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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恢复性司法专题研讨】Pre、Post,以及辩证法——兼求教于sdwzk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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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29 20:45: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Pre、Post,以及辩证法——兼求教于sdwzk兄*

sdwzk兄的一句话令我想到了这个怪异的标题——他如是说:“放弃哲学化的表达,从规范论的角度说,犯罪是对规范否认的否认,目的在于维护规范的同一性。”(wzk, 28 Oct 2005)兄台这句话挺玄乎——平时喜欢翻翻基础理论的闲书,为的就是那种说话玄玄的感觉,说这种话的时候感觉真的特牛逼——所以也挺喜欢sdwzk兄这句话的。但喜欢归喜欢,却发现一个问题,这话“玄之又玄”,小弟愚钝,就找不着“众妙之门”(张, 2001) 了。所以看着看着就有点晕乎乎(faint)的感觉。因为兄台说他要“放弃哲学的表达”,但又来了一句“对规范否定的否定”,这是其一,其二:犯罪属于实存,而规范属于当为,这事实如何成为规范否定之否定呢?小弟我虽没有研究过希腊先哲苏格拉底和柏拉图的dialektos,也未尝深思黑话里的辩证法,可好歹还被两课灌输了些马克思主义哲学,知道否定之否定是在更高的层次上返回自身,但这事实和规范就其客观规定性上就是迥异之物,如何规范经过两次否定便可以变成犯罪,并且这个犯罪对原有的规范是“超越的(transcended)”。

所以,还是那个字,昏。

现在再来简单谈谈小弟对“恢复性司法”这个命题的粗浅见解,太痴兄的“潜规则”(何,28 Oct 2005) 里面到底想说什么呢?太痴兄其实想告诉大家:在一个形式上的法治国(rechtsstaat)也没有实现的国度里,谈这些都是扯淡。须知恢复性司法中的“私了”已经不是原来的“私了”了,国家的公诉已经否定了原有的“私了”,这种初民之间丛林规则式的私了在现代性语境下,已经失却其正当性了。“恢复性司法”意义下的私了,乃是真正否定之否定的私了。我们伟大的人民共和国到了这一步了吗?太痴兄用他第一手经验表明,我们还在pre(何,28 Oct 2005),就不要奢谈post了,想要超越,好,但得慢慢来,要摸着石头过河,不然一不小心将规范否定两次直接成犯罪了,那可不太好受,我们的共和国变成一个世界翘首的黑社会组织(gang)——也许这是大家都不愿意看到的吧?

*接受sdwzk兄台之建议,采用引证,系APA第五版之规范。

引用文献:

wzk, s. (2005, Oct 28). 野樵兄的回复平淡之至,似乎没有认真读主贴. Message posted to 网上读书园地论坛, archived at http://www.readfree.net/bbs/htm_data/36/0510/105499.html

张, &. (2001). 《老子·道经·一章》“玄之又玄”解. Retrieved Oct. 29, 2005, from 孔子2000网站 Web site: http://www.confucius2000.com/taoist/xuanjie.htm.

何,太痴 s. (2005, Oct 28). 潜规则中的“恢复性司法”. Message posted to 网上读书园地论坛, archived at http://www.readfree.net/bbs/htm_data/36/0510/1070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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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29 22:00:57 | 显示全部楼层
在下罗嗦半天,兄台简单明了一句话道明了,呵呵。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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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29 22:33:34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看了之后我忍不住想大笑。我先声明一句,我本来为了找书而来,没想到书一本也没找到,却卷入一场回水帐,而似乎大家看起来挺认真,而且,版主先生还给我一个回帖莫名其妙加了一分——感激中。似乎可以激励我更加畅快地表达一些我的研究或者认识。但可惜的是,我虽然并无版主先生的俗务缠身,但也不想把时间花在口水之中。——请原谅我的坦率,起码我认为ittlekid兄正在制造规范化的口水。我虽然知道ittlekid使用的英文的意思,但我不认为加上英文能更准确地表达其意思。所以,我对这种行为不以为然。其次,对规范否定的否定,恰恰是对规范同一性的肯定。所以,我同样不认为ittlekid兄认真地读了我写的东西——虽然我是随手写的,但这是我的一部分研究和学习。如果兄台随便地不看清或者认真地对待我写的东西,我认为您是过于轻率地表达了您的观点。如果您对刑法中犯罪的认识仍然停留在犯罪的实然的态度上,而没有从规范论的立场上看待刑法的机能的话,我认为您还是应该再在刑法方面深入您的认识。——谁都知道专业背景很重要。

由于ittlekid兄首先误解了我的意思,所以,我也不充分肯定能否准确理解ittlekid兄的表达。所以,就事论事的说,“在一个形式上的法治国(rechtsstaat)也没有实现的国度里,谈这些都是扯淡。”但我想这句话可以单独拎出来谈。我想ittlekid兄应该肯定恢复性司法的理论基础,只是对其在中国本土化的过程中能否保持其应然的制度内涵心存疑惑。但是我想如果您更清楚恢复性司法并不要求充分的“法治国”,它只是一种极为现实的替代性解决办法,是实务催生并由实务反哺到理论上的,从我国执行成本的压力以及司法理念的转变上看,恢复性司法并不绝对地不可行,而且个案的污点也不能绝对否定其现实性。所以,在这点上,ittlekid兄“摸着石头过河”的说法是值得肯定的。另外,版主先生的论证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我在回帖中已经表明,而同时版主先生列举了法条,但从这种方式来看,版主先生更像是理论圈的人,而非实务的方式。因为,具体的例证在轻伤害案件中已经屡见不鲜(如在北京),所以,我也不愿意过于罗嗦。原生态的司法也许只有深入其中才会更有体会。而版主先生错用了我对于其表达逻辑上的指摘(如对于王、张书的引用),并且过于纠缠实务上的存在性,而使得讨论脱离了主题——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与现实性。虽然,我同意版主先生所担心可能出现的潜规则,但我仍然持乐观态度。另外,我也提醒诸位关心恢复性司法的朋友,囿于实然的讨论,而不从改革的角度上讨论极有可能偏离了讨论的正确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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