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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19 12:4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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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注销误读之三、对行政注销价值的误读
有观点认为,行政注销不实质影响相对人的权益,注销程序没有价值,可随意简化省略.
实际上,在建立诚信政府,倡行服务行政的现代社会,行政注销有着不容忽视的价值。
1、促进行政机关之间的协作。行政相对人从事经营活动往往需要多项行政许可,这些行政许可之间往往又相互依存.一个行政主体的注销行为可能关系到其他行政行为的存亡,因此注销时还应告知其他行政机关,以便后者重新审查相对人的资质.如,2006年8月8日实施的《贵州省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22条规定:原发证机关依法注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又如,按照《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国认可联21号)的规定,在相对人工商营业执照注销后,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应注销其《认证咨询机构批准书》。注销程序的缺失,将会造成行政管理环节的脱落。
2、维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行政赋权后,相对人之外的不特定第三人便确信相对人拥有证件或登记所授予的权利.这些权利实质丧失后,产生公信力的载体仍然存在,相对方很可能以此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这样,第三人的信赖将可能落空,行政机关可能要承担责任,影响行政机关的威信及交易安全。维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便是行政注销的最重要价值。因此,注销程序的设计,应尽可能地使相关第三人知悉注销行为。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的《关于企业注销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5]第107号)就认为:在正常情况下,企业注销登记,应当按照《条例》第21条规定的程序,经登记机关核准,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和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3、保障相对人的程序权利。有观点认为,行政注销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用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及告知救济权利.本文认为,《行政许可法》上的行政注销行为不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不等于所有名为注销的行政行为均符合《行政许可法》的条件。行政主体往往以行政注销为名作出行政撤销、撤回甚至吊销的行政活动.而且,有的法律法规往往还将一些制裁行为规定为行政注销.如果这些所谓的注销行为不从程序上规制并予救济,将极大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行政注销应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途径.只有经过司法审查,才能认定是否确为不影响权益的行为.正如,2004年6月29日施行的《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第28条规定: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应将注销的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被许可人。《注销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范本的内容:对注销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规定》第19条规定:注销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误解行政注销的价值,就会引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17号)中的《首长机电公司不服柳州市房产局注销抵押登记案》:房产所有权人海隆公司为担保合同履行将房产抵押给首长机电公司。随后,其委托代理人又到房产局谎称债权债务已经结算完毕,且《房屋他项权证》不慎遗失。房产局便注销了该《房屋他项权证》,并登报声明作废。之后,海隆公司为融资又将该房产抵押他人。首长机电公司起诉该注销行为侵害其权益。该案中房产局注销权证前未给予抵押权人陈述意见的程序保护。注销行为本身虽然不影响权益,但是否符合注销条件、是否为《行政许可法》意义上的注销,原登记项下的权利是否已经丧失(本案的债权债务是否结算完毕),应允许相关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如果本案房产局能注重行政注销保护相关人程序权利的价值,就不会发生这起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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