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法的意义
程序法,是对参与诉讼活动的各个主体的行为的规范,因此,不仅仅是为了确保实体问题得到正确解决,其本身就具有追求的价值。我们知道,只要是社会活动,就必须建立在一定的秩序之上。否则,这个社会是不可能存在下去的。有的人会反驳说,社会动乱时期就没有秩序可言。其实并非如此,社会动乱的本身就意味着秩序的丧失,并且还孕育着新的社会秩序的产生。总之,都是相对于社会秩序而言的。于是,为了巩固正常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就需要相应的法律来加以规范。法律,从来就不是从外部强加给社会的,而是对社会现实的规范形式的反映。
由于社会总是处在复杂的矛盾之中发展的,因此,解决矛盾始终是每个社会都必须完成的任务。通过诉讼的方法来解决各种对立的关系,是一种公认的十分有效的途径。诉讼,乃是人类社会进步中必然要出现的活动,无论是何种民族和何种国家,都毫不例外。存在的只是现象上的差异,即是纠问式的,还试控告式的,或者其他综合方式的。就普遍意义上而言,解决社会矛盾的目的,都是一致的,即“以故断狱之制秩序井然,平理之功如执符契”(沈家本)。
自从诉讼活动出现之后,人类社会也就发生了一种派生式的社会关系,即这样的社会关系并非是在改造客观世界的实践中直接产生的,而是为了理顺这个改造过程中出现的社会关系才得以存在的。其是次生的,服从于人们的生产实践活动。然而,既然作为一种社会关系,那么,就必然表现为一定的秩序。正如一种社会关系是紊乱的就无法存在下去一样,诉讼活动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假如是变幻莫测、捉摸不定的,也同样无法继续下去。如果说其他社会活动由于客观因素的极为复杂性,秩序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并且是错综复杂的;那么,由国家机关直接参与并用强有力的手段加以主导的诉讼活动,它的秩序则是简单的,也是容易被控制的。
显然,这样的控制(当然是指正义的)是要有条件的,就是处于诉讼强势地位的国家机关,必须自觉地坚持公平正义的立场。司法人员所掌握的稀缺的司法资源,能够按照事实的本来面目,来作出“甲是甲的,乙是乙的”公正的处理。服从这样的处理,社会的正义才能得到实现。而诉讼当事人,则只是在国家权力运行之中的受支配者,他们合法利益的维护,固然少不了自己对权利的有力主张,但是,更主要的还是国家权力所提供的正义的服务。不然,我们要国家机关干什么用呢?
可是,司法人员并非是圣人,不但他们的道德素养会存在这样那样的不足,而且,他们的认识能力也总是极为有限的。他们并非穿上了法袍,就当然成为了正义的化身。他们是凡夫俗子,有七情六欲,有主观狭隘的局限。因此,在诉讼活动中,所有这一切都会自觉不自觉地跳出来表现,从而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处理。倘若这样的现象一旦泛滥,那么,诉讼活动的秩序就荡然无存,诉讼存在的价值就彻底地被颠覆了,诉讼的目的就根本无法达到,诉讼就会在人类社会中消失,而如此一来,后果将会是什么呢?
于是,我们就需要一种法律,来规范各种诉讼活动,这就是程序法。不管学者们将程序法定义得何等复杂,也无论他们是花费了多少笔墨来论证何谓诉讼程序的本质,我们都可以很简单和形象地来界定程序法的概念。程序法就是规定诉讼活动该如何进行的法律,就好像给足球竞赛的制定的规则一样。
由于诉讼当事人在国家权力面前,始终是处在弱势地位,因此,文明的程序法重点并不在于规定他们的义务——这当然也是需要的,而是赋予他们捍卫自身合法权益、抵御国家权力非法侵害的权利。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在程序法中,诉讼当事人,尤其是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人拥有的诉讼权利越多,这个法律也就越文明。反之,就是越落后。中国古代的程序法根本没有独立的地位,散布在各种律令之中,在这样的诉讼活动中,当事人都是诉讼的客体,而无权利可言,自然是专制的,野蛮的。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要多于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这就被世人公认中国刑事诉讼的进步。当然,权利的赋予都是有条件的,并不是说,权利越多就越好,而是要看社会发展的程度。凡是符合了社会进步要求的权利赋予,就是文明的。相反,即便是给予了更多的权利,也不能说其是先进的,实际是上似是而非的。
同样地,因为国家权力在诉讼活动中始终是处在主导的地位,具有相对的优势性,因此,程序法的规定主要地并不在于赋予司法机关以更多的职权,而是用合适的手段和方法,来限制这些权力。为了顺利地进行诉讼,公正地解决社会矛盾,职权的存在是必不可少的。司法机关没有权威,就等于否定了诉讼的本身。但是,假如事情走过了头,国家权力在诉讼活动中恶性膨胀,天马行空,为所欲为,后果也是对诉讼活动的严重破坏。因此,程序法的一个十分重要的任务,就是要明确司法机关权力的界限,将其活力特强的职权加以框死。什么是该做的,什么是不该做的;该怎么样去做,不该怎么样去做;不这样做的法律后果如何,等等,都由程序法加以严格规定。司法机关只有依照这样的要求去进行诉讼活动,才是正义的;否则,就是非正义的,即便其用心是何等地善良,也毫无例外。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程序法对国家权力的限制愈严格,也就愈进步文明;反之,赋予国家机关于庞大的职权,是程序法落后的表现。当然,正如权利的实现需要相应的社会基础为条件,权力的限制也是必然是具体的,要根据社会实际情况而定。抽象地议论这个问题,毫无意义。倘若如此去做了,必然是南辕北辙、适得其反的。
可见,程序法的意义所在,就是要维护正常的诉讼社会关系,确保各种诉讼活动得以顺利地进行。而且,唯有在这个前提之下,实体问题才能得到正确地处理,正义才能够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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