表于 2005-12-4 19:33:32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何兄的答复。以后多多向你请教。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06-1-4 00:27:10 | 显示全部楼层
何兄高见!分析得极为在理!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Archiver|手机版|小黑屋|网上读书园地

GMT+8, 2024-11-23 00:45 , Processed in 0.138690 second(s), 18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4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