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evenz 发表于 2010-1-24 00:16:43

李庄案高子程律师二审辩护词目录

http://www.ynlawyers.org/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itemID=1f1b8780-da21-4166-94fb-9d07016955a2&user=10420
[陈有西按]高律师的辩护词,尚在最后定稿中。北京各大网站都已经公布初稿,我这里链接一下。就不重复公布了。我的辩词,待开庭或者判决后再发。

kevenz 发表于 2010-1-24 00:20:22

李庄案高子程律师二审辩护词(上)

http://blog.sina.com.cn/s/blog_638107aa0100h1by.html

李庄事件二审辩护词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庄案合议庭各位审判员:

kevenz 发表于 2010-1-24 00:21:20

李庄案高子程律师二审辩护词(中)

http://blog.sina.com.cn/s/blog_638107aa0100h1c0.html~type=v5_one&label=rela_nextarticle

5、一审法院对侦查机关变相刑讯李庄的事实不予认定,程序违法。

李庄被关押后,于12月12日凌晨2点开始到14日连续40余小时审讯,期间不许吃、不准喝、不许睡,所记笔录与李庄所述不一致。审讯人员又向李庄宣读其他证言,让李庄按证言供述。李庄表示证言是假的、不真实。审讯人员表示要换一个方式审讯,最后在李庄的坚持下,修改笔录签字。此乃变相刑讯逼供。

6、审判长剥夺辩方质证权利,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庭审质证时,审判长给予公诉人二轮质证发言的机会,而只给辩护人一轮质证发言机会,辩护人提出异议,审判长不予理会。

7、一审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查实,程序违法。

庭审质证时,辩护人一再要求公诉人解释其据以指控的证据存在的下列矛盾,但公诉人拒不理会,审判长亦不予理会: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公诉人提供的龚刚模案侦查机关的三位警察自出证言声称:都是白天审讯嫌疑人六七个小时,但同为公诉人提供的李庄及龚刚模的口供显示,李庄及龚刚模均曾深夜、连夜、连续被审讯40余小时以上。其间不准吃、不准喝、不准睡。

(2)龚刚模检举李庄以眨眼动作及眼神诱导其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多次被敲诈的口供,与龚刚模认识李庄之前多次供述自己被敲诈的口供自相矛盾,且与其手腕伤痕事实矛盾。

(3)李庄身为资深律师,当然知道在龚刚模案进入审判阶段后,已不存在侦查人员(警察)调查取证之可能。但龚刚华的证言宣称:“再有十几天就开庭审判龚刚模,李庄让龚刚模公司的员工遣散,防止这几天警察来调查取证。”且该证言与吴家友证实李庄指使龚刚华安排龚刚模公司员工出面作证的证言矛盾、与龚刚模口供矛盾。

(4)吴家友律师和马晓军律师作为证人被拘留后,为控方出具的有关李庄在吃饭时自吹用眼神与动作暗示龚刚模翻供的证言,可以成为认定李庄诱导龚刚模翻供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5) 公诉人如何审查和解释侦查机关将本案证人拘留后取证,使辩护人无法接触本案证人,又使证人无法出庭作证。

(6)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缘何不敢让龚刚模出庭暴露其手腕上被吊的伤痕及成因。

(7)如刑讯逼供是李庄谎称,则李庄为何坚决要求对龚刚模伤痕成因进行鉴定,自揭谎言。

(8)文强等另案在押嫌疑人的口供曾作为控方证据,庭前未提交法院,庭审中未宣读,未出示、未说明其作为控方证据证明什么?与李庄案何干?

(9)、庭审质证时,公诉人再次宣称,李庄编造龚刚模被敲诈的谎言令龚庭审翻供,并令其妻程琪出庭作假证言。但当辩护人告知公诉人和法庭,龚在重庆一中院口供显示,龚在认识李庄之前,曾多次供述自己多次被黑社会成员敲诈,不存在李庄帮助伪造龚刚模被敲诈的谎言,但审判长打断辩护人发言。

8、公诉机关错误解释法律,回避其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一概迁就。

本案中李庄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伪造的证据,公诉人为回避其举证责任,任意扩大、错误解释国家法律,将刑法306条解释为行为犯,试图以此回避其不能举示李庄伪造的证据的难题,审判长未制止。

针对一审上述程序错误,希望二审依法纠正之,并据此准予辩护人在二审阶段提出的查明本案事实必须践行的如下请求:

1、提押龚刚模出庭作证,解释其检举内容的矛盾,解释其认识李庄前与认识李庄后其口供的矛盾、解释其检举内容与龚刚模在龚刚模涉黑案庭审供述中的矛盾。

2、责令李庄案侦查机关立即停止违法拘押证人、控制证人人身自由的侦查行为,并准予证人自由表达真实意思表示或准予辩护人自由取证、准予证人出庭作证解释证言之间的矛盾,告知其闻听到的李庄的真实话语。上述证人包括:龚刚华、龚云飞、吴家友、马晓军、李小琴、陈进喜、汪凌、程琪。

3、通知侦查机关的专案组成员即一审时为控方出具证言的六位警察出庭作证,解释其证言(只是白天审讯嫌疑人且每天只审讯六七个小时)与控方证据显示的龚刚模、李庄等嫌疑人均为夜间审讯且审讯连续进行四十余小时的矛盾。

4、通知重庆一中院李付院长及陈远平庭长出庭作证,证明李庄应重庆一中院的要求,在与李院长及陈庭长交流意见时,曾表示要申请看守所狱医出庭作证证明龚刚模是否曾接受其治疗伤痕。

5、通知龚刚模伤痕鉴定专家出庭解释其鉴定结论(龚刚模左腕有钝器所致伤痕)与刑讯逼供有无关系等专业问题。

6、调取重庆看守所有关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录音录像资料,以便最直接的还原、重现事实,最直观的判断李庄唆使龚刚模翻供在先、还是龚刚模自称被刑讯逼供在先。并请重庆第二看守所解释其隐匿上述证据的原因。网上公开的重庆江北看守所营建及验收信息显示,重庆江北看守所拥有验收合格的适时录音录像功能的监控系统。故而,不存在法院调取不能的问题。

7、提请公诉人出示其在一审庭审时只宣读而拒不出示的证人证言,亦即公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承诺在庭后三日内提交法庭但至今仍未提交法院更未转交辩护人且一审法院已据此判决的多份证人证言。唯其提供上述证言,辩护人方可在二审阶段对一审阶段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表达质证意见,借此弥补一审的差错并使二审客观审视一审判决。

8、请重庆看守所解释:其提供的对龚刚模巡视各种体检表格显示龚刚模无伤痕,但法院委托的伤痕鉴定显示龚刚模左腕有伤痕。



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承袭公诉人之定论,任意解释《刑法》306条为行为犯,此举属无权解释,据此判决必然误判。

2、《刑法》306条第二款是对该条第一款之注释与说明,即必须有疑似伪造的证据出现,方有可能构成本罪。故,《刑法》306条应为结果犯而非行为犯。退一步,即使可以解释为行为犯,则本罪行为既遂或成就的标志,也必须要有疑似伪造的证据出现,本案核心问题是公诉人也承认没有疑似伪证出现。

3、一审判决以公诉人出示或拒绝出示的明显或虚假或违法或矛盾的证言证据认定事实无法可依,且与《刑事诉讼法》冲突。

4、一审判决认为侦查机关在看守所拘留证人取证,然后继续拘留证人,仍属合法收集证据,无法可依,且与《刑事诉讼法》冲突。

5、一审判决对辩护人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提出的上诉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一概不予采信无法可依。

6、龚刚模案尚未庭审,其侦查、起诉两阶段均无上诉人介入。一审判决凭空认定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受到上诉人妨害,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

7、重庆市高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司法局于2005年联合下发的渝高法《(2005)案件证据展示规则》第十六条规定:“证据展示结束后(开庭审理前)辩护律师应及时会见被告人,征求其对相关证据的意见,并将被告人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在证据展示之后三日内书面告知检查人员、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作为重庆市基层法院,依法依理应无条件执行之,但一审法院却违反上述规定,认定李庄向龚刚模宣读或告知同案人供述,就是教唆龚刚模翻供,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8、一审法院仅凭吴家友等证言证实李庄表示希望其寻找审讯龚刚模的警察作证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就是贿买警察作伪证,无法可依。

9、一审法院仅凭李庄曾向法院提交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即认定妨害司法机关正常诉讼程序,无法可依,且直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赋予律师的举证权责和职业操守。

10、一审法院限制解释了《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人取证、举证相关权责,认为辩护人向被告人宣读同案人供述就是教唆被告人翻供,显然,一审法院作为无权解释国家法律的基层法院,根据自己的理解和需要,或为传承公诉机关的逻辑,基于自己的限制解释而认定李庄构成犯罪,当属不妥。此外,举国公认的现行《刑事诉讼法》之主要进步即在于允许律师在起诉阶段即可复制案卷材料和主要证据,其意义如新颁《律师法》之本意,充分保障被告人和辩护人有效行使辩护权,给予律师充分的将已复制的案卷材料向被告人核实、求证,既为发表质证意见查验根据,亦为根据被告人核实这些证据(包括同案人口供及证人证言)的结果,整理、寻找、调查新证据或其线索,从而忠实、客观、完整的履行法律规定辩护职责,唯其如此,才能尽职尽责的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也唯其如此,方能尽力减免冤假错案,实现不枉不纵的刑事法律政策。任何主张辩护人不能向被告人展示或宣读同案人的口供的观点,无异于要求辩护人对被告人隐瞒庭前的法律事实及据以证明的全部证据,包括同案人的口供,无异于剥夺被告人对法律事实的知情权和辩护权,也无异于要求辩护人不得兑现在这一环节上的职业道德和责任。显然,这一主张是违反《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本意的。正因此,重庆高院、重庆市司法局才旗帜鲜明的规定了辩护律师应当告知被告人所有庭前证据并征求其意见。

11、一审法院明知龚刚模以外的证人被侦查机关非法拘押,身不由己,丧失了自由表达意志的权利和机会,以格式化的通知和证人一律格式化的答复为理由,认定证人在侦查机关控制下为侦查机关出具证言是公安机关依法取证,无法可依,且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机关不得强迫证人作证的规定。至于一审法院声称法院不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就本案而言,更似顾左右而言他,且自相矛盾。既然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拘押证人、强制证人作证合法,一审法院为何不能同理强制这些必须到庭作证的证人出庭作证?

12、据报道,龚刚模在龚刚模案庭审时,已然推翻了其在侦查阶段的若干口供,拒不承认其为黑社会老大,再次供述长期被黑社会敲诈,即推翻了原有供述,又在接受公诉人讯问时声称其侦查期的口供属实;既未说明其手腕伤痕成因,又在接受公诉人讯问时否认刑讯逼供;既称检举李庄教唆其翻供令其编造被敲诈的谎言诱供,又再次供述其确实长期被敲诈。何故导致龚刚模依旧在自相矛盾的供述?另据报道,龚刚模涉黑案庭审时许多被告人供述被刑讯逼供,更有樊奇杭供述被吊10 天之久,比起龚刚模更久、更似。对此,应当不难解释龚刚模手腕伤痕成因。

13、李庄介入龚刚模案时,案件已进入审判阶段,至李庄被刑拘,龚刚模案尚未开庭审理,不存在庭审活动受到妨害之结果和可能。即使一审法院有权解释国家法律,亦难以解释《刑事诉讼法》第306条犯罪行为成就或既遂的标志是什么,及其对应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14、犯意表达不等于犯罪实施,因而无罪。假使删除、遮盖、忽略公诉人出具的全部证据的虚假、违法、矛盾后,能得出的于李庄最不利的解释,充其量只是李庄口头或暗示自己有伪证、妨害作证的犯意,一审以此犯意表示为由认定李庄构成犯罪,无法可依。因为,表达犯意的言论和暗示不能替代犯意实施,不能必然导致犯意实施,不能代表犯罪行为。公诉人也不否认李庄未取得、未出示、未提供犯意指向的证据。根据刑法理论常识,李庄案还缺少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的客观方面的要件和客体要件。

15、庭审前,李庄案在龚刚模案件尚未终审即先行宣判,存在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司法理论上存在逻辑颠倒。按照《刑事诉讼法》,在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法院正式判决之前,只能推定其为无罪,如果龚刚模案的部分罪名终审审判为无罪,则李庄准备提取的证据是真实的,应不存在伪证犯意;当然即使龚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并不等于李庄提交的证据就是伪证。



八、特别选项分析。

一审在诸多方面存在诸多错误,任一错误解析均可证明李庄无罪。现仅就部分解析如下,以窥斑见豹。

1、一审判决未查明难以查明龚刚模是否被刑讯逼供。

一审首先应查明龚刚模是否被刑讯逼供,如果龚刚模存在被刑讯逼供,则李庄就是根据《律师法》规定,尽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职责。而提示龚刚模在庭审时推翻原在侦查阶段因各种原因和压力所做的不实供述,如实向法庭供述,则李庄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基础即不复存在。

需要向二审说明的是,关于刑讯逼供来自于龚刚模的自述,刑讯逼供的情节完整细致到有具体的时间阶段、地点、实施人姓名、情节、时间曾制止刑讯逼供人的姓名和职务、治伤医生的姓氏、性别,自然连贯。任何有判断力的律师甚至自然人,都很难怀疑这些情节是在办案警察在场情况下,由于李庄的突然眨眼暗示,而突然引起龚刚模的完整、连贯、有声有色的创意和编造,除非龚刚模既是摩托车销售大王,也是故事大王。

据闻,在此后龚刚模案的审理中,34名被告中实际还有多名被告声称受到类似的刑讯逼供,其中樊奇杭供述被掉10天。

实际辩护人在一审开庭前也已经获知上述龚刚模陈述的被刑讯逼供情节,但是出于本案已经因各种原因而被媒体广泛关注和报道以及一审开庭有众多媒体旁听的原因,辩护人基于对重庆打黑除恶斗争整体大局负责等考虑,没有对此项证据进行举证也未对外披露相关情况。在二审阶段,辩护人也不准备披露,但将通过组织渠道向有关部门报告。

一审判决以龚钢模自述没被刑讯逼供取代是否发生刑讯逼供,如此逻辑成立,龚钢模在庭审时供述其不是黑社会老大,起诉书对其多项指控不成立的供述,可以成为认定其无罪的根据。一审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不能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且龚刚模本人供述未受到刑讯逼供”回避认定过于简单轻率,如此而实际忽略了关键事实。

尽管司法验伤报告确实不能直接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但其结论“龚刚模(除左腕外)未见确切伤情”,起码证明龚刚模左腕确有擦伤伤情,进而与龚刚模向李庄陈述“被吊八日”情节及证据对应。李庄因之对是否发生刑讯逼供产生的合理怀疑,除根据龚刚模自述外,也因确实曾看到了伤情。另据目击者李庄证实,龚除有鉴定存在的擦伤外,手背还有手铐吊挂的痕迹。

2、一审判决未查明李庄是故意伪造证据,还是因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陈述产生怀疑。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是故意犯罪,一审应当查明认定李庄是否存在犯罪故意。

根据本案公诉机关证据多种说法之一,李庄会见龚刚模时的原话是从笔录看出刑讯逼供,进而询问龚刚模是否发生刑讯逼供,龚刚模关于受到刑讯逼供的陈述由此引起。

李庄的上述询问属于正常履行律师职责,是出于合理怀疑而进行询问,因为辩护律师的职责之一就是代为控告刑讯逼供行为。因此李庄没有故意伪造证据的动机,上述询问不构成威胁、引诱,更不构成教唆。

李庄与龚刚模存在先问后答的关系,有关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情节是来自于龚刚模陈述,而不是李庄的编造。

要说明的是,在辩护人办理李庄案期间,获知龚刚模自述被刑讯逼供的过程、情节和具体细节后,也自然产生了是否发生对龚刚模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因为龚刚模对被刑讯逼供具体、生动的陈述,还看到手腕的伤痕,发现卷中龚供述的疑问和矛盾引发刑讯逼供的怀疑,是合理和正常的辩护人反应。并试图查明事实真相。为此李庄再询问曾长期供职于公安部门的吴家友,能否寻找知情办案人员作证,也只是为了查明是否发生刑讯逼供的事实。

因此李庄的行为动机是出于职业性合理怀疑而试图求证,并无伪造证据的动机。而根据《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二款,辩护人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证罪。

3、一审判决认定李庄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存在概念错误。

李庄询问吴家友能否寻找知情警察作证的性质,与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作伪证的性质完全不同,也与《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有关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构成要件完全不同。

2009年12月16日,经重庆办案机关特批,《中国青年报》对吴家友的采访报道是:“11月下旬,我和李庄、龚云飞、马晓军几个人在大浪淘沙酒店的大厅商量,李庄让我找公安作假证,说看到或曾经对龚刚模实行过刑讯逼供。龚云飞跟我说,会花钱把事情摆平。我那时候就断然拒绝了。”

由此报道起码可以确定,表示“贿买”警察意思的主体并不是李庄,而是龚云飞。

而一审判决列示的控方证人吴家友证言,却对此节关键事实改变为,“李庄让他去找几个参加龚刚模审讯的或是看到龚刚模审讯的警察出来作证,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了,最好找几个参加龚刚模审讯的警察来出庭作证,李庄说要是能找到警察出庭作证,花几百万元也可以。当时龚云飞也在场。他没有去找”。吴家友此时证言与此前对中国青年报采访时的陈述有了微妙和关键的改变。

由于吴家友被重庆办案机关拘留,也未出庭作证,辩护人无法判断和设想吴家友在前后两次陈述中出现关键性变化,将表示“贿买警察”的主体由龚云飞变换为李庄的原因,但法庭有责任对吴家友前后矛盾的陈述进行判断。

可以确定的是,李庄在此节事实上,既未发生“威胁、引诱潜在警察证人”的结果,也没有行为,只有语言,李庄甚至不可能是贿买潜在警察作证的主体。此节事实不符合《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构成要件。

4、一审判决对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录像不予采信,于法无据,违背情理。

一审判决认定中央电视台采访记者不具备收集刑事诉讼证据的主体资格,因此认定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录像不具备刑事诉讼证据资格。

《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辩护人举证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录像的证明目的,是为证明龚刚模曾向中央电视台记者自述:是因李庄眨眼后,由其主动叙说被刑讯逼供;是为反驳起诉书指控“李庄在看守所会见,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是为证明有关被刑讯逼供的情节到底是李庄伪造在先,还是龚刚模自述在先。

关于是否发生刑讯逼供,公诉机关有数份讯问龚刚模笔录,互相之间存在多种矛盾。如果确实存在刑讯逼供,则是侦查人员所为,而龚刚模检举李庄的笔录也由被指认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讯问记录,其因被羁押、即将被审判甚至将处以极刑,是否因此产生压力和顾虑,为求活命是否敢于如实供述有关被刑讯逼供的事实,实际存在重大疑问。

而中央电视台作为有公信力的媒体,与可能存在的刑讯逼供完全无关。龚刚模对中央电视台的陈述,相对于面对侦查机关的讯问,显然较少压力和顾虑。其可信度和证明力显然高于在侦查机关的矛盾供述。

通过中央电视台视听资料,可以确定龚刚模的陈述是:李庄问龚刚模被刑讯逼供没有,龚刚模从李庄语气和眨眼认为有暗示,龚刚模因此说被打了,被吊了。实际李庄还由此获知了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时间阶段、地点、时间、人物名称、职务、曾经制止的人、治伤医生的姓氏、性别等极为具体的情节。而这些具体情节,如果不是龚刚模陈述,外人是无法获得甚至是无法想象和编造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录像属于规定的证据种类第七种的视听资料,中央电视台是经重庆办案部门特许合法采访摄录,录像具有合法性,录像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中央电视台记者作为采访记者,不会对龚刚模有压力,采访内容具有真实性。

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刑事诉讼证据应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具备“资格”。虽然该证据是中央电视台制作完成的,但是中央电视台并不是证据收集主体,该录像是由李庄辩护人据实收集作为讼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辩护人才是该视听证据的收集主体,作为辩护人,当然具备收集证据的“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如此评判证据,实际是有意混淆概念,采访与收集证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否证据与是否为法院所采信的证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审法院可以经过庭审核实和认证,认为中央电视台的录像内容不真实、不客观、不全面、甚至伪造,但是该录像作为辩护人收集提交的证据,其证据资格和属性不应被否认。一审如此评判证据,实际已将辩护人收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资格剥夺,实际已将全部视听资料排除在证据之外,显然无法可以。一审法院如此实为回避对该证据内容进行评议。

未经审判的犯罪嫌疑人,正常情况下是不可能接受媒体采访,但是本案侦查机关破例同意中央电视台对龚刚模进行采访,难道不是为了通过中央电视台告知全国公众有关李庄案件事实真相吗?如果龚刚模陈述内容不真实、不客观、不全面,重庆办案部门会破例同意中央电视台采访和报道吗?

现在,一审认定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录像不具备证据资格,对录像内容证据不予认可,在如此严肃并被社会公知的案件中发生如此滑稽的认定,完全没有法律根据,违背情理,不可思议。难以想象,如此认定并理直气壮写入判决为使李庄案判成铁案,还是使铁案漏汤漏水。

一审判决认为中央电视台录像没有证据力,而对不断变化供述矛盾的“黑社会老大”龚刚模的最后供述的证明力深信不疑,龚刚模既然可以因辩护律师眨眼诱导而编造被刑讯逼供的故事,难道不能在办案机关的教育下编造另一个未被刑讯逼供的故事吗?一审判决的决定者们何以认为“黑社会老大”比中央电视台更为可信呢?

5、一审法院应该特别查明,也有条件调取三次会见录像,查明李庄是否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

(1)李庄会见龚刚模有录像进行证据固定。

2009年12月14日有多家媒体发布“重庆涉黑案北京代理律师李庄被批捕”新闻,并注明消息来自于重庆市政府新闻办。该报道披露李庄会见龚刚模时,重庆警方派出了4名警员陪同并带有摄像机,记录了会见过程”。

2009年12月15日,重庆市新闻门户网华龙网发布“重庆警方披露涉黑案律师造假内幕”报道:“李庄分别三次会见被告,帮助龚刚模伪造证据、串供的行为引起了住所民警的警惕。值班民警多次对其违法违规行为多次进行规劝,警告。值班民警为了揭露李庄的犯罪行为,对李庄为龚刚模伪造证据和串供的行为进行了当面证据固定”。

辩护人在多次会见李庄,以及李庄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会见龚刚模时确实进行录像,这也是李庄坚持申请法院调取录像的原因。

重庆有关部门向北京司法主管部门反映李庄情况,认为李庄违法、违规要求其退出代理案件时,也明确表示有会见录像为证。有关司法主管部门也是据此根据重庆方面的明传申报称有录像为证的紧急反映而协调律师所,律师所为配合重庆打黑除恶的大局,做出紧急决定李庄退出重庆龚钢模案的辩护工作。

(2)一审法院有关李庄会见录像的调取和回复存在方向性错误。

基于辩护人以及李庄均申请调取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录像,一审法院开庭前以看守所答复“仅有实时监看装置,但没有录音录像功能”回复。

但是一审法院调取录像方向错误,搞错了录像摄制主体。李庄会见龚刚模录像是监控李庄会见的侦查机关录制,一审本应向侦查机关调取,但调查中却出现错误,而是向看守所调取。一审法庭搞错了录像主体。

李庄在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在场监控甚至录像的情况下会见,是如何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是本案最为关键的事实。

李庄会见龚刚模全部过程既然已经录像,重庆市新闻门户网也正式通过“重庆警方披露涉黑案律师造假内幕”告知社会公众:对李庄三次会见被告人“进行了当面证据固定”,则调取、播放该录像是本案最简单、最有效和最直观的重现方式,判决也应依据录像内容确定相关的基础事实。

如果侦查机关“进行了当面证据固定”的三次会见录像但不提供,一审也不调取,而仅仅以拒绝出庭人员的口供和证言对李庄定罪,实际是避实就虚、舍近求远。如此会使李庄案的有罪判决面临重大疑问。

kevenz 发表于 2010-1-24 00:24:05

李庄案高子程律师二审辩护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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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一审判决认定公安机关拘留证人取证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无法可依。辩护人请求侦查机关立即释放本案证人马晓军,使其恢复自由,正确表达意志。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只有符合明确规定的未成年人、严重疾病、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有其他原因的,经法院许可,才能不出庭作证。本案有关情形不符合法定情形。本案全部证人,被侦查机关拘留后,在侦查机关收集的证言笔录上签字,拒不到庭作证,未提出任何正当理由,依法应当否定其证言证明力。

实际被办案机关羁押的龚刚模、吴家友、龚云飞、马晓军不愿意出庭的原因不言自明,是侦查机关不愿意证人出庭作证。侦查机关拘留证人获得使李庄可能定罪的证言,为什么不愿意证人出庭?原因不言而喻。

一审认定,“证人龚云飞、马晓军等人的证言虽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所作,但其证言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只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七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不包括证人。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可以对刑事诉讼证人进行拘留,然后取证。虽然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辩护人不认为办案机关在李庄案中拘留证人是为保障证人安全。

一审判决认定,将刑事诉讼证人拘留后取证,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辩护人从未见过有关“押人取证”的法定程序,如果有此规定,一审法庭应该示明该法定程序以及依据的出处。

辩护人特此请求侦查机关释放被拘留的本案证人马晓军等。

8、一审法院应该查明李庄曾撤出龚刚模案不再担任辩护人的事实和性质。

2009年12月10日,重庆有关部门向北京有关司法主管部门反映李庄情况,表示李庄履行辩护人职责行为违法、违规并有会见录像存证,要求李庄退出代理案件。有关司法主管部门因此紧急协调。为配合重庆打黑除恶的大局,2009年12月12日,康达所与李庄紧急协商决定退出龚钢模案件,李庄同意,立即先给重庆承办龚刚模案件法院领导发送短信:“经组织决定,康达律师事务所两名律师全部从龚案撤出,不再担任辩护人,请转告有关方面”,随即前往龚刚模妻子在北京住院病房办理解除代理手续,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在李庄办理解除代理手续时对李庄实施拘留。

李庄自愿退出辩护,其不再担任辩护人的表示和解除代理手续的行为有效防止了后续可能结果的发生。本案并未出现李庄伪造的证据,也没有出现李庄帮助龚刚模伪造的证据。

假使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李庄存在伪造证据的犯意”,难道本案李庄决定退出案件,通知法院,办理解除代理关系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吗?李庄退出案件,不再担任辩护人的行为,难道不符合“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的犯罪中止法定要件吗?

一审法院审理和判决刑事案件,难道不应特别注意审查李庄是否存在“犯罪中止”的这种法定应减轻、免除处罚的事实吗?一审判决对此节应审查事实完全予以忽略,量刑时更未依法考虑,实在失偏。

9、重庆江北区法院没有法律解释权,本案应通过重庆高级法院请示最高法院,请求对刑法306条和307条应用予以解释。

(1)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被告人李庄并无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实际后果及其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判决认为,“从犯罪构成上讲,该罪属于行为犯,不是结果犯”。

一审判决此项认定,实际是对刑法306条越权做出解释,而重庆江北区法院显然没有法律解释权。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如果李庄构成该罪,则应当有被毁灭、伪造的证据,或者帮助龚刚模毁灭、伪造的证据,或者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的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情形。但是无论何种情形,都应当有物理属性、物质形态、看得见、摸得着的证据存在。本案未开庭,李庄也未举证,自然不存在任何证据,更不存在“伪证”,李庄以什么形态的“伪证”妨碍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呢?伪证应是有形的证据,只是内容有“伪”,难道“伪证”连证据的形态都可以“伪”去吗?可以是虚拟的吗?可以是未来可能产生的吗?

龚刚模案一审还未开庭审理,龚刚模是否有罪,是否被刑讯逼供,都未经有效的司法判决认定,李庄案一审法院如何可以将涉及到龚刚模被刑讯逼供、被敲诈等事实和证据确定为虚假呢?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断逻辑是,在龚刚模案未进行开庭审判的情况下,即推定龚刚模有罪,推定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调查取证以及定性都是真实有效正确的,任何与此相反的证据或努力都必然是伪证。一审法院的逻辑难道不违反了罪刑法定和独立审判的法定原则吗?

(2)李庄被拘留前龚刚模案尚未开庭,因此没有发生当事人伪造证据的事实。龚刚模既然已经举报,则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当事人(龚刚模)伪造证据”的事实将永远不会发生。李庄的一切“帮助”至多是属于“设想”。龚刚模案没有伪造的证据出现,也因为没有帮助的载体――证据,而没有行为,只有“设想”(思想)。一审判决李庄“教唆龚刚模编造供述”,与法律规定的“伪造证据,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构成要件不符,一审判决实际对《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做出了扩大解释,将法定构成要件必须的“形成证据”的结果,解释为行为,甚至解释为思想(设想)。

(3)《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有关证人的构成要件是,辩护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

kevenz 发表于 2010-1-26 15:21:13

刘思达:我们还能做些什么?

http://www.ynlawyers.org/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itemTypeID=147b3043-95bc-4824-9f02-9bf0010d25e7&itemID=bb933d0f-b428-4817-abce-9d0a00b3ee37&user=10420

[陈有西按]看学术文章很难让人流泪,年届不惑后我也很少流泪.但是李庄事件朋友们(知名的和不知名的)的一些文字常使我不禁泪下.我们的国家是有希望的,我们的明天一定是美好的.






李庄案的一审判决下来之后的这几天,我的心情一直不太好,不知为什么,居然时时想起陆游的那句“王师北定中原日,家祭无忘告乃翁”。如许多人所言,这一案件注定会成为中国21世纪法治进程中的一个重要标本,而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李庄律师最终获得清白的可能性已经不大,既然重庆的领导们都决定了,上诉也就没有什么用,即使最后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如果没有中央领导的直接介入,恐怕也不会有什么实质效果。那么,我们究竟还能做些什么?难道真的只能像陆游一般感叹“律师不畏官府日,家祭无忘告乃翁”了吗?

作为一个身在海外的学者,我深深知道,无论是对李庄律师个人,还是对整个中国律师业,自己能做的事情实在太有限,除了写几篇杂文发发牢骚之外,诚实、扎实、踏实地做好自己的研究,把法治进程中的这些大大小小的事件如实地记录下来,才是正道,也才对得起自己的良心。这次我之所以如此关注我国法治漫长道路上的一个个案,不但是因为这些年来走南闯北受了全国各地律师们的许多教诲,更是因为对律师业了解得多了,很多事情几乎可以感同身受。中国的律师业是个鱼龙混杂的职业,问题多如牛毛,我以前的文章里也写到过不少,但我研究律师的时间越长,就越认同一位长期关注中国律师业的师长的一句话,他说,面对律师你不要牛气,其实律师界里精英很多,有赚过钱的,有当过官的,也有有才的,你当官,他当官比你还早,没两下子不能做律师。这次李庄案中全国各地律师们的表现,已经充分说明了这一点,有揭竿而起的,有摇旗呐喊的,有奋笔疾书的,有出谋划策的……而这一切,不是因为这些律师和李庄本人有什么关联,而只是出于同行之间的职业认同感和“唇亡齿寒”的强烈危机感。我想,这才是中国律师业真正的希望之所在。

李庄律师在法庭宣判后说,中国的16万律师会替我上诉,其实,上诉早就已经开始了,自从1997年《刑法》增加了306条起,全国各地的律师们已经上诉了十几年,早在1997年11月刘正清律师因“伪证罪”被捕后,湖南岳阳市律师协会就曾经下发过“关于自即日起全市律师停办刑事案件的紧急通知”,号召全市律师罢辩(参见《刑法306条经典案例回放(五)——湖南刘正清案》)。如今,12年过去了,按我的一位朋友的说法,随便搜索一下“律师伪证罪”或者“刑法306条”,就可以看到一部“中国律师苦难史”,也可以看到这些年来律师、学者和一些有良知的法官、检察官对这一问题持续不断的呼吁和呐喊。然而,我们的政府和立法机关一直对这些声音置若罔闻,不知道是因为公安、检察机关太强势,还是因为中国律师的政治地位实在太低、太“朝中无人”了。

李庄案的重要性,在于它借着重庆“打黑”的“东风”让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讨论第一次从法律圈进入了公共话语,一方面让全国的律师紧密团结在了一起,另一方面也动摇了其他法律人和普通百姓对律师业长期以来的片面认识,这些都是好现象。但作为一个学过法律的人,看到本案中程序与正义被公权力赤裸裸地强暴,我不知道各位都是什么感觉,反正我的感觉只有四个字——不寒而栗。而李庄案有罪判决对于整个律师业发展的影响,才是我最担心的地方。众所周知,中国律师的刑事辩护业务本就举步维艰,我去年对全国13个中小城市的律师刑事辩护工作状况进行了一次社会学调查,结果发现来自五湖四海的数位律师都异口同声地说,其实刑事律师就是骗钱的。道理很简单,既然律师侦查阶段没法会见、起诉阶段不敢取证、审判阶段看不了案卷、庭审又只是走走过场,那不是骗钱是什么?而造成这些怪现象的原因,难道是律师们都没有专业水平和敬业精神吗?显然不是。中国律师刑事辩护的困难和危险,其根源在于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体系对律师的种种制度限制,在于公检法机关“互相配合、互相监督”的同时对辩护律师的集体排斥,在于改革开放三十年依然没有彻底转变的对刑事被告人的“敌我”观念。

在无可避免的困难与危险面前,绝大多数律师都选择了明哲保身,要么远离刑事案件,要么昧着良心骗点小钱。相比之下,李庄律师在龚钢模案中的表现,其实是十分难得的,因为他明知道存在风险,还是尽其所能为当事人收集对其有利的证据,就算150万律师费在一些人眼里是个天文数字,但这至少也算是拿当事人的钱、为当事人办实事,而绝对不是忽悠当事人的江湖骗子。从这个意义上讲,李庄是一位称职、有勇气、值得尊敬的律师,至于他想要收集的证据是不是“伪证”,应该在龚案的法庭上才能见分晓,而不是在证据根本没有形成的时候就对律师下如此之重的“毒手”。这样做的后果,是重重地打击了全国各地所有对刑事辩护的真实有效性还存有一丝希望的律师,今后,恐怕律师们做刑事案件的时候,不想骗钱也只能骗钱了。我真想问一问重庆公检法机关的领导们,你们开那个“大三长”会议的时候,除了完成上面的政治任务之外,难道就没想过这个判决的“社会效果”?不是我危言耸听,这个莫须有的有罪判决如果最终无法翻案的话,中国从此无刑辩。

也许有人会说,无刑辩就无刑辩吧,只要我们的公检法机关各司其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照样能充分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有什么不好?我想,说这种话的人一定没有体会过那种人格尊严被公权力肆意践踏时的无助,连我这个没有亲身经历过那些“运动”和“斗争”的80后都明白的道理,你们怎么就不懂呢?不过也难怪,人都是这样,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更何况有些人的“屁股”很重很沉,蹲的时间长了,稍微挪一挪都挺困难。这就是为什么《刑事诉讼法》的新一轮修改拖了这么久还是呼之不出,这就是为什么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签署了十几年还是没法批准,这就是为什么我们的法制建设三十年之后还是“路漫漫其修远”。

所以,我们还能做的事情其实很多,无论是对李庄律师本人,对中国律师业,还是对整个法治进程,可到底该怎么做,似乎没有人清楚。其实,如果看不到未来的话,就让我们从眼前做起吧——律师们,请团结起来,一起支持李庄,共抗“306大棒”;法官们,请秉公执法,别让权力蒙上了眼,让事实与证据说话;检察官们,请摆正位置,别把自己当衙门,也别把律师当敌人;法学家们,请扪心自问,你究竟是政府的喉舌,还是凭良心说话的学者……至于我自己,早在李庄案之前,就已经下定决心,等眼前这些沽名钓誉的研究都做完了,我要专心致志,写一部中国当代法制史,从1979年开始。等我写到2009年的时候,大概已经是两鬓斑白了,那个时候,不知道李庄律师是否还在世,如果还在的话,我一定要带上一张白纸,去看看他。



(作者为威斯康星大学社会学系、法学院助理教授)

kevenz 发表于 2010-2-1 11:39:23

【转】基本判定,陈有西已经退出李庄案

http://blog.sina.com.cn/s/blog_638107aa0100h3gt.html

基本判定,陈有西已经退出李庄案(2010-01-27 17:13:33)
标签:杂谈   分类:李庄案
种种迹象表明,陈有西律师已经退出李庄案。不是他不愿意继续代理,而是出于当事人的需要,更确切地说,是为了不进一步刺激重庆,让李庄在二审中有个更好的结果。总之,是不得已的。对李庄及其家人来说,这也许是明智之举。从高子程律师近期表现来看,也可以对他寄予厚望。

kevenz 发表于 2010-2-1 11:42:17

【转】陈有西三告读者

http://wq.zfwlxt.com/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itemTypeID=fb3748a9-eafd-46e2-9628-9bf0010d1aae&itemID=f9cac677-b706-4c59-9575-9d0b0173dc4a&user=10420

陈有西三告读者

   今天有热心朋友在网上发表猜测,称我已经退出李庄案二审辩护。本不拟澄清,但已经有一些朋友开始议论此事。会产生不必要的联想。还是在此说明一下。
1、我和高子程律师的出庭公函和家属委托书均已经寄达重庆第一中级法院。我们在等待法院的开庭通知。
2、我们会尽力依法履行好二审辩护职责。
3、我同高律师在本案辩护中没有任何分歧。高律师的辩护词先在北京公开发表,是因为我的辩词尚在酝酿中,没有成文。我已经声明将在开庭后或者判决后公布。顺便说明,四万字辩词确是高律师的定稿本。将在适当时候由高律师决定递交上诉审法院。
4、确有比我们更具实力的法学家和著名律师关注本案,他们会以各种方式帮助我们办理好本案。
5、谢谢全国法律界人士和网友对李庄案的关注和对我们的支持。也相信重庆司法机关会依法、公正、独立地审理好本案。
作为法律人,在任何情况下、任何环境中,都不能动摇对国家法治的信仰。不能寄希望于以非法律的渠道去寻求社会公正。

                   陈有西

                   2010年1月27日

附:网友猜测
http://blog.sina.com.cn/s/blog_638107aa0100h3gt.html

kevenz 发表于 2010-2-1 11:55:10

【转】李庄案二审将由中国社科院刘仁文先生出庭辩护

http://blog.sina.com.cn/s/blog_638107aa0100h43a.html
知青记者——郑荣昌的博客

因为有网友质疑我了,我犹豫了很久,才决定将李庄案二审即将出场的辩护人是谁说出来——他就是中国社科院的刘仁文先生。当然,二审中还会有高子程。陈有西还会不会有——我不敢说了。至于我此刻发布的信息准不准,请以时间来验证。暂时我只能再说,我的信息来源于权威渠道。希望朋友们只是这样想:“这个喜欢发布信息的家伙这次发布的是不是真信息?”

顺便说明,我对陈有西律师是十分欣赏的。

同时将上月新京报采访刘先生的文章发出,以增加对他的了解。

http://epaper.bjnews.com.cn/html/2009-12/19/content_45076.htm?div=0

一般情况下,嫌疑人对律师不满,大不了辞退,没必要检举揭发。这个事情很蹊跷。会不会有关人员动员他检举呢?当然,这只是我的猜测。 

 让嫌疑人说“不知道”没有问题。沉默权是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我们国家虽然还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无罪推定原则可以推导出这一权利。 

 如果律师作伪证,抓人的就是他的对家———同一个案件的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甚至是同一个案件的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而没有“回避制度”,“报复性执法”就会成为可能。

 立功制度可能制造冤假错案

 新京报:重庆打黑风暴中,北京律师李庄涉嫌伪证罪被拘捕,引发各界关注,你怎么看?

 刘仁文:这个案件我看到一个非常有意思的现象,嫌疑人龚刚模竟然举报了为自己辩护的律师,而据媒体报道,一个原因是为了立功。

 立功制度是我国刑法里一个很奇怪的规定,它主要是鼓励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但我们知道,罪责的基础是犯罪行为本身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以及通过犯罪行为所反映的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立功制度远离了罪责的基础,是在犯罪行为和主观恶性之外寻找理由。这就导致很多嫌疑人和律师,想尽办法从这些渠道寻找减轻处罚的理由。

 新京报:这样做有什么不对吗?中国文化不是讲究“将功补过”吗?

 刘仁文:法律要对社会的道德塑造起一个良性的作用,立功制度是背道而驰的。“文化大革命”的时候,亲友、父子、夫妻之间被鼓励互相检举揭发,不就是为了得个奖励,立个功,或者跟你划清界线,这个东西对社会非常糟糕。

 我办过一个案子,检察官很尊敬我,想给嫌疑人减刑,就出主意,说这个犯罪行为他自己都承认了,不好把黑说成白,要减轻处罚或者判缓刑只有一个办法,让他想办法去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

 台湾有个律师在大陆办一个台商的案子,事后跟我说,大陆刑法中的立功制度不好理解,“犯了什么罪就判什么刑,为什么检举揭发一个跟这个事情毫无关系的人就可以减轻罪责?”

 我还看过一个关于美国冤假错案的材料,在美国由于刑讯逼供得到比较好的控制,因此它的冤假错案主要是其他一些原因造成的,其中告密占到21%。

 新京报:你是说,类似的立功制度,反倒可能制造新的冤假错案?

 刘仁文:是的,立功可能成为一些犯罪人的救命稻草,很不利于防止冤假错案。如果我们的某一项制度虽然在个案中起到了帮助侦破的作用,但从长远看却是瓦解社会,那就值得检讨。

 对于本案,一般情况下,嫌疑人如果对律师不满,大不了辞退,不请他就是了,没必要检举揭发。所以我感到这个事情很蹊跷。会不会有关办案人员动员他检举揭发自己的律师,并给他一些许诺呢?

 我们知道,不管能不能兑现,犯罪嫌疑人此时的心理就是抓住一切救命稻草,容易受到办案人员关于减轻处罚的诱惑。当然,这只是我的一种猜测。

 让嫌疑人说“不知道”没有问题

 新京报:我们具体分析一下案情,目前警方披露李庄四方面违法违规,一向龚刚模读同案犯笔录;二教唆龚刚模什么都不要说;三唆使龚刚模说被刑讯逼供;四教唆龚刚模扰乱庭审秩序。你怎么评价?

 刘仁文:对于案情本身,我无法作出判断,因为这四点目前只是有关办案机关声称的,到底有没有,能不能构成犯罪,将来应该由法院来判决。媒体在报道的时候,也不应该随意定性。

 就目前报道出来的细节,我觉得有些是可以质疑的。比如,嫌疑人指控律师,说用眼神、语气暗示他说被刑讯逼供了,暗示、引诱这种措词用到刑法上还是比较模糊的,不太科学,到底什么叫引诱?他跟律师的问话技巧是个什么关系?

 何况这种一对一的情形,你说我暗示你,我要是说没有暗示呢?怎么证明?

 新京报:警方说,李庄会见龚刚模时,“教他在一些事情上说不知道”,“就三个字完了,别的不要多说”。这个有没有问题?

 刘仁文:让嫌疑人说“不知道”是没有问题的。沉默权是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也是许多国家共同的做法,我们国家现在虽然还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但从无罪推定的原则出发,可以推导出嫌疑人的这一权利,大不了最后你说我认罪态度不好,在量刑上加以考虑。

 所以,如果只是教嫌疑人说“不知道”,根本谈不上什么毁灭、伪造证据。

 新京报:李庄在会见龚刚模时,将两至三份犯罪嫌疑人笔录念给他听,并告诉他“其他嫌疑人在交待的材料中并未提到你”。这个存在什么问题?

 刘仁文:我过去写过一篇文章,关于共同犯罪人之间一方可不可以作为另一方的证人,如何取证。

 比如我是张三的律师,李四是同案犯,我如果提出会见李四,找他核实一些问题,公安机关现在是不允许的,会说我不是李四的律师。实际上,这是不符合发现事实真相的司法规律的。

 具体到本案,我不认为将两至三份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笔录念给当事人听与“律师伪证罪”有关系,连串供也谈不上。所谓串供,也得有互相串联和商量,是双向的,但现在是单向,只是把对方如何说告诉他。

 新京报:李庄给龚刚模支招,让他申请伤情鉴定,“如果法庭不予采纳,我就当庭离开,让法院开不成庭”。这个被认为扰乱庭审秩序,你认为呢?

 刘仁文:律师可以想办法,但听不听是法官的事。这是正常的诉讼技巧。

 新京报:有媒体批评,李庄让家属搜集一些嫌疑人曾经植树造林的材料,是钻法律空子。你认为呢?

 刘仁文:这个不能往犯罪上套。刚才我举的例子,检察官还给律师出主意,看能不能找到嫌疑人立功的材料呢。这都是在法律范围内出主意,是完全正当的。

 关键是,龚刚模到底有没有植树造林这个事,只要这个材料不是假的,就不触犯刑法。

 “报复性执法”在现实当中经常出现

 新京报:案件的细节还需要调查和公开,现在不急着定性。我们谈谈案件背后的制度问题,刑法第306条一直备受争议,你认为,规定律师伪证罪是不是必要?有没有问题?

 刘仁文:我先说一件印象很深的事,几年前参加清华大学法学院的一个模拟法庭,专门针对刑法第306条。美国没有我们中国刑法中的律师伪证罪这样的条款,但美国律师在模拟美国的法庭时,律师妨碍司法,骗办案人员,最后构成了好几项罪,包括妨害司法罪。

 记得当时一个中国律师做点评,说听了这个案子后,觉得在美国做律师比在中国还危险。

 说明什么问题呢?如果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恶意作假,伪造证据,妨碍司法,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都要作为犯罪来处理,都要受到严厉的刑事追究。

 这是我们讨论问题要明确的一个前提。如果只是笼统说删除第306条,把律师伪证罪彻底废除,不一定科学。

 新京报:既然必要,为什么律师伪证罪在我们国家出现这么多争议?

 刘仁文:我有一个数字,从1997年到现在,被指控触犯第306条的律师最后到了法院,有80%以上被判无罪。

 引出来的问题是,这个条款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明确,很大程度上成为办案人员报复律师的一个手段了。

 新京报:为什么会变异呢?

 刘仁文:有几个问题,首先,我国刑法将律师单独作为一类伪证罪的主体来规定,有违刑事立法的公正性。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应当把警察、检察官、法官以及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一视同仁地规定为这类“伪证罪”的主体,因为这些人同样存在威胁、恐吓证人的现象,而且他们的权力更大。

 如果只规定辩护方,而不规定指控方,就会造成立法上的职业歧视,无法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

 其次,本罪的规定过于笼统。像“引诱证人改变证言”之类的措词,极易带来执法的随意性。事实上,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情况非常复杂,有时“引诱”本身就是律师询问证人的一种技巧,将其泛刑罚化,无疑是给律师头上悬了一把剑。

 第三,将律师伪证行为不分情节轻重,直接用刑法介入,不符合刑法是最后一道防线的理念。应当把一般的律师伪证行为交由“律师协会”这样的行业自治组织来处理,只有严重的伪证行为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当然,与此相适应,也需要切实加强律师行业的自治力度,否则就会出现一些公安和检察机关所说的“律师没人管,既然这样,就只好我们来管”的恶性循环。

 第四,对“律师伪证罪”的诉讼制度设计存在瑕疵。如律师作伪证,抓人的和起诉的就是他的对家———同一个案件的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甚至是同一个案件的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而没有建立有效的“回避制度”,致使“报复性执法”成为可能。

 律师调查取证难是问题的核心

 新京报:律师职业保护问题也是这个案子引出的议题。有人提到律师刑事责任豁免制度,提出加强对律师的保护,这方面你有什么建议?

 刘仁文:我国《律师法》也规定了律师言论豁免权和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拒绝作证的权力,但还有需要完善的地方,如只说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难道在公安和检察阶段就可以受法律追究?

 还有就是如何把《律师法》的这些精神与《刑法》、《刑事诉讼法》衔接起来,真正保证律师的职业特权。

 新京报:律师不愿意做刑事辩护,认为有三大难: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律师伪证罪就是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触犯的。问题出在什么地方?

 刘仁文:“律师伪证”在中国之所以成为一个突出问题,是有深层次的原因的。

 例如,法庭上证人出庭率极低,导致控辩双方对对方证人的证言有疑问时,无法像国外那样在法庭上进行交互质问,这就使得律师只能在开庭前私下接触控方的证人。而由于我国证人更改证言的随意性,同一个证人对控辩双方作证的内容可能有很大差异,如果此时随便给辩方下套,对辩方充分发挥辩护策略和才能,无疑是一个障碍。

 又如,尽管法律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和调取证据,但实际上律师的申请往往被检察院或法院置之不理,致使律师调查取证十分困难。

 不仅如此,我们的律师在向控方的证人调查取证时,还需要征得控方同意,如果不同意,律师连接触证人的权利都没有。

 还有,法律规定,只有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才可成为辩护人,因此在侦查阶段,律师根本就没有调查取证权,又缺乏《民事诉讼法》的申请证据保全制度,所以如果这一阶段侦查人员对有关实物证据进行破坏或销毁,律师根本无从抗衡。

 新京报:这些问题应该怎么解决?

 刘仁文:我希望通过落实证人出庭接受交互质问,增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律师的申请收集和调取证据的可操作性,强化对侦查阶段的重要证据的保全措施等制度性的改良,从根本上扭转律师调查取证难、刑事辩护风险高的局面。

 再通过对刑法第306条的罪状完善和追诉程序改进,使“律师伪证罪”的适用范围受到必要的限制,有效防止律师被滥诉的危险。

 最后,要健全律师协会的内部惩戒机制和预防机制,把恶意伪证这类极不道德、极不利于律师业发展的行为控制到最低。

 刑法

 第306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坏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本报时事访谈员 赵继成 北京报道

kevenz 发表于 2010-2-1 11:56:45

【转】高子程陈有西刘仁文组成李庄二审律师团

http://wq.zfwlxt.com/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itemTypeID=147b3043-95bc-4824-9f02-9bf0010d25e7&itemID=d618850e-272d-40ff-aad7-9d0f0180e74e&user=10420

高子程陈有西刘仁文组成李庄二审辩护律师团

高陈将出庭继续为李庄辩护

已经收到法院出庭通知



   [本网消息]李庄上诉案将于后天(2月2日)在重庆第一中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为加强辩护力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著名刑法学教授刘仁文律师应邀加入二审辩护律师团。

   经三位律师研究,决定二审继续由高子程律师、陈有西律师出庭辩护。刘教授日前已经赴渝一起研究辩护思路和材料准备。

   高、陈已经收到法院出庭通知。

   据悉,二审法院将改变没有证人出庭的情况。
附:刘仁文教授,湖南隆回人。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教授。曾任美国耶鲁大学、哥伦比亚大学,英国牛津大学,德国马普外国与国际刑法研究所,国际刑事法院访问学者。独著有《刑事政策初步》、《刑事一体化下的经济分析》、《过失危险犯研究》、《严格责任论》、《环境资源保护与环境资源犯罪》,主持翻译有《理论犯罪学》、《死刑的全球考察》、《美国模范刑法典及其评注》、《哈佛法律评论.刑法学精粹》,另有学术随笔集《想到就说》、《具体权利》。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中外期刊上发表学术论文多篇。

来风 发表于 2010-2-1 17:00:16

http://news.china.com/zh_cn/domestic/945/20100201/15799398.html

重庆原司法局长文强被控受贿1810万及强奸女学生(1)

   明日,文强将在重庆开庭审理,其被控强奸、受贿、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起诉书中,指控文强受贿110余起,受贿总额1810万元。

指控:酒后强奸女大学生


此前有媒体报道称,文强落马后曾招供,“但凡有女明星、女歌星到重庆走穴演出,只要能想到办法搞定她们,包括用钱买、利用女星的隐私恐吓她们等,都要和这些明星睡一觉”。

昨日,有熟知案情的知情人士称,起诉书中并没有此类事实的指控,文强被控强奸罪的犯罪事实只有一起。

该人士透露,起诉书中称,文强曾结识一名女大学生,两人一起喝酒,文强醉后在宾馆提出与该女大学生发生性关系遭拒,文强遂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此后,两人还多次发生性关系。

此外,坊间曾传言,文强妻子周晓亚参股重庆当地娱乐场所“亮点”,涉嫌组织容留卖淫。上述知情人士表示,起诉书中没有涉及相关信息。

被控受贿总额1800余万

1月18日,重庆市检察院第五分院对文强提起公诉,据称卷宗材料172册,起诉书50余页。

有知情人士透露,起诉书指控文强受贿达110余起。

知情人士介绍,起诉书中文强被控受贿1000万,其妻周晓亚被控与文强共同受贿810万,文强被控受贿总额为1800万。最初,重庆公安机关指控周晓亚涉嫌隐瞒、掩饰犯罪非法所得和洗钱罪。最后,重庆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否定了公安机关这两个指控,以受贿罪对周晓亚提起公诉。

“周晓亚是以特定关系人的身份,与国家公职人员共谋收取贿赂被指控受贿罪的。”该知情人士说。

律师6次会见文强

据本报记者了解,去年12月初,律师杨矿生接受文强家属委托时,曾担心精力不够,建议再请一个律师。但家属最终因为各种原因未再请律师。

近20天来,本报记者多次联系文强的代理律师杨矿生,杨均表示案件审理期间不便接受采访,且近日一直在重庆忙于研究案情、熟悉案卷材料,直到昨日尚未完成辩护思路,工作量太大,人非常疲惫,无暇接受采访。

昨日,在记者一再追访下,律师杨矿生首次回应称,曾6次会见文强,会见权得到了充分保证。

2009年2月27日,重庆市一中院一审宣判杨矿生代理的蒋勇案,蒋因受贿1796万余元被判死缓。此时,文强仍在任重庆市司法局局长。有人估计,文强可能参与过蒋勇案旁听,因此认识律师杨矿生。

文强“细声慢语很温和”

杨矿生告诉记者,首次会见文强时,两人并没有谈案子,而是“主要讨论了几个原则问题,比如相互信任和依法辩护等方面”。两人充分沟通后,文强正式确认杨为辩护律师。

杨矿生称,接手案子以来,6次会见文强,每次会见时间都很长,从上午9点开始,中午吃饭,一直持续到下午五六点。

有消息称,在熟人眼中,文强“说话很冲、很张扬”。多次会见文强的杨矿生介绍,文强表现得很温和,说话细声慢语。

“我感觉,长期搞刑侦破案的警察,对法庭审理程序并不是很懂。”杨矿生介绍,会见时文强问了很多法律程序方面的问题。今年1月29日最后一次会见时,文强主要问的还是开庭的程序问题。

自2009年8月文强因严重违纪被调查以来,因其及妻子、亲属多人被捕,寻找辩护律师的任务,落在了文强家族中几名女性亲属肩上。

■ 相关新闻

李庄案二审龚刚模或出庭

辩护律师称另有2名核心证人也将到庭作证

本报讯 (记者褚朝新)明日李庄案将开庭二审,辩护律师高子程透露,除李庄曾代理的涉黑案主要疑犯龚刚模可能会出庭作证外,辩方还将有2名新的核心证人出庭作证。

高子程介绍,一审中,其申请出庭的8名证人均未出庭。一审宣判后,其在上诉后再次申请龚刚模等关键证人出庭作证。此外,还申请了多名龚刚模案专案组警员及二审法院副院长等人出庭作证。

高子程称,目前其掌握的信息显示,龚刚模可能出庭作证。不过,这一次辩方将有两名非常关键的核心证人,届时将出庭作证。两人身份,高子程表示不便透露。


重庆原司法局长文强被控受贿1810万及强奸女学生(2)http://news.china.com/zh_cn/domestic/945/20100201/15799398_1.html高子程还介绍,曾提出调取李庄会见龚刚模时的录像,但法院回复看守所称该所没有监控录像设备,而辩护律师已查到了该看守所的施工企业和相关设备安装企业。

高子程介绍,这些企业经过公开招投标取得工程。他们证实,该看守所安装了监控设备,有设备安装验收手续可以证明。本报讯 (记者褚朝新)


大勇 发表于 2010-2-2 12:43:09

李庄撤回上诉了。

含笑饮砒霜 发表于 2010-2-2 19:39:59



omg

来风 发表于 2010-2-2 23:26:53

猜测李庄二审会被判有罪,但想不到是李庄自认有罪。

cocowind 发表于 2010-2-3 02:06:03

有些人,

不说了

cuplav 发表于 2010-2-3 09:45:10

陈有西律师:(重庆华龙网)片面放大了“李庄撤回全部上诉理由”说法。这是不真实的。本案合议庭征询控辩双方意见后,第一天即庭审14小时,即可以证明。如果所有上诉理由撤回,那等于撤回上诉,根本无须开庭,一审生效。

来风 发表于 2010-2-3 10:47:58

李庄承认作伪证疑系以退为进 自称是半个神经病
http://news.china.com/zh_cn/domestic/945/20100203/15803068.html

这个李庄,更令人不解了……

大勇 发表于 2010-2-3 11:52:20

进退都出不了那个圈。

kevenz 发表于 2010-2-4 10:03:42

【转】重庆打黑观察系列(6)李庄的两个保证:出来不接受采访不翻供

http://shifeike.blog125.fc2.com/blog-entry-46.html#cm

石按:以下系本人收到的来自重庆打黑庭审的现场消息,未经重庆官方确认,在本人回国前,请勿跨国追捕;也谢绝回国后的跨省追捕:

李庄第一轮辩护自述:

1、公诉人刚刚多次提到,“李庄当庭认罪”,对此我要澄清。我怕这会给外界造成印象,似乎是因二审证人出庭、李庄案办成铁案,致我不得不在铁的事实面前低头,这不是事实。12月24日(注:时间可能有误),我就通过当局向法院递交了悔罪书,在二审开庭之前我就已经认罪了;
2、感谢到庭的媒体,你们对李庄案的关注,就是对中国法治的关注;
3、我之前曾答应保证两点,出来之后不接受采访,不翻供,这两点不会变;
4、我对龚案的看法,属于个人见解,不会影响到龚的定罪和量刑;
5、我的辩护人告诉我,马晓军(李庄助手)的岳父也会出庭作证,希望向马的岳父转达抱歉,因我使他们的亲人受到牵连,我了解到,马晓军目前仍被限制人身自由,此案与马晓军无关,所有罪责我一人承担;
6、我刚从公诉人那听到,龚妻程琪也是龚案证人之一,对此我要说明,12月3日,我才从法院拿到龚案证人名单,公诉人说龚案有2200多条证据,但是12月3日之前,我只从法院拿到15份证言,对于程琪是龚案证人,我之前并不知情。

李庄最后的自述意味深长:

1、经历了刑拘、一审判决,对我的触动很大,在各级领导、各级组织的耐心教育下,我逐渐认识到自己的所作所为玷污了律师的职责,缺失了一名法律工作者应有的职业道德基础;
2、刑辩律师更应识大体、顾大局,思想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今后我会努力学习,彻底诀别过去;
3、我也在认真反思。龚钢模案中,律师没能履行正常的职责,浪费了司法时间,属于思想不纯、立场不坚;
4、刑事案件依据罪行法定原则,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更应重事实、讲证据,调查研究,不应盲目冲动,偏听偏信,甚至在大是大非问题上执迷不悟;
5、缓慢的思想转变,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也为今后人生累积了经验,我将从中吸取教训,追求未来最高境界;
6、刑法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将此牢记心中,也是一个公民应当具备的基本准则,无论如何,未来我将为社会做出积极贡献;
最后,希望二审慎重对待我的上诉。

李庄虽认罪,但是话里话外都透着不甘。对公诉人的指控,他强调自己的认罪,但是每次都忍不住来辩驳事实。
从一审到二审一月不到,已经白发过半了。认罪确是妥协的结果,但是当事人内心该怎样挣扎?
李庄在庭上说,他的认罪让公众失望了。家属的考虑,更是怕李庄成为第二个乌小青。对于李庄的认罪,我们实在没必要产生这一种道德优越感。为何一定要求别人成为法治的炮灰呢?

kevenz 发表于 2010-2-4 10:05:15

【转】杯具李庄,杯具中国律师,杯具你我他?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b9cb36b0100gylf.html

杯具李庄,杯具中国律师,杯具你我他?(2010-02-04 02:18:08)
标签:李庄 杯具 同情 杂谈   

李庄案的落幕指日可待,杯具无可避免,原本燕赵多慷慨悲壮之士,其被冤屈时,咆哮公堂,举国皆惊,汉子也。同行抱物伤其类之心,群起关注。然,对手举一城之力,动有效资源;囚笼之中,成效易收。李庄终于由慷慨悲壮之士,成为呜咽低头之士。有西作为他的辩护人,表示,连李庄这样强硬的刑辩律师都如何,其他人能幸免吗?呜呼,不能,我不能也!我们应该给予深深的同情,而不是谴责,该谴责的不是李庄,而是迫害他的人,制造杯具的制度。



李庄案无非是让大家看清楚,中国特色的法治理念是什么样的。除此之外,有什么法治进步?这些话我之前说过,被老友培鸿评判为说风凉话。呵呵。不过,也对,我看到的积极面太少,是因为我看到的阴暗面太多,李庄不是第一个,甚至不是第1万个制度的杯具,当然也不会是最后一个。这个案件最后的结局,李庄认罪,可以说,是社会主义特殊法制的胜利,杀敌一千,自损八百,从战役的角度,重庆或许可以说惨胜。从战争的角度,重庆还是输了。当然,这需要时间才能显示结果。



知道了杯具李庄,就会知道杯具中国律师,不光是刑辩律师,除了重庆法院的副院长养律师情妇,青岛的副院长也不落后,最近被抓,有两个女律师情妇。难道真的是副院长都长得帅?不对,是权力让他们变成西门庆。我不信,如果司法不腐败,这些女律师会看中副院长,(副院长说,当然也不会看中你,你这个三级残废,呵呵)。所谓男律师低头哈腰,女律师打情骂俏,是制度造成的。男法官难道不是低头哈腰对待上级?女法官也需要陪睡啊,深圳中院的副院长有6个女法官情妇。所以说,杯具中国法律人啊。



崛起的大国,杯具的中国人,韩寒的杂志被枪毙,河南的王帅被追捕,重庆自焚的唐福珍,上层、中产阶级真的是既得利益者,也未必,不要被钓鱼,不要被良宇,有西说的好,庭上审李庄的公诉人,法官,谁都可能成为下一个李庄,文强,希同,杯具中国人啊,不管你是谁?



说点积极的吧,社会在改变,非常迅疾,韩寒在老少通吃,草泥马在流行,大盘走势良好,再怎么都坏不到哪里去?中国不会变朝鲜,政局即使往回走,社会撕裂,倒霉的最后肯定是执政的。作为小民,杯具下,不要催胸顿足,做不到快乐维权的话,至少,第一步,把自己变成一个有一技之长的人,学习,学习,譬如说,外语,譬如说,法律,譬如说技术。第二步,把自己变成一个知道分子,知道的越多,看的越清楚。第三,把自己变成一个公民,权利先靠自救,然后,还必须大声呼喊,呼唤炮火支援,让被杯具的成本增加,这点,李庄案还是个模范。第四,广结善缘,多交朋友。(这点是我家领导的命令,也是我的缺点)。



杯具就杯具,人生不得意者十之八九。自亚当夏娃用了苹果电脑之后,杯具就无可避免!

kevenz 发表于 2010-2-4 10:06:58

【转】李庄洗完后,也想去天堂

http://yuanyulai.fyfz.cn/blog/yuanyulai/index.aspx?blogid=579580

李庄洗完后,也想去天堂
发表时间:2010-2-3 23:34:00阅读次数:152

  注:我友沈亚川坚持认为,对于李庄的认罪,我们实在没必要产生这一种道德优越感。这话似乎也没错,毕竟李庄里面遭遇了什么,谁也不知道。甚至,有人说他可能受到了威胁,无法保证活着出来。
  但是,我依然认为,他有义务将自己的想法告知辩护律师。毕竟他曾经是一位律师,当然他有权要求律师保密。也许是我有着太多法律人的虚荣。
  我友张友明是一位专业的刑辩律师,据说从业十几年以来,从未染指其他案件,他的看法很值得一看。



李庄不需要天堂

张友明

   重庆打黑牵扯出来的李庄律师被控妨害作证一案,可谓一波三折。正当大家对二审法庭要传6名证人到庭作证(实际只传了4名控方证人)、辩方提供了新的证据等系列诉讼行为是否可能影响李庄案二审的翻案猜测时,李庄却在法庭上来了一个釜底抽薪——认罪。

据最新报道,李庄其实还不是到法庭上才临时这样做的,而是在开庭之前就已经书面向法庭提交了《悔过书》(关于这一节事实,似乎是直到法庭最后陈述环节才由李庄本人说出来)。李庄的这一举动,不仅让很多关系此案同行们大呼上当,也必定令此前不知情的侦控方感到突然。尤其感到错愕的,应该还是他的两位此前显得信心满满(是否内心这样不得而知)的辩护律师和家人。

甚至包括此前接受了他的《悔过书》的法庭审判人员,面对刁律师李壮,可能也不太坚信他在庭前递交《悔过书》后会真的在法庭上这样做,甚至预案中可能还包括假如李庄当庭不认罪,如何在庭审的某个时候拿出李庄事先递交的《悔过书》来诘问李庄出尔反尔的。可是,李庄毕竟是李庄,他不但交了《悔过书》,也在骂了出庭证人后海道了歉,最后也明确地表态认了罪。

所以,唯一真正不错愕的,是李庄本人。



李庄为什么这样做,出于什么动机和背景这样做,立即引起各方不同的猜测。现在的问题是,面对李庄这个突兀并可能产生难以预料的案件结果的作法,很多人可能会无法相信、无法接受、无法理解、无法想像、无法追问、无法自圆其说......于是乎,愤怒、悲哀、失落、同情、叫好、高兴等情绪一并奔来眼底。这些,也都可以理解。毕竟,面对李庄其人其事,基于立场不同,利害轻重,很多人已经关心过、分析过、议论过、参与过,甚至也都有一个自己心中的预想结果。可是李庄就是不让别人猜到自己。他由“老虎变猫”的这一招,尽管庭前有人建议过,但我相信几乎没有人会相信强势如李庄者会这样做。

单凭不让他人猜测准这一点,李庄的作法,对参与分析的有无利害各方,可能都觉得不爽、不痛快。至于最终的案件结局,当然很多人还是非常痛快的,但目前已经不太重要,故在此不议。



可是,没有人在法律上能够非议李庄的作法,充其量,人们对于李庄的自叛,也只能是解说他践踏了作为“前案辩护人兼现案被告人”两种身份的刑事诉讼参与人之参与诉讼的基本伦理;或者,干脆说李庄彻头彻尾是一个骗子。

因此,如何缓解李庄对自己切身利益进行“反水”,已经不仅仅是一个法律或权利的处分问题,而是牵涉到人性中的价值选择标准和作为社会人的基础信誉问题,这个问题应该才是引起广泛不爽的主要原始动因。



其实,无论是作为自然人的李庄还是作为律师的李庄,都有选择放弃自己权利的自由。但是,任何人也有不希望李庄放弃自己辩护权利的自由,但这相对李庄对自己的权利处分来说,他人的“希望”仅仅是他人内心在社会舆情上表现出来的一种泛泛的软力量。因为,无论是道德还是伦理,还是舆论呼吁,都无法对抗李庄本人的选择。

很久以来,舆情一直在呼吁,“公众人物”存在所谓社会性的泛义务。推到李庄,基于法律伦理,人们要求作为法律人的李庄承担法律伦理责任似乎也不为过。但是,不同的人有不同的世界观和价值观,每个人心中的硬性底线并不一样。面对各种看似非分的道义要求,必要时说一句:“我可以不好,但我没有违法”似乎也是当事人的权利——而面对这样的说法,我想一切漫天飞舞的“道义气球”都只能有泄气的份儿——凭什么一定要求某些群体或个体作出高于法律要求的姿势?!作为一个守法者,除非你们修改法律,制定一部将人人皆做尧舜的斯斯大法,否则,我不可能做到人人满意的。

何况,面对李庄的作法是否符合伦理,在历史审判的结果出来之前,谁知道呢?



忽然想起一则西方笑话。说的是一个政治家、一个妓女、一个律师同时去世后,在踏上天堂之前,均要求洗去人间的肮脏。结果上帝手下的办事人员安排如下:妓女洗三天,律师洗五天、政治家洗七天。

既然如此,我想,除了牧师,是不是还有不需洗澡而直接进入天堂的行业呢?

虽然如此,我想,当整个社会都只剩下法律而没有伦理道德的时候,上帝会不会让每一个试图上天堂的人都上不了天堂?

尽管这样,我想,人们还要天堂干什么?......



所以,面对李庄的所做作为,尽管我可以说服自己不断理性,但是,我却无法也不应该去呼唤整个社会保持理性。

因为,非理性的存在正在肆虐,难保有一天不会向我袭来。

尽管李庄也许不要天堂,但我却想干干净净地上天堂。唯一担心的是,李庄洗完后也会去那里。



                【武陵山2010年2月3日晚于半半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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