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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4-27 19:5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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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历史概览
1.刑事诉讼改革
检察制度的引入是刑事诉讼改革的附属产物,起先于19世纪中叶在德国一些邦国中形成了大致的轮廓。启蒙思想和反对专制国家的思想与对纠问制程序的不满交织在一起。根据相关文献,人们反对的是将侦查者、起诉者和裁判者集于一身的程序。法权教授H.A.Zachariae令人印象深刻地描绘了1846年对纠问制法官的心理痛恨:S.5“法官不正常的地位,剥夺了法官本身所必需的不偏私(公正)性,对于一个正常人而言,设定了无法完成的任务。”在《跳骚师傅》中,E.T.A.Hoffmann借Hofrat Knarrpanti之口说:“只要犯人在我手上,我就能查出他犯的罪。(当有了作案者就必然会有犯罪行为)”歌德在《Egmont》中形象创作了van Vansen这一人物:“哪儿审不出来,就在那儿审下去。”一个当时的人生格言触目惊心地说:“若让公诉人作为法官,那就需要上帝来辩护。”
2.检察制度的引入
改革思想的基本理念是,侦查阶段应与判决阶段相分离。在寻求解决方案时,18世纪普鲁士的司库(Fiskal)——还对法令和正义负有一般管理的责任——成为反面教材。它最后在负面的意义上发展成为“法律守护人”(Gesetzeswaechter),成为警察国家的告发者,成为针对禁赌、周末禁止营业、书报审查等警察法令秩序的护卫者。
先看莱茵河畔对德国刑事司法的不满,那儿基本上在被拿破仑的立法者占领后引入了S.6法国的检察制度。这特别接近巴伐利亚州,因为在巴伐利亚的Rheinpfalz地区,正适用着法国的刑诉法。通过巴伐利亚1848.6.15-1848.11.23有效的法律——我们今天称之为暂行法(Vorschaltgesetz)————创立了引入检察制度的规范基础。检察机关根据1850.6.25的法院组织法被设立成了一个单独的机关。以下日期应该看作是检察机关的诞辰:
1848年6月15日的法典第13条规定了与法院的关系,并强调检察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法院的独立性。“相对而言,法官之行动更完全和纯粹地基于个人立场作出决断”。
1948年11月23日的法典第23条赋予了检察机关委托警察执行逮捕的权力。 在德国各邦中检察制度的引入很大程度上说是根据同一样板,但检察官的法律地位、职权(以及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以及整体刑事诉讼的设置却规定了不同的内容和重点。在正式文件中常引用的由普鲁士司法部长和州部长萨维尼和乌登于1846年3月23日撰就的备忘录令人印象深刻地以“法律守护人”来定义检察官的自我认知,特别强调了其客观性的假定。但很大程度上不被注意的是引入检察制度的其他原因。前面提到的司法部长进一步写道:S.7“让检察官作为法律守护人也能在警察机关的活动中起作用,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否则的话,诉讼中基本的且经常偏颇的一部分会失去检察官的控制(Kontrolle)。”
两位部长在备忘录中明确提出,实务中警察调查刑事案件违反普鲁士共同邦法(ALR),违反PCO进行逮捕,对此又不告知法院,还超期羁押。他们提出对违法行为嵌入一个(制约)设置。
150年前奠立的至今仍然有效的检察官的政治理念可以归结为以下目标:法律守护人、客观性义务、警察的法律良心(rechtsfoermiges Gewissen der Polizei)。
3.反对、问题和滥用
人们希望Hermann Hesse的话能够实现:"Es ist der Zauber des Beginns, der ihn (den
Staatsanwalt) beschützt, bewahrt.(这是开启监护、维持检察之门的魔法)尽管有很好的起步,但是检察机关在几乎150年间所有时期都有伴随着批评、责难和确实的滥用,这也不能被掩盖。毕竟它不像法官、教士或士兵那样专司其事,历史的风沙没有磨损和洗去其职业图景,反而使他成为坚硬的磐石。
许多法律人年会以检察机关的地位和功能为主题——其中就有纽伦堡1875年举行的第12届法律人年会。有改革草案提出完全废除检察机关,S.8有的提出将检察机关并入内政部门,有的主张设立一个法院警察部门并将其归罪行为置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之下。关于是否以及如何设定指令权被热烈地讨论,而纳税人诉讼和自诉的膨胀受到了关注,关于检察官(司法官?)法律地位观点也截然相反。
请允许我展示些微的地方观念,下面我引用1871年1月18日不伦瑞克市地方高级法院全体大会上的一个报告,它是为预备法院组织法而作的:
“检察官最好绝对不要违反其确信而被强迫进行刑法上的追究……,这对公众信任而言并无害处,若缺少这一保障,没有人知道,它表达的是一个政府官员或司法官员的意见还是掩藏在另外的面孔之下?”
通过刑诉法特别是1877年法院组织法的编纂,检察机关得到了存在上的巩固和加强。在法律地位和功能上,它很大程度上与19世纪中叶时所发展的原则相一致。
在纳粹政权的权力意志下,所谓的检察机关与镇压结为一体,这表现在司法权1934年12月18日从第三共和国转移到的帝国手中。1937年的德国公务员法宣布所有的检察官是“政治性公务员”。由此决定了:随着那著名的戏剧化事件检察机关蜕化成“希特勒顺从的执行者”,以及司法坠入了人道陨落的深渊,而挂上了“万” 字的纳粹标志。
S.9 4.战后时期
战后在联合占领区检察机关仍然延续,但是在民主德国它却直接从一个专制落入另一个专制之中。根据民主德国1977年检察官法第1条第1款,检察机关是“一个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核心机关(zentrales Organ),负责确保统一社会党(SED)决议之实施。”于是, 参与违反法治的政治审判和不人道的严刑是不可避免的一个结果。与之相反,联邦德国则完全地遵从了之前的法治的检察机关的原则。尽管如此,将这个名义上的指向进一步稳固化仍需加强。很不好的是,在德国法官法中“检察机关的缺位”着实让人惋惜。Arndt在1961年写道: 德国法官法的缺失是最为严重的,它没有处理这个应回应的问题,而是把检察官符合时代要求的地位界定留给了法院组织法和各州(im Staat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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