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nstr1972 发表于 2010-2-19 01:41:22

同是酒后驾车肇事,生死命运却不同——是被告人生不逢时?还是生错了地方?还是有人


孙伟铭出庭受审

   同样是酒后驾车,对行为人的定罪处罚却不同,导致行为人的命运有天壤之别。大多酒后驾车肇事,都是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即最低刑期是一个月以上的拘役,最高刑期是15年有期徒刑。而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009年7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去年底的孙伟铭无行驶证且醉酒驾车造成四死一重伤案进行了公开宣判。法院一审认定孙伟铭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故依法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成为我国酒后驾车肇事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首例。
   和被告人孙伟铭同一天(即7月23日)审理的武汉一留学生酒后驾车撞死人逃逸案件,被告人仅仅是被驱逐出境。6月28日凌晨在广州黄浦区驾车撞死人的黄埔交警大队民警范某被确证是酒后驾驶,并于7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湖北荆门掇刀区交通局原副局长周华酒后驾车撞死一人后逃逸,一审被判3年,周华不服,提起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周华有期徒刑3年。
   然而,到了此案,被告人孙伟铭却没有上述几个案件中的被告人那么幸运,同样是酒后驾车肇事,孙伟铭却面临掉头的危险。是被告人孙伟铭生不逢时?还是生错了地方?
   酒后驾车肇事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属于危险犯,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只要实施该行为即构成犯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最高可判处死刑。从法理上来看,被告人孙伟铭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
   笔者认为,此案认定被告人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违反了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刑法面前人人平等。
   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情况均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在人们(包括绝大多数司法人员及刑法学者)心目中,酒后驾车肇事构成犯罪就是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此之前,很少有人提出质疑。
   笔者认为,《刑法》是规范人们行为的规范,而法院的判决也对人们的行为方向起到指引作用。不管是立法机关的疏忽,还是司法机关以前的审理存在错误,但要纠正这一错误做法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文件,纠正以前司法机关的错误指引,提醒人们酒后驾车肇事将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能以本案被告人孙伟铭的生命为代价来扭转以前的错误。如果不这样做,不但对本案被告孙伟铭不公,有法律陷阱的嫌疑,不符合我国当前的宽严相济形势政策,更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被告人孙伟铭,是给了受害人家属一个交代。然而,这样做,在人们心中会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即同样是中国的人民法院,案情相同,定罪量刑不同,生死不同。岂不让人想到有人在玩弄法律?
   笔者呼吁上一级人民法院能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及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要求进行改判。同时建议立法机关能此类情况专门作出立法解释。

xiadavid72 发表于 2010-2-21 20:54:39

同命不同价,由来已久,同样的证据拿到不同的法院,就会有不同的结果。

shinbade 发表于 2010-2-22 01:02:26

我国古代人民,早就对这类事有过深刻的研究了。

《水浒传》《惰唐演义》里,介绍了很多这类案例。基本结论是,判决的结果,一方面要看犯事人的身家背景,二还要看你是否对衙门的上上下下使够了银子。

八阿哥 发表于 2010-2-22 17:33:29

引用第0楼hnstr1972于2010-02-19 01:41发表的 同是酒后驾车肇事,生死命运却不同——是被告人生不逢时?还是生错了地方?还是有人在玩弄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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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昨天,即2009年7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去年底的孙伟铭无行驶证且醉酒驾车造成四死一重伤案进行了公开宣判。法院一审认定孙伟铭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故依法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成为我国酒后驾车肇事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首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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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ed: 2010-02-19 01:41 | [楼 主]

这个「昨天」很奇怪.

robertchrs 发表于 2010-2-23 08:52:32

八阿哥,眼力不错。哈哈

hnstr1972 发表于 2010-2-23 09:00:16

谢谢诸位书友!已经把“昨天”删除了。

hnstr1972 发表于 2010-2-23 09:06:23

思维习惯代替了法律思维
——就孙伟铭案与我爱国宝君商榷
7月23日,孙伟铭因无证、醉酒驾车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有人(包括受害者家属)拍手称快,有人为孙伟铭请命,归根到底是因为人们的不同观念导致这一状况的存在。笔者、周永坤老师写博文呼吁“刀下留人”,为孙伟铭请命。(笔者的博文见:《孙廷然:同是酒后驾车肇事,生死命运却不同——是被告人生不逢时?还是生错了地方?还是有人在玩弄法律?》http://str2009.fyfz.cn/blog/str2009/index.aspx?blogid=500373周永坤老师的博文见:《刀下留人!——为孙伟铭请命》http://guyan.fyfz.cn/blog/guyan/index.aspx?blogid=500743)我爱国宝君亦发表博文(见《呼吁刀下留人,岂是民意定罪——就孙伟铭案与周永坤老师商榷》http://baoguoaiwo.fyfz.cn/blog/baoguoaiwo/index.aspx?blogid=500948)与周老师商榷,从定罪、量刑、民意、死刑的存废及我国的死刑政策几个方面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笔者在此谈谈自己浅薄的看法,请各位博友批判指正。
笔者认为,我爱国宝君的第一个理由是定罪方面:“孙伟铭首先是醉酒驾车,其次是无证驾车,其中最重要一点,处于闹市而其车速达到130码以上,并且在发生第一次碰撞之后没有停下来,而是主动逃逸并继续发生车祸。……所以应定性为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笔者认为,如果仅从法律上来看,孙伟铭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是这样规定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其中“醉酒驾车”符合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无证驾车”符合该条款第二项;“主动逃逸”符合该条款第六项。因此,如果该解释继续存在并生效,并根据我爱国宝君的观点,孙伟铭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比较合理。
我爱国宝君的第二个理由是量刑方面,该君从“时速”、“主观过错”、“客观结果”、是否开“跑车”、是否主动对受害者家属进行赔偿及是否得到受害者家属的谅解几个方面,将此案与杭州飙车案作了对比。笔者认为,“时速”上,只要是超速,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通行的规定,而不能以“此案时速比杭案要高得多”为由认定孙伟铭的主观过错更大;更不能以“醉酒驾车”为由认为其主观过错更大,“醉酒驾车”肇事是过失,“飙车”肇事同样是过失。我爱国宝君认为,孙伟铭酒后驾车比在闹市区开着跑车“飙车更加恐怖”,笔者很疑惑。最后,“在杭案中,行为人主动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也取得了一定程度上的谅解。”,这让人会想到“有钱保命、没钱丧命”。笔者认为,上述几点不是区分两罪的理由。
对于是否民意定罪,笔者在此不想发表看法。但坚持认为,人们(包括专家学者)对此案的质疑,并不是想达到民意定罪的目的,而是在于维护法律的尊严,捍卫实质上的正义。
我爱国宝君认为,“死刑的废除在目前的中国不适用,也不现实。”并阐述了几点原因。笔者认为,这几点原因非但不能未死刑应当保留提供证据支撑,恰恰证明了死刑并没有威慑力,而成为死刑应当废除的理由。
笔者较为赞同我爱国宝君的最后一个观点:少杀慎杀一直是我国的刑罚政策。我们不仅从立法上体现这一刑事政策,更要从司法上贯彻该刑事政策精神。
基于此案引起的争论,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及时修改或废除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真正体现出我国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最后,笔者想说的是,通常情况下,思维习惯代替了法律思维。人们习惯用感觉看待问题,而不是用法律思维的方法分析问题。要求对孙伟铭严惩的人们,只有形式上的正义,根本就没有实质上的正义,或者说他们仍然是被“杀人偿命”这一古老的报复观念奴役着,即他们仍然是“杀人偿命”报复观念的奴隶。作为法律人,我们一定要拯救人们的灵魂。

hnstr1972 发表于 2010-2-26 07:14:56

引用第3楼八阿哥于2010-02-22 17:33发表的 :

这个「昨天」很奇怪.

怎么给这么多财富?不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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