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团商家更改购买的团购内容是否涉嫌违法?论合同修改与重大误解。
背景:大社群时代,餐饮等第三产业商家常常委托平台售出团购优惠卷,以增加门店流量,扩张用户市场。这些平台包括各种视频、直播平台,如抖音、快手等,以及各种返利平台,如美团、美味不用等等。但是,线上售卖有时会发生标题或者内容错误,价格错误等。而美团平台在团购卷售出后,商家可以通过更改卷项内容直接变更,这种行为是否涉及违法呢?研究:店家委托平台发布团购卷,实质上是发布要约,用户购买标注完整的团购卷,实质上与店家签订合同。店家更改团购内容,实际上属于私自更改合同内容。
根据合同法第77条释义“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任意改变合同的内容,变更后的内容不仅对另一方没有约束力,而且这种擅自改变合同的做法也是一种违约行为,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所以商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内容,而不能因自己失误要求更改合同内容。
其次是关于“重大误解”,所谓重大误解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对合同内容等发生严重的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在重大误解合同中,由于当事人的内心意志与客观真实不致,使其行为造成与行为人真意的追求相违背的后果。那么商家失误标错价格出售的团购卷是否属于“重大误解”呢?这是这种案件的主要争议,我们首先退一步讲,倘若认为是重大误解,商家也必须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依法撤销合同,擅自修改合同内容仍然属于违法行为。
那么这种行为到底是否属于“重大误解”呢?网上存在类似的判例:
2016年,郑某通过苏宁易购以 4680 元的价格购买了价值 46800 元价格的格力中央空调,商家拒绝交付空调,郑某遂起诉。让我们来看看法院如何判决的:
泽居网络对郑某所支付价格的解释为系统和员工失误等原因造成,法院认为,电子交易具有迅速、竞价、非面对面、群体不特定、信息不对称等特点,网络销售中也不缺乏超低价、1 元秒杀等促销手段,这也是网购有别于传统的交易模式、更吸引消费者的原因之一,不能仅以价格差距来判断合同成立的合法性,且郑某仅向泽居网络购买了一台空调而非批量空调,不存在恶意购买,因此,法律应保护电子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泽居网络即使标价错误,由此产生的下单错误也应由泽居网络自行承担责任;苏宁易购系提供电商平台的服务方,不是本案买卖关系的权利义务方,诉讼期间,郑某也明确表示其诉请中的责任承担人为泽居网络,故苏宁易购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责任。 本帖最后由 apple11 于 2024-7-9 16:51 编辑
1.对于《合同法》释义,最高院的《民法典》释义有所增加:“这时变更后的内容就取代了原合同的内容,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擅自改变合同的内容,此变更后的内容不仅对另一方没有约束力,而且还有悖于有约必守原则,属于违约行为,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一方当事人按照其自行变更的合同内容履行了相应义务,对方接受的,这时可以参照适用第490条规定的“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认定此变更后的合同成立。”
即便存在此释义,这并不妨碍出卖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与买受人进行明确协商。当然,买受人可以拒绝。
2.即便不能变更合同,是否可以基于重大误解撤销合同?以商家失误标错价格出售的团购卷为例,错标价格属于表示错误,即是指表意人错误使用表示符号,而该表示符号所指向的法律效果非其所欲。典型的表示错误如说错(将“100错说成“70。”)。
然而,即便错标价格属于错误,也需要满足“重大”的要件,以便在交易安全和保护意思自治之间形成平衡。
何为“重大”?“重大误解制度中的误解,必须是重大的,该误解将会对行为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产生重大的影响。法律允许重大误解的表意人撤销其意思表示,理由在于,法律保护的是当事人的行为自由、行为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但当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等发生重大误解时,行为人本意并非自愿。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等没有重大误解时,行为人就不会实施该行为,就不会作出该意思表示。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误解不是重大的,法律不允许行为人基于该误解行使撤销权。在此情况下,误解对行为人的影响不大,此时,法律更倾向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否则行为人动辄以其对行为性质等有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那正常的交易秩序将无从维护。因为现实生活中一般来说误解的主体是表意人自己,而不是相对方,表意人是否误解,完全由表意人举证,一定会带来道德风险。因此,对于非重大误解,对表意人没有救济的必要。”
“重大”不以“造成了较大损失”为要件,有排斥结果主义的倾向。《民法通则意见》强调“造成了较大损失”,但是《民法典》释义取消此要件,认为“人在此前提下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意人发现其对行为的性质等产生了重大误解的,就应允许其撤销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必等到造成较大损失才享有这样的权利,将该事件的影响消灭在萌芽状态。如果已经造成了较大损失,那么很可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撤销该合同已经没有必要。在已经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况下,因重大误解是自己原因造成的,所以损失都应由自己承担,这时再来请求撤销,为时已晚,除非该合同还没有履行完毕。与其这样,还不如赋予表意人知道重大误解时就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至于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当然应当赔偿。但这种赔偿,与毁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是两回事,不可混为一谈。因此,表意人享有的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不应要求“并造成了较大损失”这一要件。因此,该要件在《民法典》施行后适用《民法典》裁判的案件即应取消。”
而朱庆育认为“何谓“较大损失”,无从判断 若以绝对金额为标准,即意味着小额交易的当事人将失去更正错误的机会,显然有失公平;而若以损失占交易总额比例的相对金额为标准,又势必对大额交易不公平,比如,在总金额为 亿元的交易中造成 1%。的损失,与总金额100 元的交易造成 50% 的损失,何者属于“较大损失”?无法确定的标准,相当于无标准,非当事人之幸。实际上,错误意思表示之撤销,旨在为行为人错误的意志表达提供更正机会,而非弥补错误行为的损失。在此意义上,将错误的经济后果作为判断错误重大与否的标准,该思考进路从一开始就偏离正确的轨道”
“重大”应指向,错误在何种程度上影响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即采用过程主义的理解。以德国法为参照,朱老师介绍:“与之相较,德国法进路更值赞许 依《德国民法典 119 条之规定,因果关联的判断,聚焦于错误对行为实施本身的重要性,即错误对于决定行为实施与否所具有的影响力,包括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
首先,主观重要性( subjektive Erheblichkei )是指,若表意人知悉实情( Kenntnis derSachlage )就不会作出此等意思表示 。反之,如果真实情形并不妨碍意思表示之作出,即使出现错误,亦因为不具有主观重要性而不能产生撤销权 。例如,甲本想订酒店的517 号房间,却错写成 514 号,于此发生表示错误,但只要甲对于 517 号房间没有特殊偏好(如每次人住均是 517 号房间),而仅仅是基于价格、面积、房间设施、窗外景观、安静程度等一般因素考量而作出选择,并且 514 号房间的各方面条件均与 517 号相同,则该表示错误不存在主观重要性,甲不得撤销。其次,即便错误对于表意人具有主观重要性,若未同时具备客观重要性,亦不足以产生撤销权 。所谓客观重要性( objektive Erheblichkeit ),指的是表意人经理智评价( verstiindige Wurdigung )即不会作出意思表示。而所谓“理智评价”,以抽象理性人而非具体表意人为判断标准,换言之,错误人应被视为理性 不偏执或愚笨之人 例如,甲主张 517 (“我要妻”)房间对其具有主观重要性,因为他至今尚未婚配,渴望早日遇见生命中的另一半,514 (“我要死”)房间则暗示自寻死路,该主观重要性即不具备客观重要性,甲不得撤销,因为这种迷信观念不能影响一般理性之人的行为抉择”
就泽居网络案而言,存在如下缺陷:
1.未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即便电子交易具有迅速、竞价、非面对面、群体不特定、信息不对称等特点,网络销售中也不缺乏超低价、1 元秒杀等促销手段,这也是网购有别于传统的交易模式、更吸引消费者的原因,但是泽居网络是否有一折促销的宣传倾向?未明。如果没有,以以4680 元的价格标价值 46800 元价格,属于表示错误。
2.在未探明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强调交易安全和效率的保护,说理不充分。所有的交易都涉及意思自治和交易安全,交易安全和效率为何在此案中值得保护?民法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既应保护正确的意思自治,但也不应全然排斥错误的意思自治,而需给人以更正的机会。
3.撤销合同不影响泽居网络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在满足撤销合同的条件下,应当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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