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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1-28 15:0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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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化的思维方式是任何学术所必须的,因为,孤立地理解具体的现象超出了人的认识能力.确切的说,人的认识本身就是一种抽象.所以,抽象是绝对的.
作为刑法学对类型化发展的极致则是构成要件,但类型化只具有形式意义,实质的认定则要结合的实质的犯罪来判定,即要按其所侵犯的法益---结果无价值;以及行为的样态---行为无价值(含有评价行为人的目的的态度无价值).所以,对犯罪的解释不能限于形式的构成要件,而要结合刑法目的和刑事政策的要求,个别化地分析个案。至于类型化的完成则早在立法阶段就完成了,所以,刑法适用时,类型化的构成要件本不是考虑的内容。它只是被动适用的对象,即确定一个解释的界限---超出形式的构成要件,则意味着违反法治国的基本原则。也是在这个意义上,进行客观归属的分析时,也必须以构成要件的射程为基本前提。
现代刑法已经否定了单纯适用形式构成要件的方法,而要求以目的性考虑和刑事政策为价值追求,或者说,它适用于特定场景下行为人的义务违反(或者规范违反),因此,它必然是特定的、个别的。或许可能的例外是对于抽象危险犯的界定,即在此刑法设定了一种集中管理风险的办法,不要求实害的发生,只要行为一经实行即构成犯罪。它区别于采用分散管理(个别化)管理的实害犯及具体危险犯。
所以,偶认为,在刑法构成要件的适用中亦非如楼主所言“不人性的”,它恰恰不是类型化的适用,而是具体地进行实质解释。但正如法谚所云:法律不理会琐碎之事。刑法所管理的是涉及到维系社会共同体存亡的规范的认同,因此,除非琐碎的个人感受影响到行为人对规范的忠诚,否则不在刑法考量范围之内。我们不能企求刑法成为一部百科全书,也不能企求刑事法官成为个人的保姆。所以,在加缪的例子里,不是太阳,而是紧张成为刑法考量的要素,因为紧张有可能成为免责的事由(如德国刑法上的惊愕)。同时,如果让想象成为法律的基本素质,那么,天马行空式的司法将成为国民自由的最大威胁,而这恰恰违背了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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